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六О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六О四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巍勵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國鈺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佶芳貿易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辛○○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盛宏貿易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子○○
- 共同自訴代理人
- 庚○○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吳美津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臺北縣三重果菜市場之盤商,平日與水果批發供應商巍勵企業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街十七號一樓,下稱巍勵公司)、國鈺貿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路一三七巷五號一樓,下稱國鈺公司)、佶芳貿易有限公司(設彰化縣員林鎮○○路七○○巷二五號,銷貨聯絡處設於臺中市○○區○路五號,下稱佶芳公司)、盛宏貿易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四八巷二四號,下稱盛宏公司)素有業務往來,詎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九月間,明知自身經濟陷於週轉困難,已無給付貨款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運續於附表所列時間、地點,佯向巍勵公司、國鈺公司、佶芳公司、盛宏公司訂購水果貨品,致巍勵公司、國鈺公司、佶芳公司、盛宏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同意丁○○派遣不知情之貨車司機逕赴該等公司位於三重、五股、蘆洲、臺中地區之冷凍廠,載運如附表所示之水果貨品,而交付該等水果貨品予丁○○,丁○○得手後即將該等水果轉售謀利。嗣丁○○屆期未能給付貨款,屢經巍勵公司、國鈺公司、估芳公司、盛宏公司人員催討亦末獲置理,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時,尚難作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末按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依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殊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有向自訴人等訂貨,惟辯稱:伊自民國(下同)八十年來與自訴人等即有長久交易往來,雙方貨款給付迄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被告第一次跳票止之貨款所簽立之支票均以兌現完竣數百萬元,九月份尚分別兌現四家自訴人公司兩、三百萬元,被告並非從未清償,亦未突然大量訂貨;本件係因當時九二一大地震後停電,造成水果貨品變質,經銷商消費者大量退貨,以致週轉不靈,無力給付自訴人等水果貨款,並無詐欺取財情事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自訴人巍勵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巍勵公司)代表人乙○○之妻郭秀香於原審中證稱:被告從八十八年三月份開始向我們叫貨,‧‧‧付款都有正常。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調查中則證稱:被告自八十三年三月開始始有零星的叫貨,三萬、七萬,累積下來有一百多萬元,被告都拿客戶的票,有兌現等語;佶芳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佶芳公司)代表人辛○○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離退票之前三個月與被告有生意往來,‧‧,累積下來金額有二百萬元左右等語;盛宏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宏公司)代表人子○○於原審中證稱:八十六年開始陸續有交易。本院調查時則證稱:約三、四年前與被告有生意往來,數量沒有很多,金額每年大約有二、三百萬元等語;又國鈺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鈺公司)代表人丙○○之代理人康清龍亦於原審中證稱被告從八十年左右就和我們有交易。本院調查中則證稱:之前與被告有生意往來,斷斷續續,五、六年來都有往來,有時一批六、七十萬元也有,累積下來每年
三、四百萬元等語。足認被告前開辯稱與自訴人等自本件案發前即有交易往來,且貨款均已清償完畢,並無如自訴人所稱突然大量訂貨等情,應堪採信。
㈡自訴人盛宏公司代表人子○○於原審審理時指稱: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及二十六日的貨是我放在志聯冰庫冷藏,結果被告就把貨出貨了,志聯冰庫是被告承租的,我把東西放在她承租的冰庫內,我告訴她說一箱壹仟元的價格,如果她可以接受,她就可以出貨,事後再跟我結算就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七二頁);另據與被告素有生意往來數年之五股冰庫經理盧有慶於原審時結証:貨到時先收貨,事後再通知貨主,原則上貨主都會接受這些貨,丁○○的情形也是如此,她通常不會來看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八一、一八二頁)互核相符。可知被告辯稱其與自訴人等慣行之交易模式,係自訴人等公司之貨物一進口,無須被告同意即先自行放置到被告所租冷凍庫內,被告對於水果有出貨權,不必再經自訴人等同意即可將貨物出貨,出售後再議定價格結算貨款云云等語,足可採信。至自訴人巍勵公司代表人乙○○嗣於原審中雖稱:我們進口的水果要下到被告的行口時,被告都有到現場看,貨是好的,被告才願意接受云云(見原審卷一第一○八頁)。另盛宏公司代表人子○○亦於原審中反稱:我們的貨要進被告的冰庫是要經過被告的同意,數量也是要經過被告的同意‧‧云云(見原審卷一第一○九頁)。惟核均與上開證人證詞不符,顯難遽信。
㈢再被告辯稱伊係因八十八年八、九月間正逢農曆中元節至中秋節,為民間祭拜頻繁之節氣,且為每年度水果買賣之旺季,所以始會大量訂貨等語,經核與証人柯明輝於原審証稱:因為是中秋節,所以進出貨本來就會比平常多,與前幾年的中秋節差不多(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一頁);及証人林武淵(即林記水果行老板)於原審證稱:‧‧‧去年九月間,她出貨的情形對我來講是正常的,‧‧‧,她賣給我的價格也是行情價,並沒有特別便宜的狀況,她出貨的量也算是正常的,因為那次是中秋節大日子云云(見原審卷二第二六頁);而自訴人國鈺公司之代理人康清榮亦坦稱:碰到中秋節這種節日,銷售量會變大;被告丁○○在九月間賣水果給伊,差不多都是行情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五頁)。足認被告上開辯稱伊係因節慶之故始會大量訂貨等情,尚非無據,且亦難認被告有故意壓低價錢,以圖迅速脫手賣出之事實。
㈣另被告辯稱伊會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大量退票,係因預期八十八年八、九月間,應收其他債務人之款項竟遭退票或未獲兌現,或因中、小盤商惡性倒閉之拖累,致遭牽連,而收入減少,損失慘重,其中遭甲○○、己○○等人倒債、退票、未收貨款共計九百多萬元等語。惟查,據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八日調查中傳喚曾向被告進貨之證人癸○○到庭證稱:(有無欠被告貨款?)有,約九十多萬,是從八十八年五、六月到七月積欠,因為貨有點問題,所以還在處理中;證人戊○○證稱:在八十七年七月前,有欠他(指被告)三百多萬的貨款,但是我在八十八年一月時,有用支票付清;證人己○○證稱:八十八年七月以前有欠被告貨款八十多萬元;證人壬○○則證稱:八十八年七月以前有欠被告三十多萬元,但目前剩下二十多萬元云云等語。再核被告於本院所提遭第三人己○○、甲○○、癸○○等人退票之票據資料,被告確因上開中小盤商所交付為支付貨款之票據陸續遭受退票,致影響本件對自訴人等貨款之支付能力等情,應係屬實。至被告提出於本院遭退票之票據資料,其退票時間或係於本件案發之前或之後(參本院卷附之退票資料),而其列出之未收款明細亦未附證據以證明之,惟依上述,被告之支付能力確因此受影響等情,已堪採信,是縱被告所辯其遭受損失之金額或與事實不符,或其辯稱遭受損失係因九二一大地震之影響等情並非完全屬實,惟亦難因此遽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自訴人等所指述之事實,尚難認被告係以詐術使自訴人等陷於錯誤,而詐騙渠等財物等情,本件應純屬民事債務糾紛,此外,復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確有自訴人等所指述之詐欺犯行,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查,遽論被告丁○○詐欺罪刑,容有違誤,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過輕,自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依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