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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戴章甫林銓正黃金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四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

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四、三八一、五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漏引理由已論述而論結漏引該條文),判處被告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二‧六公克、淨重二‧四公克)沒收銷燬之,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其父親有病亟待渠扶持,請求輕判等語,經查未據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徒托空言,委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戴 章 甫

法 官 林 銓 正

法 官 黃 金 富

書記官 鄭 靜 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四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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