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九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五八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係台北縣五股鄉○○路十八巷廿三弄四十二號中菱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起訴書誤載負責人為己○○),與己○○共同意圖欺騙他人,基於概括犯意之聯 絡,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起,明知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士林牌」商標名 稱及圖樣,業經甲○○○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士電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 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並指定使用於無熔線開關商 品,且士電公司生產之無熔線斷路器已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查合格取得如附表 一之(二)所示之台正字第二三七一號CNS正字標記,及商品檢驗局審查符合 取得如附表一之(三)所示之檢內登字第三○三○五三號國內市場商品檢驗合格 登記標誌,竟未經士電公司授權,由戊○○向綽號「阿芳」之男子取得生產無熔 絲斷路器模具及偽造以士電公司名義印製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合格標籤、士電公 司士林牌商標、正字標記、檢驗合格標誌之標籤及外包裝紙盒後,在台北縣五股 鄉○○路十八巷廿三弄四十二號工廠內生產無熔絲斷路器,並在塑膠外殼打印「 甲○○○」及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士林牌商標圖樣,再粘貼行使上述偽造印有 「甲○○○」、中央標準局授權使用之CNS正字標記、商品檢驗局國內檢驗合 格登記標誌之標籤,每月生產約一千二百個,並在台北縣泰山鄉○○街十六巷三 號工廠內,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胡瑞香以偽造士 電公司新豐廠名義印製之無熔線斷路器紙盒包裝(其上含有士電公司名稱、新豐 廠地址、士林牌商標、CNS正字標記、商品檢驗合格標誌),再由己○○向外 招攬客戶販售,並自八十六年二月間起,以每個新台幣四十五元至四百八十元不 等之價格,出貨售予不特定之人及在嘉義縣水上鄉○○街一八二號經營民生電料 行之乙○○(已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後,再由己○○前往收帳(起訴 書誤載為戊○○),足以生損害於士電公司及中央標準局、商品檢驗局對產品品 質之管理。嗣因士電公司發現民生電料行對外販售仿冒該公司之無熔線斷路器, 報警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下午四時許,在上揭乙○○經營之民生電料行倉庫內搜 索查獲己○○售予之仿冒士林牌無熔線斷路器後,由李某供出來源,旋於八十六 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及下午三時四十分,經警分別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二處工廠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 示之物品。 二、案經士電公司代表人丙○○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坦承經營中菱企業有限公司生產仿冒士電公司無熔線斷 路器售予乙○○,並以向「阿芳」留下之外包裝紙盒包裝使用,惟否認有粘貼偽 造之CNS正字標記、商品檢驗局國內檢驗合格之標籤,辯稱:自八十一年起該 種產品即不再使用檢驗合格標籤,應是以前留下之不良品才有粘貼標籤,乙○○ 是伊接洽出售,己○○只是順便幫忙收帳云云;另上訴人即被告己○○否認有共 同生產、販賣仿冒士電公司商標及中央標準局正字標記、商品檢驗局合格標籤之 無熔線斷路器,辯稱:伊是販售伍菱牌無熔線斷路器,只是與戊○○合用同一間 房子,伊出去銷售伍菱牌產品時,順便幫忙戊○○收帳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戊○○、己○○等如何共同生產販賣仿冒士電公司商標粘貼中央標準 局正字標記、商品檢驗局合格登記標誌之標籤之無熔線斷路器予乙○○等情, 已據告訴人士電公司業務處處長丁○○、新豐廠品保中心主任沈錦榮指述甚詳 ,且警局依告訴人公司告訴分別在乙○○之民生電料行倉庫及被告等生產、包 裝工廠查獲仿冒士林牌商標之無熔線斷路器及生產模具、偽造標籤,亦有卷附 警製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三份可稽,而附表一所示之士林牌商標圖樣,早經士電 公司六十年十二月一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 無熔線開關商品,並已延展專用期間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有商標註冊證及 延展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按,而士電公司所生產之無熔線斷路器,亦由經濟部中 央標準局審查合格取得台正字第二三七一號CNS正字標記,及商品檢驗局審 查符合取得檢內登字第三○三○五三號國內市場商品檢驗登記標誌,亦有經濟 部中央標準局正字標記證明書、商品檢驗局國內市場商品檢驗登記證各一紙附 卷可證。 (二)被告己○○雖否認與被告戊○○共同生產販賣上述仿冒品,惟被告己○○於警 訊時已供承確與被告戊○○合作生產、販售仿冒士電公司無熔線斷路器,並由 被告戊○○主持生產,伊負責銷售,核與被告戊○○、證人胡瑞香於警訊時供 陳與被告己○○合作生產銷售或受僱負責包裝等情相符,即被告己○○於原審 法院訊問時亦坦承有介紹乙○○向被告戊○○購買士林牌無熔線斷路器(見原 審卷第二九頁),其嗣改稱只是順便幫忙戊○○收帳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難 以採信;況乙○○為警查獲時即供陳係被告己○○至其經營之民生電料行向其 推銷售予仿冒之士電牌無熔線斷路器(見嘉義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八十六年 八月八日警訊筆錄),嗣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見該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六八七一號偵查卷第六頁)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時(見該院八十 七年度易字第八二號案卷第十七至十八頁、第卅二頁及第四九頁)亦均供陳未 向被告戊○○購買,而係被告己○○向其推銷接洽,原審法院再次傳訊乙○○ 到庭結證仍堅稱係被告己○○推銷售予查獲之仿冒品,並親自前往收取貨款無 誤(見原審卷第一七0頁),復有乙○○遭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確定之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憑,堪信被告己○○確與被告戊○○有共同仿 製士電公司產品販售,並負責銷售無誤,其空言否認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所辯,均不足採,渠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按於無熔線斷路器產品上打印或以標籤標明「甲○○○」字樣,依習慣係表明該 產品由士電公司生產,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証明,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準私文書,而CNS正字標記係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依修正前標準法第五條規定審 查合格方准予使用之標記,依其性質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許證書,至經濟部 商品檢驗局核發之商品檢驗合格證書或檢驗標識,則係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公文 書(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三月一日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戊○○、己 ○○於生產之無熔線斷路器上擅自使用士林牌商標「甲○○○」名義與行使偽造 之「CNS」正字標記、檢驗合格標識,足以生損害於中央標準局正字標記產品 之管理、商品檢驗局審核產品之管理及士電公司,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商標法第 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仿冒商標罪、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許證書罪。被告二人共同犯罪,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胡瑞香犯罪,為 間接正犯。被告等製造仿冒商標商品後再販售予乙○○,所犯仿冒商標及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等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仿冒商標罪論處。被告 等先後多次仿冒商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公文書、特許證書之犯行,均時間緊 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處, 並加重其刑。被告等同一仿製士電公司無熔線斷路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斷。至於被告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公文書、特許證書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 ,惟與前述起訴仿冒商標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三、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於無熔線 斷路器產品上擅自使用他人偽造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准使用之CNS正字標記 及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核發之商品檢驗合格標識之標籤,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書、公文書罪,已如前述,原判 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漏載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之行 使偽造準公文書罪,法律見解尚有可議。被告戊○○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行、被 告己○○上訴意旨完全否認犯罪,及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量 刑過輕,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且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及此, 即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為貪圖利益而仿製斷路器出售、仿冒產品及標籤 數量龐大、所生產之無熔線斷路器未經主管機關審認合格品質不定,一般人使用 易導致火災,危害甚大,被告戊○○犯罪後坦承,被告己○○犯後仍設詞狡辯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八、十一、十二、十三及附表三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物 ,係商標法第六十四條所示之商品,應依該條規定沒收之。其他附表二、三扣案 之物,均係被告等所有供仿製士電公司產品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戊○○明明知士電公司及「士林牌」商標為相關大 眾所共知之公司名稱及商標,及士電公司生產無熔線斷路器已取得新型專利權, 竟未得士電公司之同意,在台北縣五股鄉○○路十八巷二十三弄四十二號仿製士 電公司上開產品,因認被告等另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五條等罪嫌。惟查: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 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士電公司告訴被告等反專利法案件,起訴犯罪 事實認係觸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 害其專利權罪(起訴書理由欄內誤載為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明知未經新型專利 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罪),但依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不論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或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士電公司(代表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依首開說明,被 告等違反專利法部分即欠缺訴追條件,惟因起訴書認被告等違反專利法部分與 前有判決有罪違反商標法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 (二)按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同年二月五日生效 施行,舊法規定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 或服務,不得有以相關大眾所共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 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 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之規定者,依 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但修正後新法則規定違反同法第二十條規定於科處被告刑罰之 前,須先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 、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 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始科處行為人刑罰,與修正前 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得逕以行為人違反該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即科處刑 罰之規定不同,上開法律變更於被告行為後,且為裁判時有利於被告之法律,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是被告等行為,並未經行政院公 平交易委員會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 取必要更正措施,即由公訴人逕予偵查起訴,是被告等縱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犯行,依前揭說明,其行為仍與新法之 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詎以該罪相繩,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與前揭判決有罪 之違反商標法犯行,有方法結果牽連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 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 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李 得 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艷 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一)甲○○○廠股份有限公司註冊之士林牌商標圖樣 (二)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台正字第二三七一號CNS正字標記 (三)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內登字第三○三○五三號國內市場商品檢驗登記核可標誌 附表二(在台北縣五股鄉○○路十八巷廿三弄四二號查扣部分): ┌──┬──────────┬──┬────┬─────────────┐ │編號│物 品 名 稱│單位│數 量│備 註│ ├──┼──────────┼──┼────┼─────────────┤ │ 一 │一○○安培型模具 │ 具 │ 一 │ │ ├──┼──────────┼──┼────┼─────────────┤ │ 二 │五○安培型模具 │ 具 │一 │ │ ├──┼──────────┼──┼────┼─────────────┤ │ 三 │BH型模具 │ 具 │ 三 │ │ ├──┼──────────┼──┼────┼─────────────┤ │ 四 │二二五型安培模具 │ 具 │ 一 │ │ ├──┼──────────┼──┼────┼─────────────┤ │ 五 │把手型模具 │ 具 │ 一 │ │ ├──┼──────────┼──┼────┼─────────────┤ │ 六 │插入式模具 │ 具 │ 一 │ │ ├──┼──────────┼──┼────┼─────────────┤ │ 七 │BH1P無熔絲斷路器│ 台 │一一五○│ │ ├──┼──────────┼──┼────┼─────────────┤ │ 八 │BH2P無熔絲斷路器│ 台 │ 一一○│ │ ├──┼──────────┼──┼────┼─────────────┤ │ 九 │五○型無熔絲斷路器上│ 個 │二○○○│ │ │ │蓋(半成品) │ │ │ │ ├──┼──────────┼──┼────┼─────────────┤ │ 十 │BH外殼(半成品) │ 個 │ 五○○│ │ ├──┼──────────┼──┼────┼─────────────┤ │十一│BH2P、BHU2P│ 個 │合計一千│ │ │ │、BHU3P、二二五│ │ │ │ │ │3P外紙箱、衝擊波不│ │ │ │ │ │動作型2P30A外紙│ │ │ │ │ │箱 │ │ │ │ ├──┼──────────┼──┼────┼─────────────┤ │十二│仿冒士林牌名牌 │ 張 │一○○○│ │ ├──┼──────────┼──┼────┼─────────────┤ │十三│仿冒甲○○○使用說明│ 張 │一萬 │ │ │ │書 │ │ │ │ ├──┼──────────┼──┼────┼─────────────┤ │十四│BH把手 │ 個 │六○○○│ │ └──┴──────────┴──┴────┴─────────────┘ 附表三(在台北縣泰山鄉○○街十六巷三號查扣部分): ┌──┬──────────┬──┬────┬─────────────┐ │編號│物 品 名 稱│單位│數 量│備 註│ ├──┼──────────┼──┼────┼─────────────┤ │ 一 │板模 │ 盒 │ 一 │ │ ├──┼──────────┼──┼────┼─────────────┤ │ 二 │標籤 │ 箱 │ 十 │ │ ├──┼──────────┼──┼────┼─────────────┤ │ 三 │仿冒士林牌無熔線斷路│ 台 │三一三四│ │ │ │器 │ │ │ │ ├──┼──────────┼──┼────┼─────────────┤ │ 四 │包裝紙盒 │ 箱 │ 七十七│ │ ├──┼──────────┼──┼────┼─────────────┤ │ 五 │機器 │ 台 │ 二 │ │ ├──┼──────────┼──┼────┼─────────────┤ │ 六 │零件 │ 箱 │ 十一 │ │ ├──┼──────────┼──┼────┼─────────────┤ │ 七 │材料 │ 卷 │ 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