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 四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方振華、甲○○、李信和及丙○○參與以乙○○為 首之「竹聯幫虎堂」犯罪組織,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打著「竹聯幫虎堂」的旗號,憑恃該幫派之惡勢力,先後於(一)民國( 下同)八十五年一月至六月間,由乙○○夥同李信和、方振華(上開二人由原審 另結)及甲○○等人,前往台北市○○○路四○九號三樓戴永泉所經營之「浪漫 都市KTV酒店」消費,乙○○等人於飲酒席間即大肆喧嘩,並表明渠等為竹聯 幫份子,乙○○為「虎堂」堂主等語,結帳時更向戴永泉及店員恫嚇稱:「你們 這家店大概不想開了,連我這鼎鼎有名的竹聯幫虎堂堂主你們都不去打聽、打聽 ,還敢跟我收錢:::」等語,致使戴永泉恐生命、身體及財產遭受危害,而不 敢收取消費款。乙○○等人食髓知味,先後前來消費七、八次,戴永泉因畏懼該 幫派之惡勢力,迫不得已提供酒菜供渠等食用,並提供服務,折價約新臺幣(下 同)四十餘萬元。(二)八十五年三月至四月間,乙○○夥同丁○○、李信和、 甲○○及丙○○等人,前往臺北市○○○路四○九號二樓許金隆所任職之「咆哮 山莊KTV酒店」消費,乙○○等人亦表明渠等係「竹聯幫份子」,乙○○並為 「虎堂」堂主之身份,藉資威嚇,結帳時更向許金隆及店員恫嚇稱:「你不認識 我是不是,竟敢向我收錢,我是竹聯幫虎堂堂主,這帳是否還要算,以後看到我 說話小心點,不然我會叫小弟們來這裡開槍...」等語,致使許金隆心生畏懼 ,唯恐生命、財產遭受危害,而不敢收款。乙○○等人前來消費五次,許金隆因 懾於該幫派之淫威,迫不得已提供酒菜供渠等食用,總計約三萬餘元。(三)八 十五年十月至十一月間,乙○○夥同李信和及方振華等人,前往臺北市○○○路 ○段二五之七號二樓宋貴集所任職之「好萊塢舞廳」飲酒消費,並表明渠等為「 竹聯幫份子」,消費後因宋貴集與店員要求渠等買單結帳,乙○○遂大聲恫嚇稱 :「你不認識我是不是,我是竹聯幫虎堂堂主,你們還敢跟我收錢,店是不是不 想開下去了,...你們不高興是不是,叫你們圍勢的出來:::」等語,致使 宋貴集等人心生畏怖,不敢收取消費款。乙○○等人前後來消費四次,宋貴集因 懾於該幫派之暴力性,迫不得已提供酒菜供渠等食用,總計約十萬餘元。(四) 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六年二月初間,乙○○夥同不詳姓名之人前往台北市○○ 路○段二四五巷六號一樓呂玉惠所經營之「超級空間PUB」飲酒消費,乙○○ 表明其為「竹聯幫虎堂」堂主,嗣因呂玉惠要求買單結帳,乙○○即恫嚇稱:我 沒有錢付,你們不要收得那麼急,不可以報警,不然店就不要開了」等語,呂玉 惠心生畏懼不敢收款。乙○○等人先後前去消費五、六次,呂玉惠因深恐生命、 財產遭受危害,迫不得已提供酒食供渠等飲用,總計約三萬餘元。嗣呂玉惠之男 友黃益武獲知上情甚感不滿,乃刻意前往乙○○任職之「歐迪酒店」消費,並要 求由乙○○作保簽帳而離去,後來則以乙○○欠款為由主張抵銷而拒不付款,「 歐迪酒店」負責人林明順因而扣剋乙○○之薪資,乙○○極為憤懣,遂於八十六 年二月五日凌晨一時許,夥同不詳姓名之男子四、五人,再度前去「超級空間P UB」飲酒作樂,並向黃益武索討帳款,惟遭黃益武所拒,乙○○隨即電話聯絡 方振華、李信和、甲○○及丙○○等十餘人分持棍棒蜂擁而入,並共同基於毀損 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將「超級空間PUB」之大門玻璃、電腦飛鏢機之主電腦、 桌椅及摩托車等物一一搗毀,致呂玉惠受有價值約二萬餘元之損害,並群起圍毆 黃益武,致其頭部受傷及雙眼結膜下出血、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甲○ ○、丙○○、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三百四十 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判例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 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 告丙○○、甲○○、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戴永泉、許金隆、宋貴集 及呂玉惠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並經指認口卡照片無訛。另告訴人黃益武遭被告 等毆傷及告訴人呂玉惠之PUB店之大門玻璃等財物為被告等砸毀之事實,亦有 驗傷診斷證明書及照片附卷可佐。被告等糾眾前往被害人等之商店消費多次,均 未曾給付消費款,苟被告等非憑藉幫派之惡勢力並出言脅迫,被害人豈有一再提 供酒食卻不敢收取消費額之理,而竹聯幫係內政部警政署列管之犯罪組織,有該 署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八五警署刑檢字第七一三六號函在卷等為據。 三、訊據被告甲○○、丙○○、丁○○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 並不認識乙○○,亦未曾到過浪漫都市、咆哮山莊KTV酒店消費,證人戴金泉 、許金隆之指述並不實在,八十五年三月間伊訂婚且籌備五月份之婚禮,況伊左 手殘缺,不可能恐嚇他人,伊不認識丙○○、方振華、李信和,惟因母親腳痛而 認識丁○○等語;被告丙○○辯稱:伊不認識乙○○、丁○○、甲○○、方振華 等人,為李信和之朋友,另曾見過丁○○,未曾去過咆哮山莊KTV酒店,八十 五年三、四月間在臺北市○○街服務,每日在振農食品行上班自早上八時至晚上 十時,下班後即回宿舍,老闆為王儒功等語;被告丁○○辯稱:伊未曾至咆哮山 莊及浪漫都市KTV酒店,證人許金隆之證述不實在,伊自八十四年罹患口腔癌 ,曾在長庚醫院及孫逸仙醫院就醫過,現在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就醫,不可能外 出喝酒,亦未加入幫派組織,當時伊有房子要出賣,乙○○當時住在樓上,他們 經常出入伊要賣房子之大樓等語,經查: (一)證人許金隆於警訊時雖證稱:八十五年三、四月份乙○○多次夥同數名男子, 至咆哮山莊KTV酒店喝酒,結帳之際乙○○即大聲叫吼,自稱為竹聯幫虎堂 堂主,以後說話要小心一點,不然要叫兄弟來開槍等語,並恐嚇不准報警等情 ,伊能指出丙○○、方振華、甲○○、丁○○等人(八十六年他字第一○四二 號卷第一七、一八頁);伊能認出丙○○、甲○○、丁○○等三人,渠等均為 竹聯幫虎堂分子,為乙○○手下等語(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七○七號卷第七七 頁),證人許金隆於偵查中則稱:丙○○他比較有印象,看過丙○○及乙○○ 來過二次,而方振華每次均有來。惟許金隆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於八十五 年三、四月間在咆哮山莊酒店,本案被告中被告方振華曾到現場,其餘被告有 無到場消費則已無印象,他們均是四至六、七人到場消費,大約消費五、六次 ,現場服務生均稱渠等為竹掛虎堂人員,僅對乙○○、方振華有印象,當時他 們說了恐嚇的話,心裏害怕,為息事寧人均未收費,累計消費有數萬元,於中 山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僅認識並指認方振華,其餘被告未予指認等語;又稱: 於八十五年間乙○○、方振華等人確曾至咆哮山莊消費,惟僅對乙○○及方振 華二人較有印象,他們均自稱係竹聯幫虎堂,此外,對於其他人無法指認,當 初指認丙○○可能印象模糊,指認有誤,且不認識丁○○,未曾於警訊中供稱 其等很尊敬丁○○等語;則證人許金隆於警訊之證詞與其在原審審理中之證詞 差異頗大,是前開警訊筆錄是否確實,實有疑問,而證人許金隆前後指述反覆 不一,為有瑕疵,難信為真實,尚不得逕為被告丙○○、甲○○、丁○○不利 之認定。 (二)證人呂玉惠於警訊時稱:乙○○於八十五十一月間至八十六年二月間夥同數名 男子多次前往超級空間PUB飲酒唱歌消費,席間其等均自稱為竹聯幫份子, 乙○○則自稱為竹聯幫虎堂堂主,消費結帳時,他更恐嚇說你們這家店是不是 不想開了,連我竹聯幫虎堂堂主你們也不去打聽看看,還敢向我收錢等語,經 警方提供口卡,可以指認李信和,方振華、甲○○、丙○○等四名等語(八十 六年他字第一○四二號卷第三三、三四頁),惟呂玉惠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 當時曾有竹聯幫人員到店內打架且簽帳,認識乙○○,丁○○與丙○○曾與乙 ○○到場,甲○○則無法確定,前後去過店裏數次,約消費二萬餘元均未支付 ,曾經向乙○○收費,均答以:我又不會跑掉,下次再付款等語,店員均知其 為竹聯幫虎堂堂主,黃益武曾向乙○○索取債務,之後數人到店內毀損設備及 傷害店員,未曾注意到甲○○之肢體狀況等語,是其證詞與警訊所證恐嚇及指 認之證人均不同,況其中甲○○手部肢體殘缺嚴重變形,有照片一紙在卷可證 ,極易發現,若被告甲○○常至該超級空間PUB飲酒或曾至該店內毀損設備 及傷害店員,依經驗法則,證人呂玉惠應頗容易發現被告甲○○肢體殘缺;又 被告丙○○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 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始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查,是丙○○當時入監服刑,當無 可能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至八十六年一月七日間至該PUB飲酒而白吃白喝 ,則證人呂玉惠之指述既有上述指認之瑕疵,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丙○○、甲○ ○之證據,況證人呂玉惠於案發不久時印象深刻之警訊中並未指認被告丁○○ 有上開之犯行,則其於原審審理中之指述,自難信為真實,顯難為不利於被告 丁○○之認定。 (三)證人宋貴集稱:乙○○等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月時,夥同數名男子前往好 萊塢舞廳喝酒,渠等自稱為竹聯幫份子,乙○○自稱為虎堂堂主,結帳時恐嚇 稱:伊為虎堂堂主,竟敢向他收錢,店是不是不想開了等語,因此懼於其淫威 而不敢聲張任其離去,能指認方振華、丙○○、李信和等人(八十六年他字第 一○四二號卷第二五頁),能認出丙○○、李信和等人,其等人均即為八十五 年十、十一月間左右,隨同虎堂堂主乙○○至好萊塢舞廳恐嚇及白吃白喝之男 子等語(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七○七號卷第八一頁);證人戴永泉證稱:能指 認出方振華、甲○○、李信和等人,其餘的則指認不出(八十六年他字第一○ 四二號卷第八頁);伊能認出相片中甲○○及李信和,渠等均為竹聯幫分子, 均為虎堂堂主乙○○手下,聽說李信和為虎堂副堂主,其等係於八十五年一月 至六月間隨同虎堂堂主乙○○至浪漫都市KTV酒店恐嚇及白吃白喝之男子等 語(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七○七號卷第八四頁),證人宋貴集、戴永泉於警訊 中均未曾指認被告丁○○有何犯罪行為;另戴永泉於偵查中證稱:乙○○每次 均有到,而陪客只有方振華每次均有來,而其餘則不一定、甲○○、李信和他 比較確定,另丙○○比較不確定,丁○○也有看過等語(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 七○七號卷第一○○頁),惟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至八十六年間 在監執行,自無可能在該期間內至好萊塢舞廳喝酒,則證人宋貴集於警訊中指 述丙○○曾至店內恐嚇及白吃白喝之內容即有瑕疵,自無可採;又證人戴永泉 於警訊中之證詞並未指認丁○○有何犯罪行為與其在偵查中之證詞歧異頗大, 而宋貴集、戴永泉等人經原審通知均未到庭,依戴永泉於偵查中之證詞亦僅指 證方振華每次均有到場,甲○○、李信和等人不一定,另丙○○比較不確定, 丁○○則有看過等情,則對於丙○○、甲○○、李信和、丁○○等人是否確為 該竹聯幫虎堂之成員亦無法確定,而被告丙○○、甲○○、丁○○若偶而與乙 ○○至該店喝酒而因乙○○未付款,縱認乙○○真有以虎堂堂主之竹聯幫淫威 迫使證人戴永泉懼而不敢收款,則亦難逕推論其與被告丙○○、甲○○、丁○ ○即為幫眾及恐嚇取財之共犯,是證人戴永泉於偵查中之證詞亦不足為被告丙 ○○、甲○○、丁○○不利之認定。 (四)再黃益武經乙○○打電話叫人打傷,雖經證人呂玉惠指證方振華、甲○○、李 信和、丙○○等人所為,並有黃益武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憑,惟證人呂玉 惠於警訊時僅指認被告甲○○、丙○○等人之口卡。證人呂玉惠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曾有竹聯幫人員到店內打架且簽帳,乙○○、丁○○、丙○○等人曾到 場,甲○○則無法確定,渠等曾去消費數次均未支付,曾向乙○○要錢,均稱 下次再付款,店家均知其為竹聯幫虎堂堂主,未曾注意甲○○之肢體狀況,於 八十六年伊向乙○○索取債務,之後數人到店內毀損設備並傷害伊等語,並未 提及之後數人到店內毀損者為丁○○、丙○○、甲○○等內。惟依前所述,被 告甲○○之手臂嚴重變形,僅有單手可用,若有毆打黃益武及砸店,對其形態 必有印象,而證人呂玉惠對於甲○○之肢體殘障狀況竟全然不知。又依臺北市 警察局松山分局受理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超級空間PUB發生毀損鬥毆事件工作 紀錄簿影本(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號卷附)則僅載明:民呂玉惠因營 業超級空間約五日三時二十分許,有十幾名男子到店內找黃天霸談話,十幾名 男子中有一名叫志揚,志揚就先動手砸店,後面男子就跟著砸店,店內有門口 大廳玻璃、電子飛鏢遊戲台、電腦、冰櫃、機車損壞,經報警後,警方在現場 當場查獲張俊銘、郭國慶、蔡添財、彭堯豐、李治安等五人,該民呂玉惠稱警 方查獲五人是跟志揚一起至該店,只看到志揚砸店,未親眼看到警方查獲五人 砸店,特登記備案保留毀損告訴權等情,當場並未逮捕被告甲○○、丙○○、 丁○○等人,且證人呂玉惠於警訊之證詞既有前開瑕疵,即難逕採為不利被告 甲○○、丙○○、丁○○之認定。 (五)至卷附犯罪組織條例對象調查表─竹聯幫虎堂之組織表雖列乙○○為堂主、李 信和為副堂主、丁○○為軍師、餘方振華、甲○○、丙○○為幫眾,然經原審 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被告丁○○、李信和、丙○○、甲○○、方 振華等人參加不良幫派組合經過及積極證明,該局函以:查本局列管不良幫派 組合名冊中並無被告丁○○、李信和、丙○○、甲○○等人參加竹聯幫虎堂, 另查方振華現係四海幫聯堂成員等情,有該局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北市警中刑豐 字第八七六二一二二二○○號函在卷可查,則該組織表若真確實無訛,則何以 同為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之本案件,並未列管被告甲○○、丙○○、丁 ○○等人參與竹聯幫虎堂之資料,則該組織表究竟是否真實無訛,即非無疑; 況經本院復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查何以有此岐異?該局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十六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八八六四五四九○○○號函說明:查本分局 列管不良幫派組合名冊並無被告甲○○、丙○○、丁○○等人參加竹聯幫虎堂 不法組織,本分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函附竹聯幫眾調查表係依據被害人戴 、許、宋、呂等人供述王某等人之犯罪事實製訂等語在卷,此有該覆函在卷足 憑,準此,被告甲○○、丙○○、丁○○等人並非竹聯幫虎堂成員至明,自難 僅以該尚難認為真實之組織表即為被告甲○○、丙○○、丁○○不利之認定。 (六)末查,被告丁○○曾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 庚醫院)腫瘤科初診,經診斷約為第二期舌癌,當時並無特殊之飲食限制,最 近一次回診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當時疑有復發現象,其後未再回診, 故預後狀況如何無法進一步評估;又被告丁○○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至臺 北醫學院附設醫院腫瘤治療科就診,主訴分別於長庚醫院及孫逸仙醫院診斷舌 癌,然後轉診至本院(指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放射線治療,病患自八十 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止,斷斷續續於該科接受共約二十 次放射線治療,後來因為放療引起口腔潰瘍、食慾不振、頭痛、虛弱,而中斷 放療,該病患陸續因放療引起之口乾、喉嚨痛、食慾不振等副作用於本科接受 止痛藥物營養補充點滴注射迄今,分別有長庚醫院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八七長 庚院法四四三號函及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七年八月七日院附醫歷第○○一 五號函在卷可參。被告丁○○既有上開疾病,自八十四年四月起至八十六年五 月間經放射治療而有口腔潰瘍、食慾不振、頭痛、虛弱,而中斷放療,且因放 療引起之口乾、喉嚨痛、食慾不振等副作用,足見被告丁○○病情嚴重所辯期 間內伊正為舌癌所苦,不可能於證人呂玉惠、許金隆、戴永泉所指證之時間內 經常出入喝酒等情,衡情應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證人許金隆、戴永泉、宋貴集、呂玉惠等人之證詞既有上開瑕疵, 即難採信,另參以被告丁○○適值該期間正罹舌癌而接受放射線治療,並引發 口腔潰瘍、食慾不振等副作用,已影響日常生活作息甚明,依經驗法則,被告 丁○○出入酒店喝酒之可能性應屬不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即應認被告丙○○、甲○○、丁○○三 人犯罪不能證明。從而原審經詳查後基於同上見解,為被告丙○○、甲○○、 丁○○無罪之判決,即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證人許金隆、呂玉惠、 戴永泉等並非明確而有瑕疵之供詞,據為論罪憑據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 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晴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 法 官 陳 志 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顧倪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