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О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О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
七五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及贓物等案件,所犯最近一次竊盜及贓物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分別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六號裁定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一五四七號裁定,將甲○○二度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與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依序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四二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在案。詎甲○○在前揭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許,在其友人王佑群(未據起訴)位於台北市○○○路十二巷十七號三樓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而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在王佑群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王佑群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毛重零點二公克)及王佑群所有用以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六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入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後,在警察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北市療養院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八十八年八月八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件附於偵查卷可憑。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依序各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分別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六號裁定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一五四七號裁定,將甲○○二度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與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依序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四二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在案,有上開裁定書影本、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起生效施行。安非他命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屬於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犯竊盜及贓物等罪,所犯最近一次竊盜及贓物案件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基此認定,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被告犯後坦承不諱,目前在台灣台北戒治所強制戒治,對社會治安危害尚非甚鉅,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毛重零點二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係該住處友人王佑群所有,則該物既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也很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查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為有期徒刑二月,被告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已屬輕度之刑,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