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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六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葉騰瑞魏大喨陳憲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六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雙堡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一0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世吉水電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世吉公司)簽發交付被告所營宏鎮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鎮昌公司)之支票金額僅新台幣(以下同)五百八十六萬九千五百三十元,非被告所說之八百餘萬元,而世吉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票期集中在八十八年七月,其中七月三日計四百萬元,是世吉公司簽發之支票應非單純生意上往來之貨款,且被告亦未持世吉公司簽發之支票去銀行票貼,故被告顯係利用世吉公司倒閉之機會隨之倒閉;再原審認世吉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不獲付款致宏鎮昌公司資金週轉不靈,亦嫌率斷;又原審單憑被告召開債權人會議及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向自訴人進貨之目的,係為繼續經營,亦與證據論理法則有違。

三、經查:(一)世吉公司確有與宏鎮昌公司生意往來,此有世吉公司出具之訂貨單及宏鎮昌公司出具之出貨單在卷。再世吉公司交付宏鎮昌公司票載日期八十八年七月份之支票面額計六百六十二萬九千八百三十元,宏鎮昌公司亦有將其中面額計一百七十六萬零三百元之支票持向銀行票貼後遭退票,此有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影本在卷。(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世吉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至同年六月應支付宏鎮昌公司之款項就達七百多萬元,其中有二百多萬元先簽發支票,尚未簽發支票之金額為五百多萬元,嗣世吉公司簽發交付宏鎮昌公司,世吉公司並非一次簽發,只是將支票到期日寫在八十八年七月份,此有支票之號碼並非連續可得知等語,並有世吉公司簽發之支票影本在卷可憑。

四、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施以詐術之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件。如上所述,宏鎮昌公司與世吉公司間,既有訂貨單及出貨單之為憑,足徵兩公司間確有生意上之往來,而世吉公司確實積欠宏鎮昌公司鉅款,單八十八年七月間到期之支票面額即高達六百多萬元,且宏鎮昌公司並非資本雄厚,一時間受此影響,發生週轉不靈,乃屬事理之常。再宏鎮昌公司發生週轉困難時,被告若對自訴人公司據實以告,衡之常情,自訴人公司自可能不願再出貨予宏鎮昌公司,惟被告雖未將遭世吉公司倒債之情事告知自訴人公司,其目的並非要詐騙自訴人公司,而是要繼續經營。蓋被告若有向交易廠商進貨後再惡性倒閉之犯意,衡之常情,被告向廠商收取應收款後應會藏匿之,焉有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再清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共四百零七萬元之理。是被告所辯其並無詐欺之犯意,堪信為真。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自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魏 大 喨

法 官 陳 憲 裕

書記官 劉 育 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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