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八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八八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三三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九八號;暨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0九號、一八0八四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六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且為累犯,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就扣案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三、八所示之物)宣告沒收,復說明其餘扣案物品不予沒收之理由,暨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0五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認尚無證據可證係被告所為,且與被告經認有罪部分非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諭知退由該管檢察官依法處理,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未具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