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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五七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劉靜嫻宋祺吳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五七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八

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偽造之票號AK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發票人泰隆行謝宏梯、票面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付款銀行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第三八八0九號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丙○○因資金週轉困難,先前用以支付其所經營之興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興營公司,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興泰新村興和里十二鄰三一號)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起至八月止向乙○○購貨款之支票陸續退票,經乙○○催討,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在上址,未經其姐夫謝宏梯之同意,擅自以其持有之「泰隆行」「謝宏梯」印章,盜蓋於其所簽發之票號AK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付款銀行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第三八八0九號(帳戶所有人為興營公司)支票之發票人欄處,而偽造以「泰隆行、謝宏梯」名義為發票人之前揭支票一紙,持以行使交付乙○○換回先前用以支付貨款遭退票之支票。嗣乙○○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持前揭支票向付款銀行提示,因印鑑不符遭退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右揭未經其姐夫謝宏梯之同意,擅自以其所保管之「泰隆行、謝宏梯」印章,簽發前開支票並持以交付告訴人以換回先前用以支付貨款遭退票之支票等事實,供承不諱,所供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該支票及桃園縣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各一件(見偵查卷第九頁)在卷可憑。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偽造並行使有價證券之犯意,辯稱:伊因週轉困難,為換回先前交付乙○○用以支付貨款之退票,伊與乙○○商量後,簽發前開支票用以做為債權憑證,並言明不可提示,俟伊清償貨款後換回前揭支票,數月後伊陸續清償部分欠款,洵無偽造並行使有價證券故意云云。

三、然查,被告丙○○交付前述支票換回其原先不獲兌現之支票時,並未告知告訴人不可提示等情,除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外,原審質之被告亦復自承:「拿票時確實沒說不要提示,但在到期前三日我有向乙○○說不要提示。」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二八頁正反面),而上開支票業經告訴人持向案外人胡梅蘭調現得款二百萬元,屆期胡梅蘭復將支票交由告訴人提示因印鑑不符而退票,亦經證人胡梅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三七、三八頁)。查支票乃屬具有流通性之有價證券,因支票交付或背書而轉讓其票據權利,此為使用支票之人週知之事,被告未經謝宏梯同意,冒用「泰隆行、謝宏梯」名義偽簽已具有價證券形式之前揭支票,持以交付告訴人換回原先作為清償貨款債務而遭退票之支票,既未告知不可提示,復據告訴人持向案外人胡梅蘭調現,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偽造之初即確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況有價證券之行使,僅須就券面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即已構成,是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既不知係偽造,則被告持交該支票予告訴人既旨在換回前欠貨款之不獲兌現支票,縱認其所辯係供作債權憑證之用,要亦無解於被告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被告上開所辯無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之故意,委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支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其盜用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盜用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偽造系爭支票目的僅止於換回其之前積欠貨款所簽發已不獲兌現之支票,並非持以調現,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已出售一棟房屋清償一百餘萬元,此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足徵其尚具悔意,而本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輕而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基於衡平原則,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是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意圖供行使之用係偽造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原判決未於事實欄明白記載,致主文與事實、理由不相適合,即有未洽。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其犯罪後業已清償一百餘萬元,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事後已一部賠償被害人,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偽造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支票一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公訴人以該支票已非被告所有,請求毋庸沒收,尚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吳 燦

書記官 徐 惠 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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