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19 日
- 法官陳貽男、王炳梁、李世貴
- 被告乙○○、丁○○、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六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迪吾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戴森雄 戴嘉慧 林照雄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傳岳律師 林俊立律師 蔡文生 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及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一號、第二四0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五0號、第六六九四號 、第一五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 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甲○○之子,而甲○○與丙○○、戊○○甚為熟識,乙○○與甲○○、 丙○○於七十八年十月中旬,商討在美國投資開發土地事宜,並於同月十八日, 由丙○○、戊○○、甲○○、陳繼圖委任乙○○處理相關投資事項,且由丙○○ 、甲○○各出資美金五萬元,交由乙○○滙至美國之土地代書,作為買地之定金 ,乙○○並應丙○○、戊○○、甲○○、陳繼圖之要求,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成立美國住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國住屋公司),並自任負責人。 嗣為保障丙○○、戊○○、甲○○、陳繼圖投資之權益,於七十九年五月二日, 在台北市,由乙○○以美國住屋公司及美國互豐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 國互豐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與丙○○、戊○○、甲○○、陳繼圖簽訂合約書, 約定:由丙○○等四人共同出資購買美國洛杉磯Hacienda Heights Guntree Drive之土地乙筆,面積約五十英畝,總價金為美金六、四○○、○○○元,丙 ○○出資美金二、二五○、○○○元、戊○○出資美金八五○、○○○元、甲○ ○出資美金一、七○○、○○○元、陳繼圖出資美金一、六○○、○○○元,此 筆土地信託登記為美國住屋公司所有,並授權美國住屋公司全權處理,唯需每三 個月針對施工進度、行銷狀況製表呈報各出資人。出售後所得之價金,扣除營造 貸款稅捐及其相關支出後,餘額分別匯入各出資人所指定之帳戶,餘未出售房地 原則按出資比例,分別轉登記予各出資人名下或由各出資人另行協議之。丙○○ 、戊○○、甲○○、陳繼圖依約出資。詎乙○○自八十一年下半年起,竟意圖損 害丙○○、戊○○、甲○○、陳繼圖等人之利益,未依合約書提出定期報告,丙 ○○、戊○○認為依乙○○將售屋所得款項列於美國住屋公司報表上金額,顯示 應有美金一○、七六九、六八七元,扣除應支出費用,仍有美金三百零五萬元, 應分配予投資人,白振宁僅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匯款美金三十四萬八千四 百四十二元,由丙○○等投資人依比例平分。丙○○、戊○○屢催乙○○將所保 管之金錢及土地交出以償付投資,惟乙○○仍藉詞拖延,或以簡略之報表搪塞, 嗣乙○○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在台北市遠東聯合律師事務所陳純仁律師事務 所,與丙○○、戊○○、甲○○、陳繼圖等人達成協議,其內容為:應於八十三 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提出財務報表供投資人審查,將丙○○等四人出資信託登 記之不動產出售,所得款除暫留管理費用外,均應匯予各出資人,另外未出售之 不動產均過戶予投資人;丙○○、戊○○並通知乙○○未得彼等同意不得處分信 託財產,惟乙○○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四日,將該筆土地Track 43727 Lot 26地 號及其上房屋,以美金五十萬元過戶予丁○○,又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再以美 金三十七萬元售予他人。迨至八十四年六月間,戊○○赴美國洛杉磯查帳,始發 現上揭房地已被出售,始確定乙○○違反合約規定報告財務、分配財產等義務, 並違反告訴人等之指示,擅將信託之不動產處分,足生損害於丙○○、戊○○、 陳繼圖、甲○○之利益。 二、案經丙○○、戊○○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伊僅在美國住屋公司成立前, 向甲○○、丙○○報告土地情形,並代為給付二人分別交付伊之購地訂金五萬美 金(共十萬),至七十九年五月二日與丙○○、戊○○、甲○○、陳繼圖所簽訂 之合約書,亦僅由美國住屋公司、美國互豐公司為受任人,與告訴人間確無另外 成立委任關係之明示或默示,況本件投資案僅投資人匯款行為在我國境內,餘均 在美國進行,又被告亦依約提出財務報告,並無何背信或侵占之行為云云。經查 : ㈠被告乙○○與丙○○、戊○○、甲○○、陳繼圖間有委任關係: ⑴告訴人等稱其等投資金額共計六百四十萬美金,分別為:丙○○出資美金二 、二五○、○○○元、戊○○出資美金八五○、○○○元、甲○○出資美金 一、七○○、○○○元、陳繼圖出資美金一、六○○、○○○元,此經被告 坦承在卷,並有合約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五0號 偵查卷第十四頁、第四四頁反面)。 ⑵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受告訴人之委任,惟其先後具狀陳述稱:「美國 住屋公司係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在美國加州註冊,由告訴人丙○○為開發美國 房地產,邀被告乙○○共同設立,且自美國住屋公司成立迄今,僅處理本件 所涉之不動產投資,..... 七十九年五月二日因投資人等認渠等均非該公司 具名之股東,為保障此項投資之權益,遂與美國住屋公司訂立信託契約。」 、「本件投資案肇始於七十八年十月中旬,乙○○、甲○○、丙○○三人商 討在美國投資開發土地,隨即於同月十八日由林(衡輝)、白(汝璧)兩人 各出資美金五萬元,交由乙○○滙至美國之土地代書,作為買地之定金。」 、「乙○○於獲得林、白二人共同投資之承諾後,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正式成立美國住屋公司,由此觀之,美國住屋公司係應投資人要求始成立 。」、「被告(乙○○)受託以美國住屋公司名義處理本件投資案」等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訴字第一八二一號卷第六十四頁反面至第六十五頁,本院 上訴字第四四五號卷第八十頁反面、第八十一頁及其反面);且被告在本院 更審訊問時坦承:「投資人付錢給我買土地,是沒有錯。」(見本院上訴字 第四四五號卷第二十八頁反面);其於他案偵查時稱:「美國住屋公司在七 十八年要成立時,由甲○○、丙○○、戊○○、陳繼圖投資,但由於要在美 國節稅,所以借用台灣住屋公司名義,使美國住屋公司成為台屋住屋公司子 公司」、「(問:你在美國買土地的錢是何來?)都是股東的投資款,沒有 其他的款項。」(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五號偵查卷第七四頁、第七 五頁反面)。 ⑶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坦承:七十九年二月間,伊欲赴美國加州創業投資房 地開發時,由甲○○邀請丙○○及戊○○參投資等情(見本院卷㈡第七九頁 ),核與告訴人丙○○於告訴意旨所稱:「告訴人丙○○因被告乙○○之父 甲○○之關係結識該家族,民國七十九年二月間,被告乙○○以在美國洛杉 磯投資興建房屋為由,邀告訴人丙○○出資二二五萬元,交由被告在美國投 資房地產,但被告乙○○以節稅為由,誘使告訴人等同意以隱名合夥方式委 託被告在美國全權處理,被告即安排投資人以『信託登記』方式,將土地以 『美國住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持有,並授權美國住屋全權處理,並同 意由被告乙○○擔任總經理之另一公司『美國互豐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負責 銷售」等語相符,亦與告訴人戊○○於補充告訴理由狀所稱:「被告乙○○ 之父甲○○於七十九年間遊說告訴人前往美國投資房地產,乃於七十九年五 月二日與丙○○、陳繼圖及甲○○共同與被告乙○○所主持之美國住屋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國互豐投資開發有限公司簽訂合約書。」相符(見同上第 三一五0號偵查卷第二頁、第一六四頁反面)。證人蕭愛鈴亦證稱:「我們 之前是以信託的方式委託乙○○。」(見本院卷㈡第二四頁),同案被告丁 ○○亦於本院供稱:「是乙○○找我家人去投資房地產。」、「他們說將土 地設定在住屋公司稅金會較少」(見本院卷㈠第七八頁、本院卷㈡第八0頁 )。 ⑷再告訴人等與美國住屋公司之信託契約部分,依該合約書第三條所示:丙○ ○、戊○○、甲○○、陳繼圖係將其比例出資購地信託登記於美國住屋公司 所有,並授權美國住屋公司全權處理,惟需每三個月針對施工進度、行銷狀 況製表呈報各出資人,前開房地出售後所得之價金,扣除營造貸款稅捐,應 按出資比例,分別匯入各出資人所指定之帳戶,餘未出售之房地,原則按出 資比例,分別轉登記予各出資人名下或由各出資人另行協議之;又第四條規 定:同意美國住屋公司或委由美國互豐公司辦理營造發包等相關工作﹔第五 條記載:由美國互豐公司負責本案房地產之美、台銷售工作。是以,關於丙 ○○、戊○○、甲○○、陳繼圖與美國住屋公司間之法律關係,雖當時我國 尚未訂立信託法,惟按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實 質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 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 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 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十二號判例參照)。查前開當事人與美國住屋公司 間既明定由各當事人合資所購之土地信託登記於美國住屋公司名下,並不違 反我國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自應按其合意內容成立信託關係。固就契約的 形式而言,委託人為丙○○、戊○○、甲○○、陳繼圖,受託人為美國住屋 公司,惟依前述,美國住屋公司係基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及為保 障告訴人之投資利益而成立,是依當事人之真意,非僅被告與告訴人等之委 任契約仍屬存在,且該合約書之內容,既係為保障該委任目的之履行,該合 約書自應為委任契約之一部,被告均有遵守之義務。換言之,美國住屋公司 及互豐公司雖為形式上之受託(任)人,惟實質上,被告為真正之受任人。 況查甲○○供稱:「(問:是否有邀請告訴人投資美國住屋及互豐投資開發 公司?)他們湊錢去買地,我兒子沒出錢,我自己也有出錢,地買來是我兒 子乙○○在管理」(見本院上訴字第四四五號卷第六十二頁反面)、「美國 住屋公司之房地產投資開發業務之管理權源非來自台灣住屋公司,而係來自 丙○○、戊○○、陳繼圖及被告(即甲○○)等四人之委託授權,以台灣住 屋公司為美國住屋公司之唯一具名股東,係為在美國節稅之故,實際出資股 東係上開所述四人。」(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0九號 卷第一一三頁),被告亦坦承未出資(見同上第一五四六五號偵查卷第七六 頁),並稱:「(問:為何將土地登記在美國住屋名下?為何設住屋公司? )因若個人名義登記稅金會較高,所以才會想登記在公司的名下」(見本院 卷㈡第八十頁)。被告既未出資,告訴人等為實際之股東,何以以其擔任美 國住屋公司負責人?此由告訴人戊○○於偵查時稱:「我們已在二年前就已 撤銷被告經理人之職務了」(見同上第三一五0號偵查卷第四六頁),顯見 於告訴人之主觀認識,被告僅為處理其投資事宜之經理人而已,況據上述, 美國住屋公司成立以來僅處理過告訴人等之投資案,益見美國住屋公司係專 為處理告訴人等之投資事宜而成立,及為節稅原因而以美國住屋公司之名義 從事業務,並由被告任該公負責人,處理相關不動產開發投資事務。 綜上,告訴人丙○○早於美國住屋公司設立之前,即委任被告在美國買地開發 經營,戊○○等嗣後即加入投資,可見美國住屋公司亦係被告經告訴人等委託 而設立,雖告訴人等嗣後與美國住屋公司訂立合約書,其目的係在於保障其投 資 之權益,仍不影響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之存在。 ㈡被告有違背其任務,損害於告訴人等財產之情事: ⑴依上開合約書第三條規定:「每三個月針對施工進度、行銷狀況製表呈報各 出資人,該等房地,出售後所得價金,扣除營造貸款稅捐及其他相關支出後 ,所得餘額,應按出資比例,分別匯入各出資人所指定之帳戶;餘未出售之 房地,原則按出資比例,分別轉登記予各出資人名下或各出資人另行協議之 。」,然被告自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以後即未依約定定期開會報告投資財物 狀況,並於檢察官偵訊前拒不提出詳實之財務報表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分配 信託財產,且告訴人直陳已禁止被告處理信託財產,並要求授權前往美國洛 杉磯被告往來銀行查帳,始發現被告所提出報表內容與事實不符等情,業據 告訴人丙○○及戊○○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協調會議紀錄、戊○○提出 之查報對照單及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同上第三一五0號偵查卷第五七 頁至第五八頁、第一八九頁至第二一四頁)。 ⑵被告所提出有關與美國萬通銀行之美金七百萬元之融資往來明細帳五張,核 與萬通銀行所出具之往來明細六張顯有不符(見同上第一八二一號原審卷第 九六頁至第一0六頁),其差異情形如下:①單據上所載融資日期不同:前 者係自一九九0年二月十五日至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日止,而後者係一九九 0年二月十五日至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②依前者資料顯示,於一九 九二年七月二十日融資已還清且尚有餘額美金九九0、一三三.八0元,但 依後者資料顯示於一九九二年七月十三日尚欠美金二0七、八二三.四二元 ,迨至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結清,顯見被告提供不實資料予告訴人等 。 ⑶又被告先後出售大部分之投資人登記予美國住屋公司之不動產,得款依被告 所列之報表上之記載為美金一千零七十六萬九千六百八十七元二角六分(見 同上第一八二一號原審卷第一一二頁),此金額經扣除被告所列之費用,則 尚有約美金三百零五萬餘元,惟被告僅於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匯還投 資人等共美金三十四萬八千四百四十二元,此經告訴人陳明甚詳(見同上第 三一五0號偵查卷第一六五頁反面),嗣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協議,被告應 於將出售不動產價款扣除其所希望請求之額外管理費,按投資人出資比例匯 予各投資人,惟被告履經催告仍拒不履行,有協調會會議記錄及遠東聯合法 律事務所出具之往來信函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五七頁至第八二頁)。被告 雖辯稱:有再分配信託財產予各投資人,然查被告於原審初審時供稱:「( 問:所獲利益有無分配給投資人?)有,第一次於八十一年間分配三十八萬 四千美金,依他們投資比例分配匯到他們戶頭,八十一年十月間第二次分配 ,因游某與林某之間有債務糾紛,我未分配給他們。」,後又改稱:「第一 次是八十二年間,金額三十四萬多美金,第二次是今年(即八十四年)協調 計有八十多萬元可分配(見同上第一八二一號原審卷第二六頁反面、第一二 七頁),前後反覆,已非無疑,縱認投資人間有債務糾紛,然亦經解決,有 被告與告訴人間往來書信一紙可證(見同上第一八二一號原審卷第一四七頁 )。況訊之告訴人等,固稱八十二年七月間,被告確有匯款,惟均否認八十 四年有收到被告所付款項(見同上第一八二一號原審卷第一二七頁、第一二 八頁),告訴人戊○○於偵查稱:八十四年五、六月間,被告有簽發一紙面 額為十一萬二百二十四元之支票予伊,惟查該支票屆期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同上第三一五0號偵查卷 第一七八頁),被告辯稱係簽名有問題而遭退票(見同上一八二一號原審卷 第一二七頁反面),顯屬卸責之詞,不足可採。又陳繼圖於偵查中亦稱:「 事實上五月間乙○○沒有付錢給我」(見同上第三一五0號偵查卷第一八六 頁反面),足見被告所稱虛偽。另同案被告白汝壁於偵查中證稱:是乙○○ 以手提箱裝五百餘萬元來公司交給我」,然被告稱:「(問:你如何付款甲 ○○、陳繼圖?)是由我台灣的公司直接匯款到他們的戶頭裡。」、「錢是 由美國匯入我台灣的帳戶,然後我依陳繼圖指示匯入他的帳戶,另甲○○部 分,是依其要求,我開上海商銀東台北分行提款單交甲○○公司的職員」( 見同上第三一五0號偵查卷第一八六頁、第一八六頁反面),二者所稱顯然 相互抵觸,且甲○○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八十二年七月間分得二百一十 五萬新台幣,第二次前後分得五百多萬新台幣」(見同上一八一二號原審卷 第五三頁反面),其金額亦與上揭偵查時所稱不同﹔而證人陳繼圖於偵訊時 初稱:「(問:你投資有無回收?)有六十幾萬元,我分得四分之一」、「 (問:乙○○如何將錢給你?)用匯的,是二年前拿的」(見同上第三一五 0號偵查卷第一0五頁反面、第一八六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共分得二次,第一次是八十二年六月底、七月間,我分得八萬多元美金, 是分到我及岳母帳戶,第二次是八十二年十月間分得六十四萬多元的百分之 二十五利潤」等語(見同上第一八二一號原審卷第五一頁反面),前後亦見 不合,是甲○○及陳繼圖事後所言均係迴護之詞,尚難遽此採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⑷委任人甲○○、戊○○、丙○○、陳繼圖四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共同 委任遠東聯合法律事務所陳純仁律師全權撰函通知終止對於美國住屋公司及 互豐公司之合約書之委任關係(見同上第二四0九號原審卷第一六六頁), 旋即由被告及甲○○、戊○○、丙○○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舉行協調會, 其會議紀錄第四條明定:「美國住屋公司同意依投資人之指示立即將尚未出 售之不動產均過戶予投資人」,顯然告訴人等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已通知 被告終止委任被告繼續處理其投資不動產事宜,此亦經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 十九日以切結書確認:「本公司並願簽署授權書將尚未出售之PHASEⅡ、 LOT16、LOT26之土地與房屋授權甲○○、戊○○、丙○○、陳繼圖四人全權 處分之。」(見同上卷第一三三頁),惟查:其中原本尚未出售、單位 LOT26之不動產,被告竟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以五十萬美金代價售予丁 ○○,並完成登記,有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一紙可按(見同上卷第一一四頁) ,雖被告辯稱其係提高該不動產價值以利出售故作假買賣(見同上第一八二 一號原審卷第一二六頁),固有被告出具之證明書為憑(見同上卷第二二五 頁),並經丁○○指述無誤(見同上第一八二一號原審卷第二七頁),惟被 告旋即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再售出,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辦理移轉登記予他 人,且售得價金亦僅三十七萬元(見同上卷第一八二頁),其既於立切結書 前已出售該不動產,猶以切結書欺騙告訴人等該土地尚未出售,顯見其故意 違背告訴人等之指示而擅予處分,其意圖損害告訴人等之利益甚明。至於被 告具狀辯稱:係「經被告徵詢陳繼圖、甲○○兩位之意見,均不同意作此處 理,被告遂依計劃繼續販賣不動產」(見同上第一八二一號原審卷第六六頁 反面),惟查甲○○具狀稱其與告訴人等採取共同行動,要求將款項及不動 產移交過戶予戊○○(見同上第二四0九號原審卷第一二二頁),被告所辨 顯屬不實。 綜上所述,被告受告訴人等委託處理事務,拒不依契約約定提出詳實之財務報表 ,並分配信託財產,更拒不提出信託財產經營狀況詳細說明及提出告訴人丙○○ 及戊○○要求之財務報表,且提出之報表中列有律師、會計師費用,但並無製作 合法經會計師簽證之會計帳冊,何況其提出之報表中經授權告訴人前往美國與被 告來往之銀行間之資料亦不相符,又違反告訴人等之指示,擅自以低價處分相關 不動產,足認被告意圖損害告訴人等之利益,至為灼然。雖被告辯稱其有權處理 相關財產,惟被告仍應按其與告訴人等之間之委任契約(亦包括上開信託契約內 容,已如前述)確實履行,非任由被告私自處理,被告所辯不足可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又其一背信行為同時侵 害數人之法益,為同種類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仍論以背信罪,公訴人漏 未引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公訴人所指有關被告以尚 未開發PhaseⅡ之土地設定美金二百餘萬元之抵押權,並未成立背信罪(詳如後 述),原審亦加以認定,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非無理由,惟原判決 既有可議之處,且公訴人亦以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 關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等所受損害, 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四、公訴人意另旨以:被告以前開尚未開發PhaseⅡ之土地設定美金二百餘萬元之抵 押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告訴人戊○○於原 審亦指稱:被告自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九四年三月十一日止陸續加 以使用,此事被告竟未向投資人報告,也因該房地產有設定該抵押權,以致被告 在一整年均未銷售該等房地產,而使該等房地產慘遭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之跌價, 對告訴人等之權益影響甚鉅」(見同上第一八二一號原審卷第八五頁)。經查: 上開合約書第三條、第四條第三款及第五款,明定告訴人等信託之不動產授權美 國住屋公司全權處理,並得為建築貸款及房屋貸款申請,是被告確有經授權辦理 相關不動產抵押貸款,(被告辦理相關抵押權,係在告訴人等限制處分信託財產 之前),至於是否因此未銷售或跌價,此關係當時市場狀況,尚難據以認定被告 有何損害告訴人等利益之行為。雖證人陳繼圖稱是看到起訴書才知道有抵押情形 ,然告訴人戊○○於原審證稱:「當時他給的報表土地有抵押登記之情形。」( 見同上第一八二一號原審卷第五一頁反面、第五二頁),足認被告應有報告相關 抵押情形。又告訴人所指有關被告以尚未開發PhaseⅡ之土地抵押美金一、五一 五、五二五元,其報表仍用作為STAND-BY L/C美金一、0六一、四二五元之擔保 ,而抵押物現調整為LOT16及PhaseⅡ之土地之擔保,尚未塗銷等節,固有被告自 製之費用報表可徵(見同上卷第一一二頁),惟查STAND-BYL /C其性質為擔保 信用狀,係為擔保另一有關金錢契約之履行而開設之信用狀,其性質仍屬於辦理 相關貸款之一部,尚難據以遽任被告對此有何背信犯行可言。不能證明被告有此 部分犯罪,惟公訴人認為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間,為實質上一罪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人於起訴事實固記載「被告共謀侵占信託財產, 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四日,將該筆土地Track 43727 Lot 26地號及其上房屋,以美 金五十萬元過戶予丁○○名義,又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再以美金三十七萬元售 予他人。」等情,惟並未引用侵占相關法條,經查:被告於告訴人等禁止其處分 信託財產後,再為該筆土地之處分,固屬背信行為,有如前述,但並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將出售房地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應僅論以背 信,併此敘明。告訴人認為被告另犯詐欺罪(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七號卷第 二頁),亦有未合。 五、按前開合約書第三條規定,美國住屋公司應針對施工進度、行銷狀況製表呈報各 出資人,並分配利得,餘未出售之房地,原則按出資比例,分別轉登記予各出資 人名下或由各出資人另行協議之,惟合約書並未對此義務規定應作為地,然依被 告供承其曾於台北市多次召開投資人會議,向各投資人呈送施工資料、營運報告 、財務報表,並以被告在台灣之戶頭,匯款至陳繼圖之帳戶,顯見當事人間有默 示合意以台灣為應作為地,並經反覆履行,故被告辯稱應作為地為美國要無可採 。再依其被訴事實,被告等違反作為義務,而應作為地既在台灣,本件自有我國 刑法之適用。 貳、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丁○○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四日,同意乙○○以美金五十萬元假買 賣方式將上開系爭土地TRACK 43727 LOT 26地號及其上房屋信託登記過戶予其名 義下,嗣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再以美金三十七萬元售予他人,因認丁○○共同 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次按共同正犯,謂二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其主 觀上有為違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遂行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末按為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 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 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 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 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故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 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非無可能,若在一 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前述罪疑法則,即不得遽 以片面之觀點,認為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於為有罪判斷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將上開系爭土地TRACK 43727 LOT 26地號及其上房屋以 假買賣之方式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並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出售予他人等情不諱, 惟堅決否認有任何背信犯行,辯稱:伊家族共投資一百六十萬元,其母親八十萬 元,姐夫(陳繼圖)八十萬元,伊乃經乙○○之同意,於台北公司義務作行政助 理工作,並未支薪,登記土地的部分是乙○○告訴伊房子賣的不好,二十六號地 先信託在伊名下,以便後來賣出時能賣到比較好的價錢等語。經查: ㈠陳繼圖係被告丁○○之姊夫,此經陳繼圖於偵查中證稱屬實(見同上第三一五 0號偵查卷第一0一頁),且陳繼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乙○○匯回款項部分 匯入其岳母帳戶內(見同上第一八二一號原審卷第五一頁),堪認其投資系爭 土地之開發案,其中部分之投資款係被告其母親所提供,被告此部分辯解堪以 採信。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背信犯行,係以其在偵查中供稱:先登記伊名義 後較易以低價出售等語為據,惟綜觀全卷偵查中檢察官僅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 四日傳訊被告丁○○乙次,且該次筆錄亦無上開供述之記載(見偵查卷第一八 四頁至一八七頁),經查:同案被告乙○○到庭供稱:「這是美國房地產買賣 習慣(指對外表明係爭房屋其有某種價位、以爭取合理之售價),為提高房地 之價格,當時有說是為公司需要,今年指八十四年出售應是五月間、價金三十 七萬多元美金,出售當時未告知丁○○,之前己簽得丁○○授權書,是依授權 書處理」、「沒有(問出售上開房地丁○○有無獲利?)、「因丁○○是陳繼 圖的親戚所以找她」等語甚詳(見同上第一八二一號原審卷第一二六頁、第一 二六頁反面),復有乙○○親筆之信託登記證明書、ESCROW制作之說明書二份 及特別代理權授與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既無利可圖,且出資者係其親屬,要 難認定被告有何犯罪之動機。 ㈢被告雖對於以其名義假買賣方式登記上開房地乙節知情,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被 告確與被告乙○○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告訴人等之利益之意 圖,且查上開終止信託關係及停止對受任財產銷售、處分之律師函並未副知被 告,被告亦未出席協調會,尚難僅以其擔任行政助理之職務而推論其知悉上開 律師函及協調會之內容。揆諸首開說明,自難僅憑被告有以假買賣信託登記, 遽認其有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 自始共謀背信、事後分得不法所得之情形,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 四、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被告明知乙○○ 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即遭告訴人戊○○終止信託關係,並禁止處分剩餘財產,仍 與乙○○共同以假買賣方式移轉LOT26房地所有權登記,其違背出資人之指示, 又假藉為出資人共同利益為幌子濫行處分系爭財產,其參與本件背信犯行甚明等 情,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查:被告關於本件之假買賣固有所 知悉,但其並不知告訴人等已終止信託關係及為禁止處分財產之行為,且其其主 觀尚無得利或加害目的,已如前述,自難以背信罪相繩,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參、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白汝壁係乙○○之父,為我國經濟部設立登記之住屋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灣住屋公司)負責人,七十九年二月間,白汝壁邀請丙○○及戊 ○○、陳繼圖共同合作投資開發美國加州洛杉磯地區之房地產,於七十九年五月 二日,在台北市,由乙○○以美國住屋公司及美國互豐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與丙○ ○、戊○○、白汝壁、陳繼圖簽合約書,約定:由丙○○等四人共同出資購買美 國洛杉磯Hacienda Heights Guntree Drive之土地乙筆面積約五十英畝,總價金 為美金六、四○○、○○○元,丙○○出資美金二、二五○、○○○元(佔百分 之三十五點一六)、戊○○出資美金八五○、○○○元(佔百分之一三點二八) 、白汝壁出資美金一、七○○、○○○元、陳繼圖出資美金一、六○○、○○○ 元,此筆土地信託登記為美國住屋公司所有,並授權美國住屋公司全權處理,唯 需每三個月針對施工進度、行銷狀況製表呈報各出資人,出售後所得價金,扣除 營造貸款稅捐及其相關支出後,所得餘額分別匯入各出資人所指定之帳戶,餘未 出售房地原則按出資比例,分別轉登記予各出資人名下或由各出資人另行協議之 ,丙○○、戊○○及陳繼圖依約出資。詎甲○○明知美國住屋公司係其所擔任負 責人之臺灣住屋公司所設立,亦即甲○○本人有合法權限掌控美國住屋公司之房 地產投資開發業務之管理,竟勾串其子乙○○自八十一年下半年起,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未依合約書提出定期報告,經林、游二人屢催促認為依乙○○ 將售屋所得款項列於美國住屋公司報表上金額顯示應有美金一○、七六九、六八 七元縱扣除應支出費用仍應有美金三百零五萬元應分配予投資人,於八十二年七 月二十五日乙○○匯還出資人美金三十四萬八千四百四十二元依比例平分,林、 游二人為取回出資就繼續催乙○○將所保管之金錢及土地交出以償付投資,惟乙 ○○仍藉詞拖延或以簡略之報表搪塞,而甲○○則假裝不知,乙○○被催討不得 不應付後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在台北市遠東聯合律師事務所陳純仁律師等 人前達成協議:應於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提出財務報表供投資人審查、將 林、游等四人出資信託登記之不動產出售所得款除暫留管理費用外均應匯予各出 資人、另外未出售之不動產均過戶予投資人;林、游二人並明確通知乙○○未得 彼等同意不得處分信託財產,惟乙○○仍一再拖延並與丁○○共謀侵占信託財產 ,於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四日將該筆土地Track 43727 Lot26地號及其上房屋以美 金五十萬元假買賣方式過戶予丁○○名義,於一九九五年五月十日再以美金三十 七萬元售予他人,該筆土地中之Lot15號土地亦被擅自出售,於八十四年六月間 戊○○赴美國洛杉磯查帳始發現上揭房地已被出售而尚未開發PhaseⅡ之土地亦 被設定高達美金二百餘萬元之抵押權,至於往來銀行亦查無現金存款,始確定乙 ○○違反合約規定報告財務、分配財產等義務,足生損害於丙○○、戊○○及陳 繼圖,而甲○○則係早已知情,因認甲○○涉有與其子乙○○共同背信罪嫌云云 。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共同背信罪嫌,係以被告與告訴人戊○○、丙○○熟識多年, 二人係因被告之關係,始參加由被告之子乙○○擔任管理人之美國投資土地計劃 ,而美國住屋公司係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台灣住屋公司所設立,此臺灣住屋公司係 於六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申請設立,而至八十一年及八十四年間,被告無條件讓 乙○○接任台灣住屋公司負責人,認被告掌控臺灣住屋公司即係掌控美國住屋公 司,另乙○○稱美國住屋公司係因游、林等四人出資購買美國土地之開發案而成 立,而被告自稱因乙○○要求無條件移轉負責人名義為乙○○,益足認被告具合 法權限掌控游、林等四人所投資之土地開發業務等為論據。三、告訴人等補陳: ㈠本件告訴人等與被告之投資,自始即係被告所倡議並邀請告訴人等所促成。 ㈡告訴人戊○○在八十一年初,即已發現乙○○向投資人所報告之銀行資料及售 屋資料不實在,且濫肆處分告訴人等之信託財產,而費用亦極浮濫之情事,多 次通知被告與乙○○,並要求赴美國查帳,詎乙○○均不予配合,使告訴人三 次徒勞往返美國。至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告訴人戊○○忍無可忍乃具函通知被 告要求:「⒈美國住屋公司應立即召開董事會撤銷他(即乙○○)的職務,或 另增加一人為共同代理人,①一切以共同簽署才能處分資產及對外才有法律效 力。②單獨核對銀行帳目之權利。.... 其目的①儘快防止尚餘七間房屋、兩 筆土地及PHASE之土地任由他個人就能隨意處理的危機,②改善美國住屋之事 信譽,保護投資人之權益,③可往銀行查帳挪用金額,以便追回。⒉.... ⒊ 循法律途徑解決.... 如循法律途徑,表面上是針對他,但精神上是針對您, 因爾後傷害的層面最廣的將是您,這不是我的本意。.... 」,詎被告對告訴 人戊○○上開要求置之不理,並表示不知美國住屋公司之股東為誰,無法增加 共同代理人為簽署之事宜,惟茲依檢察官所調查獲得之證據,「美國住屋公司 係甲○○擔任負責人之台灣住屋建設有限公司所設立,.... 至八十四年間甲 ○○再無條件讓乙○○接任。.... 被告甲○○掌控台灣之住屋公司即掌控美 國住屋公司」,故被告在民國八十二年間,竟拒不依戊○○之建議以對美國住 屋公司之處理告訴人等之信託財產之人加共同簽署人,致此後迄今該等信託財 產一再遭乙○○盜賣,顯然被告與乙○○有犯意之聯絡,故自始即予包庇,以 利乙○○進行侵占與背信甚明。 ㈢被告與乙○○在台灣之辦公地點均同在台北市○○○路○段八十一號十樓之一 ,二人為父子關係,又朝夕相處,被告名義上又為共同投資人,對信託之財產 有利害關係,亦有加以查詢之權利,且所有與美國房地產仲介公司之往來文件 亦均會寄達或傳真至被告之辦公處所,被告可輕易獲知,則伊對乙○○在美國 就受託財產之處分情形實不能諉為不知,但竟未對告訴人等為告知,且一再縱 容乙○○胡作非為,其對乙○○之侵占與背信等犯行顯有共犯之情事。 ㈣告訴人等迄今均僅自美國住屋公司收到一次分配款,亦即於一九九三年七月八 日乙○○滙還投資人等共美金三十四萬八千四百四十二元,其中告訴人戊○○ 僅收到美金四六、二七三元,丙○○收到美金一二二、五一二元,此後告訴人 等均未再收到任何分配款,後來告訴人一直多次向乙○○催索,乙○○均未再 為分配,而被告亦一直裝作亦未收到他筆分配款,而作共同催款,詎檢察官偵 查中竟發現被告已私下自乙○○另取得新台幣五百萬元,而乙○○與被告對該 五百萬元之收付雖無歧異,但對付款之時間及方法卻供詞不一,啟人疑竇,顯 然被告在隱瞞犯罪事實,故有供證不一之事。尤有進者,乙○○既然早已將五 百萬元私下交付被告,但乙○○所編列之財務報表並未顯示此一事實,而仍列 舉僅匯回一次款美金三四八、四四二元,且表明在美國仍有現金美金一、六四 七、五五五.六八元,被告接到該報表亦附合其說而未對告訴人為說明,顯然 係企圖隱瞞事實,以助益乙○○背信與侵占行為之完成,其有共犯之事實甚明 。而該筆五百萬元款之領取,乙○○完全無投資人分配比率之說明,乙○○與 被告又未對告訴人等為報告,則事實上,顯然係彼等侵占款之處分或不法利益 之實現,被告與乙○○有共犯之情事甚明等語。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與其子乙○○共同涉有背信犯行,辯稱:美國住屋公司是在七 十八年十二月間因節稅之故,以台灣住屋公司子公司之型態在美國設立,主要係 為投資係爭房地產業之經營,負責人乙○○亦得充分授權而完全掌握土地投資開 發之進行運作,嗣後被告年事已高,故以乙○○為台灣住屋公司負責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年事已高,曾任多家公司及單位之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等職位,具有 相當之事業基礎及社會地位,告訴人戊○○、丙○○二人亦有一定之事業基礎 及社會地位,且三人曾均是世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被告擔任董事長、 告訴人戊○○擔任副董事長、丙○○擔任總經理(見同上第二四0九號原審卷 第六二頁反面),三人之交情可見一斑,是告訴人等「主觀上」認為在七十八 年、七十九年間係因與被告熟識多年或甚且認該投資計畫係因被告倡議及邀請 之關係始參予該投資案,應堪採信,然縱如此,亦不能以此認被告於簽約之初 即有背信故意、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更無所謂違背任務之行為。 ㈡投資本有風險,尤其是對海外投資,被告及告訴人等均係商場戰將,對此應知 之甚詳,而以三人之交情,三人之事業基礎、社會地位,衡情被告應不至於自 始即與其子乙○○有共同背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與告訴人等應 係在互利之基礎上,認被告之子乙○○對美國投資環境及法令規章較瞭解,遂 集資委由乙○○處理投資事宜,此由合約書約定所購買之土地信託登記予美國 住屋公司,並授權美國住屋公司全權處理可證。是投資之初,究係如何邀約, 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共同背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㈢再被告之子乙○○供承:美國住屋公司係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間,因節稅之故, 以臺灣住屋公司子公司之型態在美國所設立,伊為負責人即總裁,主要係為投 資系爭房地產案,當初均有告知各投資人等語。證諸告訴人游、林二人稱乙○ ○稱為節稅之緣故,故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美國住屋公司,均相符合。而臺 灣住屋公司於八十一年七月九日,變更登記由被告任董事長,又於八十一年八 月十九日,變更登記為被告之子乙○○任董事長,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變更登 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二紙、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影本各一份可證(見同上第一五四六五號偵查卷第四六頁、第四七頁、第九三 頁、第九四頁),是被告自八十一年八月間起,即非臺灣住屋公司之董事長, 更甚者,被告擔任臺灣住屋公司董事長職位僅一個多月,是起訴及告訴意旨認 被告係臺灣住屋公司之董事長,即足以掌控美國住屋公司等語,與事實不符。 ㈣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八十一年下半年起即與乙○○涉嫌共同背信,然查被告 於八十一年間已六十六歲,被告之長子乙○○為三十六歲,父業子承,古今中 外皆然,被告稱因其子稱欲作生意,故將臺灣住屋公司變更由其子任董事長, 應可採信,應非如公訴人及告訴人所認被告係為避嫌,故於八十四年三月始將 公司轉讓於被告之子。而由此更可認被告係因年事已高,故欲將部份產業交其 長子處理,且為節省開銷,將其所有大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 路○段八十一號十樓之一之辦公室騰出一間充其子之辦公室,亦屬愛子情深, 縱認二人為父子關係,朝夕相處,與美國房地產仲介公司之往來文件均會寄達 或傳真至被告之辦公室,然被告係一年近七旬老者,長住台灣,告訴人等均較 被告年輕,對美國投資事宜尚且不了解,被告又如何能比告訴人等清楚,而與 其子共涉背信犯行。 ㈤告訴人等雖一再指陳被告自始包庇乙○○,對告訴人等要求催促乙○○履行合 約、解除乙○○管理人職務等事均置之不理,或推辭不知情,甚且認被告並未 實際出資並獨領第二次分配款等語云云,惟如上所述被告二人係父子,乙○○ 且係長子,被告其餘之子女,均常住美國,是父對子之行為袒護,屬人倫之常 。況在協商過程中,被告與告訴人等均委託陳純仁律師屢次去函美國住屋公司 、互豐公司及乙○○催討債務,有糾紛協調會議記錄及律師函等在卷可按,八 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被告亦與告訴人等共同發函解除對美國住屋公司及互豐公 司之委任,亦即解除對乙○○之委任,已如前述。而無論被告究有無實際出資 ,乙○○已依合約書購買系爭土地,且已蓋好部份房屋並已出售部份,是均不 能以此認被告有何共同背信之犯意及行為。 ㈥依被告所呈之美國住屋公司設立章程,住屋公司 (JUH WU REAL ESTATE INVESTMENT CO.,LTD)即臺灣住屋公司,固以三百三十萬元美金之資金購買美 國住屋公司之股份,而成為美國住屋公司之唯一股東,有偵查卷所附之設立章 程一份可憑(見同上第一五四六五號偵查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五頁),惟經被告 陳述:「(問:為何不撤換你兒子職務?)因為臺灣住屋公司並未投資美國住 屋公司(見同上第二四0九號原審卷第六十頁),此與前述美國住屋公司係為 節稅之故,遂以台灣住屋公司子公司之名義成立等情相符。再同案被告丁○○ 即乙○○之助理、告訴人陳繼圖之妻妹,於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為乙○○之 父,對乙○○所為固然會給予意見,但主要決定均係由乙○○自行決定,公司 業務亦均係由乙○○交代其執行(見同上第二四0九號原審卷第一七八頁反面 ),告訴人戊○○亦稱被告無法控制乙○○(見同上第二四0九號原審卷第六 十頁)。可見被告對於美國住屋公司及乙○○,均無實質控制能力,何以勾結 ?至乙○○在八十四年訴字第一八二一號刑事案件中曾辯稱,其於被解除委任 後,將土地過戶於丁○○名下,再賣與他人,曾經被告及告訴人陳繼圖之同意 等語,然查被告並無未同意,已如前述,故其後乙○○擅將房屋過戶於丁○○ 及其後將之賣與他人,是此亦不能認被告有何背信犯行。綜上所述,被告年事已高,供述難免有異,而其護子之行為,縱令告訴人等認催 討債務不力,然均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共涉背信之故意及不法之意圖,亦無共同 違背任務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被告轉讓台灣住 屋公司股份,如係因年事已高,大可於八十一年七月九日,直接由乙○○出任董 事長,是其此舉無非為脫免背信等相關刑責,被告自投資以來,表面上雖與告訴 人等站於同一立場,實則包庇乙○○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惟 查:台灣住屋公司雖名為美國住屋公司唯一股東,但實則無真正投資,故台灣住 屋公司之負責人為何人,並不能操控美國住屋公司之經營,已如前述,且被告於 事後均配合告訴人等處理相關事宜,難謂有何包庇之處,自不能以其父子關係而 遽入罪責,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既經判決無罪,公訴人併辦被告詐欺部分(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 八號、第一八四五四號、第二0一七七號),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辦, 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肆、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 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李 世 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 汝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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