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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六二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陳正雄許宗和許錦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六二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明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連阿長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
何佩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國勇
許淑惠
連阿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國勇

        連阿長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八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О八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戊○○、丙○○、明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共同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明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受雇人,因執行業務,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

戊○○無罪。

事實

一、明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明沂公司)實際負責人乙○○、採購經理丙○○二人,均明知明沂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向磬成有限公司(下簡稱磬成公司)訂購,並由磬成公司自行產製之微電腦VGA卡印刷電路板,包含ET6000、S&V、Virge等三種版本,均係磬成公司享有科技工程圖形著作權之創作,乙○○、丙○○二人因見藉由此項科技工程圖形產製微電腦VGA卡印刷電路板有利可圖,竟基於意圖銷售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指示丙○○出面,以磬成公司交貨過慢為由,要求磬成公司協助其自行生產,嗣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經磬成公司代表人丁○○應允將底片交由明沂公司製作樣品,並同意明沂公司先行製作少數樣品,詎乙○○、丙○○二人竟違反雙方協議,於取得上揭ET6000、S&V、Virge之底片後,未經著作權人磬成公司之同意,即自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間止,擅自將磬成公司享有科技工程圖形之著作物交由不知情之楠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楠寶公司)負責人己○○,連續加以重製,並經由此項平面圖形之重製動作,達成其另行委託楠寶公司大量生產系爭電路板,並得以對外銷售牟利之目的,足生損害於享有此項著作權之磬成公司。

二、案經磬成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均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著作權之權能並不包括「實施權」,而將科技或工程設計圖生產製造成實品,係屬「實施」,而非「重製」,自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範圍,且告訴人雖聲稱伊享有系爭圖形之著作權,然其創作是否具有原創性及究竟何人創作?何時創作完成?均有待舉證或予說明;且被告明沂公司係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出資委請呈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霖公司)製作本件系爭VGA卡樣品,總計製作樣品費用為新台幣(下同)壹拾貳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此有呈霖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呈霖公司傳真報價函,以及被告明沂公司付款簽收簿之收款廠商簽收等證據可資證明,而前開費用即包含原始電路設計圖之修改費用,再者,觀諸告訴人告訴狀卷附證二,其同意人亦載有「呈霖」二字,抑且嗣後之製造均係由被告明沂公司購買主要元件材料出貨予呈霖公司,此亦有出貨單可憑,足見告訴人告訴狀謂「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由被告丙○○代表被告明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告訴人訂立一同意書」,顯與事實不符,蓋前揭同意書僅載有「呈霖丁○○」字樣,從未有磬成公司之記載,益見前揭事實與磬成公司委無任何關聯,無從僅由告訴人之指訴即遽以認定其即為本件系爭電路設計圖之著作財產權人。是告訴人之提起本件告訴,於法自屬無據。再按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公布之舊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二十一款規定:「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指器械結構或分解圖、電路圖或其他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及其圖集著作,附有文字說明者亦同。」,然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之現行著作權法,其第五條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內政部,對「圖形著作」所為之例示規定,則係指「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其中並未提及「電路設計圖」,因之,「電路設計圖」是否受我國現行著作權法保護,應先調查確定之。又電腦VGA卡之電路設計,基於產品規格化與相容化之世界潮流,已有一定之公版供業界使用,而業者所能修改者,僅晶片位置擺設之更動而已,對於已公知之技術,何需重製告訴人之設計圖始能為實品生產?且業界依據實品而能照原樣生產者,亦所在多有;況告訴人自承同意被告依圖製作樣品,一張圖即可量產相同規格之產品,豈需再重製平面圖?至所謂授權少量製作與大量製作,兩者僅涉民事違約與否之問題,尚與刑責無關;另告訴人係利用美國晶片供應廠商所提供之電路圖(含電腦磁片檔案,內有.JOB 檔可供使用人利用電腦輔助設計工具作電路線路之修改),此等電路圖均係由供應晶片之廠商所原始設計,該等廠商僅係授權予其客戶作為設計及製造VGA卡之用,故告訴人從未獲取美國S3公司之授權,其擅自所為之修改顯未徵得原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告訴人修改之行為本不適法云云。惟查:

(一)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須具有原創性,是凡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即可享有著作權,苟非抄襲或複製他人之著作,即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六三號判決參酌)。又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此著作權法第六條第一項所明文。查本件系爭VGA卡電路板之圖形著作乃係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丁○○逐筆繪畫原始設計線路圖,雖或參考美國S3公司公版之電路圖,然其確係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慧、巧思、技術而新創出另一獨立之線路圖,進而繪製成電路圖之圖形著作,此不但可就告訴人繪製之著作與美國公版電路圖加以比較其差異,亦有告訴人原始之工作底稿磁片可稽,且被告明沂公司欲製作系爭電路圖樣品,亦係徵得原著作權人丁○○之同意,此復有被告丙○○代表明沂公司於其上簽名,而為丁○○所立之同意書在卷可考(附於偵查卷第十頁),是系爭VGA卡電路板線路圖若非丁○○所享有著作權,被告欲製作樣品,何以仍須丁○○立據同意?再者要使用修改美國S3公司所生產之已成為公版之電路圖,仍須經該公司之授權,固據證人即美國S3公司在台業務經理任威證述在卷,但不同之電路佈局會導致穩定性、清晰度及電路大小有所差異,且即就修改而言,仍須受有特別訓練之專業人才始能為之,此亦由證人任威供証無訛(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故丁○○就系爭VGA卡電路板線路圖,縱有未經美國S3公司之授權,即參考其公版加以改作成新的電路圖,然依著作權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仍屬衍生著作,為一新的著作,自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至其未經授權使用部分,有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係另屬一事,與其改作後所享有之著作權無涉。另按著作財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又其讓與如未經登記,僅不得對抗第三人,此觀諸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第七十五條之規定甚明。查本件系爭電路圖形著作,原著作權人丁○○已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讓與告訴人磬成公司,此有丁○○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書立之著作財產權轉讓證明書乙紙附卷可憑,則依上說明,縱其讓與,未向主管機關登記,亦僅不得對抗第三人,然不影響其讓與之效力,是告訴人就本件系爭標的圖形享有著作權乙節,應無疑義。被告質疑告訴人之著作權,並稱其著作權並不適法云云,尚非足取。

(二)被告乙○○係明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為被告乙○○所自承,又被告丙○○雖否認其職司採購,且稱其僅負責財務,但觀諸丙○○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代表明沂公司與磬成公司之代表人丁○○曾書立同意書,有如前述,足見其所稱僅負責財務,要難置信,堪認丙○○應有負責採購之事務,且對於磬成公司之授權內容亦知之甚詳。再者與磬成公司接洽業務者,係乙○○及丙○○,亦據告訴人之代表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伊電路板底片係乙○○之妹妹丙○○交給伊,請款係向丙○○請款等語(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在明沂公司採購、人事、總務等均由伊負責,但決定權係乙○○,丁○○將底片交給伊,伊再交給楠寶公司,係乙○○叫伊找的」、「係伊找楠寶公司生產,乙○○覺得楠寶做的較好故決定由楠寶公司做」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再者,證人即負責生產系爭印刷電路板之楠寶公司負責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系爭電路板生產係與明沂公司乙○○、丙○○接觸,生產後係向丙○○請領貨款,訂單之數量與生產係乙○○決定」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乙○○與丙○○二人就本件有所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堪以認定。復者被告二人就將系爭ET6000、S&V、Virge底片,交由不知情之楠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楠寶公司)負責人己○○,連續加以重製,並經由此項平面圖形之重製動作,達成其另行委託楠寶公司大量生產系爭電路板,而得對外銷售牟利之事實並不爭執,且經被告己○○(此部分詳後)供承無誤,是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三)又依內政部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公告,所謂圖形著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是系爭VGA卡電路板線路圖,係屬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圖形著作,應無置疑。次按,圖形著作所保護者,乃係他人不得以印刷、複印、錄影、筆錄等方法重製同樣之圖形,雖將平面之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之形式者,必限於該立體物上所附著之圖形著作仍為平面之形式,而再現原圖形著作之內容者,始符合平面圖形著作之重複製作,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重製」之範疇,查本件被告明沂公司僅獲告訴人授權製作樣品,卻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委託楠寶公司大量生產告訴人所產製之電路板,並對外銷售,而楠寶公司在製作上揭產品之時,必須經過多次平面圖形之複製,亦有訴外人龍偉、冠博、昱隆等同業廠商所提供之生產作業流程可稽。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三人所為自已侵害告訴人之圖形著作。至告訴人原究係以「呈霖」公司或磬成公司與被告所屬明沂公司交易,核與本件被告違反著作權之事實無關,本院無再一一交待之必要,合此敘明。被告乙○○、丙○○之選任辯護人另請將被告所生產之電路板與美國公司之公版送請工研院法務室鑑定是否相同乙節,惟因系爭VGA卡電路板線路圖若非丁○○所享有著作權,被告欲製作樣品,何以仍須丁○○立據同意?而且要使用修改美國S3公司所生產之已成為公版之電路圖,仍須經該公司之授權,已據證人即美國S3公司在台業務經理任威證述在卷,但不同之電路佈局會導致穩定性、清晰度及電路大小有所差異,且即就修改而言,仍須受有特別訓練之專業人才始能為之,此亦由證人任威供証明確,故丁○○就系爭VGA卡電路板線路圖,縱有未經美國S3公司之授權,即參考其公版加以改作成新的電路圖,然依著作權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仍屬衍生著作,為一新的著作,自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至其未經授權使用部分,有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係另屬一事,與其改作後所享有之著作權無涉。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辯護人請求鑑定,核無必要,併予敘明。被告所辯各節,純係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乙○○、丙○○二人,罪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等二人,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係犯同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合此說明。又渠二人對於前開犯行,顯均係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之事實,應為共同正犯。又渠等先後多次犯罪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併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業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自公布日施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第九十一條之規定,新法僅作文字修正,原刑度並未變更,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處斷。又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由原來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新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前開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併此敘明。至被告明沂公司,其受雇人因執行業務,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應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處罰。

三、公訴意旨另指被告戊○○係明沂公司之總經理,與明沂公司實際負責人乙○○、採購經理丙○○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明沂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向磬成公司訂購,並由磬成公司自行產製之微電腦VGA卡印刷電路板,包含ET6000、S&V、Virge等三種版本,均係磬成公司享有科技工程圖形著作權之創作,明沂公司之上開決策階層因見藉由此項科技工程圖形產製微電腦VGA卡印刷電路板有利可圖,竟由丙○○出面以磬成公司交貨過慢為由,要求磬成公司協助其自行生產,嗣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經磬成公司代表人丁○○應允將底片交由明沂公司製作樣品,並同意明沂公司先行製作少數樣品,詎明沂公司及其上開各決策階層人員竟違反雙方協議,於取得上揭ET6000、S&V、Virge之底片後,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即自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間止,擅自將磬成公司享有科技工程圖形之著作物交由不知情之楠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楠寶公司)負責人己○○,連續加以重製,並經由此項平面圖形之重製動作,達成其另行委託楠寶公司大量生產系爭電路板,並得以對外銷售牟利之目的,足生損害於享有此項著作權之磬成公司。認被告戊○○亦共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情交給楠寶公司生產之事,伊在明沂公司僅掛名總經理,並未實際參予公司業務,伊僅建議明沂公司與磬成公司合作等語。按公訴人認被告戊○○共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丁○○之指訴及被告戊○○係擔任明沂公司之總經理為主要論據。然查被告戊○○雖係擔任明沂公司之總經理,但對於本件明沂公司擅自將磬成公司享有科技工程圖形之著作物交由不知情之楠寶公司加以重製,並經由此項平面圖形之重製動作,達成其另行委託楠寶公司大量生產系爭電路板等行為,被告戊○○是否應負共犯之責,自應探究被告戊○○有無參與其事,始得認定其是否構成犯罪。

五、查告訴人代表人丁○○於原審雖指稱伊先認識戊○○。業務與戊○○、丙○○、乙○○三人均有接洽過等語。然其並未指明本件關於明沂公司將磬成公司享有科技工程圖形之著作物交由不知情之楠寶公司加以重製之事,究與被告戊○○有何接洽及戊○○係扮演何角色,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指稱:「(你與何人談生產事宜?)係乙○○主動要求我協助生產,我們僅賺工錢。(電路板底片你係交給誰?)乙○○之妹妹丙○○。(製作樣品一事,你有無與戊○○接洽過?他是否知情?)①沒有。②戊○○完全不知道該事,最早生產OAK版本時,戊○○有來找過我,OAK版係沒有問題。(請款係向何人?)丙○○」等語(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其所指接洽本件業務者,除被告乙○○及丙○○之外,並未包括被告戊○○在內。又查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戊○○係名義上總經理,丙○○任採購,因我人經常在美國,故公司有丙○○在。磬成公司之業務由我用電話與他們聯繫。同意書是我叫丙○○跟丁○○簽的」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其亦未供稱戊○○就本案有何參與行為。再查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公司上班有我一人,戊○○雖是掛名總經理,但他沒有在公司任職,章程內也沒有總經理一職,因以前我對公司業務不清楚,公司登記、作帳會請他教我。楠寶公司之業務由丁○○來找我們,丁○○將底片交給我,後來乙○○叫我去交給楠寶公司(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其亦供稱被告戊○○僅係掛名總經理,但並未在公司任職,至關於將磬成公司享有科技工程圖形之著作物交楠寶公司生產係乙○○叫丙○○所為。再參以同案被告即楠寶公司負責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系爭電路板係明沂公司乙○○、丙○○與伊接觸生產,電路板生產後向丙○○請領貨款,訂單之數量與生產係乙○○決定」等語(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依其供述顯見系爭電路板之委託楠寶公司生產係被告乙○○、丙○○所為,被告戊○○並未參予,雖己○○另供稱若生產上有問題會請教戊○○等語。而被告戊○○於原審曾供稱:「那時我出國一個月,出國前合作的很好,回國後發現有問題,我問乙○○希望能跟告訴人繼續合作,他叫我不要管」等語。惟查被告戊○○既未實際決定及參與系爭電路板之委託楠寶公司生產乙事,自不能以其曾接受己○○請教生產問題,及表示與告訴人繼續合作等情,即認定被告戊○○係與被告乙○○、丙○○共犯。此外查無被告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認被告乙○○、丙○○罪證明確,對渠二人予以論罪科刑,並對被告明沂公司部分,認其受雇人因執行業務,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處罰,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戊○○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未察,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戊○○上訴否認犯罪,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另戊○○既不構成犯罪,原審認被告乙○○、丙○○二人係與戊○○成立共同正犯,亦有未當。被告乙○○、丙○○、明沂公司上訴雖否認犯罪,渠等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戊○○、乙○○、丙○○、明沂公司部分既有未當,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丙○○、戊○○及明沂公司部分撤銷改判,並就被告戊○○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就被告乙○○、丙○○部分,爰審酌被告乙○○係實際主事本件系爭電路板之委託楠寶公司生產,其情節較重,被告丙○○係明沂公司之會計,其受命於乙○○接洽本件業務,情節較輕,以及被告二人各自之品行、犯罪之手段、目的、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程度及犯罪後猶未賠償告訴人,俱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乙○○有期徒刑八月,丙○○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明沂公司部分,科處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

七、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宗 和

法 官 許 錦 印

書記官 黃 德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八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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