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一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一六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四九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二○八三四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六九九四號、第七四二七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金屬管切割器及螺絲起子各壹支,油壓剪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李天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凌晨五時許之夜間,共同攜帶其二人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金屬管切割器(起訴書誤載為玻璃切割器)及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各一支,並以毀壞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上鐵條後踰越之方式,侵入臺北縣蘆洲市○○路四三六巷二十號(整編前原為同市○○路九十六號,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八號)丙○○○經營之「家園便利商店」兼住宅,竊取丙○○○所有放置收銀機內零錢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十七元,得手後即為丙○○○發覺,李天澪、乙○○二人見事跡敗露,即逃至隔壁即同巷二十二號李昆益經營之製香工廠藏匿(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嗣經丙○○○及其丈夫黃奇誠四處尋找而查獲正在隔壁數所竊零錢之李天澪及站立屋內門邊之乙○○,並報警處理,再於該處垃圾筒內扣得上開切割器及螺絲起子各一支,惟乙○○則趁隙逃離,經丙○○○要求,李天澪始以電話通知乙○○返回現場由警查獲;二人經警移送檢察官偵辦後,又於同年月十七日凌晨約二時至四時間之夜間,共同駕車前往新竹市東區○○○○○街十八號大乘企業社新竹分站倉庫兼管理員甲○○住宅前,因見該新竹分站司機丁○○正卸完貨,即由李天澪佯稱遭朋友放鴿子欲搭便車離開之方式,引誘丁○○載伊離開現場,再由乙○○開啟倉庫鐵捲門予以侵入後,竊取客戶所購買而由該企業社保管運送之愛普生彩色雷射印表機一台及甲○○所有之金錶、戒指各一只、零錢約三萬元,李天澪再返回現場與乙○○合力將該印表機搬上車後載離得逞,其後乙○○、李天澪二人擬以該印表機換成現金,即於隔一日(即十九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乙○○將該新竹分站電話告知李天澪,要李天澪向甲○○聯絡,並佯稱自他處購得印表機一台,願以八萬元價格出賣,嗣經雙方同意以五萬元成交,並約定在臺北市○○路○段一七三號臺灣安達企業行前交貨,甲○○查覺有異乃事先報警埋伏守候,而於同(十九)日凌晨約五時許,查獲受李天澪之託,載運印表機前來交貨之不知情之孫新年,經孫新年供述再於同(十九)日上午七時許,在同市○○路成淵國中附近查獲李天澪。另乙○○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四十分,駕駛車號HG─二四○號營業大貨車停放在宜蘭縣礁溪鄉○○路○段二二四號旁之空屋大樓前,見該棟空屋大樓後方置放屬於交通部東部鐵路改善工程局電力隊所有之電纜線一千五百公斤,竟承續前開竊盜犯意,攜帶其所有,供行竊所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三支,趁該電力隊值班人員黃金富疏於看管之際,著手行竊該電纜線,先搬運該電纜線至該棟空屋大樓一樓置放,於尚未搬運上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際,即為警方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油壓剪三支。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竊盜之犯行,就竊取被害人丙○○○財物部分,辯稱:當天是李天澪打電話找伊,叫伊過去,當時李天澪是在他叔叔家,不是在雜貨店,伊去的時候就看到李天澪在桌上數錢,但伊不知道之前的事云云,就竊取被害人大乘企業社及甲○○財物部分,辯稱: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當天凌晨並未與被告李天澪一起前往上址倉庫,伊只是接到李天澪電話至李天澪住處將一台印表機幫忙搬運至臺北縣蘆洲市○○路嘉年華汽車旅館,隔天上班時始知企業社印表機失竊,伊以為是李天澪所竊,乃告知李天澪新竹分站之電話,要求李天澪趕快歸還,是伊並未竊取該印表機及金錶、戒指及零錢云云,就竊取交通部東部鐵路改善工程局電力隊所有之電纜線部分,則辯稱:當天伊到礁溪下貨,下完貨後,伊只是把車停在大馬路邊云云。
二、經查:
㈠右揭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李天澪二人竊取被害人丙○○○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原審及本院訊問時指述:當天凌晨,伊聽到店內鐵門有啟動之聲音,就從二樓衝下來,看到被告乙○○和共同被告李天澪在鐵門邊,因為伊認識李天澪,伊即喊不要跑,並上樓叫其丈夫起床,再下樓時被告和李天澪已跑出去,四處尋找結果,在隔壁製香工廠鐵門內,發現被告乙○○和共同被告李天澪二人,當時李天澪在桌上數零錢,被告乙○○則站在屋內門邊,二人都很緊張,被告乙○○趁隙先逃走,伊則要李天澪打電話叫被告出來,事後清點店內物品,收銀機已被弄亂,零錢都不見了,而二個窗戶上之鐵條分別遭破壞,可從窗戶爬進店內等情明確,核與證人即丙○○○之丈夫黃奇誠於原審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稽。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李天澪二人經警查獲時,分別滿頭大汗、全身髒亂,身上並有刮傷痕跡,此據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李天澪二人供明在卷,並經查獲本案員警劉景於原審訊問時證述屬實,苟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李天澪二人僅單純相約以撲克牌玩「大老二」游戲,何以至此﹖是衡情應係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天澪二人毀壞窗戶鐵條並攀爬進入被害人丙○○○店內造成之結果。又同案被告李天澪經警查獲時,復於其身旁垃圾筒內扣得金屬管切割器及螺絲起子各一支等情,亦經被害人丙○○○及證人黃奇誠、劉景於原審訊問時供述在卷,而證人即該店隔壁製香工廠之負責人李昆益於警訊及原審訊問時並證述該扣案物品非其工廠所有,足堪認係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李天澪二人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其中螺絲起子經原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當庭勘驗,認其長約十公分,尖端銳利,足以持之傷害人之身體或性命,客觀上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而切割器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其係管狀物切割器,主要用於金屬管之切割,並非切割玻璃之器具,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八九)陸(三)字第89016330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憑;加以原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至上址便利商店履勘結果:該便利商店所裝設靠路邊窗戶之圓形鐵條一支有切割痕跡,經以上開切割器比對,痕跡與切割器轉盤吻合,而店內浴室上所裝設之二個窗戶,其上鐵條分別各遭毀壞二支,此有勘驗筆錄一件及照片四幀附卷可徵,亦堪認該切割器於案發當日曾經使用過,且被害人丙○○○店內窗戶之鐵條確實遭毀壞。綜此,在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李天澪二人係經被害人丙○○○追躡下查獲,又在其等身旁扣得案發現場曾經使用過之切割器及螺絲起子之情況下,認定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李天澪二人已共同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取被害人丙○○○財物,甚為符合社會一般經驗判斷,是被告辯稱:當天是李天澪打電話找伊,叫伊過去,伊不知道之前發生何事云云,不可採信。
㈡右揭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李天澪二人竊取被害人大乘企業社及甲○○財物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李天澪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供承: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晚上(應係十七日凌晨),被告乙○○載伊一起至上址倉庫,乙○○叫伊去向貨車司機(指丁○○)問路,問路之後請司機載伊到路口,乙○○就趁機從旁走進倉庫,而伊到了路口下車後又折回找乙○○,並且看到倉庫大門已經開啟,乙○○拖了一部印表機出來,要伊幫忙搬運,隨後就回到蘆洲市嘉年華汽車旅館,隔天,乙○○將上開新竹分站的電話交給伊,要伊打電話聯絡原主出賣,並約定在臺北市○○路交貨,伊即請孫新年代為運送,自己並先在成淵國中下車等候,沒多久,孫新年即開車過來,伊攔下車子時,即被警察查獲等情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證述失竊之情即相符,並經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孫新年於警訊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及載明上開新竹站所電話之紙條各乙紙在卷足稽,足認同案被告李天澪係與被告乙○○共同搬運印表機,其後又想將之賣回原主,參酌二人又於深夜先以騙術騙開站所貨車司機,再伺機下手,若謂同案被告李天澪不知搬運印表機之目的即係竊盜,誠難置信;另被告乙○○及同案被告李天澪二人復供承於將印表機賣回原主當天凌晨四時許,二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絡頻繁,此亦有該二支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倘被告乙○○果真只在督促同案被告李天澪歸還印表機,何需於深夜為之?且又不令同案被告李天澪直接將之送回大乘企業社新竹站所,而迂迴送至他處交付?況證人即被告乙○○之老闆娘林春汝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被告乙○○於案發後數日,將失竊之金錶一只交給伊返還被害人甲○○等語,此復為被告乙○○所是認,堪認被告乙○○確實參與竊取被害人大乘企業社及甲○○財物之犯行,否則焉會持有被害人甲○○失竊之物品?其雖辯稱金錶是向同案被告李天澪取回交還者,惟其何以不以與歸還印表機之相同方式叫同案被告李天澪歸還?反由自己為之,所辯應係臨訟杜撰之詞,自非可信。
㈢右揭被告乙○○竊取交通部東部鐵路改善工程局電力隊所有之電纜線之事實,被告乙○○於警訊之初雖矢口否認,嗣經警方於現場拾獲被告所有之黑色皮夾(內有被告之身分證、職業大貨車駕照及重型機車行照各一枚),並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車號HG─二四○號營業大貨車停於現場空屋大樓門前並離上開電纜前不遠,且該營業大貨車鑰匙插於車內等情後,被告始坦承:該電纜線是伊所竊取無誤,欲竊取該電纜線向舊貨商變賣換取金錢,扣案之撥線剪一支油壓剪二支為伊所有之物等語,核與證人即交通部東部鐵路改善工程局電力隊約僱技術員黃金富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衡以被告乙○○為警查獲時,所駕駛之車號HG─二四○號營業大貨車停放於犯罪現場前方,鑰匙插於車內,而被告倉促之間將所有之黑色皮夾一只及油壓剪三支遺留於犯罪現場等情,足認被告攜帶其所有,供行竊所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三支,趁該電力隊值班人員黃金富疏於看管之際,著手行竊該電纜線,先將原放置於宜蘭縣礁溪鄉○○路○段二二四號旁之空屋大樓後方電纜線搬運至該棟空屋大樓一樓置放,於尚未搬運上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際,即為警方循線查獲。被告辯稱:僅停車於大馬路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合上述,被告所辯各節,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李天澪二人共同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以毀壞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上鐵條後踰越之方式,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丙○○○所經營之便利商店兼住宅竊取財物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李天澪二人共同於夜間侵入被害人大乘企業社新竹分站倉庫兼管理員甲○○住宅竊取財物之行為,則係犯同條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著手竊取交通部東部鐵路改善工程局電力隊所有之電纜線,於尚未搬運上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際,即為警方循線查獲,核其所為,係犯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李天澪二人間就所犯竊取被害人丙○○○財物及竊取被害人大乘企業社及甲○○財物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先後三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依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公訴人起訴法條仍為同一,被告等所犯上開罪名僅係該法條各款加重條件之增加而已,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予敘明。另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上開竊取被害人大乘企業社及甲○○財物及竊取交通部東部鐵路改善工程局電力隊所有之電纜線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當一併加以審理。
四、原審法院諭知被告乙○○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四十分在宜蘭縣礁溪鄉○○路○段二二四號旁之空屋大樓,著手竊取交通部東部鐵路改善工程局電力隊所有之電纜線,於尚未搬運上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際,即為警方循線查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漏未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此部份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時又攜帶兇器,對於被害人居住及身體安全之危害甚鉅,且被告年輕力壯不知靠辛勞工作賺取報酬,卻淪為宵小行徑,且一度經警查獲後,不知警惕悔改再續行竊盜,以及被告犯罪後仍試圖狡飾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金屬管切割器及螺絲起子各一支;油壓剪三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行竊所用之物,已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李天澪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凌晨五時許,共同攜帶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玻璃切割器及螺絲起子各一支,侵入臺北縣蘆洲市○○路四三六巷二十二號(整編前原為同市○○路九十八號,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號)被害人李昆益(起訴書漏載被害人)經營之製香工廠,著手竊取財物,但未得逞,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犯行係犯同條項之竊盜既遂罪,惟依犯罪事實欄所載,應止於未遂而已)云云。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害人李昆益於警訊中之指述,為其論據,惟原審訊據被告乙○○及同案被告李天澪二人均矢口否認有此竊盜犯行,並辯稱:二人只是在上址製香工廠內準備打牌而已,並未有竊盜行為等語。經查:被害人李昆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同案被告李天澪為伊堂兄,平日工廠都可讓其自由進出,而案發後伊檢查工廠內之物品,並未短少,雖工廠洗手間上之窗戶有一小塊破損,但不知是何時壞的等語,足見李昆益並未目睹被告是否有竊盜行為,加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李天澪二人係於偷竊被害人丙○○○財物後,為躲避追查始進入上址製香工廠藏匿,已如上述,堪認被告進入該工廠之目的並非在偷竊財物,尚難遽以竊盜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上開公訴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