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六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六О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杞堂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 月確定,甫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渠受雇於丙○○,擔任丙 ○○以英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英翰公司」)名義向翰生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翰生公司」)所承包,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 技術勞務中心(以下簡稱「榮民中心」)分包之榮民中心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中油公司」)承攬之中油公司「苗栗至新竹二十六吋輸氣幹線工 程」其中配管工程部分之現場負責人,並負責糾集工人施工,為從事業務之人。 渠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晚上十九時十五分許,在新竹縣寶山新柵路二號旁之前 開工程工地配管底溝施工時,應注意該處開挖深度達三.一公尺,有崩塌之虞, 應設置有效擋土支撐,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僅在 左側側壁裝置二支鋼軌椿,垂直間距長達一.八公尺,另在下部放置一塊垂直擋 土板(高一.八公尺,長四.六公尺),於地平面下尚有一.三公尺高度部分未 設檔土板,即由丙○○所雇用之工人陳瑞興在前開配管溝底工作。嗣因壁側為砂 質土壤,受側向土壤水平作用力引起崩塌,陳瑞興因走避不及,遭掩埋致窒息死 亡。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承認受雇於丙○○,擔任中油公司苗栗至新竹二十六吋 輸氣幹線工程配管工程,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十九時十五分許,工人陳瑞興在前 開配管溝底工作時,因壁側砂質土壤崩塌,陳瑞興遭掩理死亡等情,惟否認有何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伊只做配管接管工程,不是現場負責人,工人是 丙○○找來的,擋土牆是土木工程由英翰公司承包負責,不是伊工作範圍云云。 證人即丙○○於原審及本院證稱:伊係借英翰公司名義與英翰公司丁○○一起向 翰生公司承包前開工程,伊與英翰公司丁○○分做不同部分,伊負責配管工程, 被害人陳瑞興及被告乙○○均係伊所雇用於上開工地工作云云,有關現場負責人 一事,丙○○於本院證稱:現場由伊及乙○○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 頁),然 其於原審證稱:事故發生時,我不在現場,工程現場土木部分由英翰公司負責, 我的部分由我哥哥乙○○負責(見原審卷第頁),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 ,亦自承伊為工地負責人,工地由伊負責云云(見相驗卷第頁背面),由上, 可認被告乙○○所辯伊不是現場負責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語,不足採信,證 人即丁○○於本院證稱:現場擋土牆係伊英翰公司負責做的,事後時伊不在現場 ,伊設置擋土牆有疏失,但配管的人在吊管時也有過失,本來應使用吊車來吊鋼 管,他們卻使用挖土機吊鋼管,挖土機站的位置太接近焊口,才會崩塌肇事云云 (見本院卷第 頁)經查,本件災害現場為施工中之配管工地,配管溝長約一○ 公尺,寬約一‧六公尺,深約三‧一公尺,配管溝右側為既有之排水箱涵,配管 溝兩側各僅設置二支七公尺長之鋼軌樁訂人土中深約三公尺,兩支鋼軌之間距左 側為一‧八公尺,右側為一‧三公尺,左側鋼軌與配管溝側壁間放置一塊長四‧ 六公尺,高一‧八公尺,厚一公分之鋼板,鋼板頂端距地面尚有約一‧三公尺高 未設擋土板,配管溝內已吊下放置一支直徑二十六吋之鋼管,配管溝側壁崩塌處 之土質為砂質壤土。由於配管溝垂直開挖深度三‧一公尺左側崩塌處側壁僅裝置 二支鋼軌樁,垂直間距長達一‧八公尺,僅在下部放置一塊垂直擋土板(高一‧ 八公尺,長四‧六公尺,厚一公分鋼板),地面下尚有一‧三公尺深未設擋土板 ,側壁砂質壤土受側向土壤水平作用力引起崩塌,工人陳瑞興在崩塌處之配管溝 底未避不及被土壤埋覆蓋僅露出一隻手,經人救出後送醫不治死亡。此有台灣省 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二幀可稽,由上,可知本 件災害發生之直接原因為士壤崩塌被害人被埋窒息死亡,而間接原因則為配管溝 側壁上部未設置擋土設備,被告乙○○既在現場負責配管工程,則在配管溝側壁 未有效設置擋土設備之前,即貿易從事配管工作,自屬有業務上之過失,被告乙 ○○藉詞擋土牆工程是由英翰公司負責非伊工作範圍云云,自不足採。而被害人 陳瑞興因被崩落之泥土覆蓋窒息死亡之事實,亦有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一件在卷足憑。被告乙○○應注意前開工程工地配 管底溝開挖深度達三‧一公尺,有崩塌之虞,應設置有效擋土支撐才得施工,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之情事,竟未注意,在左側側壁裝置二支鋼軌椿,垂直間 距長達一‧八公尺,僅在下部放置一塊垂直擋土板(高一‧公尺,長四‧六公尺 )於地平面下尚有一‧三公尺高度部分未設擋土板之情形下,即由被害人在前開 配管溝底工作,嗣因壁側為砂質土壤,受側向土壤水平作用力引起崩塌,致被害 人走避不及,遭掩埋致窒息死亡,自屬有過失。被告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乙○○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乙○○曾於八十二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 月確定,甫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同此事實認定,依刑法第二 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 審酌被告乙○○之品行、與被害人之關係、渠於施工前已知應直立架高擋土牆, 因怕吵到鄰居而採用橫架擋土牆方式(參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九月二十三日訊 問筆錄),致擋土牆高度不足發生本件重大危害,惟犯後民事賠償部分已由丙○ ○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有調解書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榮民中心主任,其委由被告乙○○雇用被害人陳瑞 興在前工地工作,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設置 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危險發生,竟未設置,致被害人死亡。 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乙○○為 工地負責人,而依勞工檢查所勞工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認定被告乙○○係 受雇於榮民中心,被告甲○○既為榮民中心主任,即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 ,依法應負雇主責任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 榮民中心向中油公司承攬前開工程後,即將之分包予翰生公司,再由翰生公司分 包予英翰公司,其中前開工程部分係由案外人丙○○負責,被害人係丙○○所雇 用,伊並非被告乙○○或被害人之雇主等語。 三、經查,前開工程係由榮民中心向中油公司承攬前開工程後,將之分包予翰生公司 ,再由翰生公司分包予英翰公司,有卷附榮民中心工程合約書、翰生公司工程合 約書可憑。再証人丙○○於本院亦証稱被害人陳瑞興及被告乙○○均伊所雇用於 上開工地工作,伊係以英翰公司名義與英翰公司一起向翰生公司承包前開工程, 伊與英翰公司係做不同部分,屬伊部分之工程現場被告乙○○負責。又本件事故 發生後,亦係由丙○○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亦有調解書及翰生公司函各一紙 可稽。是榮民中心顯非被害人之雇主。經原審檢卷再向勞工檢查所函詢結果,該 所亦函覆稱因該所派員檢查時,榮民中心會同檢查人員並未說明前開工程有轉包 情形,故認定被害人為榮民中心僱用之勞工。如被害人為其他承包商僱用之勞工 ,則榮民中心為原事業單位,並非被害人之雇主,有該所八十八北檢營字第一一 三二二號函可稽。是被告甲○○既非被害人之雇主,自不得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相繩。另本件工程既已由不同承包商承包施作,被告甲○○ 僅係原事業單位負責人,並未負責現場施作進行之監督,亦難認其於本件事故之 發生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是亦不得以承包商前開現場施作過程 之疏失,逕認被告甲○○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前開犯行,原審詳加審究後 ,以被告甲○○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公訴人上訴仍認被告 甲○○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之「僱主」,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沈 宜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明 祖 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