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1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四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蔡永昌陳榮和許宗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四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廖正多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甲○○具狀請求上訴以被告係偉傑公司之負責人,即應認係由被告受告訴人委任為告訴人處理事務,原判決未詳查遽為無罪判決,顯屬率斷等語。

三、經查原審就本件坐落台北縣八里鄉○○里○段十三行小段四三之一號土地為告訴人甲○○所有,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告訴人係與偉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捷公司)訂定合建契約,而由「偉捷公司」投資總金額百分之三十,並負責承攬該合建案之營建管理、銷售、客戶應對、變更設計處理、交屋、繳款等一切手續之處理,於完工後,則由雙方(即告訴人與偉捷公司)就各自分得之房地產處理方式協調處理,此有偵查卷附之合作興建及投資契約書一份可按,從而,與告訴人訂立合建契約及負責承攬該合建案之營建管理、銷售、客戶應對、變更設計處理、交屋、繳款等一切手續處理者,係偉捷公司而非被告個人,則公訴人認前開土地為被告與告訴人共有及告訴人係與被告本人訂定合建契約等節,即屬有誤。再就偉捷公司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而言,偉捷公司既係與告訴人合資興建前開土地上之建物,則偉捷公司即係為自己建築,告訴人提供土地,則係用以交換,對該土地上之建物乃處於承買人兼定作人之地位,不問偉捷公司有無依約建築,或於建築上有無瑕疵可指,均僅為民事問題,不應令負背信罪責(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一三號判決參照);另上述合建契約就合作興建投資條件及其他權利義務第十項固有「甲(即告訴人)乙(即偉捷公司)雙方協議以總價一億七千八百萬元,交由乙方作個案整體開發之銷售、營建、客戶管理、交屋、稅務等一切事務」之約定,惟告訴人與偉捷公司就此部份之法律關係為民法上之承攬關係,此觀諸上開合建契約於合作興建投資條件及其他權利義務第一項即記載「以偉捷公司名義投資總金額百分之三十,由偉捷公司『承攬』本案之營建管理、銷售、客戶應對、變更設計處理、交屋、繳款等一切手續處理」等語至為明確,則偉捷公司所承攬之「營建管理、銷售、客戶應對、變更設計處理、交屋、繳款等一切手續處理」之事項,乃是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更遑論偉捷公司亦投資該合建案百分之三十,益徵偉捷公司就前揭承攬事項縱有違誤,僅為自己之工作行為,與背信罪之要件有間(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五五一三號判決參照)。況偉捷公司與告訴人於訂定上揭合建契約時,其代表人為「林明生」,而非被告,被告係於八十七年間始任該公司之代表人乙節,有偉捷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二件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告訴人與偉捷公司訂約該時,係受僱於偉捷公司,並未受告訴人之委託處理事務,被告縱有未盡義務之情事,亦僅偉捷公司與被告間二者之關係,與告訴人尚屬無涉。從而,既無從認定被告有為告訴人處理「營建管理、銷售、客戶應對、變更設計處理、交屋、繳款等有關之一切手續事宜」之任務,被告係基於與偉捷公司間之關係,並非受告訴人委任而為之處理事務,被告之行為實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於任職偉捷公司總經理期間,倘有重複發包以虛領工程款,牟取不法利益,而損害告訴人權益之情況,除涉犯其他刑責外,此純屬民事糾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等已詳為論斷,並已說明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之告訴狀另以偉捷公司與伊尚於八十三年間,就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路「雅築吉第」之集合住宅訂定合建契約,亦由被告負責實際處理一切合建事宜,詎被告於發包時,竟將同一工程項目重複發包,虛列工程成本,以謀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背信罪嫌云云,惟本件公訴人既僅就前述告訴人所有位於台北縣八里鄉○○里○段十三行小段四三之一號土地,與偉捷公司訂定合建契約之部分起訴,且該起訴之部份已據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則此部分與起訴之部分即無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無從一併審理論究,附此敘明等均無不當,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是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查本件告訴人係與偉捷公司簽訂合約,其契約關係亦僅存在於告訴人與偉捷公司之間;告訴人與被告之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被告自非受告訴人之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既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要與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以背信罪相繩,是上訴人之前揭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許 宗 和

書記官 廖 艷 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四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背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