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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四七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戴章甫林銓正黃金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四七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三三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八五六八、一三七四一、一三八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變更公訴人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處被告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T型螺絲扳手壹支沒收;被告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起子壹支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妥適,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甲○○、乙○○上訴意旨以T型螺絲扳手及起子均非兇器,原判決以持兇器行竊論科為不當等語。惟查被告甲○○、乙○○係分別攜帶T型螺絲扳手及起子各一支為行竊工具,該T型螺絲扳手及起子均經扣案在卷,經本院當庭提示並勘驗結果,認該等行竊工具,客觀上均可供兇器使用,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即具有危害性及危險性,依一般社會觀念皆應認屬兇器之一種,原審變更公訴人起訴法條以持兇器行竊論罪科刑,並無不當,被告等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戴 章 甫

法 官 林 銓 正

法 官 黃 金 富

書記官 江 采 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四七號於民國 8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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