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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
    吳敦林陳松吳明峰

  • 上訴人
    ,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九七號,
  • 被告
    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 曾能煜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九七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所有物 ,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則屬欠缺意思要件,自難以竊盜 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以⑴被告自承有於 起訴書所載時、地,未經事先測量,即僱請卡車及怪手司機搬運石塊等語;⑵並 據告訴人戴錦輝、被害人乙○○指述在卷;⑶核與證人即賢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賢泰公司)負責人王倉賢、同案被告即卡車司機劉克松、姚俊銘、陳錦錕 、洪秋棠、林振發、陳進利、王東興、孫健吉、游志誠(同案被告均另為不起訴 處分)指證述情節相符;⑷並經該署檢察官至現場履勘結果,顯示新竹縣五峰鄉 ○○段一三四0、一三四四兩地號之地表均有明顯開挖痕跡,製有勘驗筆錄二份 在卷足稽;⑸另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被告所開採塊石部分,已超 越其與賢泰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之範圍;⑹復有團體入山申請書名冊、塊石請款 明細表、各類車輛入山登記證、賢泰公司搬運原住民保留地土石(塊)履契約、 新竹縣五峰鄉公所函、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十三幀附卷可 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與賢泰公司負責人王倉賢簽訂塊石買賣契約書,並於起 訴書所載之時、地,向陳德鐘租用怪手,再僱用怪手司機洪進明及卡車司機劉克 松、姚俊銘、陳錦錕、洪秋棠、林振發、陳進利、王東興、孫健吉等人,搬取塊 石下山販售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新竹縣五峰 鄉○○段一三四二、一三四四地號土地上之塊石,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即 已開採出來,其係向賢泰公司以六百萬元購入,而賢泰公司係向法院標得,其搬 運塊石之範圍,係依王倉賢提供予其之照片內所示之範圍搬取,其並未另行開挖 ,而王倉賢出售之石塊約三、四十公噸,一兩年都搬不完,迄今只搬九千多公噸 ,並無必要盜挖他人地上之塊石云云。 五、經查: ㈠、被告甲○○前曾以大高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高原公司)名義,於八十 七年十月五日,以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之價格,就賢泰公司於八十五年四 月二十三日向法院拍賣取得之位於新竹五峰鄉○○段一三四二及一三四四地號 上,由台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企公司,負責人林旺星)開採之塊石, 與賢泰公司負責人王倉賢簽定買賣契約書乙節,業據證人王倉賢證述在卷,並 有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而前開地號上之塊石,係台企公司於八十二、三 年間,向政府申請合法開挖新竹縣五峰鄉○○段一三四二、一三四四地號土地 內之塊石後所放置,嗣因台企公司積欠他人債務,致所開採之部分塊石(約十 堆,約占全部塊石四十萬噸之三分之一),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而由賢泰 公司標得後出售予被告,復由證人王倉賢以賢泰公司名義與新竹縣五峰鄉公所 簽定搬運原住民保留地土石(塊石)履行契約之事實,亦據證人王倉賢、林旺 星於原審調查時分別證述在卷,並有新竹縣政府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原審民事 執行處證明書、賢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搬運原住民保留地土石(塊石)履行契 約各一紙、及搬運保證金合計(二百萬元)收據二紙附卷足憑(均影本,以上 均附於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號卷內)。 ㈡、次查,台企公司所申請合法開挖塊石之土地,係位於新竹縣五峰鄉○○段一三 四二、一三四四地號土地,而台企公司所開挖出來之塊石,約四十萬噸,則分 別置於相鄰同段一三三八、一三三九、一三四0、一三四一、一三四三、一三 四四等地號上之事實,亦據證人林旺星、告訴人載錦源於原審調查時證指述在 卷,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彩色影本二十五幀(原本經核對無訛後發還,見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三號偵查卷第六十三頁至第七十二頁)及證人林旺星提出 之土石採取區域位置暨計劃圖一份(見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後 )在卷可參。顯見台企公司經核淮開採之區域雖僅止於新竹縣五峰鄉○○段一 三四二、一三四四地號內之塊石,唯台企公司於開採後,則將塊石散置於相鄰 同段一三三八、一三三九、一三四0、一三四一、一三四三、一三四四等地號 之土地上。 ㈢、另查,被告以大高原公司名義與賢泰公司負責人王倉賢所簽定之塊石買賣契約 書中,買賣塊石之數量僅載明以現場石塊囤積數量為準,而未明確載明正確之 數量,經原審訊據證人王倉賢到庭結證後仍堅稱當時僅告知被告僅同前段一三 四二、一三四四號地號上塊石可搬,唯衡之一般常情,證人王倉賢若未估算數 量,又如何計算出售價?再參以證人王倉賢係以一百三十萬元之金額向法院標 得,而本件買賣金額達六百萬元,顯見當時被告與證人王倉賢間,就買賣標的 之數量,雙方之認知,應非僅止於證人王倉賢標得之部分(即同前段土地內十 堆塊石,約四十萬噸之三分之一),否則價格何以差距有四倍餘。另佐以證人 王倉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以賢泰公司名義,向新竹縣五峰鄉公所所提出 之申請土石搬運展期理由書(見同前偵卷第六十二頁)上所載,其所欲搬取之 塊石,「約四十萬噸」觀之,益徵雙方買賣之數量應為四十萬噸,又契約所附 照片塊石位置並未限於上開一三四二、一三四四地號以內,則王倉賢所稱出售 之塊石僅限於該二地號上之情,從數量上估計顯不合實情。 ㈣、再查,證人林旺星於八十四年間,曾就其於前開土地上開採之塊石放置區域加 以拍照,此業據證人林旺星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在卷,此照片於交付介紹人林汝 全後,輾轉經由證人王賢倉取得,再由王倉賢於出售塊石予被告時,提供予被 告做為被告搬取塊石參考之用之事實,此業經被告甲○○供陳在卷,並提出現 場照片彩色影本二十五幀(見同前偵卷第六十三頁至第七十二頁)附卷可參, 雖證人王倉賢否認該等照片係其所提供,然該等照片確係證人王倉賢提供予被 告乙節,已據證人即當時親見證人王倉賢將照片交付予被告甲○○之陳雪美於 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及證人林旺星於原審調查時分別證述在卷。是被告甲○○ 辯稱其與證人王倉賢簽定買賣塊石契約後,即僱用怪手及卡車司機,在前同前 段一三三八等地號土地上搬取塊石,乃係依證人王倉賢提供之照片上所示塊石 之位置搬取等語,即非無據,而堪採信。雖被告甲○○於搬取塊石前,因信任 證人王倉賢所提供照片所示之塊石位置,而未再行測量其所得搬取塊石之範圍 ,然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有預見搬取他人土地上塊石,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意圖,故被告甲○○雖不免有所疏失,而涉有過失之嫌,然究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有所區別,是尚難以被告甲○○於搬取前未經測量,即認被告甲○○有竊盜 之間接故意。 ㈤、復查,被告甲○○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開始搬取塊石,至同年十二月九日止 ,所搬取之塊石僅九千二百三十六噸餘,有塊石請款明細影本一份在卷可參( 見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後),並經證人即被告當時之員工許雪 美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在卷,復經該院核對該時段內出入大隘檢查哨之各類車輛 入山登簿(見同前他字卷內)內所載之卡車司機劉克松等人所駕駛卡車入出次 數,並審酌每台卡車可載運塊石約三十噸之數量後,應認被告搬取塊石之數量 ,僅約九千二百三十六噸無訛。未達所購入塊石數量之四分之一。 ㈥、末查,告訴人載錦源雖於警訊中指稱被告曾僱工挖取地下之塊石,惟其於原審 調查時,則改稱僅在地上搬取,經原審質之何以與警訊所言不同,復又改稱按 警訊時所言為準等語。惟按告訴人之指述,本即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查被告甲○○向證人 王倉賢所購得之塊石,依其本身所認知重量達四十萬噸,而其自八十七年十一 月七日至同年十二月九日止,僅搬取九千二百餘萬噸,均已如前述,是被告甲 ○○在現場剩餘塊石尚有三十餘萬噸前,是否有花資費向下開採塊石之必要, 顯非無疑。雖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二 度至現場履勘後所筆錄分別記載為:「一、經至現場履勘,現場地表經開挖部 分泥土裸露,未經開挖部分,地表均有大量石塊覆蓋,並有雜草在其上生長, 經開之石塊,其上方有覆蓋泥土(大隘段一三四0號),經履勘有開痕跡,但 開挖附近並無堆放相當數量之石塊(經與未開挖部分石塊覆蓋之數量比較), 應有將開挖之石塊戴。」(以上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履勘筆錄所戴); 「勘驗大隘段一三0地號,地表有明顯開挖痕跡,且石塊表面顏色較白淨,應 為近期所開採之塊石,與附近未經開採之塊石,表面顏色較黑,且塊石上有菁 苔附著,有明顯差異,另大隘段一三四四地號,地表亦同,其上有開採痕跡及 大量斥期開採之塊石」(以上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履勘筆錄所載),唯細 觀履勘筆錄所載,均僅提及「地表:::開挖:::泥土裸露」;「地表:: :開挖:::白淨」,雖筆錄記載用語稱「開挖」,唯均未見筆錄內有開挖後 留有坑洞之記載,反稱「地表」,是被告甲○○是否有向下挖取台企公司開採 出來以外之塊石,要非無疑。又前開塊石係台企公司於八十二、三年間所開採 ,迄被告甲○○搬取時,已有多年,又該等塊石係「成堆」放置,有前述照片 在卷可參,是無論係將塊石搬離,或搬取時翻動塊石,其下之位置或呈泥土狀 ,或為白淨無菁苔之塊石,均係在可理解之範圍,故尚難以泥土裸露或塊石較 為白淨無菁苔,又怪手操作,來回走動地表必有損傷,自與挖掘坑洞有別,職 是之故,即難認被告甲○○必有向下挖取塊石之行為。 六、綜上,被告甲○○雖自承於前揭土地上搬取塊石下山出售等情,唯既查明被告甲 ○○自認以其購得之塊石達四十萬噸,且其亦係依以證人王倉賢所提供之照片範 圍搬取塊石,並未另行開採之事實,則要難僅憑被告曾至前揭地點搬取塊石,而 不問被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認被告有竊盜之犯行。雖被告甲○○於搬取 向賢泰公司所購得塊石前,未曾事前測量,即僱用工人搬取,然此無非係屬過失 行為,而刑法竊盜罪又不處罰過失犯,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七、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證人王倉賢買入、賣出塊石之價差為無罪理由, 然王倉賢出售之塊石限於新竹縣大隘段一三四二、一三四四地號之塊石,然既有 挖掘他人地號之石塊應有間接故意,又同地段一三三九、一三三八地號亦遭挖掘 石塊,檢察官履勤現場發現一三四0、一三四二地號之地表有開挖痕跡,其上塊 石白淨無青苔應係新近開採,現場複丈結果,足證被告超越買賣契約範圍等情指 摘原判決取捨證據不當。惟查被告所購塊石以王倉賢提供現場塊石屯積照片十二 張為範圍,總量約四十萬公噸。被告搬走只九千餘公噸未達四分之一,依客觀情 形,自無花費成本挖掘他地號塊石之必要,屯積塊石搬運有青苔者在上在外,運 走後內部塊石必多為白淨者,而怪手大卡車,來回走動,地面必有損傷,既無坑 洞可知並無挖掘事實,又告訴人丙○○、乙○○之同地段一三三九、一三三八地 號,因地上物甜柿經被告工程車破壞雙方和解賠償五萬元兼清除全部塊石,被告 為履約自應將上述地號上之塊石清除,此部分自非竊盜(見卷附和解收據)其餘 各情前已敍明,公訴人見未及此,漫事指摘原審取捨證據未當,核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法 官 林 陳 松法 官 吳 明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華 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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