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粘聰明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秋絹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 五九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六三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第一三六三六號、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九二號、同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六八九號、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七號、同署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一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六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一五二一號、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丁○○部分撤銷。 乙○○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設址於台北市○○○路八十號五樓麥孛有限公司(下簡稱麥孛公司)之 董事,從事代辦本國國民移居國外有關之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明知設於美國亞歷桑納州(ARIZONA)之DNT 公司係由乙○○與友人 DAVID WONG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所設立,並分任正、副總裁,且於八十五 年十月十日辦理撤銷登記,竟於八十五年間,以麥孛公司之名義,推出「美國投 資移民加州授權作業中心療養院專案」,並對外詐稱該專案係由美國DNA公司 授權麥孛公司辦理,藉此表徵麥孛公司有門路辦理美國投資移民以取信於消費大 眾,推銷美國投資移民,該專案內容略為:總額美金十五萬元,簽約時美金七萬 五千元,餘款美金七萬五千元於移民局核准後付清,上揭款項皆直接存入投資人 名下信託帳戶,符合 Pilot Program規定,取得全家永久居留權,不須雇用十名 員工,無條件解除顧慮,投資三年或五年,不動產全額擔保,保證回收,申請人 無學歷、經歷、背景限制。大約四至六個月可取得美國全家(含配偶、子女)綠 卡,沒有居住限制,投資人可居住在任何地區(包括台灣),從事任何學業或事 業,不受任何限制等項。致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 與乙○○簽訂投資合約書,委託麥孛公司辦理投資移民事宜,且同時依約交付新 台幣(下同)二百零六萬一千元(折合美金七萬五千元)之簽約金,己○○並介 紹友人吳仁雄與麥孛公司接洽移民事宜,吳仁雄亦因相信麥孛公司有能力代為辦 理上揭投資移民,而陷於錯誤與乙○○簽約並交付同額之簽約金。詎乙○○於取 得上揭款項後,因無法代己○○、吳仁雄二人辦理上揭投資移民事宜,為圖搪塞 且續行詐得契約餘款,竟於不詳時地將美國移民局通知文件( FormI-797)案號 WAC-00-000-00000、WAC-00-000-00000(均為核准通知)上受通知人姓名Nevare z Chaidez, Guadalupe及Schrempel,Mathias J.變造為己○○及吳仁雄之英文名 字CHEN,KUEI-CHU及WU,JEH-HSIUNG(變造後之內容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並將 上揭變造後之文件傳真予己○○、吳仁雄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美國移民 局對於通知文件管理之正確性及上揭案號之受通知人NevarezChaidez, Guadalup e及 Schrempel,Mathias J.,致己○○、吳仁雄二人陷於錯誤,以為其移民申請 業經核准,乃分別將餘款二百零五萬八千元(折合美金十五萬元)交付麥孛公司 。因己○○誤以為麥孛公司確有能力代辦移民事務,乃又介紹其兄陳建舟及友人 丙○○與麥孛公司接洽移民事宜,斯時,乙○○復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續向陳建舟及丙○○二人推介另種技術移民,因費用較低,除支付麥孛 公司委任服務費美金一萬元外,僅須支付美金九萬八千元,即可取得美國永久居 留權(即綠卡),致陳建舟、丙○○陷於錯誤,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同年 二月十六日與乙○○簽訂委任服務合約書,二人並分別交付二十七萬七千四百元 (折合美金一萬元)及一百零四萬六千元(折合美金三萬八千元),乙○○為圖 續行詐得契約餘款,又於不詳時地將美國移民局通知文件(FormI-797)案號WAC -00-000- 00000(核准通知)上受通知人姓名RiosZarazua,mario變造為陳建舟之 英文名字CHEN, CHIEN-CHOU,再將不詳案號之美國移民局某核准通知文件(Form I-797)上案號及受通知人欄變造為案號WAC-00-000-00000(美國移民局查無此? 仵蛂^及丙○○之英文名字HO, LEE-LONG(變造後之內容詳如附表三、四所示) ,並將上揭變造後之文件傳真予陳建舟及丙○○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美 國移民局對於通知文件管理之正確性及上揭案號之受通知人Rios Zarazua,mario , 丙○○並因而陷於錯誤,以為其移民申請業經核准, 乃依約再交付一百零五 萬元(折合美金三萬八千元)。嗣因己○○急於赴美,迭與麥孛公司聯繫赴美時 間,乙○○為免事跡敗露,乃將吳仁雄之妻曹晉芳及己○○申請之文件,先後於 八十六年六月、八月向美國移民局申辦技術移民,並將美國移民局核發表示已收 到申請案之通知文件(FormI-797)(案號WAC-00-000-00000及WAC-00-000-00000 )交付己○○及吳仁雄,經己○○發覺有異並多方查證,始知受騙。 二、另乙○○基於概括之詐欺連續犯意,復向被害人庚○○(宇成國際移民公司之負 責人)佯稱所經營之麥孛公司可以代辦移民手續,由宇成國際移民公司負責仲介 介紹客戶予麥孛公司,每介紹一筆生意,即由宇成國際移民公司抽取傭金三萬五 千元美金,而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經宇成國際移民公司介紹客戶蔡泓宜及楊培英 收取美金十萬一千及美金八萬八千元匯入美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案經被害人庚○○向美國移民局查證,乙○○並未辦理移民手續,始 知受騙,而報警偵辦。嗣未幾乙○○復以同樣手法竟向告訴人辛○○訛稱經美國 ALGERT公司授權,招攬告訴人辛○○投資加入美國ALGERT公司股東 ,並為告訴人代辦美國永久居留權申請,使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認為麥孛公 司係合法代辦移民業者,而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與麥孛公司簽約委託代辦投 資移民申請,告訴人並依約先後於同年五月十九日及七月二十二日匯入十二萬五 千元美金,詎乙○○並未依約辦理移民事宜,惟經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間 起,屢次與乙○○聯絡詢問申辦進度,乙○○總是多方推託,甚至要求告訴人及 其家人先行赴美等待調查身分,使告訴人及其家人因逾期居留萬違反美國移民法 ,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尋至乙○○,乙○○遂當場簽立協議書及本 票以取信告訴人,詎屆時仍未兌現,告訴人辛○○始知受騙。 三、案經被害人己○○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份(即乙○○、丁○○部分): 甲:乙○○部分(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己○○本是委託伊辦理投 資移民,是一種有條件性質的綠卡,須二年觀察期,認風險較大,乃在十一月以 電話通知我們改為技術移民,伊是委託「AMERI-BEST」公司辦理,附表文件亦係 該公司交付,伊不知係偽造云云。惟查, (一)麥孛公司確曾於八十五年間推出美國投資移民加州授權作業中心療養院專案, 並對外宣稱該專案係美國DNT公司授權麥孛公司辦理(見偵查卷第五至八頁 ),致己○○及吳仁雄二人信以為真,乃與麥孛公司簽訂投資合約書,辦理投 資移民,嗣麥孛公司另推出價格較低廉之技術移民方案,陳建舟及丙○○乃分 別與之簽訂委任服務合約書,且己○○、陳建舟、丙○○、吳仁雄四人已先後 交付美金十五萬元、一萬元、七萬六千元、十五萬元等情,業據己○○、陳建 舟、丙○○、吳仁雄四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十四頁、四十七、四十八頁、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訊筆錄),且有麥孛公司推出上揭專案 之說明資料四紙、投資合約書一份、委任服務合約書二份、己○○付款支票一 紙、麥孛公司出具收取己○○美金七萬五千元之收據一紙、丙○○匯款回條二 紙(以上均影本)附卷可佐,被告乙○○雖辯稱己○○嗣改為委辦技術移民云 云,惟此非但為己○○所堅詞否認,乙○○復無法提出事證以資查證,且參酌 己○○、吳仁雄二人已先後依上揭與麥孛公司所簽訂投資合約書之規定,繳付 全額費用各美金十五萬元一節,亦為乙○○所是承,苟如乙○○所供,己○○ 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確有變更為技術移民之意,則己○○焉有於八十六年一月 二十四日依上揭投資合約書之規定給付餘款美金七萬五千元之可能,是乙○○ 此部分所辯,洵不足採。 (二)另依卷附麥孛公司交付予己○○收執之DNT公司授權麥孛公司之授權書影本 記載,DNT公司係設於「8560 West Peoria Avenue, Peoria, Arizona,USA 」,惟據己○○於原審提出ARIZONA CORPORATION COMMISSION所出具之檔案資 料影本六紙記載:DNT公司係被告乙○○與友人DAVIDWONG於八十四年十月 十三日在美國亞歷桑納州所設立,並分任正、副總裁,且該公司於八十五年十 月十日已撤銷登記等情,被告乙○○於本院亦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八十八年 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是上揭資料足堪採信,據此,被告乙○○既兼任美國 DNT公司及本國麥孛公司之負責人,則渠隱瞞此實情,而對外誆稱上揭投資 移民專案係美國DNT公司授權麥孛公司辦理云云,顯屬混淆視聽,誤導消費 者,使人有陷於錯誤之舉。再者,麥孛公司於收取己○○所交付之簽約金美金 七萬五千元後,經己○○之請求,曾交付DNT公司出具之存款證明書影本一 紙予己○○收執,有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憑,惟依上揭證明書所示DNT公 司之地址係在「23332 Mill Creek Drive,Suite210 Laguna HillCA92653 」 ,非但與上揭DNT公司所註冊登記之地址不符,且該證明書所載存放款項之 銀行名稱為「Bank of America,Moulton Plaza Branch」、帳號為「00000-00 000」 ,經原審囑託外交部轉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查證結果,發現 上揭銀行並無該帳號資料,有該辦事處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洛杉磯()字第 一一三號函文影本一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且參酌DNT公司 業於八十五年十月十日已撤銷登記一情,足認上揭DNT公司出具之存款證明 書影本內容係屬不實,是此被告於上訴答辯狀中辯稱美國DNT公司之傳真機 定落後三年,且稱該來函是一九九四年所發云云,實不足採。而DNT公司即 係被告乙○○所設立,已如上述,從而,己○○所繳付之上揭費用,顯於交付 麥孛公司後即由麥孛公司所收執,並無轉手DNT公司之情事,而完全由被告 收取。 (三)卷附附表一至四之美國移民局通知文件影本,確係麥孛公司所交付予己○○、 吳仁雄、陳建舟、丙○○等人,業據被告乙○○所供承,惟上揭通知文件影本 ,經美國在台協會台北辦事處向美國移民局查證結果,發現附表一之文件,原 係發給Nevarez Chaidez, Guadalupe;附表二之文件原係發給Schrempel,Math ias J.;附表三之文件原係發給Rios Zarazua,mario;附表四之文件案號查無 檔案等情,有該處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函文一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五十八 、五十九頁),核均屬變造之私文書,質諸被告乙○○對此雖辯稱毫不知情云 云,惟對於上揭文書之來源交待不一,或謂:DNT地址在亞利桑那洲,該址 是DNT在美國之註冊地址,我向DNT查詢告訴我的,我也不知為何有二個 地址。或謂在蒐集己○○資料二週後,即將己○○資料送到美國給當地委託的 移民公司 John Lu,以DNTP美國投資移民專案的案件辦理,大約在八十五 年十一月中旬,己○○電話通知甲○○二次,要求我們以技術移民再幫己○○ 送件,在十一月下旬,伊便以技術移民再幫己○○送件,送到美國AMERI-BEST 公司辦理,後因己○○的催促,要求儘速取得綠卡,伊再於八十六年八月間, 再以傑出人士名義提出申請云云(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台北市調查站訊問筆錄 );或謂:附表一、三、四等文件均係AMERI-BEST公司交給伊的,伊第二次主 動幫己○○辦理的也是技術移民的一種,是找另一家辦移民的事務所「MOR IS 」辦的,二家均未有授權書,均係個案交易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十二、六十三 頁);或謂:John Lu在DNT上班,他說他把案子交給AMERI-BEST辦,伊第二 次幫己○○辦的技術移民是Carl Lu辦的,他是向人家借牌的(見原審卷第一五 0頁背面、第一五一頁),然查DNT公司既係被告與友人DAVID WO NG合資所成立於亞利桑那州,並分任正、副總裁,何以就此文件不能提出正 確之來源,甚至連DNT有二個地址,被告都無法說明,足見被告前揭所辯, 顯不足採。況參酌卷附被告提出之 AMERI-BEST INTERNATIONAL 空白「直接聘 用/雇用合約」(DIRECTHIRING/EMPLOYMENT AGREEMENT)條款內容(見原審 卷第一○二頁以下),該公司縱或存在,亦僅係辦理技術移民之公司,此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而己○○及吳仁雄均係委請被告辦理投資移民,已如前述,則 被告顯無可能委請AMERI-BEST公司辦理渠二人之投資移民之可能,再者,被告 雖供稱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文均係由AMERI-BEST所承辦交付,惟僅提出AMERI-BE ST傳真函正本一紙以資證明,然參酌該傳真函上標示之傳真日期,係八十三年 三月十九日,顯與其傳真內容記載之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不符,是上 揭傳真函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又依傳真函之內容所示,其通知被告乙○○(其 英文名字為Terry Ho)有關核准通過之名單中,僅有己○○一人列名其上,並 未包括吳仁雄、陳建舟及丙○○等人,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委請AMERI-BEST 辦理該三人之移民資料以供查核,從而,自難僅憑被告提出上揭可疑之傳真文 件,而推認上揭偽造之文件確係AMERI-BEST所交付,是被告上揭所辯,尚難採 信。 (四)又本院函請司法院轉請外文部向駐美經濟文化辦事處洛杉磯分處查明美國銀行 匯款通知書上帳號00000-00000之DNT.X-NC信託帳戶於何 時開戶等,嗣經由駐洛杉磯辦事處函覆有關美國銀行Laguoa Hill s銀行,目前並無以DNT之名義開設帳戶,此有駐洛杉磯辦事處八十九年十 月十七日電報一紙為證,是被告乙○○辯稱有於該銀行開設帳戶云云,不可採 信。綜上所論,被告乙○○於本案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與本院審理過程中, 均無法提供成功辦理美國投資移民或技術移民之案例以資證明,足徵渠並無辦 理美國移民之實證經驗及能力,竟誆以DNT公司授權文件、不實之存款證明 、變造之美國移民局通知文件等物向己○○、陳建舟、丙○○、吳仁雄等人行 使,致己○○等四人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上揭款項,則渠主觀上存有詐欺之不 法意圖,實堪認定。 二、又被告乙○○基於概括之詐欺犯意,向被害人庚○○(宇成國際移民公司之負責 人)佯稱所經營之麥孛公司可以代辦移民手續,由宇成國際移民公司負責仲介介 紹客戶予麥孛公司,每一介紹一筆生意,即由宇成國際移民公司抽取傭金三萬五 千元美金,而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經宇成國際移民公司介紹客戶蔡泓宜及楊培英 收取美金十萬一千及美國八萬八千元匯入美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案經被害人庚○○向美國移民局查證,乙○○並未辦理移民手續,始 知受騙等情,此部分,已據被害人庚○○於警訊中指述歷歷,並有客戶申請案件 委託憑證影本二紙及經銷合約書影本三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乙○○雖於本院陳 稱係帶庚○○去美國考察,且錢是她自己匯到國外,並非以麥孛公司簽約云云, 只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又被告乙○○復以同樣手法向告訴人辛○○訛稱經美國ALGERT公司授權, 招攬告訴人辛○○投資加入美國ALGERT公司股東,並為告訴人代辦美國永 久居留權申請,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認為麥孛公司係合法代辦移民業者,而於民 國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與麥孛公司簽約委託代辦投資移民申請等情,並有資信合約 書及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他字第一一九號卷第七至十三頁),並經告訴人辛○○指述歷歷,且告訴人辛○ ○並依約先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及七月二十二日匯入十二萬五千元美金,詎 乙○○並未依約辦理移民事宜,惟經告訴人辛○○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間起,屢 次與乙○○聯絡詢問申辦進度,乙○○總是多方推託,甚至要求告訴人辛○○及 其家人先行赴美等待調查身分,使告訴人辛○○及其家人因逾期居留違反美國移 民法,告訴人辛○○乃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尋獲乙○○,乙○○遂當場簽立 協議書及本票(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一九號卷第十六至 十七頁),以取信告訴人辛○○,詎屆時仍未兌現,足見被告乙○○復以同樣偽 以移民代辦手續之詞,詐騙告訴人辛○○使之陷於錯誤而為交付款項,足堪認定 ,被告於上訴答辯狀陳稱:因受到美國接辦公司DNT實際負責人所詐騙,致未 能如期辦妥云云,顯係臨訟之託詞,委不足採,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亦洵堪認 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 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對吳仁雄、陳建舟、丙○○、蔡泓宜、 楊培英、辛○○等人詐欺及對己○○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此 部分與已起訴並論罪之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五、原審認被告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乙○ ○與丁○○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文書容有未洽(容後述),且就裁判一罪之詐欺 蔡泓宜、楊培英、辛○○部分,未予併案審理,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 判決對於被告乙○○部分量刑過輕,及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均無足 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甚鉅,雖嗣後與被害人達 成部分和解,惟仍否認犯行,未具悔意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以資懲儆。 六、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O五九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九至十一月間,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向告訴人許增龍佯 言有乙批貨物欲運送及向告訴人郁統企業社負責人黃文省佯稱訂購高爾夫球頭加 工一批,告訴人依約如數將貨運送至目的地及交付無誤後,運送費用及貨款分別 為二十二萬八千一百四十四元、二十萬一千一百八十九元,隨即向被告請求,詎 被告藉詞拖延,幾經要求始簽發同額本票支付,惟本票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到期,被告均置之不理,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云云。惟查, 移送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八十七年九月至十一月間,與本案上揭論罪部 分之犯罪時間係在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六年四月間,相距達一年餘,且移送意旨 所指之被告犯罪態樣與本案犯罪事實所述亦截然不同,訊據被告乙○○並否認 有併辦意旨所述之詐欺犯行,綜此,顯難認為上揭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 間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依法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 七、又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一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於八十八年間皆別經營鍵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鍵臺公司),及明 新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明新公司),先後以鍵臺公司及明新公司名義向告訴 人徐雪丹之浩鋒精密模具公司買貨,而開立八十八七月三十一日到期,金額五十 七萬五千一百二十三元本票,詎屆期並未兌現,被告司人去樓空,惡性倒閉,使 告訴人追償無門,復查被告先後成立麥孛公司、環球網聯有限公司、鍵臺精密工 業股份公司、六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明新聯合股份有限公司、非任負責人即為 股東,但現均解散或實際未營業,行同空殼公司,顯示被告以虛設公司對外行騙 ,已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云云。惟查:移送意旨所指被告犯罪 行為係在民國八十八年間五月至七月間,與本案論罪部分係在八十五年十月至八 十六年四月間,相距達二年餘,且移送意旨所指被告犯罪態樣乃屬買賣紛爭所涉 之詐欺罪與本案犯罪事實為偽造文書顯有不同,準此,顯難認為此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依法不得併予審理,自應退由原檢 察官另行偵辦。 八、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六一六六號移送併辦略以:告訴人 戊○○於八十三年間控訴被告涉嫌以設立環球網聯股份有限公司,擴大經營國際 回撥電話為由,邀請告訴人投資等情,惟為取得告訴人之信任,多次邀告訴人及 碩大通訊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華員至位於台北市○○路八十七號八樓之二,參觀被 告所經營之環球網聯股份有限公司國際回撥電信業務及該系統之技術介紹等情, 嗣取得告訴人、林華員之信任後,由被告帶林華員至環球網聯公司樓下之上海商 業銀行開戶,並為取信於告訴人、林華員,被告特別將新開戶之環球聯網公司之 增資帳戶,以乙○○及林華員二個印鑑章共同用印開戶,被告表示該帳戶內之增 資設款,不可能被私人提領,嗣告訴人委請陳玉珠將增資設款一千二百萬元匯入 該帳戶,未幾即被告被告乙○○盜領該增資之一千二百萬元云云,而涉有偽造文 書、詐欺、業務侵占等犯罪云云。惟查:本件併案移送之案發時間為八十三年間 ,與本案論罪部分係在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六年四月間,相距達二年餘,且移送 意旨所指被告犯罪態樣乃有業務侵占及詐欺之嫌,與本案犯罪事實為偽造文書及 牽連之詐欺罪尚屬有間,準此,顯難認為此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有何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依法不得併予審理,自應退由原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 明。 乙、無罪部分(即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麥孛公司之股東,竟於八十五年間,與被告乙○○ (麥孛公司負責人)及公司職員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美國投 資加州授權作業中心療養院專案為由,向己○○推銷美國投資移民,己○○不疑 有詐,乃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在該公司所在地,由乙○○代表麥孛公司與己○ ○簽約,己○○並當場給付美金七萬五千元,但乙○○等人收受款項後,並未實 際依約內容替己○○辦理移民事項,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出具未經己○○授 權之申請技術移民函件意圖搪塞(按乙○○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所交付予己○○者 ,係變造之美國移民局核准文件,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有誤),己○○不察,復 再交付美金七萬五千元,直至該年七月下旬至八月間,乙○○等人復以要替己○ ○辦理訂購機票,以便赴美面試,搪塞己○○,然事後又以美國移民局尚未核准 己○○面談,要己○○退回機票,使己○○迄今仍未辦妥移民事宜,己○○方知 受騙,因認被告丁○○與被告乙○○、甲○○二人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亦即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 參照),此為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無罪推定原則」之具體表徵;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然在客觀上,雖有在場,但有無意思之聯絡, 倘無直接證據足認為犯意聯絡,不能僅憑主觀之臆測,而率認其有犯意之聯絡可 言,合先敘明。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與被告乙○○為夫妻,且係麥孛公司股東之事實並 不諱言,惟堅詞否認與被告乙○○有共同犯行,並辯稱:我只是麥孛公司之掛名 股東,與乙○○雖在同一辦公室,但係負責冰淇淋進口業務,對於乙○○之移民 業務,並未參與,並無共同詐欺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等語。惟查:㈠被告丁○ ○係經營美國醉爾思冰淇淋進口貿易業務,雖與其夫乙○○同處一辦公室,辦並 未參與乙○○移民業務等情,此由告訴人己○○所供「被告丁○○等是在另一個 辦公室」等語相符。且就告訴人己○○所繳交二百零五萬八千元是交給乙○○, 並由公司之李小姐簽收(見偵查卷第十六頁),亦據公司職員即同案被告甲○○ 於原審陳稱:「簽約時,主要是乙○○去談的,我坐在旁邊跟他們聊天」等語無 訛(見原審卷第一七0頁)。另參以於乙○○未依約完成移民手續,而與告訴人 己○○簽署二份和解協議書(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至三十六頁)時,被告丁○○ 未參與,亦未在協議書上簽名,益見被告丁○○與乙○○間應無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抑有進者,同案被告乙○○亦供稱:「(本案與丁○○有何關係?) 移民都是我在做,丁○○負責貿易(即冰淇淋貿易業務)」等語,復查公司所有 文件包括變造之DNT傳真文件,亦未見有被告簽收之簽名,則其所辯其在同址 另行設立丸松公司經營貿易,為節省開銷而在同一辦公室等語即非全然無據,雖 同案被告甲○○於原審供稱:丁○○負責麥孛公司的財務方面,夫妻二人都是老 板,都管任何事情::薪水我都找丁○○云云,但此為被告丁○○所否認,且與 告訴人己○○所供丁○○是在另一辦公室及所繳交二百零五萬八千元係交公司另 一職員李小姐所簽收一節並不相符,況甲○○於原審亦另供明簽約時,主要是乙 ○○去談的,則甲○○所供被告丁○○負責財務云云,僅其一人所供述,難據以 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與同 案被告乙○○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原番 不察,論被告丁○○共犯變造文書罪,自有未洽,被告丁○○上訴執此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另為無罪之 諭知。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麥孛公司之職員,竟於八十五年間,與被告乙○○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美國投資加州授權作業中心療養院專案 為由,向己○○推銷美國投資移民,己○○不疑有詐,乃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 在該公司所在地,由乙○○代表麥孛公司與己○○簽約,己○○並當場給付美金 七萬五千元,但乙○○等人收受款項後,並未實際依約內容替己○○辦理移民事 項,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出具未經己○○授權之申請技術移民函件意圖搪塞 (按乙○○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所交付予己○○者,係變造之美國移民局核准文件 ,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有誤),己○○不察,復再交付美金七萬五千元,直至該 年七月下旬至八月間,乙○○等人復以要替己○○辦理訂購機票,以便赴美面試 ,搪塞己○○,然事後又以美國移民局尚未核准己○○面談,要己○○退回機票 ,使己○○迄今仍未辦妥移民事宜,己○○方知受騙,因認被告甲○○與被告乙 ○○、丁○○二人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 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 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 ,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 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又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施以詐術之行為,始足當之。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惟於原審審理中堅詞否認有共同 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只是麥孛公司之職員而已,任職期間為八十五年 二月至八十七年,伊有跟己○○解釋乙○○的投資方案,己○○有興趣,伊介紹 己○○與乙○○談移民及投資情事,己○○與乙○○簽約伊未參與,伊只是負責 根據公司給的資料解說廣告內容,若客戶有簽約,我們就準備文件,等他們簽好 後,我就收齊交給公司其他職員,乙○○將文件拿去後就沒有我們的事,移民局 有要求補件,乙○○就要我們通知客戶補件,且伊已於八十六年五月間離職,故 對於告訴人自行查詢麥孛公司未確實代辦移民事宜,及麥孛公司所交之文件全屬 造等情亦無所知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己○○於原審對於甲○○上揭辯詞並不爭執,且指稱:甲○○所言實在 ,若甲○○不懂,會將電話轉給乙○○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頁),另訊據同 案被告乙○○亦供稱:她實際從事之工作係幫客戶解釋移民之程序、回答客人 問題,對美國業務她無法接觸,她負責招攬客人抽佣金,她若有在,偶爾她有 轉交或傳真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再參諸己○○與麥孛公司簽約 時,係由乙○○代表麥孛公司簽訂,嗣己○○對移民事項有所疑問,亦均由乙 ○○以傳真方式回答,有投資合約書一紙及麥孛公司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傳真 函二紙(以上均影本)在卷可稽,足徵甲○○在麥孛公司與己○○之簽約、履 約過程中確未負責實際執行層面。 (二)再者,移民程序申辦過程,當有任何文件須與客戶連絡時,倘被告甲○○適時 在公司即由其處理,惟並非均由被告甲○○處理,此可由告訴人己○○所提與 公司往來文件及其收據影本及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答辯狀附卷可按, 且衡以移民作業流程,本屬移民公司之業務機密,自無可能任使公司內之從業 人員知悉,以避免同業競爭之危險,從而,甲○○既非麥孛司之股東,與乙○ ○夫婦間復僅係單純之僱傭關係,則乙○○夫婦焉有將渠等公司與美國方面接 洽之詳情告知甲○○之可能,是縱如告訴人所指,甲○○於簽約時亦在場,亦 不足證明渠知悉上揭契約內容係虛偽不實。 (三)又本案原係告訴人己○○與麥孛公司間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簽訂投資移民合 約,嗣因麥孛公司無法為己○○完成美國投資移民手續,故而雙方協議於八十 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解除上開合約,並由麥孛公司加計利息返還,惟因麥孛公司 周轉無法償還,因遭告訴人己○○再告訴,雙方復於偵查中再和解,並於八十 七年五月十一日簽立協議書,核此二份協議書並未有被告甲○○之參與,足見 被告僅為業務之引進與介紹而已,尚難據認謂與乙○○有犯意聯可言,公訴人 據告訴人己○○為此上訴之理由,容難採信。 (四)證人鄒茜華於原審證稱:伊曾在環智移民公司跟甲○○共事過,都從事加拿大 移民,工作為輪流接電話,依照公司的資料向客戶解說,也可以代表公司跟客 戶簽技術移民契約,但若其他特殊方案則不能,公司跟外國的接觸我們不參與 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頁),核與一般公司之業務員從事為客戶解說公司之經 營內容、協助公司收集客戶應繳資料、代理雇主交付客戶資料等工作之經驗法 則相符,據此,甲○○曾為己○○介紹上揭移民專案、代為收受及轉交資料等 行為,並不違其身為公司業務人員之本質,何能執此而推認甲○○知悉上揭移 民專案係屬虛偽,至卷附甲○○之名片影本一紙雖將甲○○之職銜印製為顧問 ,惟「顧問」之職銜本屬抽象之名詞,應視其實際從事之工性內容以界定其性 質,是自難據此而率認被告係屬麥孛公司之高階人員而與乙○○夫婦間有犯意 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綜上所述,既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甲○○確有詐欺或偽 造文書之情事,原審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於法尚無不合,公訴人仍執前詞謂有 上開共犯之犯意聯絡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甲○○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 法 官 蔡 光 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才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