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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三О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三О九號
上 訴 人即
- 被告
- 邱美惠
- 選任辯護人
- 林辰彥
- 選任辯護人
- 黃淑怡
- 選任辯護人
- 張凱輝
- 選任辯護人
- 上 訴 人即
- 被告
- 林銘穗
- 選任辯護人
- 林辰彥
- 選任辯護人
- 黃淑怡
- 選任辯護人
- 張凱輝
- 選任辯護人
- 上 訴 人即
- 被告
- 林銘結
- 選任辯護人
- 林辰彥
- 選任辯護人
- 黃淑怡
- 選任辯護人
- 張凱輝
- 選任辯護人
- 上 訴 人即
- 被告
- 詹盧玉
- 選任辯護人
- 陳鄭權
- 選任辯護人
- 林雅君
- 選任辯護人
- 上 訴 人即
- 被告
- 劉宏城
- 被告
- 黃政榕
- 被告
- 文運芳
- 右 一 被告
-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 林雅君
- 上 訴 人即
- 被 告 羅煥鑫
-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 黃淑怡
- 張凱輝
- 上 訴 人即
- 被 告 劉邦川
- 選任辯護人 郭芳宜
- 上 訴 人即
- 被 告 黃政寧
-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 林雅君
- 上 訴 人即
- 被 告 溫玉燈
- 盧德明
- 右 一 被告
-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林雅君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
第三六五0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七八、九0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
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羅煥鑫、詹盧玉燕、黃政寧、黃政榕、溫玉燈、文運芳、盧德明、劉宏城部分均撤銷。
羅煥鑫、文運芳均無罪。
詹盧玉燕、黃政寧、黃政榕、溫玉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詹盧玉燕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黃政寧、黃政榕、溫玉燈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盧德明、劉宏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盧德明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劉宏城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銘穗、邱美惠、劉邦川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林銘穗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向羅煥鑫承租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九斗四之二號房屋私設屠宰場,繼之以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向桃園縣新屋鄉、觀音鄉之文秀種畜場、天茂牧場及數家小型養豬場,以病豬每隻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三十五元至五十四元,死豬每公斤約十至十二元之價格,搜購染有疾病之病豬或已死亡之豬隻,運回上開屠宰場,未經主管機關之衛生檢查,委由邱美惠、劉邦川二人負責屠宰,並將肉處理分割為排骨、瘦肉、大排、五花肉、豬肉、內臟等,貯存於冷凍庫等待銷售,而以瘦肉每台斤三十元或三十六元,排骨每台斤十五元至二十元、大排每台斤約四十至四十五元、五花肉每台斤三十五、三十六元、豬肉每台斤十元、內臟每付三百八十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使不知情之呂學地、李俊德、吳朝文、吳朝財、葉雲等食品業者陷於錯誤而支付價金購入,以製作肉類產品,供一般民眾食用,三人並反覆為之恃以為生。嗣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為林銘穗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
二、詹盧玉燕與黃政寧、溫玉燈、黃政榕、葉德清、綽號「胖子」、「小賴」、「小弟」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起,由黃政寧、溫玉燈、黃政榕三人分至桃園縣、新竹縣、苗栗縣等地之養豬場,以死豬每隻二千五百元,病豬每隻二千餘元至四千餘元之代價,搜購病、死豬運回詹盧玉燕所經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斗倫理一鄰斗倫段泉州厝小段十六之四號興建之屠宰場內,未經主管機關之衛生檢查,委由葉德清及綽號「胖子」、「小賴」、「小弟」等人予以屠宰,再按後腿肉等部位予以處理分割,貯存於冷凍庫冰存待售,繼而以略低於市價之每台斤約四十元之價格販售,使不知情之阮鏡秋、陳品聰等食品業者陷於錯誤而支付價金購入,以製作肉類食品,詹女等人並反覆為之恃以為生。嗣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於上址查獲。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詹盧玉燕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及與本件無涉之桌曆二冊、通訊錄一冊、過氧化氫一桶、磅重單四冊。
三、盧德明與黃政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七十九年間起,分向苗栗縣竹南地區之民間養豬戶購買病豬或已死亡之豬隻,在盧德明所經營之新竹縣竹北市斗倫里一鄰一號私設屠宰場內未經主管機關之衛生檢查即予以屠宰、去皮、去骨,分割成為瘦肉、排骨予以冷凍而以與市價相當之每斤五十元之代價出售,使不知情之吳國樑等食品業者陷於錯誤而支付價金購入,以製作肉類食品。劉宏城明知上情,仍與盧德明、黃政榕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自八十一年三月間至八十二年四月間止,受僱於上開屠宰場內擔任屠宰豬隻之工作,渠等均反覆為之恃以為生。嗣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盧德明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及與本件無涉之電話簿二本、與大勝飼料公司許清潭之交易憑証、交易單、地磅單。
四、林銘結係台中縣大里市○○街○○○號「永盛冷凍食品行」負責人,販賣肉類加工食品香腸、小排骨及豬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弟林銘穗及詹盧玉燕所販售之豬肉及排骨,係取自未經農政機關檢驗合格之私宰病死豬,且有害人體健康之腐敗或變質豬肉,竟仍自八十二年六月間起,以每公斤二十五元至二十七元(一般肉品市價約四、五十元)之低價,向林銘穗、詹盧玉燕購買病死豬肉及大排骨,並自前揭時起,將排骨以低於市價約五、六元之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沈欽琮製作排骨湯,將香腸以與市價相同之每斤六十五元,賣予在台中經營餐廳並不知情之張茂財及其他不特定之顧客,使彼等陷於錯誤而支付價金,林銘結並反覆為之恃以為生。嗣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林銘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理由
一、被告林銘穗、邱美惠、劉邦川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銘穗等人均否認有違反食品管理衛生法及詐欺之犯行,被告林銘穗、邱美惠、劉邦川辯稱:伊所宰殺之豬隻不含無法宰殺之死豬及病豬,死豬均由設於雲林縣北港鎮之連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回充作飼料;且買主吳朝文等人明知被告所出售之豬類食品來源係來自淘汰豬,售價低於市價三分之一,並未牟取暴利云云;被告邱美惠並辯稱:係單純受雇於林銘穗,從事打掃、煮飯工作,並未參與屠宰、販售豬肉行為;被告溫玉燈則否認有載運病、死豬供被告林銘穗等人宰殺。
(二)右揭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林銘穗、邱美惠、劉邦川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且有卷附照片可稽(見偵卷一第六七頁、第七六至八二頁)。証人即養豬場場主張福春供稱其養豬場之病、死豬均交由被告林銘穗、溫玉燈載走處理(見偵卷二第十四、十五頁)。被告即林銘穗之房東羅煥鑫亦供述:被告林銘穗係將死豬及病豬屠宰後,將較好之瘦肉及排骨取下,經處理後儲入冷凍庫待售(見偵卷一第二八頁)証人宋秀菊復証稱:被告林銘穗所設屠宰場所殺豬隻多為各養豬場淘汰豬或病死、踩死豬隻(見偵卷一第四五頁反面)。
(三)被告林銘穗雖辯稱伊搜購之豬隻均為老弱或肢體殘缺之淘汰豬,並非病、死豬,至卷附照片(八十三年度偵字八三七八號第六七、七八頁)豬隻大部分均倒臥於地上實乃因調查局惡意於夏日正午天氣炎熱豬隻沈睡之時在旁拍攝,並且嚇阻被告林銘穗不得將豬趕醒,以造成死豬假象云云。惟查被告林銘穗於偵訊中供承其經營之屠宰場蒐購、屠宰之豬隻均為死、病豬及淘汰豬,由其自行駕駛自有車號000000號小貨車至觀音鄉文秀種畜場、天茂牧場及鄉境內數家小型畜牧場(負責人為廖偉成、廖文生、張福春)等人購買,其中剛死的豬隻係每公斤約十一元,殘缺、生病的豬隻係每公斤三十五元至四十元,至於淘汰豬則係每公斤五十元(見偵卷一第五三至五五頁),被告邱美惠、劉邦川亦均供稱渠等所宰殺者包括病、死豬(見偵卷一第四九至五一頁、第八五至八八頁、第六一至六三頁、八九至九十頁)証人即原桃園縣衛生局稽查人員邱滿金於本院証稱:照片所示均為尚未死亡之病豬,因該批豬隻無法站立,即令趕也趕不起來,故從外觀一看即知為病豬。該屠宰場切割好的肉品均是死病豬肉,因其肉的鮮度、產色及彈性均不一樣(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林銘穗此節所辯,顯係蓄意扭曲事實。
(四)被告邱美惠雖否認參與殺豬,辯稱係受僱清掃、煮飯云云。但查被告邱美惠於偵訊中自白:「(被告林銘穗)因此請我幫忙屠宰豬隻,每月付給我二萬元,另林銘穗請渠朋友劉邦川幫忙屠宰豬隻,代價為每殺一隻豬為二百元。」「林銘穗所載運回來屠宰之豬隻均為養豬場淘汰之豬隻,包括病、死豬::林銘穗所收購之死、病豬或淘汰之豬隻,大部分由我和劉邦川幫忙進行屠宰切割再予出售,至於無法進行屠宰之死豬,則由連發公司每日派一名司機駕駛大卡車,連同前開私設屠宰場宰殺死、病豬或淘汰豬隻後不要之屠體部分(包括豬頭、豬皮及骨頭等)一同運回該公司製成肉骨粉。」(見偵卷一第四九至五一頁),被告林銘穗亦供稱伊自其屠宰場設立時起即僱請被告邱美惠、劉邦川二人幫忙宰殺豬隻及切割豬肉(見偵卷一第五三頁)。是被告邱美惠嗣改稱幫忙打掃、煮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再者,被告林銘穗供承死豬之屠體售價為瘦肉每台斤約三十元、排骨每台斤約十五至二十元之間;而病豬及淘汰豬之屠體售價為瘦肉每台斤三六元、排骨每台斤二十元、大排每台斤四二至四五元之間、五花肉每台斤三五、三六元、豬油每台斤十元、內臟每一付三百八十元。曾售與呂學地、李俊德、吳朝文、吳朝財、葉雲等人(見偵卷一第一三七、一三八頁)。被告林銘穗雖辯稱前開購買之客戶均係親自前來屠宰場購買,當場付現將貨物帶回,渠等均知所買為死、病豬、淘汰豬之屠體,因死豬屠體售價與病豬、淘汰豬之售價不同。但查,証人即客戶吳朝文稱被告林銘穗僅向渠等聲稱其所售為淘汰豬豬肉,故售價較一般市價便宜,但渠等均不知有病、死豬等語(見偵卷二第三七至三九頁、一二八頁)而被告林銘穗於偵訊中供承其採用之屠宰方式雖與一般屠宰場相同,但因死豬的血較不易放血,伊便將死豬浸放在水中拍擊,使死豬血能順利流出。至於屠宰後之屠體處理方式則為死豬經屠宰後,僅取排骨及瘦肉出售;病豬及淘汰豬經屠宰後,除了部分腐壞之屠體丟棄不用外,其餘如瘦肉(每二十公斤裝成一包)、排骨、大排、三層肉等,則與前開死豬屠宰後之屠體(排骨及瘦肉)放置於冷凍庫內冷藏等待銷售(見偵卷一第五四、五五、一三六、一三七頁)。被告劉邦川復供述死豬須放血,且因死豬肉色深暗,故泡水漂白,愈紅就泡愈久,俟浸泡清洗分類包裝後放入冷凍庫中,等待客戶購買(見偵卷一第六一至六三頁、偵卷二第二頁、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証被告林銘穗確有就死豬肉為特殊處理,以使他人自豬肉外觀無從辨別。加諸被告林銘穗之名片僅有從事淘汰豬買賣之記載,被告林銘穗復供稱伊對外均聲稱僅出售淘汰豬肉(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尤徵被告係將病、死豬肉與淘汰豬肉混雜出售,而客戶因認屬淘汰豬肉,故對其低廉價格並未起疑而予買受。其有施用詐術及不法所有意圖至灼。
(六)被告林銘穗雖辯稱其購入之死豬均係送往連發公司製作肉骨粉,並提出連發公司出具之單據為憑,証人即連發公司負責人溫龍柱亦証稱確向被告林銘穗收取死豬屍體製作有機肥料(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惟被告邱美惠供稱:「林銘穗所蒐購之死、病豬或淘汰豬隻,大部分由我和劉邦川幫忙進行屠宰切割再予出售,至於無法再進行屠宰之死豬,則由連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日派一名司機駕駛大卡車連同前開私設屠宰場殺死、病豬或淘汰豬後不要之屠體部分(包括豬頭、豬皮及骨頭等),一同運回該公司製成肉骨粉。」(見偵卷一第五一頁)被告溫玉燈並供稱:伊向養豬場蒐購之淘汰豬、死、病豬確有賣給林銘穗開設之屠宰場,該屠宰場就前開豬隻之處理方式有二:一為對豬身可用的部分予以屠宰並對外銷售;二為不可用部分則交由連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發公司)載回加工處理成飼、肥料之用(見偵卷一第一五四至一五五頁)。顯見運至連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僅限於已無法進行屠宰之死豬及經屠宰後之死、病豬無法出售而欲丟棄之屠體部分,並非全數死豬均未屠宰出售逕供製作肉骨粉。被告林銘穗此節所辯,洵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七)証人即文秀養豬場負責人李瑞彬雖否認曾販售死、病豬予被告林銘穗(見偵卷二第十一至十二頁)、証人即天茂牧場負責人郭文良則稱僅有出售病豬,而否認曾販賣死豬予被告林銘穗(見偵卷二第二二至二三頁)。惟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變質或腐敗者,不得製造、調配、加工、販賣、貯存、輸入、贈與或公開陳列。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衛署食字第八四0一二一九號函釋復說明「病、死豬肉本質上即屬變質物品,不得供為食品原料使用,毋需再行檢驗其是否含有病原菌,故如以該等物品作為食品原料,係屬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所稱之『質變』或腐敗者。以病、死豬肉充為食品原料,尚涉及飼養人未依『家畜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於其家畜病死時,報告當地鄉(鎮、區、縣轄市)公所,以辦理驗屍、燒燬、掩埋、消毒等必要處置;屠宰時未依『屠宰牲畜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在指定場所進行屠宰;及未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三條規定進行屠宰衛生檢查。」次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於其動物因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或病因不明而死亡時,應向動物防疫機關報告。如在運輸中,應由運輸業者,向最初停止地之動物防疫機關報告。各該動物防疫機關接到報告時,應即派遣動物防疫人員前往驗屍,並指示燒燬、掩埋、消毒及其他必要處置。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要求時,應發給處置証明書。動物所有人、管理人或運輸業者,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處五萬元以下一萬元以上之罰鍰。查被告林銘穗確有買入病死豬以供屠宰出售,業如上述,是文秀養豬場、天茂牧場販售病、死豬之行為本已違反相關法令,而應受行政處罰,自難期証人李瑞彬、郭文良為真實之陳述。故渠等二人上開証詞應屬迴護避就之詞,要難為被告林銘穗等人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詹盧玉燕、黃政榕、黃政寧、溫玉燈部分:
(一)訊據被告詹盧玉燕、黃政榕、黃政寧、溫玉燈均否認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及詐欺犯行,被告詹盧玉燕辯稱:伊係宰殺淘汰豬,阮鏡秋、陳品聰、喬華國等食品製造業或餐廳業者,均知伊所出售之豬肉來源為淘汰豬,乃以低價買入,被告並無施用詐術可言;被告黃政榕辯稱:並未運送病、死豬,起訴書記載伊曾供述其搜購之豬係犯肺炎、丹毒、豬瘟、累腸炎、黃膽等病症,有所誤會云云;被告黃政寧辯稱:伊僅運送淘汰豬隻至詹盧玉燕屠宰場,賺取以豬隻或重量計算之運費報酬,並未運送死、病豬及屠宰及販肉之作業,且伊係自首到案云云;被告溫玉燈辯稱:伊僅載運淘汰豬,並未運送死、病豬,死病豬均由養豬場負責人自行焚化或掩埋,不可能外洩,且伊亦未參與屠宰及販肉之作業云云。
(二)查被告黃政榕、黃政寧、溫玉燈搜購病死豬至被告詹盧玉燕屠宰場,由葉德清屠宰後再予以販賣一節,業據彼等於調查局訊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四-九頁、第九五頁、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二頁、偵㈡卷第三-五頁),互核相符,並有卷附照片可稽(見偵卷一第七一、七四頁)。被告詹盧玉燕、溫玉燈、黃政寧、黃政榕嗣雖改口辯稱渠等收購及宰殺之豬隻均為老弱、或肢體殘缺之淘汰豬,並無病、死豬云云。但查:被告黃政榕、黃政寧、溫玉燈均供承赴各養豬場蒐購淘汰豬及病、死豬載運至被告詹盧玉燕經營之屠宰場,被告黃政寧並供稱其所收購之死、病豬隻如果是剛死亡的豬隻及在運輸途中死亡的豬隻,按每一百公斤約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售予被告詹盧玉燕,若是病豬,則依大、小每公斤約十七至二十七元不等之價格賣予被告詹盧玉燕(見偵卷一第一六二頁)。被告溫玉燈則供稱伊所收購者均為淘汰豬、死豬及病豬,伊收購病豬時,養豬戶皆會告知豬隻染上何病,被告詹盧玉燕亦知情,伊出售價格係按會走的賣三千至五千元,以豬隻大小論,不會走的為一千至三千元,死的則為三百至五百元(見偵卷一第二三至二六頁、九五頁)。被告黃政榕則供稱確有載運死豬至被告詹盧玉燕處,並目睹被告詹盧玉燕之屠宰場屠宰死豬(見偵卷二第四至五頁)。被告詹盧玉燕於偵訊中亦供承確有向被告黃政寧、黃政榕、溫玉燈等人收購淘汰豬及病、死豬,其價格約為淘汰豬(過重、會走的)每公斤三十至三十二元,有病的豬十七至二十五元不等(每公斤),車上放血的每隻三千五百元至四千元,死的每隻二千五百元(見偵字第九0四三號卷第三頁)是被告詹盧玉燕等人辯稱伊之屠宰場僅有宰殺淘汰豬,而無病、死豬云云,洵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憑採。
(三)次查,被告詹盧玉燕於偵訊中供承其處理淘汰豬、病死豬之程序與屠宰活豬之程序相同,但屠宰死豬則於剖開後,將豬體泡水以便將血水流出,嗣再分割、分類、清洗後冰存於冷涷櫃,再出售予金海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海豐公司)、親民工專餐廳、尚品食品行、進吉食品行等客戶。顯見被告詹盧玉燕於出售前已利用浸泡、切割、分類等方法以掩飾病、死豬肉與正常豬肉之差異。被告詹盧玉燕復供承其名片係標榜淘汰豬之買賣,並跟客戶聲明所賣者為淘汰豬,非病、死豬(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証人即金海豐公司負責人阮鏡秋亦堅稱不知所購者為病、死豬肉,証人即親民工專餐廳負責人喬華國則稱伊可用肉眼判斷肉質之新鮮度,但無法自外觀判斷是否為病、死豬肉,被告詹盧玉燕所售豬肉品質不佳,故伊拒付貨款,但伊不知為病、死豬肉(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証人即尚品食品行(現改為尚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品聰並証稱被告詹盧玉燕曾一再向其保証其所售豬肉絕對係活體屠宰之豬肉,品質無問題(見偵字第八三七八號卷二第四五至四六頁)。足証被告詹盧玉燕等人係以出售淘汰豬肉之名義,將病、死豬肉夾雜其間,以低價銷售,致客戶誤以為其豬肉均屬淘汰豬肉而予買受,自有施用詐術及不法所有意圖。
(四)被告詹盧玉燕另辯稱死豬均交由連發公司製作飼料,並未銷售云云,証人即連發公司負責人溫龍柱、總經理溫峰彰、司機溫杉雖均証稱連發公司確有向被告詹盧玉燕之屠宰場蒐集死豬。然查,被告溫玉燈於偵訊中已說明被告詹盧玉燕屠宰場對死、病豬之處理方式為:一就豬身可用的部分予以屠宰並對外銷售,二就不可用部分則交由連發公司載回加工處理作成飼、肥料等語(見偵字第八三七八號卷一第一五五頁)。被告詹盧玉燕復自白死很久之死豬方交給飼料廠處理,剛死或死不久的豬仍予宰殺販售等語(見偵字第九0四三號卷第八、九頁)。是被告詹盧玉燕雖有將部分死豬腐屍交予連發公司處理,惟此仍無礙其宰殺病、死豬予以販售之事實認定。
(五)証人即良竹牧場負責人黃春竹、永和牧場負責人陳標、大新養豬場負責人劉興兆及養豬戶黃兆喜雖均証稱未交運死豬予被告黃政榕、黃政寧、溫玉燈等人。然被告黃政榕、黃政寧、溫玉燈確有載運病、死豬至被告詹盧玉燕之屠宰場宰殺販售,業如上述,且依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家畜傳染病防治條例、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相關規定,上開証人已有觸法之虞,故渠等曲意迴護被告,乃屬當然,自難執渠等証言為被告詹盧玉燕等人有利之認定。
(六)至被告黃政寧復辯稱伊係自首到案一節,則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八三)園法字第五四四號函述被告黃政寧係該站於八十三七月七日至被告詹盧玉燕之屠宰場搜索時,當場查獲,足見被告黃政寧並非自首到案,其就此所辯,亦非確實,不足為憑。
三、被告盧德明、劉宏城、黃政榕部分:
(一)訊據被告盧德明、劉宏城均矢口否認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及詐欺之犯行,被告盧德明辯稱:伊僅販售淘汰豬,不包括死、病豬在內;被告劉宏城辯稱:伊並不知所屠宰之豬肉係要賣給消費者;被告黃政榕辯稱僅有載運淘汰豬,無病、死豬云云。
(二)查被告盧德明、劉宏城、黃政榕三人之犯罪事實,業據渠等於調查局訊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甚詳(見偵字第八三七八號卷一第十四頁、第十九頁、第二十頁、第卅六-卅九頁、第九六-九八頁),彼此所供互核均相符合,且有卷附照片可佐(見偵字第八三七八號卷一第二一頁)。被告即盧德明之妻文運芳於偵訊並供稱:「我先生盧德明所開之屠宰場所宰殺之豬隻分為肉豬及死病豬、淘汰豬。肉豬係向新竹肉品市場購買,死病豬、淘汰豬係由桃園縣黃政榕提供,並由渠親自載來。」(見偵字第八三七八號卷一第十四頁)「我先生盧德明所購入死、病豬或淘汰豬,除死豬發臭不能再處理的由南部雲林一家飼料廠(名稱不記得)載走之外,其餘能處理的死豬、病豬、淘汰豬均予以屠殺、解體,分成肉骨、內臟、豬皮等,骨、內臟、豬皮做飼料或給魚吃,肉賣到台北或新竹。」(見偵字第八三七八號卷第十五頁)足見被告盧德明、劉宏城、黃政榕嗣改口辯稱僅有淘汰豬,無病死豬云云,無非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三)証人即向被告盧德明購買豬肉之客戶吳國樑証稱其不知被告盧德明所售豬肉之來源,亦不知有病、死豬肉矇混其中(見偵字第八三七八號卷二第五七至六十頁)。被告盧德明亦供承僅告知客戶其係從事淘汰豬肉之販售(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加諸被告盧德明於出售豬肉之際,已先進行切割、清洗、分類,客戶顯無從自豬肉外觀判斷是否病死豬肉,被告盧德明等人卻刻意隱瞞有病死豬肉之事實,利用淘汰豬肉之低價取得客戶之信賴,而將淘汰豬、病死豬肉一併混雜出售,自有施用詐術及不法所有意圖。
(四)証人即連發公司負責溫龍柱雖証稱曾向被告盧德明收購死豬及屠宰後不要之豬體,另查被告盧德明亦有將豬隻處理後之雜碎屠體售予大勝飼料有限公司(負責人許清潭),惟依上述,被告盧德明係將無法處理之死豬及屠宰後之殘餘物交由他家公司製作飼料或肥料之用,至可供販售部分仍予屠宰分割出售,並非將全數豬隻均轉售飼料或肥料公司,是証人溫龍柱証言及扣案之大勝飼料公司交易憑証、交易單、地磅單均無礙被告盧德明等人犯罪事實之認定。又証人即三梁牧場負責人王秋欽、中興牧場負責人劉顯堂雖均証稱未出售病死豬予被告盧德明,但依前開說明,渠等行為已屬違法,殊難期待渠等自承其非行而為被告不利之陳述,且渠等証言顯與上揭事証不符,自無足採信。
四、被告林銘結部分:訊據被告林銘結矢口否認有常業詐欺犯行,辯稱:伊向林銘穗、詹盧玉燕購買豬肉,渠等二人均表示所宰殺者為淘汰豬,非死病豬,伊並不知情,又伊出賣之對象張茂財與伊已有長期交易,當知所購買肉品之品質,而賣予沈欽琮之價格低於市價五分之一,伊係賺取正常利益並非暴利云云。惟查,被告林銘結對於向林銘穗、詹盧玉燕購買之豬肉,係來自病死豬一節業據其於調查局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一第五十八頁背面),復有被告所有加工廠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加工肉品二千四百台斤及附表(四)所示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被告詹盧玉燕於檢察官訊問被告林銘結知否伊所殺之豬為死、病豬時,答稱:「他(即被告林銘結)說要便宜的,我即告知是剛死的及悶死的。」(見偵字第九0四三號卷第九頁)被告邱美惠亦供稱被告林銘結均係自行駕車至被告林銘穗經營之屠宰場載運豬肉(見偵字第八三七八號卷第五一頁)証人宋秀菊復同此証述(見偵字第八三七八號卷二第四八頁)是被告林銘結否認知悉所購豬肉含病死豬肉,要非實情。又証人張茂財、沈欽琮復堅稱其向被告林銘結購買肉品時,被告林銘結從未告知豬肉來源;沈銘琮並稱雖因以被告林銘結所售小排骨製作排骨湯時極耗時,而懷疑屠體可能是老豬公、老豬母,但從未想到會是死、病豬,否則也不可能家中三餐亦以該種豬肉烹調等語(見偵字第八三七八號卷二第四八至五十頁、第一三0頁)被告林銘結既以販售淘汰豬肉為名,其索價較低乃事所當,自難執此謂其客戶已有購得病、死豬肉之認識,而據以卸免詐欺之責。
五、綜上,被告林銘穗、邱美惠、劉邦川、詹盧玉燕、黃政寧、黃政榕、溫玉燈、盧德明、劉宏城、林銘結罪証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六、查食品有變質或腐敗,不得販賣。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病死豬肉即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所指之變質或腐敗之情形,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三年衛食字第八三O四二八八七號函示在卷,被告林銘穗、邱美惠、詹盧玉燕、盧德明、文運芳、林銘結、劉邦川、劉宏城、黃政寧、黃政榕、溫玉燈等人違反上開規定,販售死、病豬肉,核渠等所為均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林銘穗、邱美惠、劉邦川三人;被告詹盧玉燕、葉德清、綽號「胖子」、「小賴」、「小弟」、黃政寧、黃政榕、溫玉燈等八人;被告盧德明、文運芳、劉宏城、黃政榕四人就上開所犯之二罪,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銘穗等人所犯上開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公訴人漏未起訴被告劉邦川、劉宏城、黃政榕、黃政寧、溫玉燈等人,常業詐欺部份之犯行,惟此部份因與彼等前開所犯之食品衛生管理法部份,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酌。又被告等販售死病豬肉,所經營之規模不小、期間不短,顯均有以詐欺為常業之意思,恃之以維生,應均論以常業詐欺罪,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所為係犯刑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等人上訴意旨主張:伊另有職業,非常業犯云云,核無可採。
七、原審認被告等罪證明證,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等為圖一己之私,而罔顧社會大眾之健康,所生危害至深,及被告等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林銘穗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被告邱美惠、劉邦川各有期徒刑貳年、被告林銘結有期徒刑貳年,暨認附表一、四分別為被告林銘穗、林銘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依法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林銘穗、邱美惠、劉邦川、林銘結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被告詹盧玉燕、黃政寧、溫玉燈、黃政榕、盧德明、劉宏城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沒收物品之宣告有所違誤,且認被告文運芳與被告盧德明、劉宏城為共犯,亦與事實有間(理由詳見後述),被告詹盧玉燕等人上訴否認犯罪雖屬無據,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詹盧玉燕等人為圖私利,竟蒐購宰殺病、死豬肉販售營利,漠視顧客權益,戕害他人健康,及被告詹盧玉燕、盧德明為其經營之屠宰場負責人,主導病、死豬之蒐購、宰殺、販售流程,其犯罪情節顯較負責蒐購或宰殺之被告黃政寧、溫玉燈、黃政榕、共犯葉德清等人為重,暨渠等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詹盧玉燕、盧德明各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被告黃政寧、黃政榕、溫玉燈各有期徒刑貳年。又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詹盧玉燕、盧德明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至本案於被告林銘穗、詹盧玉燕、盧德明、林銘結之屠宰場或食品加工廠內所扣得之死病豬及屠體部分,應由當地主管機關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入銷燬,不另諭知沒收。另扣案之被告詹盧玉燕所有桌曆二冊、通訊錄一冊、過氧化氫一桶、磅重單四冊;被告盧德明所有電話簿二本、與許清潭之交易憑証、交易單及地磅單均與本件犯行無涉,故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羅煥鑫明知被告林銘穗經營屠宰場,私宰死、病豬並販售予不知情之顧客,仍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九斗四之二號房屋出租予被告林銘穗供作屠宰場之用。另被告文運芳與被告盧德明基於犯意聯絡,自八十一年十一月起,向民間養豬場搜購或向被告黃政榕購買病死豬及淘汰豬,運至新竹縣竹北市斗崙里一鄰一號其私設之屠宰場,再僱用被告劉宏城共同屠宰前揭病死豬及淘汰豬,而將前揭屠宰後之豬肉冒充一般正常肉品,以市價相當之五十元價格販售,使吳國樑及其他不特定之顧客陷於錯誤,向其購買有害健康之變質肉品。因認被告羅煥鑫涉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幫助罪嫌;被告文運芳涉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九、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十、訊據被告羅煥鑫、文運芳均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羅煥鑫辯稱伊僅是出租房屋賺取租金,並無幫助被告林銘穗犯罪之意;被告文運芳辯稱伊雖為被告盧德明之妻,但並無參與屠宰場之經營,案發當日伊係至現場送便當予被告盧德明等人,不料卻遭調查人員誤為共犯而遭移送等語。
十一、經查:
(一)被告羅煥鑫部分:被告羅煥鑫固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九斗四之二號房屋出租與被告林銘穗供作屠宰場,惟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意。按空屋出租賺取租金,乃一般民眾習見之理財方法,而被告林銘穗、邱美惠、劉邦川歷次供述,均未提及被告羅煥鑫有參與屠宰場之營運,縱被告羅煥鑫因出租房屋緣故,知悉被告林銘穗等人有宰殺死、病豬並予銷售之行為,亦難執此即認被告羅煥鑫出租房屋係出於幫助被告林銘穗犯罪之意。況被告林銘穗供稱租屋之際,並未告知欲作屠宰場(見本院審判筆錄),被告羅煥鑫自無於出租之始即有幫助犯意。至其嗣後雖知被告林銘穗之私宰販售行為,但其斯時已受租約之約束,若以其未終止租約,即謂被告羅煥鑫有幫助犯意,誠屬過苛,且與一般社會常情相違。
(二)被告文運芳部分:被告文運芳雖於偵訊中自白參與犯行,並說明該屠宰場之收購、宰殺、販售流程,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証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証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盧德明、劉宏城歷次供述中均無提及被告文運芳曾參與宰殺或販售病、死豬肉,而依卷附照片及扣案証物,亦無任何蛛絲馬跡顯示被告文運芳與被告盧德明、劉宏城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揆諸上揭規定,自難僅以被告文運芳偵訊自白即為其有罪之認定。次查被告文運芳為被告盧德明之妻,其知悉屠宰場之運作情形乃事理之常,亦難據此即謂其有參與犯行。
十二、綜上,被告羅煥鑫、文運芳之辯詞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渠等二人有何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或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証明渠等二人犯罪。原審未察,遽為被告二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被告林銘穗部分 ┌───┬────────────────┬──────┐ │編號 │ 名 稱 │ 數 量 │ ├───┼────────────────┼──────┤ │一 │送貨單 │六十七張 │ ├───┼────────────────┼──────┤ │二 │記事本 │一本(45頁)│ ├───┼────────────────┼──────┤ │三 │購買豬隻出貨單 │七張 │ ├───┼────────────────┼──────┤ │四 │殺豬紀錄卡 │三紙 │ ├───┼────────────────┼──────┤ │五 │銷售紀錄單 │九張 │ ├───┼────────────────┼──────┤ │六 │銷售及購買豬隻名片 │二張 │ │ │ │ │ └───┴────────────────┴──────┘ 附表二:被告詹盧玉燕部分: ┌───┬────────────────┬──────┐ │編號 │ 名 稱 │ 數 量 │ ├───┼────────────────┼──────┤ │一 │送貨單 │二冊 │ ├───┼────────────────┼──────┤ │二 │生產紀錄簿 │一冊 │ ├───┼────────────────┼──────┤ │三 │名片 │二十五張 │ └───┴────────────────┴──────┘ 附表三:被告盧德明部分: ┌───┬────────────────┬──────┐ │編號 │ 名 稱 │ 數 量 │ ├───┼────────────────┼──────┤ │一 │名片 │八張 │ ├───┼────────────────┼──────┤ │二 │一九九三實用支票日曆 │一冊 │ ├───┼────────────────┼──────┤ │三 │民國八十二年豬隻、收入明細表 │十三張 │ └───┴────────────────┴──────┘ 附表四:被告林銘結部分: ┌───┬────────────────┬──────┐ │編號 │ 名 稱 │ 數 量 │ ├───┼────────────────┼──────┤ │一 │進貨單 │五十八張 │ ├───┼────────────────┼──────┤ │二 │送貨單 │十四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