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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О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16 日
  • 法官
    童有德林明俊林文舟

  • 上訴人
    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號,中華民
  • 被告
    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О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號,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 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左右,在不詳地點拾獲乙○○前於八十六年 三月二十一日晚上,酒後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後,明知為他人所有遺失,仍將 之侵占入己,俟機加以使用。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其因與丁○○合夥投 資生意,擬將丁○○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號(過戶後變更為0000 000號)、0000000號過戶予丙○○名下,丙○○明知未徵得乙○○本 人之同意,竟向丁○○謊稱乙○○是其朋友,也要參加合夥,電話可以過戶到乙 ○○名下,使丁○○誤以為真,丙○○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在臺北市○○ ○路臨八十號丁○○之住處,將上開乙○○之國民身分證交予不知情之丁○○前 往辦理電話過戶登記,並囑丁○○代刻乙○○之印章一枚,丁○○嗣後又委託不 知情之甲○○代為辦理,甲○○先在不詳地點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刻製乙○○ 之印章一枚,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交由同為不知情之員工張智皇前往台灣北 區電信分公司辦理,由張智皇代理丁○○及乙○○之名義,填載市內電話異動申 請書二份,並於申請書上蓋用乙○○之印章而偽造乙○○之印文(各一枚、共二 枚),表示乙○○願意接受丁○○上開電話號碼之過戶,足以生損害於乙○○及 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稽核市內電話申請用戶之正確性,再持交該申請書向承辦人 員行使以辦理過戶登記,致生損害於乙○○及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稽核市內電話 申請用戶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原審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丁○○經營摸摸茶店,伊在該 店任經理,未與丁○○合夥經營生意,亦未購買丁○○之上揭二支電話號碼,更 未提出乙○○之身分證予丁○○辦理過戶,是丁○○要把責任推在伊身上云云( 見原審卷第一二○頁);且伊亦未拾獲乙○○之身分證等語。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背面以下,原審卷第十七頁以下及第七十二頁以下,本院卷 第十八頁以下),核與證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 符,復有證人甲○○所經營之力暹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員工張智皇代為辦理過戶 時,所填寫之市內電話異動申請書影本二紙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十七頁、 第十八頁)。另乙○○於警訊時證稱: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八 時許,在中和市○○路九一二號發現其身分證遺失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 ),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丁○○及丙○○二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七 十頁背面),並先後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前一日晚上伊與同事喝酒,睡在車上, 隔天醒來,發現外套不見,身分證也遺失了等語(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原審卷 第七十頁背面、七十一頁),足見乙○○之身分證係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晚上酒後不慎遺失。 (二)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 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 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 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 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最高法院八十八 年度台上字第五O三八號判決參照)。查,證人丁○○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製作測謊鑑定結果,對未拾獲乙○○之身分證、 且該身分證係丙○○交付等問題,均無情緒波動反應,應未說謊。有法務部調 查局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陸(三)字第八七0七六二五七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 稽(偵查卷第七十頁)。而被告丙○○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製作測謊鑑定 結果,對「未曾拾獲乙○○之身分證」,「未曾將乙○○之身分證交付丁○○ 」,「未曾委託丁○○辦理電話過戶」等問題,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 謊。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88)陸(三)字第八八OO九O一 四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原審卷第二十四頁)。則證人丁○○與被告丙○○ 所製作之測謊鑑定結果核與證人丁○○指述及乙○○陳述之情節相合一致,足 見證人丁○○之指述及乙○○之陳述非虛,而被告丙○○上開所辯,應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為造私文書罪,及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丁○○、甲○○偽造乙 ○○之印章後,再利用張智皇在市內電話異動申請書上蓋用乙○○之印章,表示 乙○○願意接受丁○○上開電話號碼之過戶,足以生損害於乙○○,再持交該申 請書向承辦人員行使以辦理過戶登記,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偽造印文 在市內電話異動申請書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而侵占遺失物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製作測謊 鑑定結果,對於「未曾拾獲乙○○之身分證」之問題,既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 認係說謊,佐以丁○○、乙○○之證詞即堪認定被告丙○○「曾拾獲乙○○之身 分證」,則其拾獲乙○○遺失之身分證後,易持有為所有,應論以侵占遺失物罪 ,原審就被告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認犯罪不能證明,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 未執任何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 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否認 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偽造之乙○○印章一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以及偽造乙○○印 文二枚(市內電話異動申請書,附於偵查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均依刑法第 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 條、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童 有 德法 官 林 明 俊法 官 林 文 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 昭 樹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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