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九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八號,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緝字第七七一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以故買贓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叁年。 事 實 一、乙○○係專門購買賓士牌高級汽車之贓車銷往中國大陸之犯罪集團首腦,自民國 (下同)八十三年初起,分別與寅○○、未○○(以上二人所涉故買贓物等罪嫌 ,業經本院以八十五年上訴字第四六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年確定 )、張哲明(另案通緝中)、及鄭金榮(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等人 ,共同基於故買贓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如附表所示時 、地遭竊之戊○○、庚○○、甲○○、丑○○、辰○○、辛○○、巳○○、午○ ○、得盛營造有限公司、優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喬貴實業有限公司、綠綠企業 有限公司、安騰有限公司、郁宏股份有限公司、昆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群豐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銓洲廣告工程有限公司、加寶營造有限公司、優築企業有限公 司(吳結田)、寶揚建設有限公司(楊添土)、陳順義、壬○○、張哲輝、錢萬 枝、子○○、丁○○、己○○等人所有之賓士牌汽車,係分別由卯○○與綽號「 阿忠」、「楊仔」、「小羅」、「小紅」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竊得之贓車,竟仍 由乙○○以每輛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之價格予以買受,並指示將贓車開往臺 北縣五股鄉某加油站及臺北市南港區某高爾夫練習場等地,交予寅○○、鄭金榮 收受,而故買贓物。繼由寅○○、鄭金榮將上開贓車開往許東連(其所犯寄藏贓 物罪,業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所經營位於臺北市○○路○段二六 六巷三號之豪興汽車修理廠,寅○○、鄭金榮二人並自行將贓車之鎖頭更換,再 由許東連與其僱用之俞漢忠(其所犯寄藏贓物罪,業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緩刑四年確定)將贓車玻璃上之貼紙撕毀,車身凹損部分板金噴漆,以免車主認 出,並保持車況新穎。俟贓車整理妥當後,寅○○、鄭金榮、張哲明即將車開往 桃園縣大園鄉「海頓」、「連勝」等停車場藏匿,乙○○則指示未○○負責洽定 船期,待船期確定後,由周阿枝(其所涉搬運贓物罪嫌,另行判決)依乙○○或 未○○之指示,將四十呎之空貨櫃,拖往桃園縣龜山鄉○○○路二三二號德丸倉 儲,待乙○○通知裝櫃後,寅○○、鄭金榮及張哲明等人即將藏置於上開停車場 之贓車開往德丸倉儲,鄭金榮及張哲明並另至臺北縣新店乙○○所指定之鐵工廠 ,載運用以佯裝出口之傢俱鐵桌至德丸倉儲,再由寅○○、鄭金榮及張哲明等人 將贓車開入貨櫃,櫃口外緣並置鐵桌以資掩飾,一切就緒後,周阿枝始將貨櫃載 往貨櫃場停放。乙○○又指示未○○徵得不知情之吳淑娟同意,以吳女所經營之 「庭源企業有限公司」、「聖翔興業有限公司」等公司名義製作出口報單,未○ ○明知所出口貨物係賓士牌贓車,仍利用前揭公司在業務上所掌各該出口報單上 ,登載出口貨物為家俱桌椅之不實事項,以魚目混珠之方式,向財政部基隆關稅 局出口組投單申報出口,足生損害於「庭源企業有限公司」、「聖翔興業有限公 司」等公司及海關對出口貨物管理之正確性。嗣該贓車通關運抵香港前,未○○ 再於提單內增列贓車車身號碼連同相關資料,以傳真方式,向船務公司申報變更 提單內容,以防追查。得手後,乙○○給予未○○每只貨櫃三十萬元之利益,寅 ○○按每輛贓車五萬元利益,張哲明及鄭金榮部分,則以每輛車二萬五千元利益 計算,乙○○並以此故買贓物獲利維生,而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 日,為警循線在臺北市○○區○段二六六巷三號豪興汽車修理廠查獲,當場將俞 漢忠、許東連逮捕,並取回楊添土失竊之RK─九三五七號贓車、吳結田失竊之 GP─五六七八號贓車、陳順義失竊之RL─五六八八號贓車及壬○○失竊之A F─三0六九號贓車 (音響已被拆卸),並扣得不詳之人所有賓士車標誌十支、 賓士車水箱棚前標誌一個、方向機柱一支、引擎電門鎖三十八個(原判決誤植為 六支)、汽車鑰匙六支、門把六個、引擎鎍外框座二十個、儀表板一具等。復由 警方帶同鄭金榮、寅○○前往桃園海頓停車場及連勝停車場,取回張哲輝所失竊 之NS-二五二六號及錢萬枝所失竊BS-八二六八號贓車二輛。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本案係寅○○等人自行 犯案,伊並未參與,伊完全不知情,且該段期間伊大多不在國內云云。 二、惟查:被告乙○○夥同寅○○、未○○、鄭金榮、張哲明等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 贓車,再以偽造出口報單方式銷往大陸之犯罪事實,業據寅○○、未○○、鄭金 榮、周阿枝等人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確係以被告乙○○為該犯罪集團首腦不 諱(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號、第二九一八號、八 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三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七七一號 偵查卷),渠等所供於安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特公司)內連繫及交 付金錢等情,悉屬一致,核與被告乙○○自承其為安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一節相符,堪予採信。即未○○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仍坦承其參與本案各情,雖改 稱係由綽號「田雞」者給付每只貨櫃三十萬元之利益,並稱不敢確認「田雞」者 即為被告乙○○云云,惟其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每個櫃子代價新台幣三十 萬元)皆由乙○○於台北市○○○路安特工業公司內交給我本人」(同上偵字第二 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 ,參諸其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仍稱係「田雞」者叫伊去安 特公司與其見面等語 (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九二號卷、八十七年一月二 十一日筆錄) ,而被告乙○○即為安特公司之負責人,則未○○所稱「田雞」者 ,當係指被告乙○○無誤,其之所以稱不敢確認云云,無非因被告乙○○在庭, 不便當庭指認,始為前揭含糊之說詞。寅○○於偵查中亦稱:「大約有四次在安 特工業公司裡面,看到乙○○將錢交給未○○,每次新台幣三十萬元」、「報關 由乙○○和未○○負責」等語 (同上偵緝字第三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第六十三 頁),此與未○○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而本案共犯寅○○、未○○等人業經本 院另案判決確定,亦有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四號刑事判決一件附卷可稽 (同 上偵緝字第七七一號偵查卷第二二─二七頁)。又上開賓士牌汽車係於如附表所 示時地遭竊,亦經被害人辰○○、李金春(安騰公司)、子○○、楊人龍(得盛 公司)、丁○○、己○○、丙○○、辛○○等人於本院調查中及陳順義、吳結田 、楊添土及證人陳高評、吳煌順、張明堂 (被害人壬○○之兄) 等人於警訊及臺 灣桃園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及不詳人 士所有之賓士車標誌十支、賓士車水箱棚前標誌一個、方向機柱一支、引擎電門 鎖三十八個 (原判決誤植為六支)、汽車鑰匙六支、門把六個、引擎鎍外框二十 個、儀表板一具等汽車零件扣案可證,是上開汽車係屬他人遭竊之贓物,亦甚明 確。此外,復有地磅單、環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海運出口貨物進倉證明書、裝櫃 清單、東連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貨櫃文接檢收單及各該出口報單及提單影本附卷可 憑。則被告乙○○確有購買贓車,以偽造出口報單方式銷往大陸,當可認定。又 被告購買銷贓之賓士牌汽車查獲者即多達四十三輛,獲利匪淺,其於原審法院審 理中亦自承,其開設之安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並未經營家具進出口業務,是 該銷售贓車之收入,為其賴以維生之重要經濟來源,而以故買贓物為常業,洵無 疑義。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 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部分,係推由未○○所為,被告雖非從事業務之人,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之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乙○○與寅○○、未○○、鄭金榮、張哲明等人,就 上開故買贓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連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故買贓物 罪處斷。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記載上訴人分別 與寅○○、未○○、張哲明及鄭金榮等人,共同基於故買贓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時、地遭竊之戊○○、庚○○、甲 ○○、丑○○、辰○○、辛○○、巳○○、午○○、得盛營造有限公司、優立貿 易股份有限公司、喬貴實業有限公司、綠綠企業有限公司、安騰有限公司、方和 健設股份有限公司、郁宏股份有限公司、昆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群豐健設股份 有限公司、銓洲廣告工程有限公司、加寶營造有限公司及楊添土、吳結田、陳順 義、張哲輝、錢萬枝等人所有之賓士牌汽車,係分別由卯○○與綽號「阿忠」、 「楊仔」、「小羅」、「小紅」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竊得之贓車,竟仍由上訴人 以每輛十八萬元之價格予以買受等情。但原判決附表並無關於被害人 楊添土、吳結田、陳順義、張哲輝、錢萬枝、壬○○等失竊賓士牌 汽車之記載。其此部分之記載前後齟齬,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被告上訴 意旨,空言否認犯罪又任意指摘原審論罪科刑不當,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如 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上進, 為圖厚利為竊車集團銷贓,破壞社會經濟秩序,紊亂出口貨物之管理,惡性匪淺 ,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欠佳,量刑不宜從輕,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 告以犯贓物罪為常業,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四條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 四、本案事證已明,前揭被害人無再一一傳訊必要,而被告聲請傳訊寅○○、許東連 未○○、卯○○等人,經查渠等前於偵查中,已就本案始末詳為陳述,本案事證 業臻明確,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 百五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法 官 王 振 興法 官 蔡 光 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才 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竊盗時間 │竊盗地點 │被害人 │竊得財物│備考│ ├──┼──────┼─────────┼───────┼────┼──┤ │一 │年6月日│高雄市○○區○○街│昆峰實業電料行│賓士 │ │ │ │6時 │-4號對面 │ │YE-8078│ │ ├──┼──────┼─────────┼───────┼────┼──┤ │二 │年6月日│台北市○○區○○路│郁弘股份有限公│賓士 │ │ │ │時 │四段376號地下室 │司 │AV-2892│ │ ├──┼──────┼─────────┼───────┼────┼──┤ │三 │年6月日│高雄市三民區緩遠二│丁○○ │賓士 │ │ │ │7時 │街155號 │ │AV-8885│ │ ├──┼──────┼─────────┼───────┼────┼──┤ │四 │年7月日│台北市○○區○○路│癸○○ │賓士 │ │ │ │6時 │號 │ │WS-5279│ │ ├──┼──────┼─────────┼───────┼────┼──┤ │五 │年8月4日│台中市○區○○路4│巳○○ │賓士 │ │ │ │8時 │段259號前 │ │NQ-6178│ │ ├──┼──────┼─────────┼───────┼────┼──┤ │六 │年8月5日│台北市○○區○○路│群豐健設股份有│賓士 │ │ │ │9時 │巷號前 │限公司 │IK-9900│ │ ├──┼──────┼─────────┼───────┼────┼──┤ │七 │年8月日│台中市○○○路431 │甲○○ │賓士 │ │ │ │時 │號 │ │ES-5688│ │ ├──┼──────┼─────────┼───────┼────┼──┤ │八 │年8月日│台中市○○路○○路│丑○○ │賓士 │ │ │ │時 │口 │ │NT-6576│ │ ├──┼──────┼─────────┼───────┼────┼──┤ │九 │年8月日│台北市○○區○○路│戊○○ │賓士 │ │ │ │ 時 │號 │ │AK-4488│ │ ├──┼──────┼─────────┼───────┼────┼──┤ │十 │年9月日│台中縣霧鋒鄉○○路│午○○ │賓士 │ │ │ │4時 │125號前路 │ │NM-6296│ │ ├──┼──────┼─────────┼───────┼────┼──┤ │十一│年9月日│台北市○○區○○路│子○○ │賓士 │ │ │ │8時 │二段149前 │ │HD-0618│ │ ├──┼──────┼─────────┼───────┼────┼──┤ │十二│年9月日│台中市北屯區河北、│己○○ │賓士 │ │ │ │8時 │瀋陽路口 │ │SL-8589│ │ ├──┼──────┼─────────┼───────┼────┼──┤ │十三│年月4日│台中市○○街-│喬貴實業有限公│賓士 │ │ │ │8時 │號路 │司 │NT-3333│ │ ├──┼──────┼─────────┼───────┼────┼──┤ │十四│年月4日│台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蔡依凌 │賓士 │ │ │ │8時 │路1段161巷2號前 │ │NC-7259│ │ ├──┼──────┼─────────┼───────┼────┼──┤ │十五│年月5日│台北市○○區○段108│安騰有限公司 │賓士 │ │ │ │7時 │號 │ │EQ-6922│ │ ├──┼──────┼─────────┼───────┼────┼──┤ │十六│年月日│台中市○○○路378 │辛○○ │賓士 │ │ │ │4時 │-號 │ │SA-2320│ │ ├──┼──────┼─────────┼───────┼────┼──┤ │十七│年月日│台北市○○區○○路│蔡依凌 │賓士 │ │ │ │3時 │4段31巷(後面停車場│ │EJ-7999│ │ │ │ │內) │ │ │ │ ├──┼──────┼─────────┼───────┼────┼──┤ │十八│年月日│台北市○○路107巷 │緣緣企業有限公│賓士 │ │ │ │7時 │7號 │ │HG-0188│ │ ├──┼──────┼─────────┼───────┼────┼──┤ │十九│年月日│台中市○○○○○街│庚○○ │賓士 │ │ │ │9時 │口 │ │NG-0999│ │ ├──┼──────┼─────────┼───────┼────┼──┤ │廿 │年月日│台中市○○區○○路│王調築 │賓士 │ │ │ │時 │3段134-1號前 │ │NZ-5811│ │ ├──┼──────┼─────────┼───────┼────┼──┤ │廿一│年月日│台北市○○○路○段│加寶營造有限公│賓士│ │ │ │8時 │華南銀行前 │司 │HB-0686│ │ ├──┼──────┼─────────┼───────┼────┼──┤ │廿二│年月日│台中市○○路○○段│優立貿易股份有│賓士 │ │ │ │5時 │-號 │限公司 │BD-2898│ │ ├──┼──────┼─────────┼───────┼────┼──┤ │廿三│年月日│台中市大光、大墎│銓洲廣告工程有│賓士 │ │ │ │時 │街口 │限公司 │NR-4789│ │ ├──┼──────┼─────────┼───────┼────┼──┤ │廿四│年月日│台北市○○區○○路│得盛營造有限公│賓士 │ │ │ │時 │4段448號前 │司 │GV-7899│ │ ├──┼──────┼─────────┼───────┼────┼──┤ │廿五│年月日│台北市大安區光復南│優樂企業有限公│賓士 │ │ │ │上午七時許 │路四二四號前 │司(吳結田) │GP-5678│ │ ├──┼──────┼─────────┼───────┼────┼──┤ │廿六│年月日│台北市○○路一七三│寶物建設股份有│賓士 │ │ │ │上午九時許 │路前 │限公司(楊添土)│RK-9357│ │ ├──┼──────┼─────────┼───────┼────┼──┤ │廿七│年月9日│嘉義鄉中埔鄉中埔村│陳順義 │賓士 │ │ │ │凌晨一時許 │9鄰68號之10 │ │RZ-5688│ │ ├──┼──────┼─────────┼───────┼────┼──┤ │廿八│年8月間 │不詳 │壬○○ │賓士 │ │ │ │ │ │ │AF-306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