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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四О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楊照男楊炳禎王詠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四О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昇豐皮革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昇豐皮革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自訴,僅於自訴狀記載其有取得商標權之相關事項,但並未載明被告乙○究於何時何地為如何之犯罪事實等情。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亦定明文。經原審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訊問時當庭裁定命自訴代理人許淑惠律師於五日內補正前述事實,惟逾期多日仍未見遵命補正。是本件提起自訴之程式已有未備,因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上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自訴狀理由二已表明被告未經原告之授權,卻擅自於商品使用自訴人之商標,且提出被告所仿冒之商標,並於原審命補正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具狀聲請傳訊證人傅志信,以證明被告有交付附有仿冒商標領帶於文聖印布花工廠內加工。已就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遵期補正,並請求法院傳訊證人,應無違背程序之情形。詎原審未予傳訊證人,即遽予為不受理之判決,顯有違法,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

三、經查:自訴人於原審對被告提起自訴時,業已在自訴狀中載明「一、按商標圖樣E.Graziano加利安諾,原告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發給註冊證,依商標法(舊法七十八年修正公布)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取得商標專用,商標註冊字號00000000,專用商品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類領帶(自證一)。二、被告未經原告之授權,卻擅自於商品使用前揭商標此有可證(自證二)。三、被告顯然觸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項款之規定」,並提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及商標正品、仿冒品為證。其記載雖略嫌簡略,但已屬可確定其審判範圍,且自訴人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具狀聲請傳訊證人傅志信,以證明被告有交付附有仿冒商標領帶於文聖印布花工廠內加工之事實。原審遽以自訴狀並未載明被告究於何時何地為如何之犯罪事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訊問時當庭命許淑惠律師於五日內補正犯罪事實及證據,惟逾期多日仍未見遵命補正,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有未合。又原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當庭諭知命自訴人五日內補提犯罪事實及證據時,該日庭期並未傳訊自訴人到庭,而係由許淑惠律師到庭,但依卷內資料,許淑惠律師於此之前並未經自訴人委任為自訴代理人,原審法院於已逾上開命補正之五日期間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審理單批示「請將『自代人』許淑惠律師受委任狀附卷」,許淑惠律師始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提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受自訴人委任之委任狀,旋原審法院即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判決不受理,則其命自訴人補正之程序尤有瑕疵,併此指明。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楊 炳 禎

法 官 王 詠 寰

書記官 駱 麗 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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