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七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七五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更字第三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0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因甲○○對乙○○提出刑事案件告訴,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乙○○、甲○○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庭外等候開庭時,乙○○竟公然辱罵甲○○「不是人」,足以毀損甲○○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號亦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暨證人馬毓環之證詞為由,認定被告有上揭犯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二十分,因告訴人甲○○告其誹謗案件,而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九法庭開庭,於候庭訊前,在庭外遇見告訴人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告訴人與張懷慈於庭外等候庭訊時生有口角,伊僅叫張懷慈不要和告訴人吵架,並未罵告訴人不是人等語。經查:
(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同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九法庭外之證人蔡長貴於偵查中證稱:「(今早有聽到乙○○罵甲○○?)我沒注意聽。」「(你知道乙○○為何罵甲○○?)不清楚。」(偵字第六八一二號卷第七頁反面),證人魏春生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無罵告訴人?)沒有,我坐被告旁邊他並沒有罵。」(偵字第一二○七八號卷第十八頁),證人張懷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天坐何處?何時來?)被告與他的律師坐我對面,魏春生與被告坐在一起。」「(被告有無勸你與毛(甲○○)不要吵?)有。」「(他有無說告訴人不是人叫你不要與他吵?)沒有。」「(被告有無罵告訴人?)沒有。」(偵字第一二○七八號卷第十七頁反面至第十八頁),於原審時證稱:「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當天我有到院開庭,我也是當證人,當時我與告訴人坐在一起,我對告訴人勸解是否息事寧人。當時告訴人表示叫我不要管閒事,我與告訴人有一些爭執,我就不理他,當時我沒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我後來就走了。」(原審易字第三七七號卷第四十八頁)等情綦詳,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言,並無從證明被告公然辱罵告訴人「不是人」之犯行。
(二)次查證人馬毓環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與告訴人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蔣(乙○○)如何罵他?)乙○○罵甲○○不是人。」(偵字第六八一二號卷第七頁),然其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再訊問時,則改稱:「被告好像有開口罵,但我不記得他罵什麼。」(偵字第一二○七八號卷第三十四頁反面)等語,於原審調查時,則稱:「大概有罵,但時間已久,我沒辦法記清楚當時罵什麼話了。」等語(原審易字第三七七號卷第二十一頁),核其前後之證詞不一,且除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之證詞證稱被告有罵告訴人不是人外,餘均稱「好像」有罵,「大概」有罵,是依其證言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罵告訴人「不是人」之語。再查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之告訴理由狀陳稱:伊當台北市內湖區治磐國民住宅社區主任委員時,提名馬毓環任職該社區總幹事等語,依此,堪認告訴人與證人馬毓環情誼甚佳,再查告訴人於原審自承:因被告及一些住戶對馬毓環有意見,故馬毓環辭去其總幹事之職務,另被告那一派住戶對馬毓環前任主委時之施政有些不滿意,而對其有負面之評價(原審易更字第三號卷第三十一頁)等語,並有被告庭提之治磐社區八十八年第一次住戶代表大會委員會工作報告一份(同上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與證人馬毓環間,互有芥蒂。證人馬毓環與告訴人間情誼甚佳,而馬毓環與被告間則互有嫌隙,是證人馬毓環之證詞是否得採,尚待質疑。
(三)再查告訴人雖指訴:被告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九法庭外,一見伊就高聲辱罵「你是什麼東西、不要臉、你知法犯法,你還是學法律的,你在社區○○街老鼠」,並罵「操你媽的」,而且不斷重複,還說伊不是人,前後計罵五分鐘云云,然查告訴人自承其與被告有多件官司在法院纏訟(同上卷第三十二頁),另查告訴人曾告訴或自訴被告誹謗、公然侮辱、恐嚇罪嫌,告訴人之母陳意亦曾告訴被告恐嚇,此有八十九年自字第二一號、八十八年易字第一八五號、八十八年易字第二二七號之刑事判決卷(原審易字第三七七號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八頁)可參附,堪認告訴人與被告間互有嫌隙。告訴人對被告既有成見,且如前所述,告訴人告訴之目的,本即在使被告受刑事追訴,是其指訴尚難遽採。
(四)末查依告訴人之指訴,被告是日係連續五分鐘,以上開各語重複高聲辱罵告訴人,倘告訴人所述屬實,同在場之證人馬毓環就被告辱罵之內容應全部聽到,何以其於檢察官初訊時僅證稱聽見「不是人」一語,二者之供述亦大不相符。參以前所述證人馬毓環與被告間,亦因治磐社區之事心有芥蒂,是無從以證人馬毓環之證詞,佐證告訴人之指訴。
(五)另到庭檢察官雖稱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多件訴訟需至法院或地檢署開庭,然除本次外,告訴人並無開庭後至檢察署按鈴申告之情事,顯見被告確有以上開各語侮辱告訴人等語,核其所陳僅為臆測及推測之詞,並無從資為被告為上開犯行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應對之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是告訴人於事發後,即到本署按鈴申告,若上訴人有意杜撰設陷被告,則何以未於他案偵審時設詞誣告,而僅於本次申告?再馬毓環之證詞是於案發當日一個半小時內為之,而被告所舉之證人即魏春生、張懷慈是於案發後五個月以上做成,以記憶而言,要以馬毓環之證詞可採,且魏春生、張懷慈之證述亦有迴護、偏頗之虞,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按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應本訴訟關係人及其所提出之證據,綜合其全部辯論意旨而為審認,魏春生、張懷慈為被告所舉之證人,雖其證詞有可能有迴護被告之虞,然告訴人所舉之證人蔡長貴之證述,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證人馬毓環之證詞於迭次偵審皆不一致,難以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明,而遽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妨害名譽之犯行,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