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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五四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吳敦吳明峰陳忠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五四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由銓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三四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偽造印章,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偽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表上偽造之「書記謝惠萍」、「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納稅證明章」

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書記謝惠萍」、「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納稅證明章」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因其於民國八十六年為伸泰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泰成公)工作之全年薪資僅為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五千元,不符合向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辦理免擔保消費性小額貸款之貸款資格,為了能夠順利獲得貸款,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年底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從報紙廣告得知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胡姓」女子可以幫人辦理免擔保消費貸款,但須以所能獲得貸款金額十分之一為代價,甲○○即與該「胡姓」女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提供身分證、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供胡姓女子偽造證明甲○○全年所得額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名義所出具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表」,胡姓女子並另偽造「書記謝惠萍」、「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納稅證明章」之印章供行使之用,蓋於偽造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表」上,並填載甲○○於伸泰成公司薪資所得為七十二萬五千五百六十三元(實際為十三萬五千元),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胡姓」女子將偽造之「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查詢表」及上揭文件在台北市○○○路交付予甲○○,推由甲○○持上開偽造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表及上開文件,向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辦理貸款,嗣經台新銀行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詢資料,始發覺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表係偽造而未予貸款得逞,足以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對於核准貸款之正確性、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及伸泰成公司。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當初伊不知如何辦理貸款,透過報紙委由胡姓女子辦理,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胡姓女子將上揭資料交給伊,伊再交給台新銀行,伊完全不知「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表係偽造云云。惟查:

(一)、右開事實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並檢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表、台新銀行貸款申請書、身份證影本、台新銀行摺影本等在卷可稽,又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表上「書記謝惠萍」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納稅證明章」之印文係偽造,所得金額亦由十三萬五千元,虛載為七十二萬五千五百六十三元,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北區國稅政字第八八00六九號函在卷可稽。且經原審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查,是否有被告甲○○申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之相關資料,經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北區國稅桃縣政第八八一九四號函覆,並無申請單,可知上開資料係偽造

(二)、證人即台新銀行員工張靜雯於原審證稱:「這案子是你對保的嗎?你有拿證件親自對保嗎?」,「是,因為貸款需要對保文件,因此我有要求被告(事先電話聯絡)提出證件正本」;「當初你有核對文件正本」,「對,我們也有拿證件影印保存」;「是庭上被告拿去的嗎?」,「是的,沒錯」;「拿到被告轉交文件,有對保內容嗎?」,「我會看到存摺後才影印文件,有跟被告比對,我們要的東西與被告確認,然後再將正本還給被告,只有稅額證明留下正本,當初稅額證明與事先傳真的稅額證明一樣」(見原審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可知證人張靜雯在對保時,有針對內容與被告一一核對,被告在核對中豈可能不知所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表之資料係偽造,且被告一年所得係約二十萬元,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與所得資料查詢表上所記載之七十二萬五千五百六十三元相距甚遠,被告在對保過程中豈有無察覺之理?

(三)、被告以不熟悉貸款程序為由,而以貸款金額十分之一之代價委託「胡姓」女子辦理貸款,衡諸常情,一般人要辦理貸款,必會事先向銀行詢問相關程序,被告豈可能不循此道,而直接委託他人辦理,想必被告知道其年所得不符合貸款之資格,而才以所貸款金額十分之一之高額代價,委託胡姓女子偽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表,以達到辦理貸款之目的。

(四)、至於被告聲請傳喚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乙○○,經本院查址結果,據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函覆稱現址查無此人設籍資料,故無法傳喚,並此敘明。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所謂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關防)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而為普通印章(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七六號判例),則本案被告與胡姓女子偽造「書記謝惠萍」章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納稅證明章」,均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關防),自與偽造公印之要件不符,而係偽造一般印章;又被告等偽造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表係證明被告全年納稅所得額,乃關於經濟能力之證明書,核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之「其他相類之證書」,其偽造該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表並持以貸款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對於核准貸款之正確性、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及伸泰成公司。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胡姓」女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偽造印文為偽造印章之當然結果,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印章罪處斷。

三、原審據以論科,尚非無見。惟查,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於判決主文復漏載共同,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因薪資所得低無法向銀行信用貸款以供週轉,而從報紙廣告找胡姓女子辦理致犯本案,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犯罪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偽造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名義所出具之甲○○「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表,業已由被告交付台新銀行,已非屬於被告所有,無法諭知沒收;惟該「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表上偽造之「書記謝惠萍」、「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納稅證明章」印文各壹枚及未扣案之偽造「書記謝惠萍」、「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納稅證明章」印章各壹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

法 官 陳 忠 行

書記官 鎖 瑞 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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