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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О三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童有德林明俊林文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О三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號,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

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左右,在不詳地點拾獲乙○○前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晚上,酒後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後,明知為他人所有遺失,仍將之侵占入己,俟機加以使用。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其因與丁○○合夥投資生意,擬將丁○○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號(過戶後變更為0000000號)、0000000號過戶予丙○○名下,丙○○明知未徵得乙○○本人之同意,竟向丁○○謊稱乙○○是其朋友,也要參加合夥,電話可以過戶到乙○○名下,使丁○○誤以為真,丙○○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在臺北市○○○路臨八十號丁○○之住處,將上開乙○○之國民身分證交予不知情之丁○○前往辦理電話過戶登記,並囑丁○○代刻乙○○之印章一枚,丁○○嗣後又委託不知情之甲○○代為辦理,甲○○先在不詳地點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刻製乙○○之印章一枚,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交由同為不知情之員工張智皇前往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辦理,由張智皇代理丁○○及乙○○之名義,填載市內電話異動申請書二份,並於申請書上蓋用乙○○之印章而偽造乙○○之印文(各一枚、共二枚),表示乙○○願意接受丁○○上開電話號碼之過戶,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稽核市內電話申請用戶之正確性,再持交該申請書向承辦人員行使以辦理過戶登記,致生損害於乙○○及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稽核市內電話申請用戶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原審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丁○○經營摸摸茶店,伊在該店任經理,未與丁○○合夥經營生意,亦未購買丁○○之上揭二支電話號碼,更未提出乙○○之身分證予丁○○辦理過戶,是丁○○要把責任推在伊身上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二○頁);且伊亦未拾獲乙○○之身分證等語。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背面以下,原審卷第十七頁以下及第七十二頁以下,本院卷第十八頁以下),核與證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甲○○所經營之力暹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員工張智皇代為辦理過戶時,所填寫之市內電話異動申請書影本二紙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另乙○○於警訊時證稱: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在中和市○○路九一二號發現其身分證遺失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丁○○及丙○○二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頁背面),並先後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前一日晚上伊與同事喝酒,睡在車上,隔天醒來,發現外套不見,身分證也遺失了等語(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原審卷第七十頁背面、七十一頁),足見乙○○之身分證係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晚上酒後不慎遺失。

(二)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O三八號判決參照)。查,證人丁○○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製作測謊鑑定結果,對未拾獲乙○○之身分證、且該身分證係丙○○交付等問題,均無情緒波動反應,應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陸(三)字第八七0七六二五七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七十頁)。而被告丙○○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製作測謊鑑定結果,對「未曾拾獲乙○○之身分證」,「未曾將乙○○之身分證交付丁○○」,「未曾委託丁○○辦理電話過戶」等問題,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88)陸(三)字第八八OO九O一四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原審卷第二十四頁)。則證人丁○○與被告丙○○所製作之測謊鑑定結果核與證人丁○○指述及乙○○陳述之情節相合一致,足見證人丁○○之指述及乙○○之陳述非虛,而被告丙○○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為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丁○○、甲○○偽造乙○○之印章後,再利用張智皇在市內電話異動申請書上蓋用乙○○之印章,表示乙○○願意接受丁○○上開電話號碼之過戶,足以生損害於乙○○,再持交該申請書向承辦人員行使以辦理過戶登記,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在市內電話異動申請書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侵占遺失物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製作測謊鑑定結果,對於「未曾拾獲乙○○之身分證」之問題,既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認係說謊,佐以丁○○、乙○○之證詞即堪認定被告丙○○「曾拾獲乙○○之身分證」,則其拾獲乙○○遺失之身分證後,易持有為所有,應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原審就被告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認犯罪不能證明,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未執任何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偽造之乙○○印章一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以及偽造乙○○印文二枚(市內電話異動申請書,附於偵查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童 有 德

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林 文 舟

書記官 莊 昭 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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