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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一О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李世貴聶齊桓陳憲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一О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五九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偵字第六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告訴人乙○○遺失財物,乃四年前之事,如何能證明為其所為;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福德街口為警臨檢時,自其身上起出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一枚,除此之外,並無告訴人所稱之土地銀行、慶豐銀行、郵局之提款卡,原審僅憑該張身分證,認定其有竊盜之事實,實有牽強附會之虞。

三、查右揭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苟係被告所拾獲,被告遇警臨檢時為何不據實以告,竟先謊稱該身分證所載之人為其母,為警識破後更謊稱為其乾媽,再為警揭穿後,才改稱為其所拾獲,惟對拾得之地點又前後所述不一,準此足徵被告取得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之原由,必有隱情。再查該身分證苟係被告在小兒科診所騎樓走廊或在人行道與騎樓間之凹槽中拾獲,該張身分證長期暴露在走廊或凹槽中,理應有破損或沾滿灰塵之跡,惟查扣之身分證乾淨完好,準此益徵被告所辯係拾得乙情,顯不足採。按告訴人失竊之財物,雖不只身分證一項,惟該身分證既係告訴人所失竊財物之一,且告訴人係前往被告之家中並將隨身所攜帶之提袋放置客廳茶几上,嗣告訴人離開被告之家後即發現提袋內之財物(含身分證)不見,而被告無端持有該身分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原審論定係被告所竊取,並無不當。至於告訴人所失竊之其他財物雖未一併查獲,但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蓋竊盜罪之認定,並不以起出全部贓物為要件,否則竊盜者任意湮滅所竊取贓物中之一即可獲寬典,豈是刑事證據法則之旨意。是被告空言否認犯罪,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世 貴

法 官 聶 齊 桓

法 官 陳 憲 裕

書記官 劉 育 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一О號於民國 89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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