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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一八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許國宏洪光燦袁從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一八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九八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偵字第四九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傷害人之身體,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將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瑞士刀一把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謂告訴人之傷,應無二公分之深,其非蓄意傷害告訴人云云,經查告訴人左顳部深層裂傷深二公分、長0.五公分,有台灣省立台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又依被告所供及告訴人之指述,並参以證人許晴雯之證詞,被告係在與告訴人爭吵後,特意打開己車之行李箱取刀朝告訴人臉部揮砍,顯具傷害之故意,被告所辯不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

法 官 袁 從 楨

書記官 王 忠 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一八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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