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陳正雄許錦印許宗和

  • 當事人
    丁○○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八五號 上 訴 人 丁○○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國堂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0二號,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八、第一九00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偽造之讓渡書(含「潘秀珠」簽名及印文各壹枚)壹紙及偽造之「潘秀珠」印章壹枚 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七十六年間曾因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經減為有期徒 刑一年六月,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丁○○係台北縣板橋 市○○街二十五巷十七號安利實業社負責人,同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 負責人,丙○○則實際負責該實業社之經營及營業稅之申報,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人明知安利實業社與松清商行、榮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鎰喆實業有限公司 、華其貿易有限公司、鑫詮揚企業有限公司、廣詮企業有限公司、有理實業有限 公司、中立砂石行、蓮記營造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並無實際交易行為,二人竟基 於意思之聯絡及概括之犯意,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自八十二年十二月起至八十 三年十月間止,連續多次以安利實業社名義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 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四十一張,銷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八十五萬 六千七百十八元,交予上開公司作為各該公司之進項憑證,計幫助該等公司逃漏 營業稅一百三十九萬二千八百三十六元(開立時間、買受人商號、買受人統一發 票、發票銷售額、稅額參見附表一所示),同時並取得台偉電腦通訊社、鎰喆實 業有限公司、倫運企業有限公司、華其貿易有限公司、鑫詮揚企業有限公司、政 嘉貿易有限公司、宏昌企業行等公司虛開之不實統一發票三十張(開立時間、銷 售人商號、銷售人統一發票、發票銷售額、稅額參見附表二所示)作為安利實業 社之進項憑證後,在其業務上所制作之安利實業社台北縣營業人八十三年一月份 至十月份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將上開所填製之不實統一發票四十一張,金額 共二千七百八十五萬六千七百十八元列為銷售額,所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共三十張 ,金額共二千三百六十四萬二千三百元則虛列為進貨成本,另並將上開虛開之四 十一張統一發票上不實之買受人,銷售額與稅額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安利實 業社八十二年十二月份至八十三年十月份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上, 並持以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而行使該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均足以生 損害於稅捐機關稅捐課徵之正確性,二人為脫卸上開行為被發現後之刑責,並基 於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三年底在台北地區,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 之成年人員偽刻「潘秀珠」之印章一枚而偽造其印章,共同偽造安利實業社已於 「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轉讓予潘秀珠之讓渡書,並於該讓渡書上偽造「潘秀珠 」之署押,及以上開偽造之「潘秀珠」之印章偽蓋「潘秀珠」之印文於其上,而 偽造該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潘秀珠本人。 二、案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 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由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丙○○均矢口否認前揭事實之犯行,被告丁○○辯稱 我均不知情云云,被告丙○○辯稱當初我是被我弟弟騙,我不曉得他有弄這麼多 發票,我做到八十一年,一個是媽媽,一個是弟弟,法院傳我我就去,安利是在 什麼時候過戶到我媽媽的名下,我們都不知道,傳訊之後我才知道,不得已我才 承認,我跟我弟弟說,既然傳我,我就去(開庭),我有叫他把潘秀珠找出來云 云,然查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時承認其為安利實業社之負責人,該社係做五 金生意,發票係我兒子丙○○開的,讓予潘秀珠之契約書是我簽的等(見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八號卷第六頁背面、第十頁背面),於原審稱原先業務是莊 月理負責,莊月理在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因病死亡,之後由丙○○負責業務, 他在八十三年底將公司(指安利實業社)轉讓給潘秀珠,安利實業社都是我兒子 在處理等(見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卷第三十五頁背面、第一五一頁背面 ),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時亦承認安利實業社是其在經營(見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一二九八號卷第十頁背面),於原審亦稱讓渡書之丁○○之簽名是我簽的 (見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卷第三十八頁背面),復有讓渡予潘秀珠之讓 渡書在卷可證(見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卷第一百三十八頁),又原審令 被告丁○○當庭書寫之「潘秀珠」等字,經肉眼核對其筆跡與讓渡書之筆跡,該 讓渡書內「潘秀珠」內之「潘」字左部首僅書寫二點,與丁○○書寫的相同,該 讓渡書內之秀珠二字,與丁○○書寫的字形大小、形體、筆劃、字跡等均與被告 丁○○所書寫之筆跡相符,另該讓渡書內之丁○○之三字形體、筆劃、字跡與被 告丙○○當庭所書寫之丁○○三字之筆跡亦相符,雖被告二人稱平常沒有寫什麼 東西,而不願提出其筆跡原本供鑑定,致無法鑑定,且丁○○當庭書寫之二次筆 跡有表現出變異之情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九月十日(九○)陸(二)字第 九○一七六二二三號函在卷可稽,惟細觀被告二人當庭書寫之筆跡仍可看出其與 上開讓渡書上之筆跡相同之蛛絲馬跡,且與被告二人之前開所述之丁○○之簽名 是丙○○所簽,潘秀珠是被告丁○○所簽相符,又原審調閱「潘秀珠」口卡供被 告丁○○及丙○○指認渠等所稱之「潘秀珠」其人,被告等均未能舉出受讓該實 業社之「潘秀珠」,復未能提出潘秀珠之確實年籍、住所以供查證,雖公訴人曾 將潘秀珠提起公訴,惟因未能查明確實之人,而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有八十 五年度易字第一七八六號判決可稽,且據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函稱潘秀珠Z 000000000、Z0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影本,八十年六月六日中山區○○里○鄰○○街一三0巷十四號無潘秀珠設籍資料,無從核發潘君國 民身分證。且依該身分證上記載本區並無里名「丁山里」,統一號碼Z0000 00000號不合邏輯,不可能以該所機器輸入製成,此有該所八十六年十月四 日北巿中戶二字第八六六一七四三000號簡便行文表一份在卷可稽,是上開身 分證影本非該所製發,堪以認定。又安利實業社遲至八十三年十月間止均未辦理 變更負責人登記等情,為被告等所自承,苟如被告所稱該實業社自八十三年一月 間起即轉讓與潘秀珠,被告丁○○、丙○○等人將該實業社讓與潘秀珠時起即非 該實業社之負責人,豈有未加催促受讓人潘秀珠辦理變更負責人名義登記,俾使 辦理該公司之對外營業項目、報稅資料等,而任令他人以自己名義對外營業及報 稅之理,足見該張讓渡書確係被告二人所偽造無訛,該讓渡書既為被告二人所偽 造,則「潘秀珠」之印章,自為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之成年人員所偽刻 ,再被告所經營之安利實業社之無進銷貨之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他人等, 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八四北縣稅聯字第四九二八一號函、營 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讓渡書各一紙及台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七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六紙、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 票影本七十張附卷為憑,復經證人即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稅務員蘇宛華於原審到庭 證述屬實,且被告丁○○係自八十二年四月五日起擔任安利實業社之負責人,該 實業社營業項目為各種五金零件零售買賣及塑膠原料及製品買賣等情,亦有營利 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一份附卷可按,而上開以安利實業社名義填製 交付予松清商行等公司行號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其上分別記載該實業社出售之貨 品包括碎石機、粉碎機、發電機、鐵板、鋼板、磨石機、輸送帶、挖土機、中砂 及土方等物品,俱與該實業社之營業項目不合,顯見安利實業社與上開松清商行 等公司行號間確無實際之交易行為,至為灼然。次查安利實業社自八十二年十二 月間起即已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予鑫詮揚企業有限公司、蓮記營造有限公司等公司 行號,有上開統一發票可證,衡諸常情,統一發票係買受人購買貨物同時,由出 賣人所開具交付買受人作為購貨之會計憑證,被告丙○○亦曾坦承其經營該實業 社業務至八十二年底(實際上不只到該年底)為止等語,是被告等明知與松清商 行等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猶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松清商行、榮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鎰喆實業有限公司、華其貿易有限公司、鑫詮揚企業有限公司、廣詮企 業有限公司、有理實業有限公司、中立砂石行、蓮記營造有限公司,益徵渠等確 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底起即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至明。又被 告丁○○於檢察官偵查時稱發票係我媳婦莊月裡及我兒子丙○○二人開的等,被 告丙○○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稱安利實業社係其與其太太莊月裡二人經營等,惟查 莊月理已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一二九八號卷第十四頁),致無從傳訊其調查,且被告丙○○於原審具 狀稱被告之妻莊月裡因胃癌於八十二年九月中開刀,嗣後病情並無好轉,同年十 二月病情持續惡化,危在旦夕,於八十三年三月間不幸死亡等,被告丙○○於原 審亦稱沒有證據證明發票係其太太莊月裡所開立,且原審問發票都是何人開立? 被告丙○○亦稱都是我的等(見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卷第一五一頁背面 、第一九一頁背面),是尚無積極事證足認莊月裡有參與其事之情,故不認其有 共犯之事,又被告提出另案之鑫揚企業有限公司之移轉因被告丙○○之罪證不足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 二號不起訴處分書,惟查該不起訴處分書係就該另案認被告丙○○之所為之個案 罪證不足而不起訴,尚難以該個案之不起訴處分拘束本案,是該不起訴處分書, 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丙○○於本院突然又稱本件係其弟弟所為,但不知 其住址,或稱其在國外等,惟查被告丙○○所述其弟弟所為,並無積極之事證可 資證明,所述自無可採,被告二人前開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均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丁○○與丙○○虛開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交與其他納稅義務人,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並將其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統一發票明細 表上,且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將所開立不實統一 發票金額列為銷售額,將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虛列為進項成本後,持以行使向 稅捐稽徵處申報,核其等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罪、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偽造讓渡書部分,自足 生損害於潘秀珠,係犯刑法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按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 業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係同法第七十一條),是行為人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有利 於被告之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處罰。又被告虛開不實之會計憑 證統一發票交與其他納稅義務人部分,按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以明知不 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不再另論以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七 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判決參照),是就該部分不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之成年人員偽造 「潘秀珠」之印章一枚為間接正犯,被告等偽造潘秀珠之署押、印章及偽蓋潘秀 珠之印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等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丁○○與丙○○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多 次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各別時 間均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 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等以虛開不實之會計憑證 統一發票交付其他納稅義務人,將之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統一發票明細表上, 並將其取得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併同記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上,持以向稅捐稽徵處申報部分犯行提起公訴,惟與起訴部分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又被告虛開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交 與其他納稅義務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並將其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登載於其 業務上作成之統一發票明細表上,且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上,將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列為銷售額,將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虛列 為進項成本後,持以行使向稅捐稽徵處申報,且為脫卸上開行為被發現後之刑責 ,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偽造讓渡書而偽造私文書等所犯上開各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應從一較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丙○○於 七十六年間曾因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經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 覆表一紙為憑,未滿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 刑,再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 ,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 項修正有利於被告丁○○,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丙○○共同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安利實 業社並無進貨事實,竟自八十二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三年十月間止,自台偉電腦通 訊社、鎰吉實業有限公司、倫運企業有限公司、華其貿易有限公司、鑫詮揚企業 有限公司、政嘉貿易有限公司、宏昌企業行等公司行號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三十 張,作為進貨憑證,持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共計一百十八萬二 千一百十五元,因認被告等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以 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等,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又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 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原營業稅法(新法為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訊據被告等堅決否認有何逃漏稅情事等,查安利實業社自八十三年一月間起至同 年十月間止所取得公司行號之統一發票三十張,因安利實業社取得之發票係由台 北縣稅捐稽徵處執行「北昌專案」列案查緝之無進銷貨事實之虛設公司行號所開 立一節,並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八五北縣稅聯字第九四三二三 號函一份在卷可憑,是安利實業社與開立發票之各公司間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 營業行為,是其向稅捐機關提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時,雖虛列進貨成本,揆諸 前開說明,尚不能課徵營業稅,故安利實業社本身應無逃漏稅捐之情事,從而亦 無處罰負責人被告之必要,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為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前者刑度較重,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處斷結果應適用前 者處斷,乃原判決卻適用後者論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可 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等之素行,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嚴重影響國家稅收,甚而偽造私文書圖 卸罪責,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並無悔意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偽造之讓渡書為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讓渡書上偽造之「潘秀珠」署押 乙枚及「潘秀珠」印文乙個,係偽造讓渡書之一部分,無庸另行宣告沒收,而偽 造之「潘秀珠」印章一枚,雖未扣案,然亦不能證明已經滅失,仍應依法宣告沒 收。被告丁○○請求傳訊吳文惠、甲○○、乙○○、松清商行、榮煊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鎰喆實業有限公司、華其貿易有限公司、廣詮企業有限公司、有理實業 有限公司、中立砂石行、蓮記營造有限公司等相關人員,因本件事證已明,核無 必要。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三條第一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法 官 許 錦 印法 官 許 宗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艷 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薄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變造會計憑證、帳薄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 千元以下罰金。執行業務之律師或會計師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1。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