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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О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吳啟民林瑞斌施俊堯

  • 當事人
    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ОО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威廷律師 陳怡貞律師 方潔茹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三三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緩 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為台北市○○路二七八巷二十八弄十號丙○○所經營之「風雅頌托兒所」 櫃檯小姐,其業務為經手托兒所家長交付托兒所之金錢,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將丙○○託其代 繳其個人使用機車(登記名義為林春英即乙○○)之修理費新台幣(下同)八千 元(非該托兒所之業務開支)及其業務上所持有為家長交予托兒所之托兒收入七 千四百元,共計一萬五千四百元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於當日中午藉口離職,嗣 丙○○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離職前將其經手之機車修理費八千元以及托兒所收入七千四百 元,共計一萬五千四百元未予歸還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行為,辯稱略 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至告訴人丙○○與告訴代理人乙○○合夥開設之 風雅頌托兒所擔任行政櫃檯小姐,約定薪資為每月二萬元,詎於十二月十日領取 十月份及十一月份薪資時,卻發現乙○○竟假借訓練費之名目自薪資扣除一萬元 ,但應徵時與乙○○間並未有任何訓練事宜之約定,更遑論曾同意乙○○預扣被 告第一個月薪資一萬元,且於離職前三天分別於二十八日收到丙○○交付機車修 理費八千元,二十九日收到學生學費二萬二千餘元,及三十日再收到另筆學生學 費七千四百元,故於三十日下午離職前所持有保管之款項為三萬七千四百餘元, 而於三十日下午離職前曾再度要求乙○○付清先前剋扣之一萬元薪資,然其仍堅 不給付,由於再度求償被拒,唯恐十二月份薪資亦同遭剋扣,於是就所持有保管 之三萬七千四百元之款項中,留下所積欠之一萬元以及十二月份約七千元薪資相 當金額之機車修理費八千元及學生費七千四百元,作為抵銷之用,至於其餘被告 所保管之學生學費二萬二千餘元,則於三十日當天離開風雅頌托兒所前已全數交 予園長乙○○,自始未有侵占以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至辯護意旨則略以: 「被告於十二月十日領取十月份與十一月份薪水時,發現園長乙○○假借訓練費 名目自被告薪資中扣除一萬元,證人林潔如所陳不可採,被告於應徵時,與乙○ ○間並未有任何訓練事宜之約定,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僱主不得預扣勞工 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被告從保管款項中選擇金額相當之數額予以抵銷, 被告三十日離職日就其餘所保管學生學費二萬二千餘元,已全數交乙○○,足認 被告自始無侵占與不法所有意圖。羅迪爾企業社與風雅頌托兒所並無不同,被告 無從分辨二者間法律關係,機車修理費未必為丙○○之私人支出,其錯誤已足以 阻却故意」等語 二、然查: ㈠、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與告訴代理人即風雅頌托兒所園長乙○○先後於警訊 、偵查、原審與本院調查時分別指稱:「她離開的時候是二十九日的中午,機車 的修理費八千元是二十七日交給她的,因為機車是我送去修的,請她幫我把機車 牽回來,七千四百元是二十九日的收入,這是家長交給一位張老師,張老師交給 被告,因為她是櫃台小姐,被告是二十九日離職的,被告她有告訴園長她的家裡 遭小偷,其他的老師當時有跟園長說其他的小朋友家長有交錢」、「當天早上幾 位老師有告訴我小朋友交錢的情形,他們說錢都交給了櫃台,張老師人在後面, 所以七千四百元這筆錢我日期不太清楚,到了中午,她(被告)告訴我家裡遭了 小偷,要先回去,沒有說要辭職,結果一回去她就沒有再來上班,當天早上老師 有說小朋友交錢的事,她有拿兩萬多給我,張老師這筆錢她沒有告訴我,當時她 有說要去大陸奔喪,要一段時間,回來的日期不確定,當時的櫃台很亂,沒有人 管理,事後被告有來上班,要來攔錢,結果她把我們知道的錢交給我們,其他的 就沒有交出來」等語(本院卷第二四頁、第二五頁)、「當時和被告面試,口頭 上即有說明到職後要做滿一年,第一個月的薪水扣一萬元,一年後就會歸還等語 ,然被告卻於離職前將其經手之機車修理費八千元以及托兒所收入七千四百元, 共一萬五千四百元未予歸還」等語,其等之指訴,核與被告坦稱離職前將其經手 之機車修理費八千元以及托兒所收入七千四百元,共計一萬五千四百元未予歸還 等情(本院卷第二六頁)相符,是本件可確認者為被告於離職前將其經手之機車 修理費八千元以及托兒所收入七千四百元,共計一萬五千四百元帶走未予歸還。 ㈡、茲所應進而審酌者為被告將其經手之機車修理費八千元以及托兒所收入七千四百 元未還,是否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合致及其所辯之無不法所有意圖是否可採 。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 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 ,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侵占罪 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 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 台上字第六七五號判例)。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 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二十 三年度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依被告所辯之:「當時我有去面談,他們是要 做滿一個月才可以領薪水,因為我的姑丈在大陸病逝,我要回去奔喪,因為時間 不確定,所以我才要先辭職當時我要去領薪水時,才發現我的薪水被扣了一萬元 ,說是訓練費用,但是當時就職時並沒有說這筆費用,我在二十八日收到范先生 給我的機車修理費八千元,也有收到一位小朋友的費用七千四百元,以及其他小 朋友的費用二萬二千一百元,到了三十號,約十二點鐘,我家遭小偷,我要回去 處理,我先把二萬都元這筆錢交給園方,我身上只有留八千元及七千四百元這二 筆錢,我要作為與他們談判的籌碼,我拿的一萬五千四百元是我的十二月份新資 及訓練費的錢,我一個月的薪水是二萬元,我十二月十日發薪水後就請假」、「 我知道這是不正確,這是一種抵銷行為,把他(園方)欠我的部分」、「八千元 是范先生的,七千四百元是園方的」等語(本院卷第二六頁、第二七頁),足見 被告係以對自己持有之前開他人所有物一萬五千四百元,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並非僅將該持有物延不交還,是其稱無不法所有意圖,已不可採。 ㈢、被告雖稱其家於三十日遭小偷,但卻未報案(本院卷第二七頁),另其稱十二月 十日請假係至大陸奔姑丈之喪,卻不願回答何時出入境(本院卷第二七頁),但 經囑承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組,以電腦查詢結果,被告並無任何 出入境資料,此有本國出人境資料查詢畫面電腦報表與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四十頁、第三三頁),足見被告所陳家中遭小偷與出境大陸奔喪之詞均 為虛偽不實,而分屬離職與侵占前開款後離開之託詞。再告訴人丙○○送修之機 車車號RJX715,車主登記為林春英(即乙○○之原名),此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 認可資料與機車相片、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三八頁、第五五頁、第五 六頁)。就修理機車費用之八千元部分,顯非屬於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亦非屬托 兒所所有,是被告就此筆費用之持有,應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持有,此筆費 用既非屬托兒所園方,且為被告所明知,則丙○○個人並未與被告有任何債務關 係,其亦無從就此八千元之機車修理費主張所謂之抵銷,至辯護意旨以該款未必 為丙○○支出與機車為所方公共財等,並無依據。按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 ,只須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 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號判 例)。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 ,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 一二五號判例)。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以其債權之清償期 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為限,債務人始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上訴人 於收受執行法院所發之轉付命令後,始代債務人墊繳各款,自無主張抵銷之餘地 (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七號判例)。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 之,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須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 必要(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號判例)。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 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 之可言(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0九號判例)。本件被告於取走前開一萬 五千四百元時,縱依被告與辯護人迭稱之無犯罪故意與抵銷,然以任何通常人之 社會理念,均知不得「不告而取之」,而如能告而取之,在法律概念上,就本件 即可主張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被告私下取走該款並未向丙○○與托兒所園方告 知,復從無任何所謂辭職之行為,即以家中遭小偷之藉詞離去,是其本意顯無為 抵銷之意思表示,且丙○○與被告並未負有債務,被告如何對其機車修理費主張 抵銷,是被告主張抵銷或無犯罪故意甚而稱未受法律訓練等,均與前開「應告而 取之」之社會通念不合,況被告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與其行為不正確(本院卷 第二七頁),足見其明知其行為可非難,則其所辯應不可採,其本意應非抵銷, 而係侵占該二筆款甚明。 ㈣、證人即風雅頌托兒所之老師林潔如證稱:「當初應徵時,乙○○有講第一個月薪 水先扣一萬元,至一年後再返還‧‧‧其他老師也是如此‧‧‧且我想甲○○面 試時,乙○○可能有和甲○○說明扣一萬元之事,因為其他同事都有,後來都有 簽約,所以我都會問同事」等語(原審卷第三六頁),以及證人戴欣嵐即風雅頌 托兒所之老師亦證稱:「於八十九年一月任職,當初應徵時,園長說必須做一年 ,且要先扣一萬元,因為要讓小朋友適應,所以要簽約,並且有簽訂書面契約」 等語(原審卷第五四頁)。顯見乙○○所稱訓練費與扣一萬元並非無憑,辯護意 旨稱證人所陳不足採,尚乏依據。至乙○○雖稱被告與托兒所間雖無書面僱傭契 約,但亦稱當初被告應徵時曾有約定預扣第一個月薪水之情事,是被告於十二月 十日領薪水時(見原審卷第三十頁薪水袋),已知被扣訓練費一萬元,其如就此 有意見,即應於領款後處理,且依證人林潔如等人所稱該款僅係保證做一年,如 做一年則返還,是亦非扣而不還,則被告如做滿一年,仍得取回該款,則被告於 十二月二十八日再回托兒所上班,如其本意為再繼續任職,衡情應無必要取回該 一萬元,是依其偽稱出境大陸與家中遭小偷之情旋即取款未辦辭職手續匆匆離去 等情,足見乙○○所稱被告返托兒所目的在截取款項之詞,應屬真實,則被告於 謊稱赴大陸後去職後,再回托兒所收得前開款後,隨即取走其中園長不知之一萬 五千四百元,再偽稱家中遭小偷,離去而不復返,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無疑 義。 ㈤、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離職前三天分別於二十八日收到丙○○交付機車修 理費八千元,二十九日收到學生學費二萬二千元餘元,及三十日再收到另筆學生 學費七千四百元,是被告於三十日下午離職前,所持有保管之款項為三萬七千四 百元,而被告雖於離職前,將其中二萬二千餘元交予告訴代理人乙○○,而尚剩 一萬五千四百元未予歸還,此據被告坦承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所陳相同,但被 告之所以交出其中二萬二千餘元,係其他老師已告訴園長學生交款情形,是此筆 款項被告無法不交出,但就機車修理費與另一張老師之小朋友家長所交之七千四 百元,則為園長所不知,是被告乃趁機不繳出,而以偽稱家中遭小偷,私下攜走 ,此亦據乙○○陳明,則辯護意旨稱:「被告若真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則被告大 可將所管之三萬七千四百元全數占為己有,又何必於離職前交還二萬二千元而僅 保留其中之一萬五千四百元」等語,並無憑據,被告係趁園長不知而私下取走該 款,而非僅取走其所認為抵銷部分款項,且其如真正主張其於十二月份尚有七千 餘薪水與該一萬元訓練費,何以不於將全部款交予園長乙○○時,正式為抵銷之 意思表示,而取走其主張之一萬七千餘元,卻僅取走園長不知之一萬五千四百元 部分,是其應有將該一萬五千四百元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另縱告訴代理人 乙○○曾稱:「工作如未超過一個月,但只要工作一星期以上就應給付薪水」等 語,且被告係在十二月十日離職,然查此部分係園方應另給付薪資之問題,並非 被告可自行就所保管之款項直接主張抵銷,且縱使為民事之抵銷行為,尚需依法 律與誠信原則為之,茍從事外務收款或如被告之櫃台收款者,均得自行主張就所 收取之款直接抵銷薪水,則不僅與法律與誠信原則均不符,且僱傭契約將形同具 文,是被告主張抵銷,應不足取。 ㈥、綜上,本件並非丙○○或托兒所園方與被告間之民事糾葛,被告不告取之應係蓄 意之侵占行為,其所辯應屬推諉而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甲○○為丙○○所經營之「風雅頌托兒所」櫃檯小姐,經手托兒所家長交付 托兒所之金錢,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將丙○○託其代繳其個人使用機車之修理費 八千元(非該托兒所之業務開支)及其業務上所持有為家長交予托兒所之托兒收 入七千四百元,共計一萬五千四百元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侵占丙○○機車修 理費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至其侵占家長交予托 兒所之托兒收入七千四百元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八千元部分為業務侵占罪,起訴法條尚有未合,應予變更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普通侵占與業務侵占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初受僱「風雅頌托兒所」櫃檯小姐工作, 月薪二萬元,「風雅頌托兒所」即自第一個月之薪水扣取前開一萬元之訓練費, 是所得幾僅存一半,雖被告得循其他合法方式救濟,但被告究為受僱者,其以前 開方式侵占款項,應屬情非得已,且所得不高,而「風雅頌托兒所」復未發予離 職前之薪水,是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刑度,猶嫌過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參照),爰依刑法 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原審未審及此略以:「依證人即風雅頌托兒所之老師林潔如、戴欣嵐所陳被告與 告訴代理人乙○○曾有約定預扣第一個月薪水一萬元之事實,實有疑義。被告離 職前其十二月份薪水尚有約七千元未領取,故被告將一萬五千四百元未予歸還, 其是否不法所有之意圖,顯有疑問。被告若真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則被告大可將 所管之三萬七千四百元全數占為己有,又何必於離職前交還二萬二千元而僅保留 其中之一萬五千四百元。亦更加顯現被告只因與告訴人之間有債務糾紛而將其保 管之一萬五千四百元據無己有,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遽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自難謂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之構 成要件等語,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數額、犯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參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有上開犯行,經此刑 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足認本件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鼓勵向上,並期自新。然查被告顯係欠缺法治觀念而為 本件犯行,是亟需於緩刑期內付專人輔助,以協助其有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施 俊 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 志 豪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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