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ОО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ОО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四八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緝字第一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論旨,未附理由僅具狀空言否認犯罪,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