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15 日
  • 法官
    許正順林明俊邱同印

  • 當事人
    甲○○因被告違反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五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八一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公司法部分撤銷。 甲○○連續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保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保貝公司)尚未依法設立登記,不得以 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其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與乙○ ○簽訂契約,就其所享有專利權之奶瓶、餵藥器(專利號碼分別為五五六五四、 五五六五四A○一、五四三二○、五四三二○A○一號),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三 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五年,授權乙○○為台灣地區獨家總代理 經銷商,由乙○○向甲○○進貨後銷售。甲○○竟基於概括犯意,除在交付乙○ ○之名片上,印有「保貝國際有限公司經理」字樣外,復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份所 生產提供乙○○銷售之上開產品包裝盒上,印有「保貝國際有限公司專利製造」 字樣,以「保貝國際有限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並利用不知情之經銷商乙○○於 八十三年三月份之「育兒生活雜誌」上,以「保貝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刊登奶瓶 、餵藥器廣告;復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份所生產提供乙○○銷售之上開產品包裝盒 上,印有「保貝國際有限公司專利製造」字樣,以「保貝國際有限公司」名義經 營業務。 二、案經乙○○告發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伊係以個人名義與乙○○簽 訂契約,伊原本要以「保貝國際有限公司」名義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因伊所取得 專利權之商品,名稱亦為「保貝」,為免混淆,所以才改用「親愛的保貝股份有 限公司」名稱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至於廣告及商品上之公司名稱,係廠商印錯了 ,伊沒有以「保貝國際有限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行云云。 二、然查: (一)「親愛的保貝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始經核准設立登記,此 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七三五八號卷第七十四頁), 而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與乙○○簽訂之合約,固係以其個人名義為之,然 其所交付之名片上卻印有「保貝國際有限公司經理」字樣(見偵字第七三五八 號卷第十七頁);又八十二年十二月底所生產提供乙○○銷售之奶瓶包裝盒上 ,即印有「保貝國際有限公司專利製造」字樣;此外,早於八十三年三月份之 「育兒生活雜誌」上,即由被告甲○○「提供廣告文案」,告訴人乙○○「支 付廣告費用」(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以「保貝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刊登產 品廣告等情,不惟經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且有名片、雜誌廣告影本及包 裝盒各乙件附卷足資佐證(見偵字第七三五八號卷第十七頁、偵字第七○八三 號卷第十五頁、偵字第七一七號卷第五十二頁)。被告既行使「保貝國際有限 公司經理」名義之名片,且於銷售之奶瓶包裝盒上印有「保貝國際有限公司專 利製造」之字樣外,並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乙○○以「保貝國際有限公司」名 義刊登產品廣告,在在顯示被告確曾以「保貝國際有限公司」名義經營業務。 (二)再者,被告僅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兩度以「保貝公 司」名義申請預查保留,保留期限屆滿後,並未有公司設立登記,有經濟部訴 願決定書一紙在卷可證(見偵字第五○○八號卷第三十八頁反面至第三十九頁 )。而「親愛的保貝股份有限公司」遲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始獲准設立登 記,已如上述,在此之前,無論「保貝公司」或「親愛的保貝股份有限公司」 均尚未設立登記,被告自不得以各該公司名義經營業務。被告所辯係印刷廠誤 印公司名稱云云,無非諉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堪 認定。 三、核被告此部份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條第二項處 罰。被告先後多次違反公司法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而為,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按「間接正犯,係利用無刑事責 任之人實施自己所欲犯之罪而成立」;次按,「利用不知情之人行使偽造銀行券 (即實施犯罪),係間接正犯」,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一二號及二 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七二號判例足資參照。查前開八十三年三月份之「育兒生活雜 誌」上,以「保貝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刊登奶瓶、餵藥器廣告之「廣告文案」乃 被告甲○○所提供,並無證據足證告訴人乙○○知情且有犯意聯絡,本件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告訴人乙○○以「保貝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刊登產品廣告行為部分, 無非利用不知情之人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 犯行應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間接正犯」。四、原審就被告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告發人乙○○以「保貝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刊登產品廣 告之行為,乃利用不知情之人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構成違反公司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間接正犯」。原審判決就此卻未予詳究,容有未洽。被告上 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 仍屬無可維持,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 、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已依法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所生產提供乙○○銷售之奶瓶,非以專利方法所製造 ,卻於商品包裝上附加專利製造字樣,足以使人誤認為係請准專利之商品,因認 被告另涉有違反專利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專利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嫌,無非以 證人乙○○之證詞及其提出之奶瓶,認為與被告聲請之專利方法不同為其論據。 三、經查,被告以「奶瓶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及追加一新型專利,向經濟部中央標 準局提出申請,並或該局審查確定,專利號碼為五五六五四號、五五六五四A0 一號,有專利證書影本二紙及新型專利說明書二份附卷可稽。而各該專利範圍包 括: (一)五五六五四號:於奶瓶下部外緣設以外螺紋,而底面設有一具有開孔之凸緣。 一矽膠層上部設有一彈性凸體,且凸體上設有垂直切縫,其兩側設有固定孔, 整體可容置於底殼內,其中底殼設有二固定柱,恰可卡合固定孔以結合矽膠層 。另相對於彈性凸體下部之底殼設有一微小通氣孔,而底殼之內緣設有內螺紋 ,可螺合於奶瓶下部之外螺紋,使結合二者為一體,並令彈性凸體恰抵於凸緣 之下部者。 (二)五五六五四號追加一:奶瓶底端外緣設有外螺紋,且奶瓶底部設有一開孔,其 開孔直徑大於一矽膠層上部隆起之彈性凸體之外徑,底殼其內徑大小正好可緊 密套合入矽膠層,或一底殼內緣底端設有一與矽膠層相同直徑的同形狀或圓形 凹陷,且該凹陷恰可緊密置入或承接固定該同形狀矽膠層。底殼中央設有貫穿 孔,其正對於矽膠層之垂直切縫者。底殼設有內螺紋於內緣,可與奶瓶底端外 緣之外螺紋相螺合。矽膠層上之隆起彈性凸體,設有一道或一道以上之垂直切 縫。奶袋,設有單向開口,可套入奶瓶內,且奶袋底端設有一隆起之彈性凸體 ,該彈性凸體亦設一道或一道以上之垂直切縫者。 四、按新型專利與發明專利,固均須滿足產業上利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專利要件 ,方能核准專利。然在進步性之考量上,發明專利須具有高度創作之水準,新型 專利則在物品之形狀、結構上有所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功效,且為 熟習該項技術者不輕易完成時,即屬符合進步性之要件(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印發 之「認識專利」參照)。經本院將本件「奶瓶之改良結構」函請財團法人臺灣經 濟發展研究院鑑定,其(第三篇)最終鑑定結論為:待鑑定物「奶瓶」並非依據 新型專利第五五六五四號「奶瓶之改良結構」所實施之製品。待鑑定物「奶瓶」 係為依據新型專利第五五六五四號「奶瓶之改良結構(追加一)」所實施之製品 等語(見專利權實施鑑定研究報告書第三十八頁),有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 究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九○)經研雯字第○四○○九號函檢送專利權實施鑑 定研究報告書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十六頁、第九十八頁)。惟查,專利 第五五六五四號及第五五六五四A○一號之專利權乃登載於同一紙專利證書上, 且專利第五五六五四A○一號之正式記載明稱為「第一追加專利權」(見專利權 實施鑑定研究報告書附件三),顯有在專利第五五六五四號專利權之「基礎」上 ,追加專利第五五六五四A○一號專利權之意義,故被告於包裝盒之所印製之「 五五六五四&A○一」字樣,乃彰顯在專利第五五六五四號之「基礎」上,「追 加」具「附屬」性質專利第五五六五四A○一號之真意,尚不可遽予割裂而觀察 其標示之「基礎」與「追加」關係。是被告辯稱該奶瓶與上開「追加一」之專利 方法並無違反,其製作方法仍能滿足前揭進步性之要求,自無違反專利方法可言 ,此部分之辯詞應屬可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 指之違反專利法之犯行,從而原審按諸前開說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 不符,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就此部分循告發人聲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專利第五五六五四號 及第五五六五四A○一號奶瓶之專利權人及生產者,被告取得新型專利,自應按 其專利方法製造奶瓶,非專利物品或非專利方法所製物品,不得在物品或其包裝 上附加請准專利字樣,或足以使人誤認為請准專利之標示,專利法第八十三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然而實際生產售予告訴人之奶瓶,與其新型專利奶瓶有顯著之不 同。被告明知其未按專利方法製造物品,竟在包裝盒印上「世界專利」「R‧O ‧C‧PAT五五六五四&A○一」字樣,使人誤信其係按專利方法實施。被告 所為顯係觸犯專利法第一百三十條之罪。原判決就上述奶瓶與新型專利不符部分 ,未予論述,復未送請鑑定,即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違誤云云。經本院將本 件「奶瓶之改良結構」函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其(第三篇)最 終鑑定結論為:待鑑定物「奶瓶」並非依據新型專利第五五六五四號「奶瓶之改 良結構」所實施之製品。待鑑定物「奶瓶」係為依據新型專利第五五六五四號「 奶瓶之改良結構(追加一)」所實施之製品等語。惟專利第五五六五四號及第五 五六五四A○一號之專利權既登載於同一紙專利證書上,且專利第五五六五四A ○一號復為專利第五五六五四號之「第一追加專利權」,顯示專利第五五六五四 號乃為專利第五五六五四A○一號之「基礎」,而被告於包裝盒之所印製之「五 五六五四&A○一」字樣,乃彰顯專利第五五六五四號與專利第五五六五四A○ 一號間之「基礎」與「追加」關係,其標示方式雖屬不佳,然仍不失其專利權「 基礎」與「追加」關係之真意,尚與單純不實標示之情形有殊。綜上,檢察官上 訴意旨以被告以非專利方法製造物品,並在其包裝上附加請准專利字樣,足以使 人誤認為其已請准專利,涉嫌違反專利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邱 同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 昭 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 下罰金,並自負其責。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