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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五О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劉靜嫻林勤綱宋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五О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彥汶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覆土壅塞,並將路燈斷電,未設置任何警告牌,常致車輛困陷其中,險象環生,其為一己之私,致通行道路往來生危險,且該道路已通行二十多年為既成道路,已無疑義等語。

三、本案檢察官起訴時並未繪製實測圖藉以表明起訴範圍路段之實際位置,本院經至現場勘驗,參酌告訴人甲○○之指述及其所提之路線圖,暨被告之陳述及卷附照片比對結果,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以泥土覆蓋、種植香蕉,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道路,係如附圖紅色部分所示之路段,合先敘明。

三、查該段道路係被告所有,於七十八、七十九年間出借予佛光山北海道場(以下簡稱北海道場)出入使用,由該道場鋪上柏油,惟該道路於八十二年間因北海道場另闢新路出入,而由被告收回,有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石門鄉北十九線(往北海道場路段)柏油工程土地取得第二次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該土地為私人所有,且道路未達二十年,不是既成道路,亦有有台北縣石門鄉公所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北縣石財字第五八○號、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北縣石財字第一二二九六號函、台北縣石門鄉石門村八十五年度村民大會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份附於原審卷可稽;在就卷附同一地理位置分別於六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及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拍攝之航照圖(原審卷第九十四、第九十四之一頁)比對結果,六十七年間並無該路段之存在,故該路段係六十七年十二月以後至八十三年間始闢建已極為明顯,台北縣石門鄉公所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八十七北縣石財字第一七一二函所謂該原有道路通行時效達二十年(八十七年他字第五七0號卷、第七十四頁)部分,顯係指該舊有之道路而言,並非附圖紅色部分所示之路段,至屬灼然;上訴意指未能舉出任何確切證據,空言主張該道路通行二十多年為既成道路云云,與卷內事證顯不相侔,要無可取。

四、系爭路段目前雜草叢生,僅有可容一人勉強通行之小徑,而其周遭原有舊路自陳協清住宅至李旺住宅目前亦已為草木遮斷,並無人車通行,僅有告訴人甲○○之房屋往佛光山北海道場方向有經由該路段通行之必要,又由石門鄉市區石門派出所前往佛光山北海道場,沿新拓寬之道路及指標即可前往,無須再經由陳協清住處前之舊有既成道路及系爭路段等情,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本院拍攝之現場照片可稽,則該路段顯然非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指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陸路,被告即使有將之覆土不欲供甲○○通行之行為,亦應係甲○○得否主張就被告土地上之該路段有通行權之民事糾葛,自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能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又查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共危險犯行之積極證據存在,檢察官徒憑前開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林 勤 綱

法 官 宋 祺

書記官 郭 淑 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五О號於民國 89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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