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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三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房阿生胡泉田鄧振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三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燦雄

        林靜萍

右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五日以易生塑膠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景田名義與李東福(其所占股權業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移轉予李東來,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李東來再轉售予甲○○)、蔡水傳、吳央(其所占股權於七十九年五月出賣予甲○○)及蔣李來富(於八十年七月死亡,由其夫丁○○及其子女戊○○、庚○○、乙○○、丙○○及己○○繼承)分別按百分之二十、百分之四十、百分之

十、百分之十及百分之二十之比率,共同出資計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六十九萬六千六百五十六元,購買坐落台北縣泰山鄉○○段○○段三七四之一、四九六及四九七地號三筆土地,並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信託登記予甲○○之名下,約定由甲○○管理。甲○○明知伊受上開信託人之委託,代為管理上開土地,係為各該信託人處理事務之人,應依照其與各信託人之協議,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前開土地,不得損害各該信託人之利益,詎其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因承購李東來之前開股權,無資金支付買賣價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未經其他信託人之同意,即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及八十六年九月初,以前開三筆土地為擔保,連續向台北市○○路三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及台北縣五股鄉農會(下稱五股農會)貸款共二千六百五十六萬元,以作為買賣價款支付李東來,並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及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前往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將前開三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七百二十萬元及三千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中國信託銀行及五股農會,而為違背其應為全體信託人利益之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各該信託人之財產。

二、案經戊○○、庚○○、乙○○、丁○○、丙○○及己○○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開時地將前述土地設定抵押,以貸款支付購買李東來前開股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右開犯行,辯稱:伊將前開土地設定抵押貸款來購買李東來之股權,有事先徵得蔡水傳、丁○○、戊○○、庚○○等人之同意,且伊和其他信託人於八十一年一月間定有協議書,依該協議書之內容,伊得於持分之權利範圍內將土地設定負擔,並無背信之意思,亦未損害到告訴人以及其他信託人之利益,而且現在已經與告訴人和解云云。惟查:(一)、被告向李東來購買股權,為圖其個人之利益,並未經告訴人及其他信託人蔡水傳之同意,即將前開土地設定抵押權,已損害到彼等之利益等情,業據告訴人戊○○、乙○○、丙○○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或原審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提出合約書、台灣省台北縣土地登記簿謄本、協議書、被告與李東來之買賣契約書影本、租賃契約書二份(均影本)等在卷可稽(參偵查卷宗第二十七頁、第三十頁、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一頁、原審刑事卷宗第四十頁正面、反面、第六十一頁至第七十頁、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五頁反面);

(二)、被告雖辯稱:伊設定抵押貸款向李東來購買股權,係經過丁○○及蔡水傳等人之同意,伊係透過電話徵得同意云云。惟證人蔡水傳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被告當時有向伊表示要將土地設定抵押借錢,但伊並不同意,且被告當時是說借出來的錢要按出資之比率均分,伊並未同意,而庚○○亦未同意被告將土地抵押借錢等語明確,而告訴人戊○○亦指稱:被告當時係通知伊要以每坪七萬元之價格向伊購買股權,並未說要設定抵押權借錢,且伊父親丁○○於七十五年間業已中風,根本不管事情,被告所稱有徵得丁○○之同意等情,並非實在等語(以上參原審刑事卷宗第六十七頁正面、第三十一頁反面)明確,參以被告將前開土地持往設定抵押貸借款項,係為買受李東來之股權,乃純為其個人利益之行為,並有損於告訴人等,衡情告訴人等應無率然同意之理,是被告辯稱有以電話徵得告訴人等之同意云云,尚嫌無據;(三)、被告與李東福、蔡水傳、吳央及蔣李來富等人共同出資購買前開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並委託被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前開土地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大家同意登記在伊名下由伊來管理等語在卷(參偵查卷宗第十七頁反面),並有被告與信託人其後所簽定之協議書,其第一條後段載有:「與地主陳阿平訂定土地買賣契約,總價款新台幣肆仟零陸拾玖萬陸仟陸佰伍拾陸元正,並已辦妥土地過戶手續,信託登記甲○○名下,委託其以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代管之」等語明確(參偵查卷宗第六十六頁正面、反面),則被告係本件土地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係為各該信託人處理事務之人,應無疑義。又被告與其他信託人於八十一年一月間所簽定之協議書,其第三條原係規定:「本件土地為甲(指被告及蔡水傳)、乙(指告訴人丁○○等人)雙方所共有,非經全體共有人(合資人)同意不得使用、收益、處分‧‧‧設定抵押權、地上權‧‧‧等任何足以影響或妨礙共有人之權利者,若有違反者,願無條件放棄其對於本件土地之全部權利,而任由他合資人處分之」,雖經刪除,惟該條款係因條件過苛(即必須放棄對於本件土地之全部權利),故決定予以刪除等情,復據證人蔡水傳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則顯難以之為反面解釋而認係其他信託人允許受託之被告可任意為自己之利益設定負擔,否則,被告是否亦可反面解釋其得任意為出售等處分行為?由是益見,當時簽定上開協議書之際,縱曾刪除第三條之規定,亦不得以該協議書刪除第三條,遽認為其他信託人有概括授權被告得就上開土地為自己之利益設定負擔之行為,被告據以辯稱其設定抵押借貸係經其他信託人之同意云云,亦非可採;(四)、被告為其個人之利益,以前開土地三筆之全部設定抵押貸款,其本金最高限額分別為七百二十萬及三千三百六十萬,均係以前開土地之全部供作擔保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參偵查卷宗第四十二頁、原審刑事卷宗第一百三十一頁至第一百三十五頁),其對於告訴人之財產無端設有負擔,一旦其無法清償貸款,則抵押權人得就所有抵押物即前開三筆土地之全部,為實行抵押權之行為,就告訴人之財產自生有損害,則被告辯稱其所設定抵押權所貸款之數額未逾權利範圍云云,尚有誤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其先後二次犯行,均係意在籌資以支付其買受李東來股權之價款,所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初,以前開三筆土地為擔保,向五股農會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三千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五股農會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理由欄四第一行以下述及引用附表之資料,惟並未於判決後載有附表可資對照,且所指附表四及附表五似為同一事實,判決理由有矛盾而不完備之情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犯後一再藉故拖延,不願塗銷前開抵押權之登記,嗣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態度,告訴人代理人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現在已經和解,請求給與被告最有利之判決(參本院審判筆錄第六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告訴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勵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亦有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因認被告另涉有背信之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將土地設定抵押予台灣省糧食局部分,係伊經營輾米廠因承包省糧食局之工作,須預先設定抵押權予省糧食局供作擔保,伊並未供作貸借款項之用,而當時全體信託人均知悉而未表反對,且在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前業已塗銷抵押權,對於告訴人等信託人之利益毫無影響,至如附表編號四部分,當初土地移轉登記時,土地增值稅多達五百多萬元,均由伊先行墊付,且該土地原係低地集水區,伊徵得全體信託人同意後,即先行出資進行整地、開發後出租,以租金之收入繳納土地增值稅、整地費及管理費,期間該土地遭大漢混凝土公司竊佔,尚經伊向法院起訴請求返還,亦支出相當之費用,經計算伊為管理前開土地所支出之金額共計一千二百零六萬七千四百三十一元,而租金之收入則僅二百四十萬三千三百四十四元,尚不足以支付伊所支出之管理費用,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亦均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等語。本院查:(一)、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分別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塗銷登記等情,有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在卷可稽(參偵查卷宗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又此部分設定抵押之債權人係台灣省糧食局苗栗及台北管理處,並非金融機構,被告辯稱其係因經營輾米廠承包省糧食局之工作,而預先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並未供作貸款之用等語,尚值採信,準此,被告係因為承包工作而設定上開抵押權,於設定之初,應未預想其工作會造成損失而須以前開土地抵償,亦即被告提供土地作為擔保,僅係為了承作省糧食局之工作,設定之初,應無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況各該抵押權登記復已先後經被告予以塗銷,對於信託人自無生任何之損害,而被告亦未從中牟取任何不法利益,由是足見,被告辯稱伊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等情,尚值採信;(二)、被告為管理前開土地而支出費用及收入租金之情形,有其提出之管理系爭土地收支明細表及所附收據、發貨單、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九十二頁至第一百零一頁),姑不論其所供稱:為管理前開土地所支出之金額共計一千二百零六萬七千四百三十一元,而租金之收入則僅二百四十萬三千三百四十四元,尚不足以支付伊所支出之管理費用等情是否均堪採信(被告所提之單據殘缺不全,且告訴人等均爭執前開土地增值稅係按比率分攤並非被告所墊付),惟被告係受全體信託人之委託而管理前開土地,被告將該土地出租,應屬使用收益之行為,且前開土地於購買之初,原係為於土地漲價時俟機出售以賺取差價,並無長期經營之意,此為告訴人等所不否認,則其於管理土地之際,僱工將前開土地予以開發、整地,再行出租,以免土地閒置荒蕪,甚至為全體土地實際所有人之利益起訴排除他人之竊佔等,要均屬管理前開土地所必要範圍之行為,且均為有利於全體信託人之利益,已難認其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更難謂其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且本件公訴人並未舉出被告收取租金有逾越其支出費用之證據,而告訴人等亦始終無法提出被告出租前開土地有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之證明,是均難證明被告之前開出租土地行為,有何背信之犯行,則被告辯稱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違背任務之行為等情,尚值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此部分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告訴意旨又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復未經告訴人等之同意,擅將前開土地供李東來、李東朝設定最高限額各一千八百萬及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因認被告另犯有背信之罪嫌,並舉出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為證(參偵查卷宗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惟按此部分之犯罪時間,因與本案被告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相隔已達二、三年之久,尚難認二者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既未經起訴,則被告與李東來、李東朝三人間之此部分行為,是否另構成共同背信之犯行,自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胡 泉 田

法 官 鄧 振 球

書記官 洪 秋 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 罪 時 間  │    犯  罪  手  法      │  不 法 利 益 歸 屬   │
├──┼───────┼────────────┼───────────┤
│    │民國七十八年十│向台灣省糧食局苗栗管理處│  甲○○              │
│一  │二月二十七日  │以設定擔保新台幣(下同)│  泉順碾米場後龍場    │
│    │              │一千零九十七萬六千元之抵│                      │
│    │              │押權                    │                      │
├──┼───────┼────────────┼───────────┤
│    │民國八十二年七│向台灣省糧食局台北管理處│  甲○○              │
│二  │月六日        │以設定擔保一千五百萬元之│  國光一食品工業股份  │
│    │              │抵押權                  │  有限公司            │
│    │              │                        │                      │
├──┼───────┼────────────┼───────────┤
│    │民國八十四年三│設定最高限額五百萬元抵押│  甲○○              │
│三  │月十六日      │權予台灣省糧食局台北管理│  國光一食品工業股份  │
│    │              │處                      │  有限公司            │
│    │              │                        │                    │
├──┼───────┼────────────┼───────────┤
│    │民國八十五年十│未經同意將台北縣泰山鄉泰│  甲○○              │
│    │一月七日      │山段一小段四九六、四九七│                      │
│四  │              │號二筆土地出租予大漢新興│                      │
│    │              │實業有限公司,收取每月六│                      │
│    │              │萬元租金供己使用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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