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О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О一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丙○○
- 自訴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林詮勝
- 選任辯護人
- 余健生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一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緣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第三人張曉風等作家擬將其等編纂之編輯著作「中華文學大系散文卷」之出版權授予自訴人擔任負責人之九歌出版社有限公司(下稱九歌公司)出版,但要求九歌公司提供人力、物力之協助,九歌公司乃提供公司用紙給該中華文學大系散文卷編輯委員會具名向名家陳之藩、梁實秋之子梁文麒徵文,並向所徵作品之當年出版者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遠東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徵求同意。嗣因第三人賴都於七十八年間向自訴人當時任職之中華日報副刊投稿指稱遠東公司出版之梁實秋編纂英漢辭典舛誤甚多,經副刊拒登而轉達遠東公司,賴都並向消費者基金會投訴而見諸報端,遠東公司乃於各報紙刊登啟示指九歌公司因向遠東公司徵文不遂,而勾串賴都誹謗遠東公司,並向法院提起自訴本案自訴人丙○○與賴都共同誹謗及恐嚇取財,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七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一○號案受理。於該五一○號案中,本案自訴人丙○○為証明徵文乃作家張曉風等人之行為,僅使用九歌用紙,該徵文行為與九歌公司無直接關係,故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該五一○案審理中由辯護人乙○○律師當庭提出中華現代文學大系編輯委員會之「徵文函」影本、張曉風等編輯者之「出版權轉讓契約書」影本、梁文麒同意函影本及陳之藩同意函影本等件為証(詳該五一○號案卷第一七○頁、第一七八頁至第一八○頁、第一四六頁)。遠東公司甲○○明知:(一)自訴人丙○○已當庭提出明確完整之書証、張曉風等人具名、用印之出版權轉讓契約書,証明該徵文非九歌公司所為,而係張曉風等人所為,此亦為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遠東公司委請之自訴代理人當庭知悉及其後數度閱卷影印而知悉,並有完整之資料存於人法院卷宗可查,要無漏印或不知是漏印之可能;(二)遠東公司甲○○曾以電話向時在美國之陳之藩先生求証九歌公司有無向其徵文,陳之藩先生答稱沒有,核與丙○○在法庭稱九歌公司未發徵文函,而係由張曉風等作家具名發函等情相符,並與丙○○辯護人在法庭上當庭提出之張曉風等人具名、用印之出版權轉讓契約書相合,當無合理懷疑本件徵文動作係九歌公司具名徵文,九歌公司自無「為脫免刑責而塗抹徵文函上九歌公司印記,以使人相信該徵文函非九歌公司所為」之必要,且甲○○既認得該陳之藩之親筆筆名,致未主張有人偽造陳之藩同意函中之陳之藩署押,必係明知該陳之藩之同意函必曾有其事;(三)遠東公司甲○○早於七十九年六月八日即收到梁文麒之親筆信函稱:「九歌公司中國現代文學大系叢書事,我記得曾有函徵求我同意收錄家父散文若干篇,我因家父遺囑中有將九歌方面版權遺留給我的記述,所以我表示樂觀其成」等語,甲○○早已明知梁文麒確曾被徵求同意梁實秋之散文,且梁文麒曾有同意之表示,該丙○○辯護人於人法院當庭提出之梁文麒散文同意函,當屬確有其事,而無變造問題等;詎甲○○竟意圖使自訴人丙○○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年十一月五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訴,誣指自訴人為脫免該五一○號案之妨害名譽案刑責,而於該案訴訟期間有下列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不實事實,足以誤導法官為不正確之判決,影響法院裁判之公正性及該五一○號案自訴人遠東公司之權益:
(一)、變造該「徵文函」,將徵文函第一頁、第二頁上方之「九歌出版社有限公司」九字、徵文函第一頁首行之「先生女士大鑒」等六字塗抹,並重新製作影本交由乙○○律師在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自字第五一○號案中庭呈答辯使用,以脫卸九歌公司之徵文責任,並配合丙○○在中央日報刊聲明啟事中所謂「...凡徵文著作、編輯等事宜,全委諸編輯委員會處理,本人暨九歌出版社始終未曾參與」之說法,導致該五一○號案第一、二審法院誤認上開「徵文函」之製作與丙○○及九歌公司無關而為丙○○無罪之判決(按七十八年自字第五一○號案經地方法院為丙○○無罪之判決)。
(二)、塗抹梁文麒同意函中之「同意徵文之文章篇名」、「年、月、日」及「個人資料」等部分,使成空白再影印給乙○○律師於該五一○號案中使用,而變造並行使該同意函。於該自訴丙○○變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案中更於八十三年一月四日追加自訴丙○○將梁文麒「同意函」中之同意作品「小說」字樣改浮貼為「散文」字樣,係變造梁文麒原同意之「小說」同意函,使變造為梁文麒同意「散文」之同意函。
(三)、將陳之藩同意函上方「九歌出版社有限公司」之中英文標記及「附件」、「一」等發函者印刷字體全部塗掉變造,再庭呈使用等語。並主張丙○○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文書罪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自字第一三五三號案受理,嗣該案歷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共來回八次審級長達六年多之審理,迄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丙○○最後無罪確定。
二、案經自訴人丙○○提出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八十年十一月五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訴及追加自訴指摘本案自訴人丙○○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變造並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以圖使法院為不正確判決等情不諱,但辯稱:丙○○之辯護人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提出本件徵文、函同意函等文件後,被告係至七十八年七月間,該五一○妨害名譽號案上訴二審時,始由被告委任之代理人丁○○律師閱卷影印出來,遠東公司始發覺本項有關徵文函及同意函等文書有缺漏,似經過變造,以脫卸九歌公司之關係之嫌疑,經查証始知所缺內容如事實欄所述,且徵文主體係以丙○○為老闆之「九歌出版社有限公司」具名.因而懷疑丙○○當時交代其辯護人呈交法院之徵文函影本有偽,自屬合理、有憑據之推論。另梁實秋生前留有遺囑,將其在遠東出版文章之著作權,遺留給其女梁文薔(定居美國),其子梁文騏(在台)不可能同意該非屬於其所有之散文。至於時在美國波士頓大學任教之陳之藩部分,當時經電話詢問,陳之藩答稱:「不知有九歌出版社徵文之事」,遠東公司始知受騙,遠東公司認為丙○○有「偽造文書」之罪嫌,乃證據充分。後來遠東公司在自訴丙○○偽造文書中發覺,係因閱卷影印有邊緣漏印之情形,致發生數點誤會,業經遠東公司在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該偽造文書案上訴字及上更(二)字案中兩度具狀「更正」在卷,足見被告並無誣告之犯意甚明等語。
二、查被告甲○○確有於八十年十一月五日代表遠東公司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訴及於八十三年一月四日追加自訴,分別指摘丙○○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變造並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等,除經被告供承不諱外,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自字第一三五三號案自訴狀,及本院八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九五號卷第五十一頁至第六十一頁八十三年一月四日追加自訴狀後,查明被告確自訴主張:「查九歌公司徵文函原件上方本印有『九歌出版社有限公司』九字,信函第一頁首行印有『先生女士大鑒』六字,第二頁上方同樣印有『九歌出版社有限公司』九字,而首行亦印有『九歌出版社有限公司』九字,乃被告(即本案上訴人)欲將其負責九歌公司徵文函之事務推卸給該公司編輯委員等人,以配合其在中央日報刊聲明啟事中所謂『...凡徵文著作、編輯等事宜,全委諸編輯委員會處理,本人暨九歌出版社始終未曾參與』及答辯狀二之說法,乃將上開徵文函原件所載之『九歌出版社有限公司』及『先生女士大鑒』之字句全部塗抹,重新製作影印本交董律師呈庭行使,導致該案第一、二審法院誤認上開「徵文函」之製作與丙○○及九歌公司無關而為無罪之判決」;又指:「...惟被告丙○○竟將上開同意書函(指陳之藩同意函)上方『九歌出版社有限公司』發函者印刷字體塗掉...呈庭為證」、「中央上方『九歌出版社有限公司』中英文標記及『附件』、『一』全部被塗抹變造」;於八十三年一月四日八十二年本院上更(一)字第七九五號具狀追加自訴稱:「丙○○將梁文麒同意函中之同意作品『小說』字樣改浮貼為『散文』字樣,變造梁文麒原同意之『小說』,改為同意『散文』」等事實無訛,被告有以遠東公司代表人之名義對本件自訴人丙○○提出上開自訴行為,自堪認定。
三、丙○○原提出之徵文函、陳之藩同意函本即完整、無缺漏,且附於法院卷宗內可隨時查証,於閱卷影印時並無漏印問題。
(一)、自訴人丙○○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自字第五一○號被訴誹謗案中,其辯護人乙○○律師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審理中當庭提出之「徵文函」第一頁、第二頁上方之「九歌出版社有限公司」九字、徵文函第一頁首行之「先生女士大鑒」等六字,陳之藩同意函上方「九歌出版社有限公司」之中英文標記及「附件」、「一」等字體,本即完整,並未遭塗抹,亦未遭變造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自字第五一○號妨害名譽案卷第一七八頁、第一四六頁查明屬實;而該五一○號卷第一七八頁之張曉風等人書立之「出版權轉讓契約書」係與同卷第一七八頁之徵文函用訂書針在上方訂起來,而同屬一七八頁,經仔細觀察該二份文書上所留全部針孔位置,發現均在該徵文函「九歌出版社有限公司」等文字之上方,此表示於翻閱該五一○號卷第一七八頁之契約書,以觀看其下之徵文函時,並不會影響徵文函文字之完整性,該「九歌出版主有限公司」字眼並不會被上面之「出版權轉讓契約書」所遮住;又該「九歌出版社有限公司」等文字係位於文件之上方,非位於訂卷所在之右方,故於閱卷影印時亦不致因卷宗厚度而有遮隱問題,應甚明確;該徵文函最右方之「先生、小姐大鑒」等字雖有因裝訂致略受遮隱,但仔細觀看,則仍可看出等情,有本院卷一第一二○頁之筆錄及本院調來之上開第五一○號妨害名譽案卷第一七八頁契約書及徵文函影本可稽,自訴人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提出之徵文函確未經塗抹、變造上開文字,且閱卷時可輕易閱得全貌,如有疑問,亦可輕易查証,當不致有所誤會等情,自堪認定。被告辯稱該徵文函因與契約書訂在一起,於閱卷影印徵文函時,徵文函上方之「九歌出版社有限公司」文字被上頁之契約書遮住,致漏印該等文字云云,顯非可採。
(二)、依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調查時提出並主張是律師閱卷時直接從法院卷宗(即上開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一○號妨害名譽案卷)影印出來之徵文函影本其上方並無「九歌出版社有限公司」等字(詳本院卷一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二頁),經本院當庭扣押(詳本院卷附証物袋),並與本院調閱來之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一○號卷第一七八頁之原始文件比對結果,發現被告主張閱卷所得之不完全影印本上方仍有九歌公司之部分圖樣標誌及英文公司名稱、中、英文住址、電話等,而該徵文函之第一行文字,及上方之英文公司地址,因其頁緣之文字,部分清楚可辨認、部分因碳粉過多致無法辨認,明顯可看出乃因影印關係致有不明之處,任何人一望即知該首行或上方係影印不全所造成之不完整,要非塗抹或變造所造成,且該被告主張閱卷而來之不完全徵文函右上方尚有一不完整之「戳記」(即提出法院之書証上通常編列「被証第X號」証物之戳記),尤可據以判斷該影印出來之文書並未印全,被告既知該文書係影印自法院卷宗,當明顯可知該書証之上方、右側必有漏印,此乃具有一般注意力之人所當有之判斷力,被告身為知名圖書公司負責人,長期從事文化事業,當無不知之理,設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提出之影本確為律師閱卷影印所得者,被告必會注意該影印缺漏之情形,要無理由未加查証(再要求律師閱卷詳查法院該卷宗內之實際情形),即懷疑該碳粉過多致文字不明或其他缺角等係丙○○為圖卸徵文責任而塗抹、變造,以圖使人誤信該徵文函非九歌公司所發,卻獨留該公司英文名稱及中、英文地址、電話及公司標誌圖樣等。故被告辯稱該徵文函影印本可能是因閱卷時壓住徵文函上方而漏印「九歌出版社有限公司」及漏印右方之首行文字等,因而誤會被告有變造該徵文函云云,尚非可採。
(三)、另依丙○○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自字第五一○號案提出之陳之藩同意函影本上「九歌出版社有限公司中、英文名稱、地址、電話」、「附件」及「一」等字眼,並無被遮蓋之處,確可清楚看出,影印時該同意或不同意欄上方之「一」字及「九歌出版社有限公司中、英文名稱、地址、電話」等字眼,當無被漏印之可能,乃至為明顯,雖該公司名稱之左方因影印不全,至「九歌」之「九」字及其下方之部分公司中、英文、地址、電話等被切斷,而有不完全之情形,但該九歌公司之中英文公司名稱、地址、電話等文字,仍清晰可辨,要無誤認之虞,更無被認為係「遭塗抹致誤信該信箋非屬九歌公司所有」之可能;至於「附件」二字雖因摺頁之關係而出現在該五一○號卷第一四七頁正面(該卷第一四七頁背面為同意函本文),但若被告果真於閱卷影印時漏印,則被告如何知悉該同意函右側有「附件」二字,被告既知該同意函右側有「附件」二字,顯見應無漏印問題,況該卷第一四六頁正面乃記載陳之藩同意之文章篇名,被告於人委請律師閱卷時當無可不印,則該位於一四六頁外緣之「附件」二字,更不可能被遮住漏印,被告當已有察覺該二字,較符情理,如被告有疑問,於查証上並無困難,上開「九歌出版社有限公司中、英文名稱、地址、電話」、「附件」及「一」等字眼若懷疑有被變造、塗抹情事,自應立即查明再提出該件偽造文書之自訴案,始符常情。
四、梁文騏同意函中之「同意徵文之文章篇名」、「年、月、日」及「個人資料」等部分,本即空白,並無塗抹變造事實,被告早已明知梁文麒曾為散文之徵文同意。
(一)、查梁文麒同意函中確無「同意徵文文章篇名」、該函中僅有七十七年,並無「月、日」之記載,而「個人資料」部分則屬空白等情,並經本院調閱該七十八年自字第五一○號卷第一七九頁查明屬實,該同意函雖與本案自訴人在五一○號案辯護人乙○○律師同時提出之陳之藩同意函內容不同(陳之藩同意函載有同意之文章篇名及載明陳之藩個人資料,詳上開五一○號卷第一四六頁背面及一四七頁陳之藩同意函),但乙○○律師既於五一○號案中同時提出張曉風等人具名簽章之出版權轉讓契約書及「中華現代文學大系」編輯委員會名單等為証,主張相關徵文函、回覆之同意函等作業均係該委員會之作為,而非九歌公司之行為,則被告甲○○縱不信之,亦有查証可能,且究竟個別徵文時,是否已事先言明希望徵文之文章篇名各為何,被告並無查証之動作,以徵文時具體表明希望徵求之文章篇名,較能方便被徵求者表示同意與否,否則被徵求者於同意徵文時,尚須回問徵文者希望之文章為何,再就該具體之文章表示同意與否,其費事耗時,當甚明確,故於徵文時即表明徵求之文章篇名,當屬常態,此當為長期從事文化事業之被告甲○○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自訴人丙○○主張張曉風給梁文麒之徵文函中已指明擬刊載之文章名稱,故梁文麒之同意函中只須表示同意或不同意徵文即可,並無須再載明同意之徵文一節,當屬合理可信,況依丙○○在五一○號案提出之陳之藩同意函所載可知,該同意函後段之「本人建議篇目(刊出處所)供參考」等字眼,係供被徵文者提建議而已,非必指被徵文者一定要載明同意之篇名為何,以為作者同意之依據,此觀諸該文字即明,熟悉文字處理、圖書出版之被告甲○○當無不知之理,其既未詳查原實際給梁文麒之徵文內容如何,是否已詢明特定之文章篇名,無庸答覆者再敘明,雙方即已明確,所稱同意函有「本人建議篇名欄」,故懷疑丙○○變造云云,以上開情狀及甲○○之職業修養,尚難認已達合理懷疑之程度。
(二)、遠東公司甲○○早於七十九年六月八日即收到梁文麒之親筆信函稱:「九歌公司中國現代文學大系叢書事,我記得曾有函徵求我同意收錄家父散文若干篇,我因家父遺囑中有將九歌方面版權遺留給我的記述,所以我表示樂觀其成」等語,此有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在遠東公司自訴丙○○偽造文書本院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二五號案中自行提出附件之梁文麒信函影本(詳該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二五號卷第一四○頁),及自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梁文麒信封、信函各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二八六頁、第二八七頁梁文騏信封暨信函影本),足見被告於遠東公司八十年十一月五日自訴丙○○該偽造文書案之前數月,即已知悉梁文麒確有同意徵文並同意其父梁實秋之散文供收錄之情事,雖被告認梁文麒就此無權同意,但梁文麒曾被徵求及曾同意卻係被告早已明知之事實,丙○○或張曉風並無變造梁文麒同意函之情事,應為被告所明知,丙○○稱該梁文騏同意函中原文「小說」浮貼「散文」二字,乃係因中華現代文學大系所徵文之性質,小說少散文多,故「散文」例稿不敷使用,而使用「小說」例稿,乃於原文「小說」上浮貼「散文」二字據以寄給梁文麒等情應堪採信。丙○○既於五一○號案中初次提出本件徵文函、同意函時,即已提出張曉風等人之轉讓契約書、編輯委員名單等,主張發徵文函者非九歌公司而係張曉風等人,且被告於七十九年六月八日已知悉梁文麒有被徵文並同意其父之散文被收錄,則被告明知丙○○並無變造或塗抹該梁文麒同意函,當甚明確,被告有誣告之行為事實,亦堪認定。梁文麒同意函原本中浮貼「散文」字樣,固屬事實,但因被告知情在先,故被告無以此浮貼之事實而誤認變造之情事,乃至為明確。
(三)、被告嗣因見梁文麒同意函原本中「散文」二字上方原係「小說」之字樣,故在自訴丙○○偽造文書案中指稱:「該空白之『小說』同意函,應非『散文卷』之張曉風所發出,當係『小說卷』編者寄出者。而曾陷留大陸三十年之久之梁文騏輾轉來台未久,必係不明生父生前有何『小說』作品,所以僅能為之簽名寄回九歌,由小說編者自己去找,應屬常情」、「蔡(文甫)、張(曉風)二人實因曾經串通向自訴人(遠東公司)詐騙梁實秋文章未遂,..故乃行移花接木之計,以梁文騏寄回之空白『小說』同意函貼上『散文』二字,呈庭搪塞」云云(詳本院八十二年上更一字第七九五號遠東公司自訴丙○○偽造文書案卷第六十九頁正面、第七十頁遠東公司八十三年一月四日辯論意旨狀,同日遠東公司追加自訴丙○○變造此梁文麒同意函中將「小說」浮貼為「散文」而變造影印使用,詳該卷第五十一頁)。依被告在追加自訴時所提出之上開陳述可知,被告已明知梁文騏同意函中之「同意刊載文章篇名」處乃係空白,要無「原有指定之文章,經丙○○變造、塗抹改為空白」云云,被告竟捏稱丙○○係將梁文麒之「小說」同意函,變造為「散文」同意函云云,顯係誣指,被告於八十年十一月五日自訴丙○○變造該梁文麒之散文同意函而行使之指控,顯有捏造不實事實誣告丙○○之犯行,當堪認定。
(四)、梁文麒霑被函日期部分空白,以文人不若法律人般重視文書行為日期之一般印象觀之,於文書中未押日期者,亦非全無可能,被告甲○○未經查証,亦無其他積極事証足以懷疑丙○○有變造或塗抹情事,僅以其空白,即辯稱有合理懷疑足認丙○○有塗抹、變造該梁文麒同意函之日期云云,實屬無據。況被告及其自訴丙○○偽造文書案之代理人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該案二審調查時,即已明確知悉張曉風回收之徵文同意函中,有詳載同意之文章篇名者,有空白未載,有僅在同意欄打鉤,如梁文麒之作法者(有五位作者之同意函係如此);日期部分有詳載年、月、日者,亦有僅載七十七年,餘月、日空白如梁文麒同意函者(有六位作者之同意函係如此),此有本院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二五號案卷第八十一頁至第九十頁張曉風本系列徵文同意函影本十紙可稽,則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當已知悉徵文同意函中未指明「同意徵文文章篇名」、無「月、日」及「個人資料」等之記載,實非特別之異狀,要無理由據以懷疑丙○○有變造、塗抹之行為,詎甲○○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之後,仍執意於訴訟上爭執,主張丙○○變造、塗抹,並讓該八十年自字第一三五三號偽造文書案纏訟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最高法院駁回二審更(四)之案件後,始告無罪確定,由此益見被告甲○○明知不實仍執意誣指纏訟之故意。
五、被告明知不實乃誣指,有誣告之故意,被告指述丙○○變造、塗抹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確有使丙○○人罪之虞。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遠東公司自訴丙○○偽造文書案中所提出之不完整徵文函及同意函,乃係該五一○號妨害名譽案上訴審中,由遠東公司之自訴代理人丁○○律師閱卷所得,而其不完整可能係閱卷影印失誤所致云云。但查被告甲○○負責之遠東公司在該五一○號妨害名譽案中所委任之代理人計第一審有武忠森律師、第二審丁○○律師、其後歷審陸續有武憶舟、聶開國、徐揆智、謝天仁、丁榮聰、許婉清、余健生、謝穎清、錢國成、尤英夫、李宏仁、李倩蔚等合計十四位律師,而終該案全部審級,此十四位律師至少曾申請閱卷十五次之多(詳本院調閱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自字第五一○號案全卷)。而律師閱卷十五次,衡情當無次次失誤不明,依該案丁○○律師係在七十八年上訴字第二四九七號案中之七十八年八月四日閱卷一次,當時蔡律師狀中並未表明所閱徵文函及同意函有不完整情形,蔡律師於本院到庭作證時係稱:當時閱卷後如發現閱出來之文件有不完全或變造嫌疑時,就會在七十八年上訴字四九七號案狀紙上主張等語(詳本院卷二第二一一頁),足見蔡律師於閱得之上開文件並未查有影印不全之處,而依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提出主張係蔡律師所閱之扣案影本文件,卻一眼即知有影印不全問題,而該等文件於客觀上除「先生女士大鑒」等字外,並無因影印致脫漏之問題,均詳如前述,故被告稱係影印不全而造成之誤會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況第一次主張徵文函及同意函有不實或不完整而屬詐騙法院者,乃遠東公司代理人武憶舟律師在該偽造文書案本法院七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十八號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具「續請查證及一併審判狀」主張(詳本院七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八號卷第二七九頁、第二八六頁背面、第二八七頁),但查武憶舟律師在為該狀前之同年一月二十三日、二月九日、二月十六日、四月十日、五月二日、十月十四日、五月二十五日、八月二十七日、十月十五日、共九次閱卷(詳該上更一字第二八號卷),以八十年自字第一三五三號案原卷經法院弄遺失,現留存者乃後來要求訴訟雙方提出先前閱卷所得之影本而裝訂者,故該一三五三號案卷乃影本,且其中所附之証物均已非被告自訴時所提出之原始文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既主張經本院扣案之不全文件係蔡律師閱卷所得者,自應認扣案之不全文件與遠東公司提起偽造文書自訴案時所提出之不全文件相同,而應以扣案之不全文件作為比較之樣本,如被告主張遠東公司自訴丙○○偽造文書案所提出之不全文件乃丁○○律師閱卷後所交付如扣案明顯可看出是影印不全之文件者,衡諸被告代理人閱卷之次數、蔡律師閱卷後未察覺有影印不全等事實,及一般人對扣案文件一眼即可看出是影印不全,而非塗抹或變造等事實觀之,被告稱該偽造文書案中所提之不全文件是蔡律師影印不全致有本件誤會云云,顯非事實,而無可採。遠東公司雖在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該偽造文書案上訴字及上更(二)字案中兩度以影印脫漏為由具狀「更正」云云,但查,依被告提出扣案之所謂蔡律師影印而來之不完全文件,一眼即可看出係影印脫漏,並非塗抹、變造而來,已如前述,則被告遲至訴訟進行到二審時,經丙○○及其辯護人力爭後始承認是影印脫漏而「更正」之,尚非「撤回自訴」,其於起訴伊始之惡意,並不能因此而稍減,被告據此稱其無誣告之犯意云云,亦非可採。
(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自字第一三五三號偽造文書案,雖係遠東公司自訴丙○○之案件,但遠東公司對丙○○自訴時,該案自訴代理人都有跟遠東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聯繫或報告,被告知道案情、進度,實際對丙○○之動作,均係由秘書向甲○○報告等情,亦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調查時供承明確(詳本院卷一第一二六頁、第一二七頁,本案被告之辯護人中有一人與該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自字第一三五三號案之自訴代理人相同),由是足見被告甲○○對自訴丙○○偽造文書案中係居於主導之實際行為人地位,對整個自訴行為自當負責。本件被告提出之上開不完整文件既不可能係影印不全所致,被告所稱之誤認、合理誤會或懷疑等等,亦均無可能,詳如前述,此外又有完整無缺之文件仍存於法院之卷宗裡,被告代理人閱卷之次數可謂繁多,又有相當之証據如張曉風等人之轉讓契約書足以証明或供查証丙○○所稱徵文函非九歌公司所發是否真實,參以被告在本院中辯稱遠東公司甲○○曾以電話向時在美國之陳之藩先生求証九歌公司有無向其徵文,陳之藩先生答稱沒有,核與丙○○在法庭稱九歌公司未發徵文函,而係由張曉風等作家具名發函等情相符,並與丙○○辯護人在法庭上當庭提出之張曉風等人具名、用印之出版權轉讓契約書相合,當無合理懷疑本件徵文動作係九歌公司具名徵文,九歌公司自無「為脫免刑責而塗抹徵文函上九歌公司印記,以使人相信該徵文函非九歌公司所為」之必要,且甲○○既認得該陳之藩之親筆筆名,致未主張有人偽造陳之藩同意函中之陳之藩署押,必係明知該陳之藩之同意函必曾有其事,當堪認定。詎被告竟仍提出上開不完整之徵文函、同意函等文件主張被告變造、塗抹並持以行使,則被告有明知不實仍捏造主張被告犯罪之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應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甲○○在自訴丙○○變造文書案時,係主張丙○○之變造、塗抹上開徵文函、同意函及行使等行為,並據以主張將使法院誤信該徵文函與九歌公司無關,而認定九歌公司負責人之丙○○無因徵文被拒而生怨隙並誹謗遠東公司之可能,脫免誹謗遠東公司之罪責乃丙○○變造、塗抹上開文書之目的,且主張依該七十八年自字第五一○號案一審判決丙○○無罪之結果,已証明法院確有因而誤信並作出不正確判斷,丙○○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已造成實害云云,此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自字第一三五三號案自訴狀及該案歷審判決自訴事實欄即知,故被告甲○○在該案長達六年計八次一、二審之審判過程中,均堅持主張丙○○有變造私文書及行使私文書之行為,且已因行使而產生法院判決不正確之損害結果,其已清楚指明丙○○有犯罪行為及結果等構成要件,被告甲○○在主觀上有使丙○○受刑事處分之意思,當甚明顯,殊堪認定。
(四)、又文書係由構成其內容之文字所構成,文書中之文字,凡表達一定之意思、觀念或用意者,均構成文書內容之一部分,不容他人擅為增刪、變更。本件徵文函或同意函上方所印刷之「九歌出版社有限公司」中英文標記部分,雖有代表紙張所屬單位之意,但被告甲○○既主張該「九歌出版社有限公司」之印刷字眼代表該文書乃九歌公司所製作,已非單純代表該紙張為何人所有之問題,則於被告之主張上,該等文字對該文書之來源出處,具有高度意義,具有表彰或証明該文書即該文字所代表之公司所作,該文書之法律效果應歸屬於該文字所代表之公司所有等情,應堪認定。被告甲○○既明確指明該徵文函上方之「九歌出版社有限公司」等字,有據以判斷該文書乃九歌公司所為之意義,而有代表該徵文即九歌公司所為之法律效果,甲○○並指明丙○○塗抹、變造之目的係使法院誤信徵文與九歌公司無關,丙○○得據以達到訴訟上脫罪之目的,則依被告之指訴,丙○○所變造者已非與文書內容無關之部分,亦堪認定。至於徵文函右方之「先生女士大鑒」,同意函文中之「附件」、「一」及梁文麒同意函中之「同意徵文之文章篇名」、「年、月、日」及「個人資料」等文字,因分別構成徵文函或同意函內容之一部,且均具有一定意義或意念表達之效果,其中以「小說」變造為「散文」,將使整個同意內容發生變化,尤為明顯,若變動之,均將發生變動徵文函或同意函內容完整性之結果,當甚明確,而堪認定。故而上開「九歌出版社有限公司」、「先生女士大鑒」、「附件」、「一」及梁文麒同意函中之「同意徵文之文章篇名」、「年、月、日」及「個人資料」、「小說」變造為「散文」等文字之變動,於客觀上已可能改變徵文函之作者認定效果,或改變徵文函、同意函內容之完整性,甚至變動其內容,而有損害原作者之權益,應堪認定。被告辯稱該等文字縱經變造,亦對原文書內容不生影響,甲○○要無受有罪判決之危險云云,尚非可採。
(五)、依甲○○之指述內容觀之,丙○○並非絕無被判刑之危險,丙○○有受刑事追訴之虞,已如前述,而事實証明,遠東公司甲○○自訴丙○○行使偽造文書案,歷經本院四次更審、二次上訴審,二次一審之審理,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二號始判決被告丙○○無罪確定,時間自八十年十一月五日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歷時長達六年,足見所耗費之司法資源甚鉅,本件自訴人為應訊所耗損之時間、精力、金錢均屬可觀,被告之上開誣告行為確已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浪費及被害人之嚴重損害,當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証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七、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自訴人於自訴狀中誤載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誣告罪,其法條顯有誤引,本院不受其拘束),原審未加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上訴人即自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未有不良素行,被告與自訴人間前因妨害名譽案雙方存有糾葛之背景,被告本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造成之損害甚大,嚴重浪費國家司法資源及使自訴人長期應訴,疲於奔命,及被告事後又否認犯行,未能表示歉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