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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附民上字第一四一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蔡永昌陳榮和周煙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八年度附民上字第一四一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江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鐘文政

右當事人間因詐欺(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九九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

附民字第三二二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九十四萬二千三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上訴未提上訴理由,其原審事實上陳述如附件所載,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之上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周 煙 平

書記官 蕭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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