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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李相助王振興蔡光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緝字第四三號判決,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十日下午五時許至同年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間某一時點(起訴書略載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在戊○○所實際負責經營之鍵鏵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鍵鏵公司)位於臺北縣樹林鎮○○街一五五巷一六七之五號夜間無人看守之工廠外,以掀開上址鐵皮牆,逾越進入上址工廠,竊取其內鍵鏵公司所有之新的(未使用過)織針十八萬支(其中含上開德國進口編號七四‧四一號之織針),得手後,即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晚上七時許,持其中八千支德國進口編號七四‧四一號之織針至彰化縣社頭鄉○○村○○鄰○路巷十號張德興所經營之沅山公司,欲以每支織針八‧一二五元之低價出售,張德興明知丁○○所持有欲推銷之該八千支織針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以每支八‧一二五元之低價予以買受,總價共計六萬五千元(張德興贓物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旋丁○○又於同年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持其中同一編號之織針四千支至彰化縣社頭鄉○○村○○鄰○路巷十號之八張德安所經營之德和企業社,欲以每支織針八‧五元之低價出售,張德安亦明知丁○○所持有欲推銷之該四千支織針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以每支八‧五元之低價予以買受,總價共計三萬四千元(張德安贓物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嗣經戊○○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販賣上開織針予張德興及張德安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織針係一名綽號「小黑」之越南外勞叫伊幫忙賣的,伊從中抽取二萬元佣金,不知貨來源,且該外勞人已回國,並於上訴狀中請求調查證人甲○○、丙○○、乙○○等三人,證明被告有案發之不在場證明云云。惟查:

(一)上開織針係放置於戊○○所實際負責經營之鍵鏵公司位於臺北縣樹林鎮○○街一五五巷一六七之五號之工廠內,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下午五時許至同年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間某一時點,遭人以掀開鐵皮牆(未毀壞)之方式進入工廠內予以竊取,現場並留有一支六角板手、尖嘴鉗及一副白色手套等事實,業據被害人鍵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戊○○指述綦詳(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七七一號卷第十頁、五十二頁、八十六年易字第八○四○號卷第二十九頁背、八十九年易緝字第四三號卷第四十三頁背),並有照片四幀附卷(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七七一號卷第十九、二十頁),以及經警自被告張德興、張德安處分別查獲之織針二十支及六支扣案可資佐證(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七七一號卷第三十七頁)。

(二)上開織針係自德國進口之特殊織針,須向國內僅有特定一家代理商接洽始得以購得等情,及被告丁○○販賣上開織針時係向張德興、張德安表示因其做針織機仲介買賣被人倒,對方係針織廠,就拿該批織針抵債云云等情,分據被害人戊○○(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七七一號卷第十頁背、五十二頁)、被告丁○○陳明在卷(八十九年易緝字四三號卷第四十三頁),且核與同案被告張德興、張德安等二人供陳相符(八十六年易字第八○四○號卷第二十八、二十九頁)。足見上開織針取得不易,顯非一般人可隨處購得,被告販賣上開織針時予張德興、張德安時,顯係虛構其織針來源甚明,同時被告販賣織針予張德興與張德安之事實,應屬明確無疑。

(三)復參以上開織針遭竊係在鍵鏵公司位於臺北縣樹林鎮○○街一五五巷一六七之五號之工廠內,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下午五時許至同年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間某一時點,而被告旋即於當日(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晚上七時許,持其中八千支德國進口編號七四‧四一號之織針至彰化縣社頭鄉○○村○○鄰○路巷十號販賣予張德興,又於同年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持其中同一編號之織針四千支至彰化縣社頭鄉○○村○○鄰○路巷十號之八販賣予張德安,依上述失竊及銷贓之時間、地點上觀之,兩地相隔甚遠,時間上不足一日亦相當緊迫,且被告丁○○自承(八十九年易緝字四三號卷第五頁背)其於販賣上開織針後即於同年月之母親節(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前往中國大陸,經原審發布通緝後迄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入境時為警緝獲等情,有原審被告通緝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八十六年易字第八○四○號卷第六十二頁、八十九年易緝字四三號卷第九頁),由是觀之,被告早已有銷贓後旋即逃匿之計劃。且據證人戊○○原審供稱:「去年(八十八年八月)我先生去大陸,聽他朋友說被告表示回台灣關算了,在大陸很苦到處借錢,他在大陸就知道被通緝了」,被告亦同時供稱:「我在大陸有聽說針不見了,可能是這一條出事,----我確有向朋友表示回台灣關算了」(八十九年易緝四三號卷第四十三頁),益足徵被告於行竊銷贓後逃亡大陸之事實。

(四)再者,被告始終未能供出其所稱外勞綽號「小黑」者之真實姓名、住所,以供原審傳訊查證,徒稱該外勞業已返回越南等詞,自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雖復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乙○○,以圖證明「小黑」實有其人、其事,惟乙○○證稱:「有見到一個像外勞的人,有看到盒子,但不知內裝何物」等詞,內容空泛,亦無法直接證明小黑,究屬何人或何事,顯然其證詞無足採信;況外勞於我國內打工賺錢,通常為經濟上弱勢,被告所辯上開織針係綽號「小黑」者之外勞託伊販賣等情,顯與常情不符,且既為經濟上之弱勢,豈有將銷贓之貨,完全信任被告而逕返國之理,足徵被告所辯係推諉、虛構之詞。被告復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甲○○證明案發五月十日晚上與被告共進晚餐,及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至丙○○住處,委託其製作大狼犬籠子等情,甲○○、丙○○等人供稱:「只記得星期天,詳細日期不記得」、「(記憶為何如此清晰?)因為隔天是母親節」等之證詞,實難以直接證明事實,且事隔三年餘,人之記憶與供述常隨時間而逐消逝,確真與否,尚難採信,且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直接證明被告於案發時不在場,證人空泛證詞顯為事後勾串,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又被告經通緝歸案後,辯稱:「(外勞何時交付織針?)「我大陸回來時,八十六年的母親節時,在我彰化的家交付,他共交給我三台機器的份量」(八十九年易緝字四三號卷第四十三頁),嗣後又稱:「(何時去大陸?)事隔沒幾天(即賣給張德興、張德安)就去了,母親節去的」(八十九年易緝字四三號卷第五十五頁背),惟販賣上開織針於張德興、張德安幾天後,隨即母親節(即同年五月十八日)前往大陸,何以又謂外勞係於母親節拿織針貨給被告託售?其時間前後倒錯,被告辯詞前後矛盾,言不足信。綜上所述,被告丁○○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鐵皮牆」本係為隔間防閉而設,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八號判決參照),被告丁○○係將鐵皮牆的縲絲打開拆下,再掀鐵皮牆進入上址工廠,並未破壞螺絲與鐵皮,逾越進入工廠內竊取上開織針,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以示懲儆。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認定事實與實際不符等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王 振 興

法 官 蔡 光 治

書記官 王 才 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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