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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
    陳貽男陳憲裕徐世禎

  • 被告
    丙○○丁○○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陳石山律師 陳彥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辛○○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李廣澤 被   告 張助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李廣澤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七八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偵字第二九九二二、三00五九號、八十三年偵字第三0四、七二三八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丁○○、庚○○、辛○○、己○○圖利、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 撤銷。 丙○○、丁○○、庚○○、辛○○、己○○圖利、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均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丁○○、庚○○分別係台灣省合作金庫三重支庫(下稱合庫三重支 庫)經理、副理、襄理,被告己○○為合庫三重支庫授信業務承辦人,均係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被告戊○○ 名戊○○) 為造福代書事務所負責人,民國七十八年間因需資金週轉,乃自七十 八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年七月間止,提供其在台北縣、市各地所購登記於親友黃 麗芬、黃麗華、張尾、黃清火、洪富榮、王麗卿、盛麗嬌等人名下之不動產,陸 續以附表一所示其本人、洪富榮、盛麗嬌、黃麗華、黃清火、造福國際貿易有限 公司等人名下之不動產向合庫三重支庫詐貸如附表一所示之高額款項,被告己○ ○、庚○○、丁○○、丙○○均明知黃麗芬等人實為被告戊○○借用之人頭戶, 無償債能力,且知悉被告戊○○所提供不動產之實際市價,竟基於共同圖利之概 括犯意,由被告己○○故意不在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填載借款人及保証人之財務 狀況,並對被告戊○○所提供之不動產為超值查估,同時明知住宅(房屋)整修 貸款需以擔保放款方式承作,竟在多筆貸款中以中期放款加副擔保之方式為之, 另明知未經訂明收購日期及收購預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宜為擔保品,竟仍將被 告戊○○所提供位於台北市士林區○○地段燒焿寮小段二四二─二六地號土地( 經重測後為士林區○○段○○段二小段七七六地號)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列為擔保 品,並予以查估,復將不實之超值查估價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不動產調查 表,足生損害於合作金庫。被告庚○○、丁○○、丙○○明知被告己○○所為查 估值顯屬過高,且有上述不符規定處,仍於授信申請暨批覆書、不動產調查表、 徵信報告上蓋章核准同意超值貸放如附表一所示之高額款項予被告戊○○借用之 人頭戶,而圖利被告戊○○,戊○○自八十年四月間起,因無力繳納本息,前開 房地陸續遭合庫三重支庫聲請法院拍賣,致合庫三重支庫損失達新台幣 四千八百五十萬元,因認被告丙○○、丁○○、庚○○、己○○均係涉犯修正前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圖利罪嫌、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二、被告丁○○、庚○○分別係合庫三重支庫副理、襄理,被告辛○○係合庫三重支 庫放款授信業務承辦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劉展飛(另案起訴) 因需資金週轉,乃提供其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千四百六十萬元蒐購,登 記於其本人或親友賴美玉、江鄭美惠、王素娥、陳堯俊、杜松霖、游志村、何俊 清、彭成義、彭豪美、張文雄、張蓮華、張棟華等人名下,位於高雄市○○○路 四九三號、四九五號、五0一號等三十七棟老舊房屋,自七十九年二至三月間止 ,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其本人、賴美玉、江鄭美惠、彭成義、彭豪美、張文雄、張 蓮華、張棟華、王素娥、陳堯俊、杜松霖名下之不動產向合庫三重支庫詐貸如附 表二所示之高額款項,而依合庫規定,授信金額一千萬元以下者,由副理核准即 可,被告丁○○、庚○○、辛○○均明知賴美玉等人為劉展飛借用之人頭,無償 債能力,被告庚○○、丁○○乃承上開共同圖利之概括犯意,與被告辛○○基於 圖利之概括犯意,由被告辛○○故意不在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內記載借款人之資力 及財務狀況,且對於劉展飛提供之不動產為超值查估,並將此不實查估價額填載 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不動產調查表,足生損害於合作金庫,被告庚○○、丁○○ 明知上情,卻未予確實審核,均於授信申請暨批覆書、不動產調查表上蓋章核准 同意超值貸放如附表二所示之高額款項予劉展飛借用之人頭戶,而圖利劉展飛, 劉展飛自八十年一月間起,因無力繳納本息,前開房地陸續遭合庫三重支庫聲請 法院拍賣,致合庫三重支庫損失達三千三百二十三萬九千元,因認被告丁○○、 庚○○、辛○○均係涉犯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圖利罪嫌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三、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處)開始調查合庫三重 支庫上開超貸圖利案件,並向該支庫調取劉展飛等人貸款有關資料後,為避免辛 ○○於台北市調處約談時所供對其不利,竟假借職權私自影印劉展飛等二十九名 借款人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表等貸款資料,其中不動產調查表為內部 文件,依合庫規定除相關各級授信人員外,不得供查閱或影印交付,屬國防以外 應秘密之文書,並於八十二年七、八月間某日,攜帶上開影印資料至台北市○○ 區○○路一八六巷四十五號辛○○住處交付被告辛○○俾便預作準備,嗣被告辛 ○○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攜帶前開資料赴台北市調查處應訊時為調查人員當 場查獲,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 罪嫌云云。 貳、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人及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丙○○、丁○○、庚○○、己○○涉犯共同 圖利 被告戊○○利用人頭戶黃麗芬、黃麗華等人名義貸款,卻仍予以核貸;(二)依綜 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可知,被告戊○○等人頭戶為顯無清償能力之人,且各該消費 者貸款申請書上資料填載不全;(三)附表一編號六之台北市士林區○○地段燒焿 寮小段二四二之二六地號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合庫規定應不宜為貸款擔保 品,且依合庫規定,並無所謂「加保」性質;(四)附表一編號一、二、四等為住 宅整修貸款,惟被告丙○○等人卻以中期放款承作,亦與合庫規定不符;(五)附 表一貸款擔保品遠高於當時之市價顯有超值評估之情形,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丙 ○○、丁○○、庚○○、己○○固坦承其分別為合庫三重支庫經理、副理、襄理 、經辦,並核准被告戊○○及其親友以附表一編號一至八號不動產貸款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八號所示之金額之情,惟均矢口否認有前揭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圖利等 犯行,被告己○○辯稱:當時戊○○及其親友以附表一編號一至八號不動產向合 庫三重支庫辦理貸款,其均按照貸款程序辦理,附表一編號一至八號之借款戶均 有到場對保,根本不知該不動產名義所有權人為被告戊○○之人頭,且一千萬元 以上之貸款案,亦有按照規定要求提出所得稅申報書,雖借款戶之所得不高,但 因所得稅的申報有時往往未能反應真正之收入情形,所以所得稅申報書只是貸款 之參考資料之一,而非一重要資料,最主要的還是要看借款戶所提出之不動產之 價值而定,而附表一編號一至八號所示之不動產,其均有前往現場鑑價、訪價, 且有參考當時的房地產雜誌,故估價核與市價相當,並未高估,且其與被告戊○ ○素無私誼,亦無任何往來,豈有圖利之動機,至於執行法院拍賣之時,因不動 產價格已因股市加權指數下滑而趨於不景氣,自難以嗣後拍定之價格與貸款當時 不動產正值高峰之估價有所差距,倒果為因,認定對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八號所示 之不動產有所高估,遽認其有圖利,至於附表一編號六號有關造福國際貿易公司 提供台北市士林區公共設施保留地作為擔保品一節,其認為該二筆土地相接,若 要開發尚需一段時日,且需再經測量及分割等作業,為求擔保品之整體利用及將 來土地之增減變化,對合庫債權之影響,故將之列為擔保品,予以鑑估在內,且 該部分之放款總值僅一百萬元等語,被告丙○○、丁○○、庚○○辯稱:其均僅 係就被告己○○所呈之貸款資料做書面審查,未與借款戶謀面,無從知悉借款戶 是否為人頭,且所得稅申報書僅係參考資料之一,其認為被告己○○對於附表一 編號一至八號所示之不動產之估價符合合庫之授信規定,且與市價相當,並無高 估之情事,故准予核貸,並未圖利他人,至於雖有部分貸款未能完全清償,惟此 乃因大環境房地產不景氣所致,協和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欠缺專 業,原審依該鑑定報告遽認其圖利,實難甘服等語。另公訴人及原審判決認定上 訴人即被告丁○○、庚○○、辛○○涉犯共同圖利 ,無非以:(一)被告丁○○等人明知劉展飛以人頭戶賴美玉、彭成義等人名義向 合庫貸款,卻仍予以核貸;(二)附表二之各筆貸款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均未填寫 借款人之資力及財務狀況;(三)附表二各筆貸款之擔保品顯有超值查估云云,資 為論據,訊據被告丁○○、庚○○、辛○○固坦承其分別為合庫三重支庫副理、 襄理、經辦,並核准劉展飛及其親友以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號不動產貸款如附表 二編號一至十三號所示之金額之情,惟均矢口否認有前揭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圖 利等犯行,被告辛○○辯稱:當時劉展飛及其親友以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號不動 產向合庫三重支庫辦理貸款,其均按照貸款程序辦理,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號之 借款戶均有到場對保,根本不知該不動產名義所有權人為劉展飛之人頭,且因各 該貸款案均未逾一千萬元以上,依規定未要求借款戶提出所得稅申報書,但借款 戶所提出之不動產,其至現場鑑價、訪價,並參酌當時的房地產行情,故估價應 與市價相當,並未高估,且其與劉展飛素無相識,豈有圖利之動機,至於拍賣之 時,因不動產價格已因股市加權指數下滑而趨於不景氣,自難以嗣後拍定之價格 與貸款當時不動產正值高峰之估價有所差距,倒果為因,認定對於附表二編號一 至十三號所示之不動產有所高估,遽認其有圖利等語,被告丁○○、庚○○均辯 稱:其均僅係就被告辛○○所呈之貸款資料做書面審查,未與借款戶謀面,無從 知悉借款戶是否為人頭,且依被告辛○○所填製之不動產調查表所附註,公共設 施均「不予評估,一併設定」,因此若以不含公共設施之面積除以評估總價,其 單價自然較高,但一般交易所謂市價應係包含公共設施之面積,故每坪單價自較 不動產調查表所載者為低,若將擔保之不動產公共設施面積一併評估,則每坪單 價約為十六萬餘元,與市價相當,且依民眾日報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登載之 中古屋行情,哥白尼(位於高雄市○○○路)每坪單價十七.五萬元,透明房訊 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刊載高雄市○○○路段大樓每坪單價二十一至二十二萬 元間。而劉展飛所提供之擔保物,係坐落高雄市中心之建國三路旁之商業區內, 距火車站步行不需十分鐘,交通便捷,近鄰學區,附設停車場,被告辛○○履勘 現場後,以百分之二百八十計算建物加成率,應屬合理,就土地部分,被告辛○ ○查訪擔保品附近之市場交易價格,並考量擔保品之立地條件、繁華程度、交通 是否便捷等因素,評估土地每平方公尺單價為一六六、三七五元,本件土地、建 築物放款率並未逾百分之九十、百分之八十,均符合合庫之規定,且附表二編號 一至十三號所示之不動產,經換算 相當,並無高估之情事,故准予核貸,並未圖利他人,至於雖有部分貸款未能完 全清償,惟此乃因大環境房地產不景氣所致,協和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鑑 定報告欠缺專業,原審依該鑑定報告遽認其圖利,實難甘服等語。按修正前戡亂 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所稱之圖利罪,以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而表現於外,始為相當,至有無此項圖取不法利益之犯 意,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公務員所為判斷錯誤或失當結果,使人獲取利 益,為事後之觀察,據以推定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著有八 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四一五九號判決可稽,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及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而所謂明知,係指刑第十三條第 一項之直接故意而言,亦即確定故意,若為同條第二項之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 ,或僅係過失,則不包括在內,難論以上開偽造公文書罪,又所謂明知不實事項 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 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 、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判例可稽,亦即公務員登載內容有所疏略,倘非 出於故意減飾,縱其行政作為有所不當,亦難論以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責,故 被告丙○○等人有無圖取不法利益、故意登載不實之犯意,應依積極證據認定, 不得僅以被告丙○○等人判斷錯誤或失當結果,為事後觀察,遽而推定被告丙○ ○等人有圖利他人或故意登載不實之犯意。經查: 甲、有關被告戊○○貸款部分: (一)被告丙○○、丁○○、庚○○、己○○並不知附表一所示貸款戶均為被告戊○○ 之人頭: 1、合庫處理客戶貸款之流程為①受理客戶洽商授信時,先由經辦人員與客戶初步洽 談,瞭解申請戶概況,初步決定受理申貸時,即交付客戶空白之書表,②請客戶 隨授信申請書提供必要之資料,③受理申請後,將申請案件編號填載於「授信申 請書備查簿」,④向總庫辦理統一歸戶查詢,並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票據交換 所為授信資料及票信資料之查詢,⑤依據上項資料初步研判決定受理或拒貸,⑥ 倘同意受理,由經辦人員對借款戶辦理徵信及對擔保物辦理鑑估,依據徵信及鑑 估資料做成徵信報告表及擔保品調查報告表,做成授信申請書初簽,⑦經辦人員 完成授信申請書初簽後,連同相關資料依權責送請襄理、副理、經理核 ,⑧核定後送回原經辦人員將准駁結果通知借款人,此有授信申請書作業流程圖 、未超逾營業單位經理權限授信案件審核作業流程圖在卷可稽 借款戶前往合庫洽談貸款事宜,均由經辦人員洽談,然後填寫申請書,經辦人員 整理相關資料,並徵信及製作申請暨批覆書、不動產調查表、徵信報告表後,才 層閱襄理、副理、經理為書面審核;又關於借款戶、保證人之對保,係由放款經 辦員核定辦理,經辦員除應妥為辨識是否借款戶本人外,並可口頭詢問其身分履 歷等資料,同時借款戶本人應親自簽名蓋章,此亦有合庫分層負責明細表、合庫 重申對保應注意事項可稽 由放款之經辦人員為之,而襄理、副理.經理均不參與;又依前述合庫之規定, 擔保品之估價必須由放款之經辦人員前往現場勘查,至於襄理、副理、經理等主 管人員則無規定,此有證人即前合庫審查部副理林文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本 院調查時證稱:「(問:副理在審閱貸款聲請蓋章時,是否要到現場作徵信,其 權限又為何?)徵信估價是基層承辦人員一定要去看,經理、襄理、副理沒有規 定一定要去看,願意去看當然比較好,通常實務上比較大的案件,主管才去看」 、「(問:所謂大的案件定義如何?如果說主管人員沒有去會勘,是否違背規定 ?)所謂大的案件並沒有辦法定義出來,通常主管審核時,跟自己的了解與經驗 有違時,就該到現場去看一看,我們合庫並沒有規定,主管人員一定要去現場勘 估,不過實際的經辦人員一定要去現場勘估」等語足參。是被告庚○○、丁○○ 、丙○○就附表一所列之貸款案,除非認為有必要而到現場勘估外,與借款戶實 際上根本未有會面之機會。 2、被告戊○○固自承其自七十六年起即在台北縣、市購買房地,分別登記於伊、王 麗卿、黃麗華、黃清火、盛麗嬌、張尾、黃麗芬等人名下,再用伊、王麗卿、黃 麗華、黃清火、盛麗嬌、造福國際貿易公司、張尾、黃麗芬、盛麗嬌等人名義向 合庫三重支庫貸款,而張尾是其母親、王麗卿、盛麗嬌是其妹妹、黃麗芬曾與其 辦理公証結婚,但未登記,黃麗華是黃麗芬妹妹,黃清火係其父親。証人王麗卿 、黃麗華、黃麗芬、張尾、黃清火、盛麗嬌、洪富榮亦均証稱渠等為被告戊○○ 借用之人頭,所貸款項亦均是戊○○在用(二九九二一一偵查卷第二一二、二二 六、二七一、二七二、二七五頁),然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不動產物 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係採登記生效主義,是以不動產所有 權狀登記所有權人一般即為該不動產所有權人,附表一編號一至八號所示之借款 戶均為該提供授信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觀諸卷附附表一編號一至八號所示貸款 案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 榮、盛麗嬌、黃麗華、黃清火、造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黃麗芬、王麗卿之 簽名,其筆跡特徵各異,顯非出自同一人之手,另參以被告戊○○非一次同時申 請附表一所示之貸款案,而係不定時逐筆申請貸款,其借款日分別為七十八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七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八十年二月二十日 、八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十年三月十四日、八十年五月 二十三日、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十年七月九日,其間前後長達一年六月以上 ,故以金融授信實務,因不動產之經濟價值性較高,且具穩定性,一般而言,銀 行之房屋貸款主要以不動產所有權狀為授信依據,並以該所有權狀上登記之所有 權人為授信對象,是以借款戶與不動產所有權狀上所載之所有權人悉相一致,經 辦之被告己○○已難辨識附表一編號一至八號所示之借款戶非為該不動產實際所 有人(即人頭),況且附表一各筆貸款之借款戶皆依合庫三重支庫之授信規定, 提供擔保品 辦理貸款及對保事宜,此業經證人即被告戊○○之妹王麗卿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 九日偵查時證稱:「 ,是我哥哥戊○○帶我去辦的」等語,證人即被告戊○○之妻妹黃麗華於八十六 年三月十二日偵查時證稱:「(問:妳到銀行辦貸款是否有提出年所得證明?) 有」等語,證人即被告戊○○之母張尾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偵查時證稱:「( 問: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是否曾向合庫營業部貸款二千五 百萬元及一千萬元?)‧‧‧房子是登記我名字,貸款時我有一起去‧‧‧」等 語,證人即被告戊○○之配偶黃麗芬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偵查時證稱:「 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是否向三重支庫貸二千五百萬元及一千萬元?)辦貸款我均 有去辦,實際用途我不清楚,是我先生在辦理」等語 二二六、二七一、二七二頁),證人即被告戊○○之妹盛麗嬌於八十六年三月十 九日偵查時證稱:「 哥哥要我辦,我就去辦,用途我不知道等語,證人即被告戊○○之岳父黃烈火於 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偵查時證稱:「 作何用?)是女婿戊○○要辦貸款」等語 ,倘經辦之被告己○○與被告戊○○有所勾結,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戶均為被 告戊○○之人頭,又何需由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戶親至合庫三重支庫辦理貸款之對 保等事宜,又合庫並不要求一般借款人(即不動產所有權人)出具不動產之買賣 契約等文件,此業經證人即合庫審查部第一科科長蔡武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 原審調查時證稱:「(問:是否一定要出具買賣契約?)沒有這個規定,不一定 要附。」等語無訛,是以除非借款戶出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主動向經辦人員坦 承其係他人使用之人頭,該經辦人員根本無法知悉借款戶是否為他人之人頭戶, 且衡諸常情,借款戶如為其親友之人頭,百般隱瞞已有不及,豈有主動表明其為 人頭之理,故本件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戶即為所提供授信不動產所有權狀上所載之 所有權人,經辦之被告己○○實際亦與登記所有權人黃麗芬、黃麗華等人對保, 以現有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己○○必定知悉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戶均為被告戊 ○○之「人頭」,況乎被告丙○○、丁○○、庚○○當時分任合庫三重支庫經理 、副理、襄理,如前所述,其等僅須依合庫相關授信規定,就經辦之被告己○○ 所層轉之相關資料予以書面審查核定,均無須與各貸款人實際接洽,而附表一各 筆貸款之借款戶既均已提供不動產為借款之擔保,被告己○○自應層轉核定,被 告丙○○、丁○○、庚○○自無從知悉不動產所有權狀上之所有權人是否為真正 出資者,或僅係被借名之人頭戶。 3、附表一所示之貸款戶黃麗芬七十八年度綜合所得三十三萬七千一百八十元、七十 九年綜合所得四十二萬九千一百七十一元、張尾七十八年度綜合所得十五萬六千 六百零六元、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四十一萬七千一百元、戊○○七十七年度綜合 所得二十六萬四千五百四十四元、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四十一萬二千六百元、洪 富榮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八萬二千九百九十八元、盛麗嬌七十八年度綜合所得四 十七萬九千七百六十三元、黃麗華七十八年度綜合所得五萬六千九百零三元、黃 清火七十八年度綜合所得十七萬四千六百五十一元、王麗卿七十七年度綜合所得 十二萬五千三百七十九元,此固有卷附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綜合所得稅証明 書、綜合所得稅納稅証明書(二九九二二號卷第三0六至三二0頁)可參,惟按 合庫「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四點固規定,貸款人之授信金額超過 一千萬元者,須附具最近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以供合庫授信之參考,惟鑑於 借款戶之實際收入與其申報之所得稅稅額常有相當差距,為配合社會之實際狀況 ,故合庫並未明文限制應以報稅收入數額作為授信之條件,是以所得稅申報書僅 係合庫內部徵信之參考資料之一,並非授信主要之考量因素,此徵之證人即合庫 審查部第一科科長蔡武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原審調查時證稱:「(問:一年 收入五十萬未滿,可否貸二百萬元?)看貸放單位,由授信人員考量信用及償還 能力等事,看個案來做綜合判斷」等語,證人即前合庫審查部副理林文龍於八十 九年三月十三日於本院亦證稱:「(問:合作金庫於辦理購置房屋貸款或住宅整 修消費性貸款時,除審核借款人之擔保品外,對於借款人之財務及收入狀況,是 否為參考資料而已,還是為必要之審核資料?及借款人之財務狀況或年收入是否 僅是辦理此種消費性貸款的參考資料?)所提供之不動產擔保品是最主要的審核 資料,而借款人的財務狀況及年收入只是參考資料,尤其是建商送來整批的消費 性貸款,低所得的人很多,但銀行認為有擔保品、風險分散就做了」、「(問: 一個家庭每個月的還本及付息,在擔保品的價格足夠,但其收入不敷付本、息時 ,貸放否?)規定並沒有非要達多少收入才貸放,也沒有規定貸款多少才需審核 收入狀況,我們是綜合考量,只要是債權能確保,風險能分散就可以了」等語甚 明,足見借款戶之年收入僅為銀行貸放、徵信時之參考資料之一,而非審核之唯 一標準,尚難僅以貸款人之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所載之收入,即認為其已無其 他之收入來源,從而縱使借款人所得稅申報書上所載年收入較低,亦非不得對其 放款,且房屋貸款係消費性貸款的一種,其特色屬長期性,且分期攤還,期間長 達十五年、二十年或三十年,因此借款人之年收入在長期間難免有不確定性,因 此此種房貸之保障重在以不動產抵押為擔保,況且台北市之不動產價值一向偏高 ,尤以七、八十年間,不動產為個人資力之指標,因而有不動產為主之普遍價值 存在 間,而不以現今之理財心態衡量,即不難明瞭為何銀行之授信人員幾乎以不動產 為評估授信之重要指標) ,若僅以借款人報稅收入作為核估貸款金額之依據,則 中低收入或報稅所得較低之民眾勢將難以取得購屋貸款,是授信非當然以所得稅 申報書為主要授信依據,而係綜合評估借款人之信用、不動產或其他財力證明等 條件,以決定授信與否及其額度,被告丙○○、丁○○、庚○○、己○○雖因過 份依賴借款戶所提供之不動產,而未積極調查借款戶有無其他未載於所得稅申報 書之其他收入,亦僅能認其調查不力或審核有所疏忽,尚難單憑借款戶申報所得 甚少即逕認被告丙○○、丁○○、庚○○、己○○即有圖利被告戊○○之犯意。 4、附表一所示貸款案之借款戶雖在消費者貸款申請書 下) 未詳細填載借款人之資力及財務狀況,然該申請書本應由借款人自行填寫, 並非應由經辦之被告己○○填寫,縱借款戶未載明該項資料,然仍得依據借款戶 提供之相關資料予以徵信、評估核貸與否;而附表一所示貸款案之借款戶於申請 時均已依合庫規定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並經由經辦之被告己○○徵信並制作徵信 調查表、不動產調查表 審卷第三卷第一二八頁合庫三重支庫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合金重營第一五二號函 附之徵信報告表、授信申請暨批覆書) 後層轉被告丙○○、丁○○、庚○○,觀 諸該徵信報告表、授信申請暨批覆書所填載之內容,對於個人之借款戶部分,大 都針對不動產之價值評估,及與合庫三重支庫之借款往來及票信照會情形,並未 記載在其他金融業者之存款情形,對於每年個人收支情形有部分未有記載,有記 載者,其收入項目即以借款戶所提出之所得稅申報書之金額為準,且在徵信員意 見欄項下之能力、信譽欄均評為「普通」,對於公司之借款戶部分,係針對公司 之員工人數 綜合評述欄載明:公司主要係從事進出口貿易,至七十八年十一月底尚無營業收 入,僅佣金收入一一六仟元,由於係新成立公司,目前尚無業績,其財務報表尚 無法分析,該公司需極力開拓國內外市場,信評為「尚可」,從該徵表報告表、 申請暨批覆書之記載,一般人即可明白各該貸款戶之信用僅為中等,難認其記載 有登載不實,而被告己○○對於部分項目雖未為記載,然已記載之部分均係據實 填載,未有任何足以影響評估結果之不實、誇大記載,顯係疏略,而非故意遺漏 ,蓋由各借款人提供真正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證明文件,及 徵信報告表之記載,已足以表明各借款戶之資力及財務狀況,故並不影響合庫對 該借款戶之授信評估,其後被告己○○將徵信報告表、申請暨批覆書層轉被告丙 ○○、丁○○、庚○○,被告丙○○、丁○○、庚○○亦僅就經辦之被告己○○ 所陳送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徵信報告表、申請暨批覆書及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 予以書面審核,於形式核對無誤且未發現任何明顯異常後,即由被告丙○○核定 ,而證人即合庫總行調查研究室領組黃銘義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原審調查時 證稱:「(提示附表一編號六、八之徵信報告,問:是否符合規定?)徵信報告 之資料原則上是客戶提供,若客戶不說,我們無法查證,個人的徵信報告,貸款 金額在一千萬以上者須提供所得稅申報書供核對,這些其他資料仍須客戶提供, 我們才能去查證,提示這二份徵信報告就形式上看來,應沒什麼問題」等語,是 以各筆借貸就書面資料審查,並無任何異常,故被告己○○未要求借款戶就消費 者貸款申請書之各項詳細填載,以致被告己○○在徵信報告表、申請暨批覆書上 就部分項目未為填載,被告丙○○、丁○○、庚○○就此部分之漏載未能發現, 或均可認為有所疏失,然據此遽認被告丙○○、丁○○、庚○○、己○○故為遺 漏而圖利被告冬青,即屬率斷。 5、合庫對於不動產擔保品之鑑估,係採土地、建築物分開估價,土地估價係以單位 時價或公告現值×面積─應計土地增值稅 ×放款率 擔保放款總值;而建築物估價係先以每平方公尺估價標準×(一 ────)×( 一+建物加成率) ∥評估單價,再以評估單價×面積×放款率百分之八十,出租者最高為百分之六十四)─ 押租金∥建築物擔保放款總值,土 地擔保放款總值與建築物擔保放款總值之總合即為評估淨值估之土地增值稅即為評估總值) ,實際貸放值不得超過評估淨值,而建築物每平 方公尺估價標準係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訂定之「各類建築物估 價標準參考表」 數則以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為準,至於建物加成率即依院轄市 、省轄市及其他地區之不同,並就區段路線加成率及使用價值加成率相加之合計 評定,而院轄市之建物加成率最高可以至百分之三百,此有合庫放款擔保品處理 細則七十七年六月七日增訂版、合庫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合金總業字第0六四 一八號函足參 示貸款案之不動產調查表所示 十八、四十五、五十二、六十五頁) ,建築物部分,其建物加成率均在百分之二 百至三百之間,每平方公尺評估單價分別為一萬九千三百四十五元、一萬七千八 百一十八元、三萬四千九百九十四元、八千三百三十四元、一萬零五百四十三元 、七千四百九十七元、一萬八千四百八十元、一萬九千零四十元、二萬三千六百 零九元、四萬一千四百元、四萬八千九百二十七元、一萬八千三百二十七元、二 萬九千七百四十四元,建築物放款率為百分之八十,俱符合上開合庫放款擔保品 處理細則之規定;而土地部分,比對上開卷附附表一編號一至八號所示之不動產 調查表與擔保不動產之公告現值 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之最末頁之台北市地價證明書) ,附表一編號一之土 地共有二筆,其單位時價為七十八年公告現值之三點二倍、二點八倍、附表一編 號二之土地僅有一筆,其單位時價為七十八年公告現值之三點八倍、附表一編號 三之土地共有四筆,其單位時價均為七十八年公告現值之四點二倍、附表一編號 四之土地僅有一筆,其單位時價為七十八年公告現值之二點四倍、附表一編號五 之土地僅有一筆,其單位時價為七十八年公告現值之四點五倍、附表一編號六之 土地共有二筆,其單位時價為七十八年公告現值之六點三倍、一倍 六號之二筆土地均為素地,與其他編號土地均為建物之基地者有所不同) 、附表 一編號七之土地共有七筆,其單位時價為七十八年公告現值之三點六至四點六倍 不等、附表一編號八之土地僅有一筆,其單位時價為七十八年公告現值之二點三 倍,除附表編號六號之其中一筆土地其係以當年度公告現值六點三倍評估外,其 餘均在當年度公告現值一至五倍以內評定單位時價,土地放款率為百分之九十, 參以合庫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對於建築物之每平方公尺評估單價及建物加成率訂 有上開明確之標準可供遵循,然對於土地之單位時價則僅規定時價高於公告現值 時,以時價為準,若低於公告現值時,仍以時價為準,倘無法獲知時價時,以公 告現值為準,故對於「時價」之認定標準並無任何明確之標準足供經辦之被告己 ○○及被告丙○○、丁○○、庚○○依循,一切皆委由被告己○○、丙○○、丁 ○○、庚○○依土地現況而評定其單位時價,且土地之公告現值在七十八年間遠 遠低於土地之時價,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故被告己○○、丙○○、丁○○、庚 ○○以土地公告現值之五倍以內計算土地單位時價,並未違反合庫放款擔保品處 理細則之規定,其次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己○○、丙○○、丁○○、庚○○雖未 違反合庫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但有無故意明顯高估擔保品之價值而圖利 被告戊○○。 6、按合庫評估抵押物之貸放值,係以上述公式所得之評估總值扣除預估增值稅後之 評估淨值為之計算貸放值。又有關鑑定抵押物之預估增值稅,因各家鑑定公司之 估價公式不同,故分別有不同之預估增值稅,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而言,編號三 、五、六之不動產經合庫與中華徵信所分別預估增值稅,其差距即高達一千餘萬 元,又因合庫之估價是將土地及建築物分開勘估價值,與一般不動產鑑價公司常 以房屋之坪數及其市場每坪價格若干予以概估者有所不同,因後者不考慮土地價 值之情況下,倘為三十多坪之三樓公寓房屋,其每層所擁有土地持分高達十幾坪 時,則合庫勘估之評估總價及增值稅二項,必然較高,而一般鑑價公司之勘估總 值(或稱鑑定價格)及其預估增值稅二項,必然較低,故前後二者間對上開二項 項目之勘估,其價格自然有明顯之差距甚明,又倘該三十幾坪房子是屬十二層大 廈房屋,則其土地持分僅約三坪,則二者間之勘估價格差距必會降低,此觀之本 件有關合庫及中華徵信所之勘估情形,即可證明,是為比較合庫與各家不動產鑑 定公司分別對不動產所作之鑑價結果,實應以扣除預估增值稅後之「評估淨值」 為之比較,始較為正確。茲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八號所示不動產,本院將合庫對其 評估之評估總價、預估增值稅、評估淨值、貸放值,協和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 司對其鑑價之鑑定價值、公告增值稅、評估增值稅、扣公告增值稅後淨值、扣評 估增值稅後淨值 定金額 營字第四0五八號函附之鑑價、拍定情形表) ,及本院囑託中華徵信所對其鑑價 之勘估總值、預估增值稅、勘估淨值 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係被告己○○等人自行委託鑑定,該公司鑑定之過程為何 ,非在法院監督下所為,本院爰不引用該鑑定報告做為比較),並說明如後: (1)附表一編號1借款戶為戊○○部分,該貸放案擔保品有二間房屋 中台北市○○○路○段四九二巷九弄一號三樓之擔保品,業於八十年七月九日經 借款戶自行清償六百萬元而塗銷抵押權,倘本件抵押貸款確有高估抵押品價值之 情形,衡情借款戶豈會清償高達六百萬元而塗銷抵押權,又本院委請中華徵信所 對該擔保品勘估淨值為四百七十五萬餘元,亦較合庫評估淨值四百一十一萬餘元 為高,足認合庫並無高估抵押品;另台北市○○○路○段四六八號四樓,協和不 動產鑑定公司鑑定價格扣評估增值稅後淨值為五百四十九萬餘元,本院委請中華 徵信所對該擔保品勘估淨值為七百二十一萬餘元,均屬房價專業鑑定之公司,然 其對於該同一擔保品之勘估淨值即有高達一百七十二萬餘元之差距,且核中華徵 信所對該擔保品雖勘估總值為七百二十一萬餘元,已較協和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 公司高達一百七十二萬餘元,惟中華徵信所之勘估淨值仍較執行法院第一次拍賣 底價九百五十四萬餘元及拍定金額七百七十九萬餘元為低,而執行法院拍定金額 一般均較市價 淨值為九百二十六萬元,約高於執行法院拍定金額之三成,亦屬合理,顯然合庫 評估該擔保品為七十八年間,正值股市、房地產高峰,心態趨多,而中華徵信所 之估價係於時隔十年後房地產不景氣之時,則估價之心態自然趨向保守,故中華 徵信所之鑑價低於執行法院拍定之價格、市價,何況鑑價結果又較中華徵信所為 低(低一百七十二萬元)之協和不動產鑑定公司,其所為鑑價自是更低於市價,故 原審以協和不動產鑑定公司所為之鑑定報告,遽認合庫在當時的估價係屬高估, 即非可採。 (2)附表一編號2借款戶為洪富榮部分,該貸放案擔保品只有一間房屋 本院委請中華徵信所對該擔保品勘估總(淨)值均為一千七百九十二萬餘元,較 合庫評估淨值一千六百五十萬餘元為高,而協和不動產鑑定公司對同一擔保品之 鑑定價格扣評估增值稅後淨值為一千四百五十七萬餘元,與中華徵信所所為之勘 估淨值相差三百餘萬元,協和不動產鑑定公司所為鑑價應係低於市價,故原審以 協和不動產鑑定公司所為之鑑定報告,遽認合庫在當時的估價係屬高估,即非可 採。 (3)附表一編號3借款戶為盛麗嬌部分,該貸放案擔保品只有坐落台北市○○○路○ 段七十九號三樓房屋一間 二千一百八十三萬餘元,惟執行法院於八十一年五月的第一次拍賣底額即高達三 千二百三十萬元,又本件擔保品同址一樓所有權人黃麗芬 ,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在合庫營業部借款三千五百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四千二百萬元與合庫,同址二樓之所有權人張尾 九年六月十五日在合庫營業部借款三千五百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千二百 萬元與合庫,況同址房屋之二樓及三樓之間價格相差較為有限,則與本案以同址 房屋三樓作為擔保品借款二千七百萬所設定的三千二百四十萬元相比較 屋三樓,於七十九年六月間評估總值及擔保放款總值分別為四,八七○萬元及二 ,七一二萬元,而合庫營業部對同址房屋二樓的評估總值及擔保放款總值則分別 為四,四四○萬元及二,五○○萬元【見本院卷第二卷第一二四頁合庫八十九年 六月二十二日合金營業字第四三八一號函附之不動產調查表】) ,同址房屋一、 二樓均在合庫營業部貸款三千五百萬元,本案之同址房屋三樓在合庫三重支庫貸 款二千七百萬元,明顯減少八百萬元,比對同屬合庫但為不同單位之營業部之貸 放模式,本案尚難謂估價過高。何況同址房屋一至三層樓之建築物之抵押權人均 為台灣省合作金庫,依合作金庫與借款戶所簽訂的約定書,即使本件的借款人延 滯,合庫得主張連同在營業部的借款亦視為到期,聲請執行法院將同址房屋一至 三層樓合併拍賣,再者同址房屋一至三層樓的所有權人均屬於同一家人,中華徵 信所亦認為以土地在最高最有效利用原則下,以土地開發分析模式,評估勘估標 的物整棟建築物及土地之總市值合計約為一億二千萬元(見中華徵信所不動產時 值鑑價報告編號000 000000號第十三頁),亦超過三筆借款共計九千七百餘萬元 甚多,益徵合庫對該擔保物品無高估之情。另同址房屋第一至三層樓於八十一年 五月經法院合併拍賣其一、二、三樓拍定金額分別為二千九百五十六萬、二千二 百三十七萬、二千一百零七萬元,合計為七千三百萬元,為前述中華徵信所勘估 整棟建築物金額為一億二千萬元之六成,故本件日後房地產不景氣時之執行法院 拍定金額為合庫約於七十九年房地產最景氣之時評估編號三所示不動產之評估淨 值較低二成五,自可理解,故合庫當時對該擔保品當無高估之情。 (4)附表一編號4、5借款戶分別為黃麗華、黃清火部分: ①、編號四、五之擔保品分別位在台北市○○○路二三0號二樓編號5)房屋 青之岳父黃清火,並分別向合作金庫三重支庫借款一千四百萬元(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二千萬元與合庫)及二千二百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六百四十萬 元與合庫) ,該編號4之擔保品為同址房屋二樓,於八十年三月間評估總值及擔 保放款總值分別為二、一○九萬元及一、四二九萬元,對照合庫營業部對同址房 屋三樓的評估總值及擔保放款總值分別為二、○六一萬元及一、四○○萬元 本院卷第二卷第一二四頁合庫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合金營業字第四三八一號函 附之不動產調查表) ;該編號5之擔保品為同址一樓部份,合庫評估淨值為二千 四百五十八萬元,而中華徵信所勘估淨值為二千五百四十八萬元,則合庫低估九 十萬元,自無高估,另同層樓之三樓的所有權人黃麗華如前所述另於八十年五月 間在合庫營業部借款一千四百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六百八十萬元與合 庫),借款人在合庫營業部的借款,其估價、核貸人員與本案估價、核貸人員並 不相同,但在營業部的借款係以三樓作為擔保品,估價結果為一千四百萬元,而 依一般房地產之交易市場,一樓之價格遠較二樓為高,二樓價格又較三樓價格稍 高,準此,本案的同棟二樓借款一千四百萬元,本案之估價與合庫其他營業單位 之估價人員的估價大致相同,自無所謂的故意高估之情事。②、編號4、5之擔保品因係分屬同址房屋一、二樓而合併使用,所有權同屬一家族 人,且作營業用價格更高,執行法院於八十一年七月第一次拍賣時,一、二樓合 併拍賣之鑑價金額即為五千三百七十五萬元,而拍定價格亦為三千六百九十萬元 ,核與編號四、五號所核貸之金額相當,故中華徵信所勘估該擔保品一樓為二千 五百四十八萬元及二樓為八百零四萬餘元,計三千三百五十二萬元,顯屬保守偏 低而不符實情,至於協和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一編號4、5號不動產 所鑑定之扣除評估增值稅之淨值為二千四百六十五萬元,與執行法院之合併拍賣 金額更有一千二百餘萬元差距,更遠低於市價,難以採取協和不動產鑑定公司之 鑑定報告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5)附表一編號6借款戶為造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部分: ①、原審以依合庫七十七年規定之「本庫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政府公共設施、道路等保留地或預定用地,除已有收購預算,且已確定收購日, 並經提供証明者可考慮作為融資擔保品外,不宜為抵押物」,証人即合庫高級專 員兼第一科科長蔡武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原審亦證稱:公共設施保留地要有 確實收購日期及收購預算及有文件可証明者方可為擔保品,若無前述資料則不宜 列為為擔保品等語,而台北市士林區○○地段燒焿寮小段二四二之二六地號土地 留地之士林新安路道路工程十公尺計畫道路規劃用地範圍,台北市政府曾於七十 七年間編列「本市依限取得都市計畫甲○保留地特別預算案」,惟該工程因位於 陽明山山區道路,交通需求並非急需,且本十公尺計畫道路除最南端與仰德大道 銜接路段(長約六十餘公尺)兩側均為保護區○○○○路段位於保護區變更為住 宅區,該地區之開發均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道路用地之取得係屬重劃共同負擔 之,又該路部分路段涉及民宅且坡度陡峻,屆時辦理擬定細部計劃亦需約予修正 路型,基於以上原因,故全線土地暫緩徵收取得,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 處八十六年三月廿八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六六0八四三三00號函可証(偵字第 二九九二二號卷第二六0至二六一頁),是被告己○○將該筆土地列為附表一編 號六之貸款擔保品,予以核估,顯違反合庫規定。然查附表一編號六之擔保品非 僅祇有該筆土地,而係共有坐落台北市士林區○○地段燒焿寮小段二四二之一三 、二四二之二六地號二筆土地,且所謂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宜」為擔保物,並非 絕對不得,若有其必要時,自仍得准提供抵押貸款,舉例言之,倘以單純之公共 鄰之另一大塊土地一併辦理抵押,若對債權人(即銀行)有利時,自可合併抵押 之情,業經證人林文龍證述在卷,而本件其中面積較大(四六二平方公尺)之二 四二之一三地號土地,其地目雖為旱地,但使用分區編定在住宅區,但是否妨碍 公共設施保留地,應依台北市保護區變更為住宅區開發要點,自行整體開發,至 於二四二之二六地號土地 此有卷附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發給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一紙足參 第一五八頁) ,亦即二四二之一三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編定在住宅區,可供興建 房屋之用,且其地目於建築房屋後可申請改為建地,至於二四二之二六地號土地 ,雖係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但日後一經政府規劃開發為道路,因其與二四二 之一三地號土地相連接,且同屬一人所有,更可提高二四二之一三地號土地使用 價值,故二四二之一三.二四二之二六地號二筆土地均具有開發、整體使用價值 ,就該二四二之二六地號土地併與另筆土地設定抵押,對放款銀行而言,並無不 利。 ②、又該二筆擔保品土地,七十八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元,但七十九年七月 之公告現值已調高三倍為每平方公尺三萬三千元,此有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地 價謄本各一紙 現值之調整均落後在市場價值之後,有時與市場價值之差距頗大。而本件僅以二 四二之一三地號土地計算,其面積為四六二平方公尺乘以公告現值三萬三千元即 已達一千五百二十四萬六千元,又政府徵收價格係按公告現值一.四倍計算其價 值,則依徵收價格計算僅二四二之一三地號土地即有二千一百三十四萬餘元之價 值,另外二四二之二六地號公共設施保留地,其面積為二二二平方公尺,以公告 現值一萬元一併予以評估,故本件擔保品除二四二之一三地號土地外尚加二四二 之二六地號土地評估後貸放總值一千二百零一萬元,尚難認係高估。 ③、該二筆土地,本院委請中華徵信所對該二筆擔保土地勘估淨值為一千一百三十三 萬餘元,與合庫之擔保放款總值一千二百零一萬餘元相近。且七十八年十二月合 庫勘估當時,該二筆擔保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元,但七十九年七月之 公告現值已調高三倍為每平方公尺三萬三千元,如以公告現值三萬三千元計算全 部擔保土地(面積六八四平方公尺),則其價值為二千二百五十七萬元,如僅計 算住宅用地四六二平方公尺(即道路甲○用地不計入),則其價值亦有一千五百 二十四萬元,及執行法院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拍賣該擔保土地之底價即有三千 八百萬元,均高於合庫於七十八年間之評估淨值一千三百餘萬元,況不動產調查 表調查日期為七十八年十二月間為不動產價格最高時期,執行法院最後拍定金額 為一千零十九萬元,為其近八成之價值,亦合乎常情,足見合庫對該二筆擔保土 地並無所謂高估之情。 (6)附表一編號7借款戶為王麗卿部分,該貸放案擔保品共有房屋六間 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四八巷四三號四樓房地評估淨值為二百一十七萬元,經 協和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價結果為二百零八萬元,坐落台北縣中和市○○ 路一四七─四號五樓房地評估淨值為三百零四萬元,協和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 司鑑價結果則為三百七十一萬元,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五巷十七號一樓房地 評估淨值為三百零二萬元,協和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價結果為三百五十七 萬元,坐落台北市○○○路○段一0八號九樓之三房地評估淨值為一百零四萬元 ,協和不動產鑑一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價結果為一百三十四萬元,坐落台北市○○ ○路○段一0八號十樓之二四(建號四二七八,不動產調查表及起訴書附表均誤 載為十樓之四)評估淨值為一百二十九萬元,協和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價 結果為一百五十萬元,坐落台北縣萬里鄉○○街二號二樓之四(起訴書附表誤載 為挹華路)評估淨值為六十二萬元,協和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價結果為七 十萬元,彼此估價相距甚微,因而原審亦認定此部分並未高估,本院復委請中華 徵信所對該六間房屋擔保品之勘估淨值,除台北縣新店市○○路四八巷四三號四 樓之勘估淨值二百一十三萬餘元,較合庫評估淨值二百一十七萬餘元略低四萬元 外,其餘另五間擔保品勘估淨值,均較合庫評估淨值為高,且借款後,被告戊○ ○曾陸續返還部分貸款,以塗銷台北縣中和市○○路○○里鄉○○路、新店市○ ○路房地之抵押權,另台北縣新店市○○路,經執行法院拍賣,其拍定金額為三 百二十萬元,明顯超出合庫、中華徵信所、協和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價 ,足徵合庫於當時之估價並無高估之情。 (7)附表一編號8借款戶為戊○○部分,該貸放案擔保品僅有房屋一間 本院委請中華徵信所對該擔保品之勘估淨值為六百三十六萬餘元,與合庫之評估 淨值六百九十八萬餘元,貸放值六百一十萬餘元,二者價值相若,且執行法院對 該擔保品第一次拍賣低價為八百一十七萬餘元,拍定金額為四百三十六萬元,竟 較協和不動產鑑定公司對同一擔保品鑑價為四百二十萬餘元尤高,原審僅以協和 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顯然過低之鑑定報告,遽認被告己○○等人當時對該擔 保品之估價確有高估之情事,即有未洽。 綜合上述合庫、協和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徵信所、執行法院對於附表一所 列不動產之鑑定價格觀之,可以明顯發現同屬專業之鑑定公司其所鑑定之不動產價格 並不一致,其間並偶有極大之落差,原因無非:1時間落差:附表一之擔保品均係在 七十九年間所查估,當時正值股市加權指數上達一萬點及房地產市場景氣旺盛之際, 對於未來之房地產預期均呈現樂觀,故當時所查估之不動產價值自然較高,惟至八十 年初,股市加權指數由萬點一路盤跌,房地產之景氣亦隨之低迷至今,是以附表一之 不動產於八十一年五月間陸續經合庫三重支庫聲請執行法院拍賣時,執行法院鑑定之 價格自較申貸之時所查估之價格為低,純係市場因素使然。2人員素質:不動產估價 制度性質上係由估價人員對不動產之價值為判斷,其判斷標準雖應力求客觀,然實際 上難免有主觀因素存在,導致不同估價人員對於同一件估價標的所評估之價格經常相 差很大,國立政治大學地政系系主任林英彥教授即於其卷附之著作「不動產估價概要 」一書中認為不動產估價人員必須具備「專門知識」、「調查之才能」、「判斷推理 之能力」、「熟練之經驗」、「圓滿之常識」等條件,欲為不動產估價時,對於該標 的物應有充分的認識,否則不可能進行估價,因此對當時構成不動產價格的因素與影 響價格成立及變動之種種原因要有充分認識,此等因素是與社會經濟及其他一切人類 生活上之事實相同,其牽涉範圍非常廣泛,所以估價人員除需要有專門的知識外,還 要有調查才能與批判資料之能力,但經驗不足之估價人員,常有偏於專門知識而為不 切合實情之估價危險存在,故長年且熟練之估價經驗成為重要的因素,並於書中特別 指出「不動產估價如上述,是估價人員對不動產價值的判斷,但判斷雖然應當力求客 觀,卻絕對難免有主觀因素存在。故如對於同一件估價標的物,由不同的估價人員進 行估價,結果很可能由於主觀判斷不同,致估計的價格相差很大」、「通常估價資料 是無法保證有絕對的確實性,所以有專門知識與豐富經驗之估價人員,也不易對估價 對象不動產之價格作絕對正確之把握」等語,是以不動產估價既無法達絕對正確,參 以附表一所示之貸款案均由經辦之被告己○○與借款戶直接接洽,被告丙○○、丁○ ○、庚○○除認有必要而隨同經辦之被告己○○前往實地查估擔保品價值外,並未與 借款戶有所接觸,且依據卷內資料,並未顯示被告己○○、丙○○、丁○○、庚○○ 等人與借款戶有貸款外之不正常聯繫、接觸或資金往來,被告己○○等人圖利之動機 何在,況且被告己○○等人倘就附表一所示之貸款案有圖利被告戊○○之意思,而故 意歪曲時價而予以高估,何以被告戊○○就部分貸款案有清償借款而塗銷抵押權之情 形,就部分貸款案何以其評估淨值竟較日後執行法院之拍定價格為低,部分貸款案之 評估淨值何以與中華徵信所所為之鑑定淨值相若,未有高估之確切情事,至於協和不 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整體而言,其鑑定淨值均較合庫及中華徵信所之 鑑價為低,甚且有低於執行法院拍定金額之情事,明顯對於附表一所示之各不動產有 低估之傾向。原審忽略不動產估價之結果常隨估價人員之專門知識、生活經驗、對房 地產景氣之看法及時間等因素而有落差,不動產估價之結果本來難期精準劃一,僅以 被告己○○等人之查估價格較協和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對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格 或執行法院之拍定價額為高,認定被告己○○等人對系爭不動產查估之價格過高,而 有圖利被告戊○○之情形,亦有未妥。 7、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有關「中放」部分: (1)原審認定被告己○○等人共犯圖利罪,其理由之一乃認:以住宅整修貸款(即房 屋整修貸款)依合庫七十八年三月十日合金總審字第0四六一0號函頒訂之住宅 整修貸款要點第八條規定,其貸款科目必須為短、中長期擔保放款,然附表一編 號一之貸款二百萬元、編號二之貸款二百萬元、編號四之貸款二百萬元均為住宅 」、「加強擔保」均僅存在於無擔保放款,為輔助型之擔保,上述貸款縱有副擔 保、加強擔保,亦仍屬無擔保放款之性質云云。 (2)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號三筆貸款雖均有「中長期信用放款」 ) 二百萬元之貸放,然其中附表一編號一、四號二筆貸款並非被告丁○○所複審 ,與被告丁○○無涉,此有附表一編號一、四號之批覆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3)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號所示「中長期信用放款」金額,均為二百萬元,並均記 載為住宅整修貸款,惟其係指貸款戶貸款之用途為住宅整修,而非依「住宅整修 貸款辦法」辦理之住宅整修貸款,此觀之借款申請書表上並未註明「依本庫住宅 整修貸款辦法辦理」,相對於一般放款案,倘有依某特定貸款辦法辦理,承辦人 員都會在放款批覆書上加註「本件係依本庫00貸款辦法」辦理,本件附表編號 一、二、四之借款,既未加註係依合庫住宅整修貸款辦法辦理,至於所蓋之住宅 整修貸款僅係指貸款之用途為整修貸款而言,並非依住宅或其他種類貸款辦法辦 理,參以經辦人員在作業上往往為節省時間,合庫之經辦人員對於一般住宅整修 貸款,為圖作業方便,常以刻有「本件係住宅整修貸款」字樣之長條章戳蓋於放 款批覆書之徵信意見欄上,其意係指該借款用途為整修週轉之用,相較於依「住 宅整修貸款辦法」辦理之住宅整修貸款,經辦人員則會在放款批覆書上加註「本 件係依本庫住宅整修貸款辦法辦理」等字樣者有所不同,故本件附表一編號一、 二、四所示之中放,並非依合庫有關「住宅整修貸款辦法」辦理之住宅整修貸款 ,且合作金庫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以 函載:「‧‧‧ 表一編號一、二、四之貸款確非依住宅整修貸款辦法核貸,自不須以短、中長期 擔保放款承作,是以該二百萬元之貸款以中期放款承作,並未與合庫規定相違。 (4)證人即前合庫審查部副理林文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問 :在徵信意見欄所寫,本件用途為住宅整修時,是否可以用信用貸款的方式辦理 ,或是要依據『住宅整修辦法』必須要有擔保品?)會計科目只有二種,有擔保 的放款及無擔保放款。所謂的加強擔保也是放在無擔保放款中。用途是住宅整修 ,它可以用信用貸款,也可以依據住宅整修貸款辦法規定作擔保放款,但是信用 貸款,合作金庫的經理只有二百萬元以下的權利,擔保貸款則有三千萬元以下的 權利」等語,足徵本案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之住宅整修用途貸款,其金額既為 二百萬元於經理核定權限範圍內,並非一定要依據住宅整修貸款辦法以擔保放款 承作,非不得以信用貸款承作,證人蔡武烈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原審調查時證稱 :住宅整修貸款依合庫函頒之住宅整修貸款要點第八條規定,其貸款科目必須為 短、中長期擔保放款云云,顯係對貸款申請書所載不明瞭而有所誤會,即本件有 關「中放」之貸款,並非抵押放款,應無不符合庫規定之處,至為明顯。 (5)依合作金庫內部規定,確有「加保」、「加強擔保」、「附帶擔保」、「副擔保 」之貸放方式,此有「台灣省合作金庫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台灣省合作金庫 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合金總審字第一五五五九號、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85)合 金總審字第二九七五八號函 前合庫審查部副理林文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問:合 作金庫有無『加強擔保』、『加保』、『附加擔保』、『附擔保』等貸款方式? )加保實際上就是加強擔保,附加擔保與附擔保意思也是一樣。如果一幢房屋值 一千萬元,我們通常貸給他七成,就是七百萬元(房屋的價值已扣增值稅及打折 ),因為中間有三百萬元之餘值,如果借款人另外要借一百萬元,我們估算還在 房屋價值之內,我們就給予准許,但是這一百萬元,我們要放在無擔保的會計科 目裡面,七百萬元就放在有擔保品的會計科目裡面」等語,足認合庫內部確有加 強擔保之貸款方式,以附表一編號二之貸款為例,其擔保放款總值為一四、一一 六、八八六元,故以一千四百萬元辦理正式擔保,同時以擔保品之「評估總值」 與「擔保放款總值」之差額(即評估總值二一、二○七、五九二元減去土地增值 稅四、七○○、六八七元再減去擔保放款總值一四、一一六、八八六元等於二、 三九○、○一九元),依該差額(二、三九○、○一九元)給予無擔保放款額度 百萬元)作為設定抵押之基礎(合庫之作法係一千六百萬元乘以一‧二倍即一千 九百二十萬元為設定金額),亦即所謂「加保」、「加強擔保」、「附帶擔保」 或「副擔保」者,在會計科目上雖列為無擔保貸款,然實際上所謂「加保」,係 指先對於擔保品之不動產評估其「評估總值」,再就該「評估總值」之範圍內決 定其「擔保放款總值」(如不考慮增值稅,一般為評估總值之七成),就該「擔 保放款總值」內承作擔保放款,然而如果擔保放款尚不足以滿足客戶之資金需求 ,由於「評估總值」與「擔保放款總值」間尚有差額(即評估總值減去土地增值 稅及放款總值之差),因此合庫會應借款人之需求,於該差額範圍內給予信用貸 款,並就「擔保放款總值」與「信用貸款」(與一般完全無擔保品之信用貸款不 同)合計一併設定抵押權擔保(即抵押權之金額會把所有有擔保、無擔保放款之 金額全部涵蓋在內,一併設定抵押權,以為保障),是以該擔保品不動產雖因已 有擔保放款,故於會計上該差額內之貸款雖列為無擔保放款,然實際上該「加強 擔保」之放款金額仍有設定抵押權而受有保障,與一般完全無擔保之信用放款顯 有不同,是以本件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號之「中放」貸款金額均依合庫規定為 之,並無任何違法,至於證人蔡武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原審調查時所證合庫 並無「加保」性質之貸款云云,或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原審調查時所證附表一編 號一、二、四之借貸為房屋住宅整修貸款,依合庫內部規定,其貸款科目須為擔 保放款云云,其證言顯與事實不合,應不足採。 (6)關於附表一編號六號之「中放」四百三十萬元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六號之土地,係於七十九年一月辦理第一次貸款,合庫當時貸放之金 額共三筆,分別係一千二百萬元(七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貸放,期間二年,以擔保 放款方式貸放)、三百萬元(七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貸放,期間一年)及一百五十 萬元(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貸放,期間一年)並設定一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含 括所有三筆貸放金額在內以為擔保(亦即如前所述後二筆三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 元之放款屬於「加強擔保」,有設定抵押權保障,惟會計科目上列為無擔保放款 ,),此有該貸款之批覆書可參。( 註:被告丁○○當時尚未擔任合庫三重支庫 授信部門之副理,並未參與該貸款案審核) ②、前揭三百萬元及一百四十九萬元(原為一百五十萬元,借款人已還一萬元)借款 於屆期之際(即八十年一月及二月),借款戶造福公司即向合庫申請轉期(即延 長貸款期限),借款戶已清償十九萬元,其餘四百三十萬元則沿原先七十九年第 一次貸款之條件,由合庫照原條件以「加強擔保」方式轉期(即有設定抵押權保 障,惟會計科目上列為無擔保放款,與七十九年貸放條件一致),而所謂「轉期 」僅須由借款人另行出具新的借據,即形式上辦理轉換單據之手續,其條件未改 變,且如後③所述不須就擔保品之價值再行查估或審核,是以被告己○○等人就 該貸款層轉經理准予轉期亦無違反合庫規定。 ③、證人即前合庫審查部副理林文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本院調查時證稱:「(問 :借款人的借款到期,要求轉期再借,合作金庫同意時,是否必須先就原擔保品 再重新估價或僅辦理覆查即可?)如果是超過二年則要重新估價,如是二年內只 要作覆查的動作就可以了」、「(問:覆查的方式如何?)查這擔保品有無異動 ,其方法就是申請謄本,查這擔保品有無被預告登記、被過戶、查封登記等,因 這會影響抵押權的效力」等語,是以附表一編號六號原提供擔保之土地之不動產 調查表於前述三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二筆貸款申請轉期時既未逾二年,擔保品 亦無異動或其他影響抵押權效力之情事,被告己○○等人依規定准予轉期,自無 任何不法可言。 乙、有關劉展飛等貸款部分: (一)劉展飛於七十八年間以總價九千八百一十萬元之價格向案外人張棟華購買坐落高 雄市○○○路四九三、四九五、五0一號等四十三戶中之四十一戶,再於七十九 年二、三月間以其中三十八戶用本人或賴美玉、江鄭美惠、彭成義、彭豪美、張 文雄、張蓮華、張棟華、王素娥、陳堯俊、杜松霖、游志村、何俊清等人名義向 合庫三重支庫申辦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貸款。而另案被告彭引琦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二三六八號案件審理時供稱伊原在舞廳上班,因而 認識劉展飛,稱其購置甚多房屋,為節稅起見,希望以伊之名義購屋貸款,短期 間內即可出售獲利,可分紅利給伊,伊貪圖外快,遂答應提供名義賣房屋並辦理 貸款,劉展飛並要求伊介紹親友提供名義,願支付車馬費數萬元,伊一時不察, 乃介紹母親王素娥、哥哥彭成義、友人張文雄、游志村等人提供名義供劉展飛使 用,在空白房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並曾依劉某之指示到銀行對保蓋章,且 事後劉某亦有給付車馬費予伊等,但伊並不知劉某有超額貸款之情事等語,另案 被告王素娥於該案供稱伊完全聽女兒彭引琦之指示到銀行蓋章,事後也有拿到車 馬費二萬元等語、彭成義供稱因彭引琦稱僅須赴銀行蓋章即可領得二萬元,另案 被告張文雄於該案供稱係彭引琦介紹說只要提供 到銀行去簽字,即可獲得二萬元,另案被告游志村於該案供稱係因彭引琦找其幫 忙,說朋友做房地產買賣需保證人,後彭引琦即帶其至合庫三重支庫簽貸款契約 書,另案被告何俊清於該案供稱係經由汪姓友人之介紹而認識劉展飛夫婦,汪姓 友人稱劉展飛買房子要貸款,要求伊幫忙,伊遂將 應劉展飛之要求到銀行去簽名貸款,伊心想有房子當擔保,遂同意之,不知有超 貸情事等語,另案被告賴美玉於該案供稱伊前夫林明毅擅自持其 其名義購買房地產,對於詳情伊均不清楚,林明毅曾帶其至銀行簽訂貸款契約, 亦曾有一次將貸款契約帶至臺北交由其簽名等語,另案被告張蓮華於該案供稱因 伊之哥哥張棟華借伊之名義經營公司,曾到銀行去開戶供公司使用,有關劉展飛 以伊之名義購買房子貸款之事,伊事先均不知情,伊曾應哥哥之請到合作金庫三 重支庫去開戶,以為係公司財務上之需要等語,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 訴字第二三六八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是渠等應屬人頭無疑,渠等名義之貸款實係劉展飛所借用,然各該借款戶既係親 自前往合庫三重支庫辦理對保,並簽章,依卷附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辛○○ 知悉渠等係屬人頭,況乎被告丁○○、庚○○當時分任合庫三重支庫副理、襄理 ,如前所述,其等僅須依合庫相關授信規定,就經辦之被告辛○○所層轉之相關 資料予以書面審查核定,均無須與各貸款人實際接洽,又被告丁○○於七十八年 三月初調派至合庫三重支庫服務時,當時之經理即共同被告丙○○原指派被告丁 ○○擔任存款匯兌部門副理,自七十九年二月二日至同年三月一日止,由於放款 部門副理懸缺,臨時由經理丙○○指派被告丁○○暫代,此有移交清冊在卷可按 係在該期間所核貸,且被告辛○○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本院調查時供稱:「(問 :這個案子你是從什麼時候接辦?)七十八年底開始接辦,七十九年二月設定, 貸放在二月以後」等語,是以該貸款案在被告丁○○代理該項職務之前已經在放 款部門進行洽談,被告庚○○、丁○○僅為書面審核,更無從得知是否有人頭戶 之情事。 (二)原審質疑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號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 以下) 上未詳載借款人之財務狀況及資力一節,由於該等貸款均屬一千萬元以下 之消費者貸款,依合庫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三點規定,毋須檢附個 人所得稅申報書 告表) ,然各該借款戶均以不動產供擔保且檢附相關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證明文件 ,且該貸款申請書之內容係由借款戶自行填寫,縱客戶漏填,合庫尚難據此即拒 絕其借貸,至於被告辛○○所製作之放款批覆書 下) 則僅載明詳如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對於借款戶在其他金融業者之存款 情形則付之闕如,然如前所述,被告辛○○未有任何足以影響評估結果之不實、 誇大記載,故其未記載之項目顯係疏略,而非故意遺漏,因由各借款人提供之不 動產所有權狀等證明文件,已足以表明各借款戶之資力,並不影響合庫對該借款 戶之授信評估,其後被告辛○○將放款批覆書層轉被告丁○○、庚○○,被告丁 ○○、庚○○亦僅就經辦之被告辛○○所陳送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放款批覆書 及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予以書面審核,於形式核對無誤且未發現任何明顯異常後 ,即由被告丁○○核定准予核貸 振燦係核定優惠利率部分,故被告丙○○此部分未在檢察官起訴範圍) ,故被告 辛○○未要求借款戶就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之各項詳細填載,以致被告辛○○在放 款批覆書上就部分項目未為填載,被告丁○○、庚○○就此部分之漏載未能發現 ,或可認為有所疏失,尚難據此遽認被告丁○○、庚○○、辛○○故為遺漏而圖 利劉展飛。 (三)合庫為因應 貸款之申辦手續,更鼓勵合庫行員積極推動以不動產為擔保之消費者借款,以拓 展合庫之業務,此有合庫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合金總審字第二一八四○號函「 各營業單位辦理消費者貸款應注意事項」之內容可資佐證 十六頁) ,故凡消費者貸款,各行庫均儘量簡化核貸程序,以達省時便民之目的 ,本案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號之貸款案因均屬消費者貸款,且各借款人亦均提供 自己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於合庫,是以被告辛○○等人 於初核、書面審核時,秉持前揭函示,在未發現任何授信異常之情況下准予核貸 ,並無任何不法。 (四)依據上開不動產調查表所示,被告辛○○明載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號之擔保物, 係坐落高雄市○○○路四十米道路上,交通方便,近鄰學區,附設停車場,頗具 經濟效益,而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號所示之各貸款案,係於代理放 款部門副理時,因經理即共同被告丙○○認為案件較大,奉派跟隨經辦之被告辛 ○○及襄理庚○○前往現場勘估,發現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號所示之擔保品皆位 於高雄市中心鬧區,在高雄中學斜對面,立地條件良好,不論交通狀況、商業活 動、都市發展各方面均極理想,是以認為承辦之被告辛○○所寫並無異常,遂予 批准,亦據被告庚○○、丁○○供明在卷,參以卷附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 告其就該擔保不動產之描述為標的物北面臨接二十五公尺寬之建國三路、南面臨 接六公尺寬之中庸街五十一巷,臨近學校有三民國小、河濱國小、七賢國中、高 雄中學,市場有三民市場,交通便利等語,則上開不動產調查表所載之情況尚與 該擔保不動產之周遭實況相吻合,難認卷附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號所示貸款案之 不動產調查表之填載內容有何不實。 (五)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號之擔保品之鑑估,並無違反行庫所頒之規定,亦無高估: 1、觀諸卷附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號所示貸款案之不動產調查表所示 卷第七一、七八、八五、九三、一0二、一一三、一二九、一三四、一四一、一 四九、一五六、一六三、一六九頁) ,建築物部分,其建物加成率均為百分之二 百八十,每平方公尺評估單價為一萬八千九百三十元,建築物放款率為百分之八 十,俱符合上開合庫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而土地部分,比對上開卷附附 表一編號一至八號所示之不動產調查表與擔保不動產之公告現值,附表二編號一 至十三號之土地,其單位時價均為七十八年公告現值之八點八倍,然如前所述, 合庫並未明訂土地單位時價與公告現值間之換算標準,一切皆委由被告辛○○、 庚○○、丁○○依土地現況而為評定其單位時價,且土地之公告現值在七十八年 間遠低於土地之時價,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故被告辛○○、丁○○、庚○○以 土地公告現值之八倍左右計算土地單位時價,並未違反合庫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 之規定,其次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辛○○、庚○○、丁○○雖未違反合庫放款擔 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但有無故意明顯高估擔保品之價值而圖利劉展飛。 2、依卷附被告辛○○所填製之不動產調查表上之附註「公共設施均『不予評估,一 併設定』」,因此若以不含公共設施之面積換算為評估總價,其單價自然較高, 但一般交易所謂市價均係包含公共設施面積在內,則其每坪單價自較不動產調查 表所載者為低。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號之擔保品若加計公共設施面積一併評估後 ,其所得之時價,每坪約十六萬餘元。而依據卷附民眾日報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登載之中古屋行情 國三路)每坪價十七.五萬元,而透明房訊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刊載高雄市○○○路大樓每坪單價二十一至二十二萬元間, 由於此為八十三年房地產景氣持續低迷時之行情,依高雄市歷年房地產之景氣波 動來看,七十九年之房價達最高點,然同年亦因房地推案量大增,造成房屋市場 供過於求,是以該區房屋之價格逐漸下滑,迄今仍因餘房過多,且市場景氣低迷 ,致房價仍未復甦,此有不動產估價雜誌季刊影本 ) 在卷足參,被告辛○○等人於七十九年初即正值台灣地區不動產最景氣時,以 每坪十六萬餘元鑑估同地段之不動產,難認有何高估之情事。 3、本院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號所示不動產,將合庫對其評估之評估總額、評估增 值稅、評估淨額、擔保放款總額,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對其鑑價之評估總額,執行 法院對其拍賣之拍賣鑑價、第一次拍賣底價、拍定金額,及本院囑託中華徵信所 其鑑價之勘估總值、預估增值稅、勘估淨值予以彙整如附表二,並說明如後: (1)合庫評估抵押物之貸放值,係以評估抵押物之總值扣除評估增值稅後之評估淨值 為之計算貸放值,故比較合庫與各家不動產鑑定公司分別對不動產所作之鑑價結 果,應以扣除評估增值稅之「評估淨值」為之比較,合先敘明。 (2)就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三號所示全部不動產,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之評估總價均較合 庫對同一擔保物之評估淨額為低,然彼此差距之金額均在一百萬元以內,參以中 華徵信所對其之勘估總值、淨值,全部均較合庫對同一擔保物之評估淨額為高, 尚難認定合庫之估價確有高估之情。又徵之合庫貸款案係七十九年二月間承作, 正值房地產景氣之高峰,而中華徵信所之估價係在房地產最不景氣之時,自會影 響估價人員採取保守之心態,然合庫之評估淨值均較中華徵信所之勘估總值、淨 值為低,足證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號所示之貸款案,合庫並無所謂高估之問題。 且證人即中華徵信所估價師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本件是採用市場比較法, 這個方法比較有資料可以支撐,先作市場訪查,儘量找到七十九年二月市場的買 賣價格,因為有時空的差隔,我向信義房屋調查之後,有蒐集一些資料,但我認 為可信度不高,所以我當時是採用建商的推案價格 、建商的推案利潤) ,因為價格比較公開,以此作為依據,推斷價格的基準,本 案我親自密集的訪查,用了二、三天的時間等語 ,自較後述僅採取三個個案做為比較標準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為可採 。 (3)原審雖委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號房地於七十九年二月間 之合理建坪單價為一坪十二萬二千元,惟觀諸該鑑定報告書內容,其採市場比較 法所查證之標的物僅三個,其中二個標的物係採其在八十年九月、八十年十二月 之售價,並非本件貸放時七十九年初正值不動產最景氣時之價格,且係以比較標 的區位較差 準,依照其採樣之時間點及地點所作之鑑價,其價格當然有所異差,故高雄市建 築師公會僅以一個區位相當之個案做為鑑定依據,已欠缺普遍性,且高雄市建築 師公會乃一不動產設計之專責機關,房地產市場行情並非其專長,故原審僅以高 雄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遽認被告辛○○等人高估擔保品之價值而圖利劉展 飛,亦屬率斷。 (4)依合庫三重支庫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合金重營第三0七號函附之償還明細表所 載(見偵查卷第二九九二二號第一三五頁),附表二編號二、三、五、十三所示貸 款,有由第三人代償借款之情,即由買受擔保品之買主清償借款之情,益加証明 前揭不動產房地之貸款並未高估,否則第三人豈會願意買受該房地並清償其貸款 。 綜合上述合庫、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中華徵信所、執行法院對於附表二所列不動產之 鑑定價格綜合觀之,可以明顯發現同屬專業之鑑定公司其所鑑定並不一致,其間有極 大落差,原審忽略不動產估價之結果常隨估價人員之專門知識、生活經驗、對房地產 景氣之看法及時間等因素而有落差,不動產估價之結果本來難期精準劃一,僅以被告 辛○○等人之查估價格較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對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格或執行法院之拍 定價額為高,認定被告辛○○等人對系爭不動產查估之價格過高,而有圖利劉展飛情 形,亦有未妥。 丙、綜上所述,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辛○○、己○○、庚○○、丁○○、丙○○等人 與戊○○、劉展飛等人並無任何不正常之資金或個人往來,其圖利戊○○、劉展 飛之動機何與故意何在?又被告己○○及辛○○對於附表一、二所示之貸款案, 均依合庫規定,要求借款戶提出擔保不動產之證明文件,對於貸款金額超過一千 萬元以上並要求提出所得稅申報書,並依程序予以徵信、對保,且依據合庫所訂 擔保品估價標準及相關規定進行評估擔保品,並均核實將擔保品評估結果記載於 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公訴人亦無法指明其估價有何明顯逾越當時之時價之情形 ,被告丙○○、丁○○、庚○○等人據此准予核貸,自無不妥,而不動產之價格 本無具體計算之標準,且其更因社會、經濟因素而有所變動,更難以該等借款事 後未完全清償之結果,即推論被告辛○○等人有圖利他人之犯意,因此,對本案 不動產擔保品之查估,尚無證明足以證明有故為不實之高估情事,又不動產價格 之查估是屬價值判斷,本身並非事實事項,更無所謂被告辛○○等人「明知」其 為不實之查估資料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情,至於被告己○○雖漏未在 徵信報告表、申請暨批覆書,被告辛○○漏未在放款批覆者之書面上填寫貸款戶 之資力等資料,然本案借款戶皆已提出所得稅申報書、不動產擔保,已足以明瞭 本案借款戶之資力,是以此項漏載並不影響合庫授信之評估,且對照被告己○○ 、辛○○有填載之部分均無任何不實、誇大,顯非故為遺漏,被告丙○○、丁○ ○、庚○○對此漏載未予察覺,或有疏忽,然既有各借款戶提出之不動產等證明 文件足參,尚難單憑此項遺漏,遽以推定被告己○○等人故意登載不實公文書, 以圖利被告戊○○、劉展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己○○等人有何 圖利戊○○、劉展飛之動機或圖利之情事,依法自應就圖利、登載不實公文書部 分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不察,而為被告己○○、辛○○、丙○○、丁○○、庚○ ○有罪之判決,即有違誤,被告己○○、辛○○、丙○○、丁○○、庚○○據此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為被告己○○、辛○○、丙 ○○、丁○○、庚○○無罪之諭知。 參、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係造福代書事務所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概括犯意,自七十八年十二月間起,以其在台北市、縣各地所蒐購之老舊房 屋及土地,並以其配偶及親友黃麗芬、黃麗華、張尾、黃清火、洪富榮、王麗卿 、盛麗嬌等人充當人頭,登記為名義上所有權人,陸續向合庫三重支庫詐貸如附 表一所示之高額款項,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成立要件,所謂以詐術使 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戊○○以登 記於親友名下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向合庫三重支庫申辦貸款,被告己○○、 庚○○、丁○○、丙○○四人經依合庫之估價規定予以查估,認為被告戊○○等 人所提供之擔保品與申請貸款之金額相當,而准予核貸,並無陷於錯誤之可言, 已如上述,被告戊○○顯非施用詐術,故被告戊○○所為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台北市調處開始調查合庫三重支庫超貸圖利案件, 並向該支庫調取劉展飛等人貸款有關資料後,為避免被告辛○○於台北市調處約 談時所供對其不利,竟假借職權私自影印劉展飛等二十九名借款人消費者貸款申 請書、不動產調查表等貸款資料,其中不動產調查表為內部文件,依合庫規定除 相關各級授信人員外,不得供查閱或影印交付,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並於 八十二年七、八月間某日,攜帶上開影印資料至台北市○○區○○路一八六巷四 十五號辛○○住處交付被告辛○○俾便預作準備,嗣被告辛○○於八十二年十二 月十六日攜帶前開資料赴台北市調處應訊時為調查人員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丙○ ○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雖矢口否認有交付劉展飛等人之不動產調查表影本與被告辛○○之情 ,然被告辛○○於台北市調處調查時即明確供稱其所持有之劉展飛等人之不動產 調查表影本係被告丙○○所交付等語,復有在被告辛○○身上查獲之劉展飛等人 之不動產調查表影本為憑,事證已明,被告辛○○雖於偵查時改稱已忘記劉展飛 等人之不動產調查表影本是否為丙○○所交付,然對於其為何持有劉展飛等人之 不動產調查表之來源始終無法為合理之說明,顯係掩飾被告丙○○交付劉展飛等 人之不動產調查表影本之情,故被告辛○○所持有之劉展飛等人之不動產調查表 影本確為被告丙○○所交付。 (二)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已經洩漏之秘 密不為秘密(參見最高法院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決議),亦即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 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構成要件所指「洩漏」,應係使不應知悉此秘密之人獲知 其秘密之意。查卷附不動產調查表雖為合庫內部文件,除相關之各級授信人員外 ,不得供查閱或影印交付,此據合庫以八十六年三月廿六日八六合金總審字第0 二二一七號函覆甚明(見偵查卷第二九九二二號第一四八頁),本案卷附劉展飛 等借款戶之不動產調查表等貸款資料,該等貸款申請案之放款授信業務承辦人均 為被告辛○○,且均為被告辛○○任職三重支庫時所製作,已如前述,被告辛○ ○對其內容至為瞭解,參諸前揭最高法院之解釋意旨,劉展飛等借款戶之不動產 調查表等貸款資料對於被告辛○○顯非秘密,則被告辛○○既為知悉該國防以外 之秘密者,即與刑法上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之洩漏對象應係「不應知悉此秘密 之人」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被告丙○○再為交付,自不該當於刑法第一百三十 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係以應秘密之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為其 客體,故如某特定人對於該項文書,有請求公務員朗讀或令其閱覽之權利,則此 項文書對於某特定人,即無秘密之可言。因而公務員縱使有將此項文書洩漏或交 付於該特定人情事,亦難以該條之罪責相繩」、「傷單原為訴訟關係人得以請求 閱覽或抄錄之文件,並非應絕對保守秘密之文書,上訴人充當檢驗史,將傷單擅 交告訴人閱覽,雖應受行政上之制裁,究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顯不相當」,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八八號判決、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九 一二號判例可稽。查台北市調處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約談被告辛○○之主要 目的係為查明其承辦劉展飛等借款戶之貸款申請案有無涉嫌不法,則對劉展飛等 借款戶之貸款資料等証物,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 定,對物証、書証之調查規定,辛○○本即有權利請求職司偵查之公務員朗讀或 令其閱讀,該等貸款資料對於被告辛○○亦無秘密可言。 綜上,被告丙○○所為,尚不該當於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 外之秘密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之洩漏國防 以外秘密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 法 官 徐 世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圖利、公務員故意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詐欺取財、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玲 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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