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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О一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劉叡輝林勤綱黃瑞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О一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名格貿易有限公司
自訴人
兼代理人
甲○○
自訴代理人
丙○○
自訴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三三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丁○○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對自訴人自訴被告業務登載不實部分,未作理由之論述,尚有疏漏。

(二)、被告於新聞稿上說明售予自訴人者乃「天然牛乳產品」,而於函復我駐澳商工辦事處時,又記載稱該奶粉乃「攙混使符合犢牛替代奶粉之要件」,被告上開二說法顯然矛盾,必有一虛偽,應加以查明。

(三)、被告所屬之繁花公司出售予自訴人之奶粉為食用奶粉及飼料奶粉,而無犢牛用奶粉,原審將犢牛用奶粉與飼料用奶粉混為一種奶粉說明,顯有錯誤。本件自訴人進口之奶粉,依農委會查驗結果認係食用奶粉並非飼料奶粉或犢牛奶粉,請求傳喚犢牛用奶粉進口商莊金發、陳飛龍、張永吉等人,以証明犢牛用奶粉會攙雜其他成分。本件扣案之二千包奶粉可供鑑定其內容,不可僅以進口資料所載即認定本件進口者非食用奶粉。

(四)、原審認定自訴人向繁花公司購買之奶粉每噸約美元一千四百五十五元,較食用奶粉價格為低,其認定與事實不符,實則自訴人支付之價金為每公噸一千八百二十一點五元等語。

三、經查:

(一)、自訴人甲○○於其所涉常業詐欺等案(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六一號)之調查局訊問、偵查中均坦承向被告所屬之繁花公司進口飼料奶粉,再另行包裝佯充作一般食用奶粉出售,因繁花公司購入之奶粉品質比較好的,未製成犢牛用奶粉或飼料用奶粉,就賣給伊,伊再賣給張永吉,此種想法乃伊自己想的方法,繁花公司並沒有賣人用奶粉等情,核與該案証人呂春茂即代理自訴人公司進口本件奶粉之人於該案中証稱情節相符,証明自訴人公司確以進口犢牛用奶粉之名義進口,並有自訴人公司之飼料輸入登記証、載明進口犢牛用奶粉之信用狀、商業發票等可佐(詳卷附本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四三六一號卷摘錄影本),足見被告明知其所進口之奶粉確非人食用之奶粉,此從自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稱,伊於進口後未曾將進口之奶粉送請食品檢驗局檢驗、鑑定是否為可供食用之奶粉等語,亦可得到佐証。自訴人並未誤認其向繁花公司進口之奶粉為食用奶粉之情事,應堪認定。從而自訴人稱被告向伊佯稱所進口者乃可供食用之奶粉,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進口經淘汰、品質不良,僅得供動物食用之本件奶粉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扣案之奶粉為規格外之奶粉,即非供人使用之奶粉,食用奶粉逾期也屬於規格外之奶粉;不合規格之全脂、中脂、脫脂奶粉,小牛也可食用,且飼料用奶粉中因其成分、添加物不同,而品質有很大之差異,如過期可以再處理,都可以當作配方奶粉,有不同之用途,不同之價錢,但還是飼料用奶粉,不是食用奶粉,於自訴人向被告下單開信用狀時之價格乃單一價格,至被告實際買到奶粉時,因其品質不同,價格自然不同,所以自訴人要補價差等語(詳本院審理筆錄),核被告此部分之供述,亦與証人莊金發即繁花公司之另一犢牛奶粉買主於偵查中証述內容相符。故尚難以自訴人支付繁花公司價差之事實,証明繁花公司賣給自訴人之奶粉為食用奶粉。

(三)、此外,自訴人於自訴狀中稱繁花公司將淘汰之食用奶粉、逾期奶粉、細菌數偏高或蛋白質不良、水份不足,僅得供動物用之品質不良奶粉賣予自訴人,但於本院上訴理由中又稱本件繁花公司賣給自訴人之扣案奶粉為食用奶粉云云,自訴人前後所述,顯屬矛盾。況自訴人僅以剪報載:「農委會化驗結果,名格公司(自訴人公司)進口的極有可能是供人食用的普通奶粉」等詞,主張扣案之奶粉為食用奶粉。但查,該剪報僅為媒體之報導,與農委會就扣案奶粉檢驗後之報告自有不同,自不能以該剪報所載內容,即謂本件扣案之奶粉為供人食用之奶粉。又本件雖扣有奶粉可供查驗,但關於食用奶粉之標準,輸出國之澳洲與我國之標準是否相同,已有不明,自訴人既於自訴狀中指繁花公司賣予伊之奶粉為僅得供動物使用之逾期或品質不良奶粉,且自八十五年六月自訴人進口本件奶粉迄今,已有三年餘之時間,該奶粉不無變質之可能,故已無就扣案奶粉再予鑑定之必要。

(四)、另被告於本院中已陳明繁花公司販賣予自訴人之奶粉乃規格外之奶粉,且依其品質之不同可作不同配方處理,而有不同價格,且添加如何內容之添加物,率由進口後之製造者依其製造目的而定,其未必由出口原料之繁花公司自行添加等情,核其所述,尚甚合理,故自繁花公司進口之奶粉屬規格外,但尚未添加任何添加物,尚屬「天然乳牛產品」者,亦有可能。從而自訴人請求傳喚犢牛用奶粉進口商莊金發、陳飛龍、張永吉等人,以証明犢牛用奶粉會攙雜其他成分云云,尚無法據以証明繁花公司賣給自訴人者必為食用之奶粉,故無傳喚查証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証據証明被告有詐騙自訴人,亦無証據証明繁花公司賣給自訴人之奶粉為食用奶粉,則被告自無業務登載不實問題。原審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叡 輝

法 官 林 勤 綱

法 官 黃 瑞 華

書記官 秦 仲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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