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附民上字第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附民上字第六六號 上 訴 人 蔡光尉 即 原 告 即皇翰企業社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華普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丁○○ 乙○○ 丙○○ 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甲○○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 月一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三十二 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之陳述與原判決所載者同,茲引用之。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被上訴人甲○○等詐欺罪 一案,前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四一八號判決諭知無罪,檢 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然該刑事訴訟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二一五八號判決 上訴駁回在案,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核無不合 ,上訴人求為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法 官 洪 光 燦法 官 袁 從 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忠 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