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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一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劉靜嫻吳燦林勤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一號

上訴人
甲○○
即被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諭知沒收其所有供犯罪所用鑰匙一把,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被告具狀上訴空言聲明不服,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林 勤 綱

書記官 陳 啟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一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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