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一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一五號
- 上訴人
- 乙○○
- 即自訴人
- 被告
- 丙○○原名蕭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丁○○
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八九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人蕭炳彰、甲○○、丁○○等三人,以詐術行騙,自訴人依法提出自訴。
㈠被告人蕭炳彰和甲○○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持另被告人丁○○之個人支票(如附件影本)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正,向自訴人調現,以便支付其別銀行所需兌現之支票,自訴人不疑有詐即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交付上述二被告人。
㈡被告人於支票到期日前一天要求自訴人對上述支票暫緩提示,並說錢需緩些時日始可收回,若支票提示,造成退票其損失甚鉅,自訴人一時心軟並同意其要求。
㈢被告人向自訴人要求暫緩提示後,除在一個月內一再以電話拖延,後即失蹤影,自訴人於上述支票屆滿一年之前,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向銀行提示,始知上述支票已經被告人向銀行辦理撤銷付款委託。自訴人始知受騙,依法提起自訴。
㈣自訴人除依法追究被告人蕭炳彰、甲○○之刑事責任外,並要求另被告人丁○○依票據法負起支付之責任。否則應以共同之詐欺追究其刑責。
貳、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非字第一八號判例)。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既不得提起自訴,縱使嗣得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於其所有,要亦不能追溯其當時之自訴為合法(司法院院字一三○六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原審以:「本件自訴人雖於自訴狀中自訴被告蕭炳彰和甲○○二人以另被告丁○○之個人支票向自訴人調現云云,然查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稱伊不認識蕭炳彰、丁○○,丁○○因有背書,須負責,伊認為他們應負連帶民事責任,蕭炳彰透過甲○○開支票給伊一個合夥人林保豐,林保豐他較忙,叫伊提出自訴,蕭炳彰與甲○○二人沒有直接向伊借錢等語,證人林保豐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是甲○○向伊借錢,當時說她在高雄蕭炳彰那裡有投資股票,由蕭炳彰把票交給她,伊就向自訴人乙○○借,伊當時說錢是甲○○要用,拿票與乙○○借錢是純綷個人的借貸等語,是以本件被害人應為林保豐,而非自訴人,縱自訴人因取得上開支票而受有損害,亦屬間接被害人,而非直接被害人,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自訴人對此詐欺案件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即自訴人上訴未具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