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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背信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14 日
  • 法官
    劉景星陳博志陳志洋

  • 當事人
    甲○○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九七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甲○○ 被   告 乙○○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四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 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 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余美霜為福鹿通運有限公司經理、被告丙○ 為福鹿通運有限公司之遊覽車隨車小姐,被告丙○,余美霜於民國(下同)八十 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收取自訴人所交付之旅費及保險費用共計新台幣一千六百元, 竟未替自訴人辦理投保,致自訴人於旅遊期間發生交通意外受傷,無法獲得保險 理賠之事實,前經自訴人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被告余美霜及丙○之告訴(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一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九號偵查案件),並分別經檢察官於八十 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終結偵查,處分不起訴在案,此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基檢革忠八十九 聲他三一四字第九二一三號函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 六號偵查卷宗等資料在卷可稽。自訴人對同一案件向檢察官提起告訴後,復於八 十九年三月一日再行提起本件自訴,依照上開說明,自有未合。從而,原審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應核洵無違誤。自訴人未具任何上訴論旨, 空言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 法 官 陳 志 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倪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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