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五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八 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偽造之票號AK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發票人泰隆行 謝宏梯、票面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付款銀行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第三八八0九 號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丙○○因資金週轉困難,先前用以支付其所經營之興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興營 公司,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興泰新村興和里十二鄰三一號)自民國(下同)八十七 年五月起至八月止向乙○○購貨款之支票陸續退票,經乙○○催討,竟意圖供行 使之用,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在上址,未經其姐夫謝宏梯之同意,擅自以其 持有之「泰隆行」「謝宏梯」印章,盜蓋於其所簽發之票號AK0000000 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付款銀行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第三八八0九號(帳戶所有人為興營公司)支票之發票 人欄處,而偽造以「泰隆行、謝宏梯」名義為發票人之前揭支票一紙,持以行使 交付乙○○換回先前用以支付貨款遭退票之支票。嗣乙○○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 八日持前揭支票向付款銀行提示,因印鑑不符遭退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右揭未經其姐夫謝宏梯之同意,擅自以其所保管之 「泰隆行、謝宏梯」印章,簽發前開支票並持以交付告訴人以換回先前用以支付 貨款遭退票之支票等事實,供承不諱,所供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該支票及桃園縣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各一件(見偵查卷第九頁)在 卷可憑。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偽造並行使有價證券之犯意,辯稱:伊因週轉困難,為換回 先前交付乙○○用以支付貨款之退票,伊與乙○○商量後,簽發前開支票用以做 為債權憑證,並言明不可提示,俟伊清償貨款後換回前揭支票,數月後伊陸續清 償部分欠款,洵無偽造並行使有價證券故意云云。 三、然查,被告丙○○交付前述支票換回其原先不獲兌現之支票時,並未告知告訴人 不可提示等情,除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外,原審質之被告亦復自承:「拿票 時確實沒說不要提示,但在到期前三日我有向乙○○說不要提示。」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第二八頁正反面),而上開支票業經告訴人持向案外人胡梅蘭調現得款 二百萬元,屆期胡梅蘭復將支票交由告訴人提示因印鑑不符而退票,亦經證人胡 梅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三七、三八頁)。查支票乃屬具有流通性之有價證券 ,因支票交付或背書而轉讓其票據權利,此為使用支票之人週知之事,被告未經 謝宏梯同意,冒用「泰隆行、謝宏梯」名義偽簽已具有價證券形式之前揭支票, 持以交付告訴人換回原先作為清償貨款債務而遭退票之支票,既未告知不可提示 ,復據告訴人持向案外人胡梅蘭調現,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偽造之初即確有供行 使之用之意圖,況有價證券之行使,僅須就券面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即已構成, 是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既不知係偽造,則被告持交該支票予告訴人既旨在換回前 欠貨款之不獲兌現支票,縱認其所辯係供作債權憑證之用,要亦無解於被告有供 行使之用之意圖。被告上開所辯無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之故意,委非可採。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支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其盜用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 印章罪,盜用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 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偽造系爭支票目的僅止於換回 其之前積欠貨款所簽發已不獲兌現之支票,並非持以調現,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且事後已出售一棟房屋清償一百餘萬元,此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足徵其尚 具悔意,而本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輕而法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基於衡平原則,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是 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意圖供行使之用係偽造價證券 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原判決未於事實欄明白記載,致主文與事實、理由不相適合 ,即有未洽。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 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之危害,其犯罪後業已清償一百餘萬元,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二年。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 簡復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事後已一部賠償被害人,本院認被告經此 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七十四條第一款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偽造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支票一紙,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公訴人以該支票已非被 告所有,請求毋庸沒收,尚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 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吳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徐 惠 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