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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三號

瀆職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吳啟民蘇隆惠林瑞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三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被告
辛○○
被告
乙○○
被告
甲○○
共同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鵬光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

        李祖麟

右上訴人因被告犯瀆職等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己○○、辛○○、甲○○、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分別任職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溝渠清理第二隊隊長、分隊長、領班兼巡溝員、巡溝員等職務之人員,為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公務員,職司臺北市市○○道以北箱涵、溝渠清理之監督、管理、巡溝等公務之「綜理隊務及轄區勤務指揮督導考核」(隊長)、「負責督導清理溝渠業務,分掌人力分隊、機械分隊勤務及辦理工程會勘、驗收、交辦案件查處」(分隊長)、對於所轄涵溝臨時、定期清理之領班及巡溝任務(領班或領班兼巡溝員與巡溝員)等公務之執行,專責於臺北市內湖區明溝溪與米粉坑溪溝渠及該二溪匯合於臺北市內湖區○○○○街(下稱大湖山莊街)二四一號前箱涵以及自該處起至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公園之大湖東側箱涵進水口之地下箱涵之監督、管理、巡查。丙○○假借臺北市○○區○○街一三一巷二十一號「天然明園」(先後登記負責人為沈發、駱訓誠,均係丙○○借名登記)之營業登記,而在臺北市內湖區○○○○街底後山,即大湖街一三一巷底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七O等地號私有田地,經營「天然明園休閒廣場俱樂部」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詎:

(一)己○○、辛○○、甲○○、乙○○等自不詳之任職期間起迄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止,明知彼等對於前述溝渠,負有應隨時巡查、據實辦理臨時及防汛期前後定期清理溝渠之責,且依其等之職務技能、知識,對於大湖山莊街一帶明溝溪、米粉坑溪渲洩至大湖山莊街箱涵以迄排入大湖之溝渠,如不據實巡查報告,將因該隊無法適當執行對該溪道、溝渠之清理,或對該部分溝渠清理不力或未加清理,致使居住於原屬河道行水區而經由保護區變更為住宅區○○○○○街一帶民眾,遇雨即因此部分溝渠之淤塞肇生水患,對當地居民之生命、財產,即必釀成至鉅之災害之事實,得以預見,且因當地水患迭生,對於該災害亦有所預見,惟竟對於彼等所應盡之溝渠清理職務故意廢弛,於巡溝、執行臨時或舉發或定期之清理業務時,均虛與委蛇,至八十六年八月間,該寬四公尺(兩座),高三公尺(均同)之雙孔箱涵,即因長久以來受雜物、建築廢料、山崩土石嚴重淤塞,其中米粉坑溪匯入之箱涵,阻塞處最多更達一公尺七十公分之鉅,使箱涵失其排洪效用。迨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適有中度颱風溫妮(下稱溫妮颱風)夾大量風雨襲來,自十七日入夜時起至同年月十八日凌晨間,溫妮颱風雨勢更凶,卒使箱涵失去引流明溝溪及米粉坑溪洪水以出大湖東側箱涵出水口至大湖西側出水口排溢至該區○○路○段箱涵再經康寧路排至南湖大橋瀉入基隆河之排洪效用,而使洪水溢積於大湖山莊街二四一巷前明溝溪及米粉坑溪與箱涵匯流處,自十八日五、六時起,溪水更溢出大湖山莊街二四一號前箱涵入口處之路面,六時四十分許,大湖山莊街二四一號一樓及該戶地下室開始積水,六、七時許,住戶即丁○○之母卓陳青、兄卓朝森、妹卓美櫻等三人見狀,由一樓進入已積水至膝蓋之地下室查看並搶搬財物,甫搬財物少許,卓陳青即因水滑跌倒,卓朝森、卓美櫻見狀急速進入地下室搭救卓陳青,適天然明園發生「潰壩效應」,「瞬間洪峰」(後述)夾大水及土石,直衝居住於該瞬間洪峰沿明溝溪河道洩下之「水箭」位置之大湖山莊街二四一號丁○○與其家屬住宅,一、二分鐘之內瞬時淹漫地下室,二原因互相作用,致使卓陳青、卓朝森、卓美櫻登時滅頂溺死,另亦加烈大湖山莊街二四一號卓姓住戶及其鄰右康陳貞惠、張錫月、湯其貴、趙樹民等一樓及地下室居民住宅、財物遭雨水浸沒,發生財產上之重大損害(詳細受災戶名等被害人,及各被害人所受具體之財產上損害如卷附溫妮颱風受災戶申請書),己○○、辛○○、甲○○、乙○○長期廢弛職務所能頂見而其發生尚不違背其本意之人民生命、財產上巨大之災害終於釀成。

(二)被告丙○○自八十三、四年間,自不詳之人處頂受原經營土雞城之用之上述天然明園實際營業地後,即委由「薈綠景觀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貴立)為天然明園營業地進行規劃設計,嗣則整修、改裝、施設營業餐廳、餐廳旁建築散熱器廠房、餐廳前建築天然明園入口便橋處私設電動鐵門,餐廳前原作沈砂池兼河道之處,於堤岸擅設鐵質圍網護欄,餐廳後原有之魚池,則加以填土,減縮其範圍,改成游泳池營業使用,且經丙○○自行發包或由林貴立代發包,完成上開諸項工作物及設施。營業之後,丙○○對於該營業場所每遇西北雨傾瀉時,即因上開擅自施設之廠房、工作物而積水成災之事實,依丙○○在當地經營該業所遇多次水患經驗,對於該等工作物將攔阻明溝溪中、上游順流而來之水,發生蓄洪作用,因妨礙水流量而變更排水頻率,又伊將原為魚池之地,改為游泳池而填去一部分面積及深度,已致該魚池失去天然調節池及沉砂、緩衝池之功用,按其情節應能注意,且應該為必要之注意,竟對之視若無睹,經營故我,任令該等工作物併合發生積水之蓄洪情形,及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入夜至十八日六、七時許,竟因溫妮颱風降雨量甚大,雨勢至急,復因明溝溪上、中游水土保持不當,溪水夾雜大量廢棄物、枯枝斷木而來,卡於所設圍欄,致圍欄與前述電動鐵門、鐵門入口內之水閘(查無何人所設,惟經丙○○改為電動式閘門)、餐廳本體建物、散熱器廠房成「小蓄水庫」,嗣因水位積高達一公尺餘,至蓄水壓力超過電動鐵門右側圍欄與雜物形成之「水墻」承載力,驟生「瞬間潰決」並「壓迫水流瞬間潰堤」,產生「瞬間洪峰」,加速將屯積之洪水及該溪洪水沖至下游,七時許,「瞬間洪峰」帶來大量水流、土石,奔向大湖山莊街二四一號前箱涵(箱涵前原有天然調節池,業為垃圾資源回收場所侵占,惟該部分尚與本件災害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水流於垃圾資源回收場處穿出,形成洪流造成之河道缺口,但因該箱涵業因前述清理職務之廢弛引生通水斷面「束縮」而已淤積漫溢至路面,使洪峰直接灌入大湖山莊街二四一號及同幢住宅之地下室,發生卓陳青、卓朝森、卓美櫻等三人死亡,使該地區淹水平均達一點五公尺,淹水面積約六公頃,併生前述當地居民產生損害。迨箱涵「束縮現象」突告打通,洪水始旋於二、三十分鐘之內退去。因認被告己○○、辛○○、甲○○、乙○○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刑之證據﹕

(一)依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及臺北市水利技師公會同就本件災害發生之原因鑑定結果(以下簡稱水利技師公會報告)及檢察官偵查所見,本件災害發生「原因」包括下述靜態潛因、人為誘因、設計疏忽、人為過失等因素:a本件災區及大湖所轄以大湖山莊為出流口之水系水域三百六十公頃之地原為河川行水區或原有水域之歷史因素。b以南湖大橋匯流點為出流口來看之七百五十公頃集水區域土地,其中尤指由圓覺寺包括鯉山等天然明溝溪流下之水系,及另一由五指山與汐止鎮為鄰等區域之米粉坑溪水系,及二水系匯流於大湖山莊街二四一號前箱涵處土地之開發使用、水土保持不當,致生水文系統之不良變化。c人為錯誤洐生廢紙及資源回收場設置不當與河道或沉砂池、緩衝池之被佔用,欠缺環境影響評估。d箱涵內有線電視業者佔用箱涵,因電纜糾結阻礙水流,與漂流物加入增加阻水效應。e不法傾倒廢土於河道,形成河道、箱涵嚴重淤積之來源。f箱涵及大湖以至基隆河段排水設計之不當。g溫妮颱風之大雨影響。h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對於本件天然明園餐廳屬性為平地違建之工作物之查報、拆除職務之懈怠。i上開e項淤積造成之淤積未作應有之清理;j明溝溪上游不當設施造成「潰壩」情形,致「瞬間洪峰」急灌為禍。

(二)但上述a至h項「原因」,與本件生命、財產損害之發生均無必然關係,實僅為成災之「原因」或「條件」,至於i及j項,則屬與本件災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原因」。

(三)關於被告己○○、辛○○、甲○○、乙○○等部分:

1、被告及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負責溝渠清理職務之第二股股長何九江雖提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86年度溝渠第二隊清溝勤務日報表「(內記載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及同月十五日清理人次、工作長度公尺、載運車次、詳細工作時間,嗣經補送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起之日報表)、同局「內湖區清潔隊溫妮颱風大湖山莊街災後清理表」(內載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同月二十四日各一次,及同年八月十八日至二十三日分日夜兩班,計十次對大湖山莊街箱涵清理之紀錄)、「內湖區清潔隊溫妮颱風大湖山莊街災後清理成果日報表(有些僅載為成果表)」(內載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至二十三日分日夜兩班,清理大湖山莊街二四一號前箱涵入口至該箱涵達大湖之出水口段間計十次之動員機具、動員人力、清運車次、清運垃圾量之紀錄)、「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86年度溝渠第二隊清溝勤務統計表」(內載該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至九月二日間對於轄區內全部清溝勤務記錄)、「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溝渠第二隊檢查幹、支線排水溝工作紀錄日報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至十月二十七日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值日(勤)工作紀錄簿」(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至八月二十九日間)。但上開紀錄,或互核不符,或無證據足以認定所記與事實相符。且細觀各該表冊,或不合常情,或不能證明於災前已對大湖山莊街二四一號前之箱涵為清理,或僅有「人力班」清運,更無關於清運量任何紀錄,或表冊不能呼應,多所矛盾。被告等所提之上述記錄表冊應不實在,盡無可取。次觀檢查工作紀錄日報表,亦可見災前並無任何對箱涵為實質上清理之事證,僅有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大湖山莊街二四一號前明溝雜物清理勘查」、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移辦大湖山莊街二四一號前大排水溝清理勘查」、七月四日「配合局長與記者視查大湖山莊街底沉砂池清理作業」等勘查或作秀性之動作。再參諸告訴人丁○○及證人即當地里長戊○○所證:溝二隊人員雖曾到場清除淤泥,惟均僅對於入口處及出口處作短暫隨便之作業,徒具形式,無何實際作業等情;本件鑑定人災後踏勘所測,本件災後清量達一千六百十五噸之巨,鑑定人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實測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本件災後大事清理淤泥後約十月期間,該箱涵淤積已達十五至六十公分,有調查示意圖及現場相片可稽,不但可認被告見己○○、辛○○、甲○○、乙○○等所辯依規定清疏箱涵云云不可採,更可推算本件災害發生時,該箱涵或約三年之久未作實質有效之清溝及清運淤塞物。參照己○○自承:依一般規則,各溝渠三到六個月巡查到一次、淤積十公分至三十公分應列管,三十公分以上應立刻派人清除或發包清除等語。足見被告等人非僅未依規定巡查,更未為真正之清理。

2、本件災區即大湖所轄以大湖山莊為出流口之水系水域三百六十公頃之地,亦即指由圓覺寺包括鯉山等天然明溝溪流下之水系及另一由五指山與汐止鎮為鄰等區域之米粉坑溪水系等集水區,經鑑定人於災後實踏勘結果,未見有因溫妮颱風沖刷造成之新重大水土砂石流失情形。因之,被告己○○、辛○○、甲○○、乙○○等所陳災後所見嚴重淤積之土石,係屬新樣,應為溫妮風災時產生者云云,委無足取。反之,本件米粉坑溪箱涵,災後淤積嚴重者達約一百七十餘公分,是成災時應至幾乎完全阻斷,已據鑑定人履勘,攝有錄影帶及相片多本。水利技師公會報告亦認「當日大湖山莊街底下之箱涵淤塞為洪災發生之相當因果關係原因」。

3、末查,大湖山莊街二四一號附近,當日淹水達1‧5公尺深,淹水時間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五時許起,至同日十一時許水退盡時止,七時許水湍急,洪水溢流至路面,同時造成被害人三人死亡及居民財產之損害,洪水起退時間係九時三十分許,另據鑑定人實地訪查及檢察官訊問與囑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訪談部分災戶結果,證人戊○○所陳:大湖山莊街於十八日五時二十分許開始淹水、五時三十分許,告訴人住戶前箱涵水已滿出,馬路積水;證人即大湖山莊街(下同)二二號一樓住戶康陳貞惠所陳:六時通知開車,七時水淹至一樓一六O公分,見地下室淹水,至地下室搶搬財物一趟即淹滿;四十七號一樓住戶張鍚月所稱:十八日早上約六時三十分許起床後,即發現住宅附近二一九巷己開始積水約三、四十公分,七時許,已發現二一九巷口處積水已達約一公尺三十公分‧‧‧七時五十分許,積水最高;證人二三一號二樓住戶湯其貴所陳:十八日清晨約五時許醒來,天空仍下著大雨,曾在客廳陽臺向外探視,亦未曾發現外面積水,至約六時,伊妻起床後,發現外面馬路已開始淹水,其再至客廳臺向外望去,發現馬路已遭淹水‧‧‧數分鐘之內,一樓已被水淹;證人二三一號一樓住戶趙樹明所陳:六時,發現水灌入,‧‧‧不及十分鐘,水即灌入淹滿等情,足徵大水未淹滅被害人等三人住處地下室之前,該區先是緩緩積水,而該積水,則自二溪與箱涵匯流處奔騰外冒而出,越過路面,已使當地住戶財產生必然之損害,此與右開演算互可應證,能得實情。嗣天然明園「潰壩」所生之「瞬間洪峰」竄至,箱涵已因久未清理,發生「束縮現象」,先至之溪水滿溢,直衝入大湖山莊街二四一號住戶及鄰右屋內(地下室及一樓),不但因之致加重損害之結果,且因水勢過急,一至三分鐘內即行浸沒地下室,使卓陳青、卓朝森、卓美櫻等三人逃脫不及,溺死於該宅地下室內。

(四)被告丙○○部分:

1、丙○○自八十三、四年間,受讓原經營土雞城之上述天然明園後,即委由「薈綠景觀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貴立)進行規劃設計,嗣則整修、改裝、施設營業餐廳、餐廳旁建築散熱器廠房、餐廳前建築天然明園入口便橋處私設電動鐵門,餐廳前原作沈砂池兼河道之處,於堤岸擅設鐵質圍網護欄,餐廳後原有之魚池,則加以填土,減縮其範圍,改成游泳池營業使用,且經丙○○自行發包或由林貴立代發包,完成上開諸項工作物及設施等事實,經丙○○供明在卷,並經證人林貴立證述至詳,且經檢察官扣有其景觀設計及施工記錄可參,復經鑑定人實測、攝相為證。而該營業每遇西北雨時,即積水成災之事實,更為丙○○所自承。是丙○○對於所為上述營業用之工作物,將攔阻明溝溪中、上游順流而來之水,發生蓄洪作用因而妨礙水流量及變更排水頻率,消去天然調節池及沉砂、緩衝池之功用,堪證確屬,且按其情節應能注意,且應該為必要之疏失責任注意。

2、另據卷附雨量資料及檢察官與鑑定人於災後到場勘驗所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入夜至十八日六、七時許,溫妮颱風降雨量甚大,雨勢至急,而明溝溪上、中游因雨勢、土質及水土保持不當,溪水夾雜大量廢棄物、枯枝斷木而來,卡附於所設圍欄,致圍欄與前述電動鐵門、鐵門入口內之水閘、餐廳本體建物、散熱器廠房形成「水遮」,區域內成一「小蓄水庫」,嗣因水位積高達一公尺餘時,終因蓄水壓力超過電動鐵門右側圍欄與雜物形成之「水墻」承載力,自該右側圍欄處驟生「瞬間潰決」並「壓迫水流瞬間潰堤」,產生「瞬間洪峰」,加速將屯積於該「小蓄水庫」之洪水及該溪接續而至之洪水沖至下游,七時許,「瞬間洪峰」帶來大量水流、土石,奔向大湖山莊街二四一號前箱涵,又因廢紙資源回收場附近原有天然調節池,業為該場所佔用,水流由資源回收場附近明溝溪河道九十度轉彎處穿出,復與因該箱涵業因前述清理職務之廢弛引生通水斷面「束縮」而已淤積漫溢至路面之水流交互作用,使洪峰直接灌入衝斷河道之洪流「水箭」處之大湖山莊街二四一號及同幢住宅之地下室(此更可由大湖山莊街二四一號及同排住戶關於地下室玻璃門窗爆破之事實,及卷附所攝該住宅地下室堅實鋁門,落地窗禁不住強烈水勢扭曲、變型或暴裂等情佐證),發生卓陳青、卓朝森、卓美櫻等三人死亡,使該地區淹水平均達一點五公尺,淹水面積約六公頃,併生前述當地居產之損害,亦足認定丙○○之疏失責任。

三、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己○○、辛○○、甲○○、乙○○等部分:訊之被告被告己○○、辛○○、甲○○、乙○○均堅決否認有廢弛職務及過失致死犯行。均辯稱:

1、本案之箱涵於案發時並無淤積情形,現場之採證照片顯示箱涵之淤積,應是颱風洪水沖刷所致,公訴人以災後一年之情況(按係指鑑定人庚○○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受檢察機關之託實測箱涵淤積情形),推論風災時上游水土保持及箱涵內部淤積情形,違反常理及經驗法則,水利技師公會鑑定人庚○○所為箱涵淤積之證詞,亦不可採。縱認箱涵有淤積,依相關之鑑定報告,亦不認與本案之災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2、公訴人引水利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及作成該鑑定之鑑定人庚○○之證詞,認定被告怠於清疏箱涵。然由水利技師公會報告所附圖片及說明,本案之箱涵雖有淤積,應係當日洪水所造成,並非被告怠於清疏所致,亦即鑑定報告並未認定箱涵淤積與本案災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該鑑定報告已明確指出箱涵之淤積係因「上游地區不當地侵佔河道及亂倒廢棄物」與箱函內「有線電視電纜」糾結導致,而此二者,均非被告之職權。況依水利技師公會報告所引受災戶之證詞及相關之雨量,大湖閘門開啟與否,與本案災害是否確無相當因果關係,仍非無疑。縱認水利技師公會報告之說明,可認箱涵之淤積與災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亦因該鑑定報告所引用之水文資料有瑕疵,而缺乏可信度。

3、被告於本案災害發生前均依規定巡查、清疏,此有相關之表冊可稽,公訴人認相關表冊有不實,應屬誤會。

(二)被告丙○○亦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

1、水利技師公會報告雖指被告經營之天然明園餐廳所設置之餐廳本體建物、電動鐵門、散熱器廠房及沿堤岸設置之鐵質護欄,因溫妮颱風降下暴雨,夾雜大量廢棄物、枯枝斷木而來,卡附於所設護欄,致護欄與前述電動鐵門、鐵門入口內之水閘、餐廳本體建物、散熱器廠房形成「小蓄水庫」,嗣並因水位積高達一公尺餘,至蓄水壓力超過電動鐵門右側圍欄與雜物形成之「水墻」承載力,驟生「瞬間潰決」並「壓迫水流瞬間潰堤」,產生「瞬間洪峰」,加速將屯積之洪水及該溪洪水沖至下游,並導致被害人死亡等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鑑定報告(以下簡稱工程會報告),亦同意水利技師公會報告所作之推論,然屏東科技大學作成之報告(以下簡稱屏東科大報告),認潰決形成之瞬間洪峰,應屬推論,並無有力之佐證,亦即該推論僅係臆測。又縱認小蓄水庫存在,然蓄水量若干?庚○○或稱二千立方公尺或稱三千噸,任意變更;且中華坡地防災學會所作成之鑑定報告(以下簡稱防災學會報告),認水利技師公會報告所稱之小蓄水庫之體積僅九七0點五立方公尺,二者頗有差距。況依防災學會報告,天然明園餐廳閘門至本案之箱涵入口,長六百三十公尺,有四處直角轉彎,已減低洪峰之能量及對溪岸之沖擊力,且河道面積為六0八五平方公尺,河道貯水量為一萬七千一百二十五立方公尺,小蓄水庫僅佔河道蓄水量之百分之五點七,影響極為有限。工程會報告亦以無資料紀錄認瞬間洪峰係本災案之唯一原因。

2、依相關證人對當日淹水情形之證述,可知上午六時後之數分鐘、七時及八時十分,均造成一百五十公分以上之積水,小蓄水庫所產生之瞬間洪峰不能排除在其中任何一次。

3、相關單位所做成之鑑定報告,均認本案之水患肇因於溫妮颱風所帶來之暴雨。但因水患當時之相關水文資料無法如願取得,各鑑定單位報告僅能作為參考。

四、本院查,

(一)溝二隊之轄區範圍為台北市市○○道(舊縱貫鐵路)以北區域,包括士林區、北投區、松山區、中山區、內湖區、大同區、萬華區及南港區之一部分。溝二隊之工作包括:第一:「受理登錄案件」,由巡溝員及分隊長依現有溝渠概況調查表資料,主動查報並更正資料內容,並處理各單位交辦及查報之事項以及民眾之陳情。第二:「現場溝渠查勘」,初步查勘事項責由巡溝員實施,查勘項目包括定期與不定期查勘、交辦案件查勘、新建溝渠完工查勘、會勘及發包工程查勘等。第三:「排訂清理時程」﹕查勘淤泥深度低於十公分者,列管並定期勘查淤積程度再派員清理,積泥深度十公分至三十公分者,列管視影響嚴重程度擇期排定清理時程,積泥深度超過三十公分以上者,優先排訂清理時程進行清理作業並加以列管,經排訂清疏時程優先順序地點(預定進度表)後再交付責任區分隊長、領班依序執行作業,此有被告己○○等所提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溝渠清理第二隊工作(業務)報告可按(詳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三八二號偵查卷,卷二,第三四三、三四四頁)。而被告己○○於八十六年八月間擔任隊長,負責綜理隊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執行勤務,被告辛○○擔任溝二隊人力分隊分隊長,負責督導人力分隊清理溝渠業務及辦理工程會勘、驗收、交辦案件查處等工作,被告甲○○、乙○○皆為巡溝員(起訴書將甲○○誤植為「領班兼巡溝員」實則無此職稱編制),負責按進度查轄區內管(箱)涵暨配合分隊長會勘等事實,亦有被告等所提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務說明書、區清潔隊職員(工)職務卡在卷可憑,應先敘明。

(二)次查,公訴人雖以被告及何九江於所提之各項表冊有不實情形,並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共工程附屬排水設施移交接管實施要點」(見同上他卷第三四二頁)之規定,認被告等人未依規定巡查及清理(見起訴書第五頁反面)。然查﹕

1、「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共工程附屬排水設施移交接管實施要點」,係適用於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築之排水設施辦理移交接管時,該排水設施得容許之淤積標準,此由前開實施要點之字面文義即可認定,公訴人以之作為被告等巡查、清理溝渠之依據(見起訴書第五頁反面),應有誤會。

2、被告甲○○、乙○○於溫妮颱風前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五月二十九日、六月十一日、六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四日、六月二十六日及七月四日皆曾勘查大湖山莊街排水溝渠以及箱涵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各該日期之檢查幹支線排水溝工作紀錄日報表可稽(見同上他卷第三八四頁以下)。公訴人雖指依該日報表所載,僅有勘查或作秀之動作(按指七月四日之配合局長與記者視查大湖山莊街底沈砂池清理作業),並無任何對箱涵為實質上清理之事證。惟被告甲○○、乙○○二人之職務本係「按進度查轄區內管(箱)涵暨配合分隊長會勘」,已如前述,自無於其工作紀錄日報表為實質清理記載之必要,且配合上級主管與記者視查,亦難率認即係「作秀」。

3、證人何九江於偵查中所提「內湖區清潔隊溫妮颱風大湖山莊街災後清理表」及「內湖區清潔隊溫妮颱風大湖山莊街災後清理成果日報表」(見同上他卷第二七五頁以下),係「內湖區清潔隊」於災後清理之情形,主要以路面垃圾之清運為主,而非箱涵之清疏量,與被告所屬之環保局溝二隊,並無實質之關連,此經被告己○○等供明在卷,該項紀錄表縱有少數誤繕情形(見被告等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所提之答辯狀第八頁(一)之說明),亦與被告所屬之溝二隊之清疏工作無關。公訴人以該災後清理表之記載不符,為被告等犯罪之論據,尚無可取。

4、溝二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三日、五日、七日、八日、十日、十一日均曾由人力班至大湖山莊街二四一號清理溝渠之事實,有卷附清溝勤務日報表及台北市環保局木柵垃圾焚化廠區隊垃圾清運日明細表可憑(見同上他卷第二八九頁以下及卷外證物)。公訴人雖質疑清溝勤務日報表與何九江所提之清溝勤務統計表之記載不符,而認前開清溝勤務日報表之記載為不實。然查,清溝勤務統計表係由環保局之職員黃美蘭製作,因負責製作清溝勤務日報表之承辦人蘇振華請假,才由黃女代理製作,黃女於製作清溝勤務統計表時,因未注意到日期前一天之清理量,所以才有錯誤,其實應該再核對電腦上的資料加以統計才對,此經證人黃美蘭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二,第一三七頁筆錄)。亦即,「清溝勤務統計」表並非溝二隊平時製作之表冊,而係應檢察官之要求而製作,本難以該事後製作之統計表記載有誤,即全部推翻前開「清溝勤務日報表」之真實性。再者,清溝勤務日報表上除記載「作業方式」、「水溝地點」、「溝渠編號」外,尚記載「昨日清理」之使用人數、長度及車次,復於備考欄註明原地處理之數量,故日報表上當時記載之車號及數量,應係前一日之車號及數量,若以「清溝勤務日報表」、「清溝勤務統計表」及「區隊垃圾清運日明細表」配合觀查,則除七月七日(記載於七月八日之報表,即公訴人所指統計表上記載之清運量為十六點四噸,惟日報表清運車次為○七一車)之實際清運量為二車,而區隊垃圾清運日明細表記載為三車不符外,其他之記載尚無不符之處(有關起訴書第五頁正面,公訴人所指不實部分,經以前開方法互核清溝勤務日報表、清溝勤務統計表及垃圾清運日明細表後,並無不符情─見原審卷一第八十四頁反面至九十一頁反面被告所提答辯狀之說明及同卷被證八至二十二號日報表及明細表之對照)。公訴人以同日之日報表及明細表作比較,自屬誤會。公訴人進而以前開日報表之記載不實,而認盡無可取,亦有誤會。

5、告訴人丁○○及證人戊○○雖於偵查中證稱:溝二隊人員雖曾到場清除淤泥,惟均僅對於入口處及出口處作短暫隨便之作業,徒具形式,無何實際作業等情。惟查,大溝溪及米粉坑溪之坡度約百分之九.二三,排入縱坡為百分之○.一八之箱涵,就流體而言,其流速必急速降低,此時較重之顆粒即開始陸續沉降,及至轉彎處因受向心力之影響,產生二次流(secondary flow),淤積岸之流速減緩故產成較厚之淤砂。由於水流進入箱涵內,在經一段轉換流區(Transition flow area)後,漸成穩定流(steady flow) ,淤砂顆粒較小也較均勻。換而言之,較重之砂石在箱涵入口處附近因流速變緩即開始沉澱,在箱涵後段則為重量較小顆粒。除非有異物阻撓流水,否則在後段之淤砂顆粒小且於小雨即可能帶入大湖。這也就是居民見到清潔隊員於箱涵入口附近清砂之原因(見被告所提台北市環保局委託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鑑定之「台北市內湖區○○○○街水患災害與箱涵堵塞之關係」鑑定報告第三.三項災後箱涵淤積之原因,本報告以下簡稱水保技師公會報告)。且大湖山莊社區發展委員會曾於災前即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發函予溝二隊,內容為「我們是內湖區○○○○街的居民,感溝二隊盧班長帶領的隊員,認真負責的清理大水溝雜草髒物,這種不怕髒、肯吃苦熱心積極的工作精神,令我們全體居民深感敬佩,並致上最深的謝意,並請長官給予嘉獎及鼓勵。」,亦有被告所提大湖山莊社區發展委員會函影本附卷可稽。自難單以告訴人丁○○及證人戊○○所述即謂被告己○○等執行職務不力。

6、本件災後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九月二日止,自大湖莊街溝渠清理出之積泥量為六百三十點一五噸,此有被告己○○等所提清溝勤務日報表、區隊垃圾清運日明細表及被告辛○○所提清溝勤務日報表說明可憑。公訴人稱本件災後清量達一千六百十五噸,應係指內湖區○○○○○路面垃圾之數量,已如前述。又淤砂有其流動性之條件,以目前水文計算方式及輸砂公式,尚無法考證於本件箱涵內之淤砂未清理長達三年之久之推估,在事後測量有些部分有高約六十公分之淤砂,並非全部都會有高六十公分的淤砂,在沖刷面會低一點,在淤積面則會高一點,此有水保技師公會報告可憑(詳該鑑定報告五、結論及建議第五項),並經證人壬○○到庭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二,第三四至三七頁)。公訴人引災後「內湖清潔隊」清理「路面」之垃圾量一千六百十五噸,推指前開箱涵約有三年之久未作實質有效之清理,尚嫌無據。

7、公訴人以明溝溪及米粉坑溪上游於本件水災後未見有重大水土砂石流失情形,認被告己○○等所辯災後所見嚴重淤積之土石為新樣不可採。惟查「從八月十六日至八月十八日之降雨所產生之土壤流失重量,因涉及之自然狀況甚多,不可能逐一考量,以目前之公式求得百分百之數目。惟由自然現象中可知降雨與沖蝕量幾乎成正比,故可利用比較法估算這段期間產生之土壤沖蝕量 (Tp)為三四六七公噸(計算方法見原審卷一第三二四頁、第三一九頁水保技師公會報告)。故公訴人以災後觀察無水土重大流失現象進而認被告己○○等所辯不足取,尚嫌率斷。水利技師公會報告雖認大湖山莊街二四一號前連接明溝溪及米粉坑溪溝渠之堵塞影響排水亦係本件水災之成因之一(前揭水保技師公會報告,雖以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之淹水,因颱風降雨導致大湖水位升高使箱涵內之流況呈現壓力流,產生冒水現象,以當時之情況而言,與有無淤砂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三三一頁。但並未說明箱涵淤積與否與造成水災之關係,故尚難僅依水保技師公會報告此謂箱涵之淤積與水患之造成無關),並謂﹕堵塞的因素包括上游地區○○○○○道及亂倒廢棄物,檢視堵塞之雜物包括垃圾、樹幹、廢棄物與掛附於箱涵之有線電視電纜糾結在一起,管理與維護單位應有疏失之處等語(詳前開鑑定報告結論與建議第四點)。惟溝二隊職務範圍僅限於前開溝渠之巡查與清疏,並不包括溪流上游侵佔河道及亂倒廢棄物之取締及箱涵內舖設有線電視電纜之管理,有前揭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溝渠清理第二隊工作(業務)報告可憑。因之,縱認箱涵堵塞影響排水為本件水災之成因之一,亦因堵塞之成因複雜,不能逕歸責於被告之未巡查、清疏。亦即,若係颱風暴雨夾帶上游土石、廢棄物、枯枝、樹幹、雜物與箱涵之有線電視電纜糾結所致,則非被告所能防範。依卷附照片,本件箱涵內,雖確有土石淤積情形(見他卷一,第一七一頁以下及水利技師報告內照片),但該淤積可能有土石未清之淤積,也可能有上游土石沖下堆積,依鑑定時之淤積物很難認定是舊或新的淤積,已經證人庚○○到庭結證無訛(詳原審卷一第二0七頁、同上卷第二八二頁筆錄),庚○○更稱箱涵內有大樹頭、我進入明溝溪檢測時,大多是大樹頭,天然明園之招牌也在箱涵內等語(見同上卷第二0六、二0七頁);另證人戊○○亦到庭證稱伊在水災後二、三天去明(大)溝溪看,看不出來是新的淤積物或舊的(見同上卷第二三八頁),對照水利技師公會報告所附之各照片,確可見箱涵內有土石、廢棄物、枯枝、樹幹、招牌等雜物堆積(見照片3-1 至3-24)。再者,依庚○○、戊○○所述,亦不能確認箱涵內之前述雜物係新淤積抑舊淤積。且細觀照片內之上開雜物,尤其是土石,並無深色或無黑色之污泥,被告依其經驗辯稱若係經年未清之淤積,應呈黑色,可反證該等雜物係新淤積等語,應非無據。綜上,實無證據證明本件箱涵內之淤積係颱風前即已存在而被告等人怠於巡查、清疏。末查,庚○○雖證稱﹕左側箱涵淤積(按即指米粉抗溪箱涵),有達一米七者(見原審卷一第二0六頁),戊○○亦稱我站在淤積物上,頭快頂到頂(見同上卷第二三八頁),依水利技師公會之報告,固亦顯示箱涵內有淤積達一點二公尺及成堆之土石(見3-11、3-17、3-18照片)。就此,被告辯稱係災後溝二隊協調養工處支援機具清理後堆置待運等語。細觀成堆之土石,高聳於水上,土堆旁邊水質堪稱清澈,更無其他土石堆置(見3-17、3-18照片),被告所辯,經核亦非無據。縱認係屬淤積,然庚○○證稱﹕淤積最深處在中上段轉彎處,因力量不夠,帶不走(見原審卷一第二0六頁反面),此與溝渠之轉彎處,一邊為較易淤積,另一邊較易沖刷之原理相符,觀諸水利公會報告所附之照片,有部分溝段,除大型樹幹外無任何淤積,(見3-7、3-8、3-9、3-24照片),亦可印證。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本案涵管內之淤積,係被告長時間怠於巡查、清疏所致。

8、告訴人雖指水利技師公會報告之主要鑑定人庚○○係受檢察機關之委託,於本案災害發生後之第一時間親赴現場作踏堪、取樣,並蒐集現地資料及數據後作成判斷,因最能還原真實狀況,自堪為本案之判決依據;其餘四份鑑定報告,或根本未至現場勘驗,或重回現場時距案發已數年之久,加以台北市政府於災害後已對明溝後做相當程度之整治,現場之地形、地貌已有改變,該等鑑定機關僅基於學理作「計算」、「推論」,對於災後之第一現場資料幾未斟酌,所為鑑定悖於事實,自不可採;況部分鑑定機關係受被告或被告所屬機關委託,立場難期公正、客觀,所為鑑定更缺乏科學根據且自相矛盾等語。

(1)查水利技師公會報告之主要鑑定人庚○○固係受檢察機關之委託,並於本案災害發生後之一個月即八十六年九月間,即受託鑑定(見鑑定報告第五頁);其餘案內四份鑑定報告,均於八十八年六月以後做成,其中水保技師公會報告係受環保局委託(見原審卷一第二九八頁),屏東科大報告係受台北市政府法法規委員會委託鑑定(見本院卷三),防災學會做成之「台北市○○○○街水患災害與箱涵堵塞之關係鑑定報告」,係受被告丙○○委託並經丙○○向本院提出,此為被告丙○○所不否認(見卷外鑑定報告),至於工程會之報告則係最後由本院囑託鑑定做成;又屏東科大之報告,係針對水利技師公會報告及水土保持公會報告之內容,審認鑑定是否符合一般作業程序、數據是否適當、查證是否週全、綜合評估、結論及建議是否妥適,並比較二鑑定內容何者較可採(見本院卷三第四二、四三頁);而現場之地形、地貌,已因台北市政府之整治而有相當改變,天然明園亦早已拆除等事實,並為各被告所不否認,應先敘明。

(2)次按,鑑定之目的在由各鑑定機關或鑑定人,本其專業,就各項證據、數據,分析、比較,提供專業意見,以幫助法院發現真實。亦即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若有疑義,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專憑尚有疑義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四十年台上字第七一號判例參照)。比較本判決附表所示各報告之鑑定結論及建議,可知各鑑定報告就本災案之形成原因之判定,確有部分不同。以水利技師公會及水保技師公會之二份報告為例,前者認大湖山莊街底下之箱涵堵塞影響排水為洪患造成原因之一(見附表一(三)),後者則認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之淹水,係因颱風降雨導致大湖水位升高,使箱涵內之流況呈壓力流,產生冒水現象,與箱涵內有無淤沙無關(見附表二(一));就此,屏東科大報告則認箱涵堵塞、箱涵滿水呈壓力流,均是造成水患之可能原因,並稱﹕仍不應排除仍有其他水患原因(見附表三(四))。工程會之鑑定則認﹕箱涵底部堆積物並非影響當日上午八時卓家地下室淹水之主要因素,並稱﹕依台北市○○○○道設計標準,若本案箱涵入口及涵管內未堆積、淤塞,亦有可能造成淹水(附表五(二)、(三))。

(3)關於箱涵堵塞及其原因。各報告根據災後現場照片及錄影帶顯示,均認定涵管內有相當程度之堵塞(起訴書及庚○○認米粉坑匯入之左側箱涵淤積最嚴重處達一點七公尺─原審卷一,第二0六頁,水利公會報告內3-11之照片顯示左側箱涵淤積高度為一點二公尺,工程會據偵查員拍攝之錄影帶,認淤積之高度為一點三公尺)。至於堵塞之原因,水利技師報告認為包括上游地區不當的侵佔河道及亂倒廢棄物,堵塞之雜物包括垃圾、樹幹、廢棄物,並與附掛於箱涵內之有線電視電纜締結在一起,並認管理與單位應有疏失(見附表一(四))。水保技師公會報告則以﹕明溝溪、米粉坑溪之坡度為9.23%排入縱坡為0.18%之箱涵後,流速急速降低,此時較重之顆粒即陸續沈降,迨至轉彎處產生較厚之淤沙,在箱涵後段則為重量較小之顆粒,除非有異物阻撓,有小雨即可能被帶入大湖;至於八月十六日至十八日之降雨量所產生之土壤流失重量,因涉及之自然狀況甚多,不能求得確數(見審卷一第三二

三、三二四頁)。屏東科大之報告謂﹕依水利技師公會報告所附照片之淤積土體表面徑粒,不排除溫妮颱風水患前已堵塞之可能性,但因淤積土體於渠道內是否能被搬運,受渠道之流況影響甚鉅,故箱涵內之淤積,亦不能排除於颱風水患當時隨洪水流人箱涵之可能性(見本院卷三第四八頁)。工程會之鑑定謂﹕箱涵內之堆積物有部分可確定係因颱風所造成之洪水攜入(見附表五(二))。可知,箱涵內淤積物有部分確係隨同洪水所攜入。又十八日上午七、八時許災案發生後,雨勢持續,甚至更大(見水利報告第二三、二

四、二五頁雨量組體圖),隨洪水攜入之雜物當必更多,當造成更大量之淤積;因之,水患前箱涵內之淤積程度如何,綜觀全部卷證及各鑑定報告,雖已無從得知,然必非如公訴人所指之一點七公尺或水利技師公會報告所指之一點二公尺,蓋上開一點二公尺之數字,係於八月二十五日測得(見水利技師公會報告3-11、3-12照片)。故工程會之鑑定以﹕當日颱風降雨延續至十三時,其後又降雨延續至同日十八時,故當日八時前之箱涵底部最大堆積高度可能尚未達一點三公尺等情,應可採信。工程會並於參考台北市○○○○道設計標準後,得出本案箱涵入口及涵管內未堆積、淤塞,亦有可能造成淹水之結論。此與水保技師公會報告所指﹕八月十八日之淹水,與箱涵內有無淤沙無關相符。工程會本其專業,綜合各事證所為之研判,並不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應可採信。公訴人及水利技師公會之鑑定以「災後」箱涵內之淤積等同「災案當時」之淤積,認為淤積係水患之原因,並認管理及維護單位有疏失,尚有未當。應再一提者是,若認箱涵淤積係本災案之主要原因,何以本件命案發生後,雨勢更大且持久,在箱涵尚未清疏之情況下,積水卻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即開始消退不再有淹水情形(詳後述)?若再對照工程會之分析鑑定﹕大湖之排洪功能係透過既有之二十個溢流口,綜合研判相關證據,大湖溢流口阻塞情形應相當嚴重,進而導致逕流由所銜接下水道系統的明溝溪滿溢而出,造成淹水,至於溢流口旁之二個排砂閘門,在緊急情況下(如溢流口遭漂流浮物堵塞),開啟排砂閘門確實可達到輔助排水之效果等情(詳附表五(四)),更可印證大湖上之之二十個溢流口阻塞及排砂閘門未能配合及時開啟,致洪水回流、灌滿涵管,上游洪水不能及時疏解,而漫溢出本箱涵外,造成大湖山莊街嚴重積水,迨至溢流孔堵塞消除、閘門開啟,洪水迅速消退,雨勢縱然持續且大,亦不再淹水。工程會之鑑定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水利技師公會報告僅依理論計算,未考慮上開因素,一方面表示﹕依踏勘照片及洪災照片可知洪水曾高過溢流孔並浸沒整個溢流孔(此與消防隊陳大豐及里長戊○○所述,前往大湖查看,因積水無法前行、成功路五段三號附近,積水已一百公分高,所有車輛均無法前進等情相符(詳見後述(三)3、),一方面卻謂﹕即使一部分溢流口受垃圾堵塞,亦能承擔洪峰流量,溢流口屬於設計安全範圍內,閘門之開關不具決定因素等語(見鑑定報告第四六、四七頁),應不可採。依上所述,亦可反證工程會所指縱無箱涵之堵塞,亦可能造成本件淹水,為可採信。

9、縱認本案箱涵之淤積亦為水患之原因之一,然淤積之原因多樣,屬颱風洪水夾帶雜物所形成之淤積亦為主要原因之一,此已非被告或所屬之溝二隊所能及時處理。而颱風前之箱涵是否已有淤積?淤積情形如何?已無證據可資認定。告訴人雖以被告己○○等人於原審訊問時自承未進入本案之箱涵內清理,整條涵管要用機械發包予民間用機械清理,溝二隊無該等設備,進而推認箱涵內部多年來應已有相當程度之淤積等語。然本案箱涵上方之路面(即大湖山莊街)並未設置機械清理孔,無法使用機械清疏,而破壞路面開挖機械清理孔(本案災後即是以此方法清疏),則屬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之職權(見被證三八),被告以「人力班」清運,應無瀆職;且溝二隊於颱風前對附近地區既有相當之清疏(詳前述清溝勤務表),亦不能僅以被告未使用機械清運,即推認箱涵內已多年未清疏而有相當之淤積。再者,由附表所示各鑑定報告,可知本案水患之成因多端,都市計劃、區域計劃未審慎考量自然地理因素、公共設施設計不當、人為開發行為、亂倒廢棄物、其他單位如箱涵內有線電視電纜線之管理疏失等均為原因之一;工程會之鑑定更指本案水患「尚難單獨歸責於任何單項原因」(見鑑定意見一(四))。亦即前述都市計劃、區域計劃時未審慎考量自然、地理因素(如本區屬自然河谷地洪水平原行水區及山坡地,位處都市邊緣土地,為集水區出口,對環境因子相當敏感,洪患潛因相當高,應避免劃為住宅區或人為活動頻繁之使用分區─見附表一、二之二份鑑定報告)、公共設施設計不當(如地下一樓、二樓設為起居室及停車場,致洪水發生時逃生不易,本區背山臨水集水面積廣大,河道長度短窄,卻大都施設箱涵暗溝、箱涵交接匯流點多且複雜,一旦交接處堵塞,整個輸洪系統立即發生問題,因不得已採箱涵暗溝,未規劃有足夠之排洪斷面,並於箱涵入口前且設置足夠之滯洪沈沙池,以遲緩流速並沈澱泥沙,另外,在規劃箱涵出入口時,應有足夠之高差,俾能順利排放暴雨逕流,不致產生溢水現象─見附表一、二之二份鑑定報告)、人為開發、亂倒廢棄物、管理疏失等原因,為造成本案水患之諸多條件之一,僅有各該條件之一,尚不足造成本災案。從而,若認本案箱涵之淤積亦為造成水患之諸多條件之一,亦因不能認定「有淤積始有水患,無淤積即無水患」,亦即難謂淤積與水患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雖復以清溝勤務日報表僅記載清溝地點為「內湖大湖山莊後方」、「大湖山莊街」、「大湖山莊街二四一號前」,不能證明係針對對本案箱涵云云。實則,本案涵管長達一一二0公尺(見水利技師公會報告第四四頁),其上方即為大湖山莊街,該街之街底二四一號前即為米粉抗溪及明溝溪匯流之本案箱涵地點(見前報告第六頁及報告內之各圖面、照片及地圖)。則被告所辯清溝地點「內湖大湖山莊後方」、「大湖山莊街」、「大湖山莊街二四一號前」,實即為本案之箱涵及箱涵入口之沈砂池等語,應可採信。公訴人以清溝勤務日報表所載之上開清溝地點,不能證明係針對對本案箱涵,進而認被告三年未為清疏云云,自無可採。此外,里長戊○○雖證稱﹕溝二隊人員於颱風前僅清理卓家前之箱涵,中間部分未清(見他案卷二,第二七四頁、原審卷一,第二三七頁反面)。但亦證稱﹕他們如果沒有特別通知我們不會在場,六月份清卓家前箱涵時,我也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三七頁反面)。因之亦不能以戊○○之證述,推論被告二人未依規定清理。此外,亦查無事證證明隸屬溝二隊之被告己○○等四人有怠於巡查、清疏之情形。

(三)關於被告丙○○部分﹕

1、查被告丙○○並不否認自八十三、四年間起,在本案箱涵之上游開設、經營天然明園餐廳,餐廳所在設有餐廳本體建物、電動鐵門、散熱器廠房,於沿堤岸並設置之鐵質護欄,營業場所每遇西北雨時,即積水成災等事實,並經設計、施工之林貴立證述訛,且有景觀設計及施工記錄及照片可按,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2、次查,水利技師公會報告固認定﹕明溝溪上游不當的設施、侵佔河道,從廢紙回收廠到上游餐廳間,在六至九時間,因垃圾、樹幹等欄阻形成小蓄水庫,在水位昇高至一定程度後,潰決形成瞬間洪峰,加速或壓迫水流往最低點沖擊,為洪患造成原因之一(見附表一(三))。工程會依水利技師公會報告所附之照片顯示鐵質護欄處洪水淹水位痕跡約一公尺高,部分鐵質圍網護欄確已向河道方向傾倒,且餐廳之招牌堆積於箱涵內等事實,而推論出:天然明園餐廳沿堤岸所設置之鐵質圍網護欄,在護欄上之孔洞遭落葉、雜草或雜物等漂流物阻塞時,確有可能形成一阻水牆,將颱風帶來之大雨暫時滯留於護欄內,最後當滯留水壓過大使鐵質護欄倒伏,造成類似瞬間潰決,產生瞬間洪峰,沖至下游箱涵處(見該會報告「案情分析十二、該會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工程術字第0九一00三四二九一0號函)。鑑定人庚○○於本院訊問時復證稱﹕餐廳前之橋旁四周有架設欄桿圍掛鐵絲網,颱風時都被雜草、垃圾掛附,就變成一個不透水的遮幕,會短暫蓄水,因此亦導致餐廳本身淹水一公尺,否則以餐廳所在之高度,應不會淹水,上開蓄水量應有三千多噸,又餐廳距本案箱涵起點雖有三、四百公尺,然在高差四、五十公尺之情形下,數秒鐘就會沖到二四一號交會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八六頁)。依上所述,水利技師公會及該會之鑑定人庚○○係認定驟生之「瞬間潰決」,產生「瞬間洪峰」時間,係在十八日上午六時至九時間,蓄水量應有三千餘公噸。然依水利技師公會報告附錄四相關測量資料,可知天然明園餐廳旁之河道集水區及游泳池、廣場之面積約二千平方公尺,以一公尺高之積水計,蓄水量應為二千公噸(同一圖面上亦手寫2000立方公尺)。則蓄水量究為三千公噸抑為二千公噸,已非無疑。且工程會之補充說明已明指﹕確切之洪峰流量及洪峰時間,並無明確記錄,難以事後認定(見同上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函)。則所謂三千公噸、二千公噸及六至九時間發生瞬間洪峰云云,即不能逕予採信。其次本次大湖山莊街之淹水面積約六公頃(即六萬平方公尺)(見水利技師公會報告第六頁),依里長、附近住戶及負責救災之消防隊員所述,因所在位置之不同,淹水之高度在一公尺至一公尺七十公分間(詳里長戊○○、二二九號一樓住戶康陳貞惠、四七號一樓住戶張錫月、二三一號住戶趙樹明、二三一號二樓住戶湯其貴、消防小隊長陳大豐之指述─參他案卷一,第一頁、第四頁反面、第九五頁、一九九頁反面、二0一頁反面、二0四頁、二0五頁反面)。姑不論各戶地下室可能先進水之因素(見水利技師公會報告所附之地下室進水之照片),若以公訴人所指之淹水高度一點五公尺計(前開報告所附照片顯示,部分地區路上停放之小客車幾已沒頂,部分淹至引擎蓋處,部分淹沒車輪,他卷第一六一頁以下照片顯示,洪水淹及部分一樓住戶庭院之圍牆頂部),則蓄水量達九萬立方公尺,若加計各戶地下室一、二樓之淹水,蓄水量恐逾十萬立方公尺。姑不論淹水具流動性,假設淹水停滯不動,則天然明園蓄積之二千或三千立方公尺之「小蓄水庫」,僅占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之比例,在六公頃之面積上,僅造成約四至五公分之積水。被害之卓家,雖位處箱涵上方,首當其衝,以上開方法換算,雖未盡精確,然對照告訴人所述其住處地下一、二樓淹水時間及高度,與里長戊○○、康陳貞惠、張錫月、趙樹明、湯其貴等住戶所述附近街巷之淹水時間、高度,可知告訴人住處所在並非平日最易淹水處,且在命案發生即卓家地下一樓淹沒前之七時許,附近街巷早有積水情形。則以水往低處亂竄之特性,縱有瞬間洪峰產生,亦未必均衝入卓家之地下一樓,該等瞬間洪峰與本次命案之發生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即有疑問。

3、關於瞬間洪峰產生之時間,水利技師公會認為在上午六至九時間,工程會認無確切紀錄,難以認定。若告訴人所述七時至七時三十分為命案發生時間無誤,則瞬間洪峰時間若發生在此之前,亦難認洪峰與命案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明事實真相,滋摘錄相關住戶就災案附近淹水之情形,進一步探求命案之發生是否為天然明園之瞬間洪峰所致,

(1)里長戊○○﹕五時三十分至外巡視時,卓家前之箱涵,水已滿出來,道路已積水,二一九巷口至箱涵間積水約二十公分,最易積水之二0二巷尚無大影響,我往外走,並攔了部消防車去看大湖公園,至中途因積水無法通過而折返至大湖國小(他案卷一第九四頁)。五時二十分開始積水,相關單位約於八時十分開始處理大湖閘門時,已淹水一百五十公分,八時四十分開閘,約三十分鐘水開始退(見同上卷第一頁)。

(2)消防隊陳大豐﹕早上四時四十五分接獲通報,我先至內湖路三段,隨後至大河山莊街,水自二四一號往一七一號方向衝,我們的水陸車無法前進,大隊長即指示前往查看大湖之閘門是否有開,轉至成功路五段三號附近,積水已一百公分高,所有車輛均無法前進(同上卷第四頁反面)。

(3)住戶康陳貞惠﹕大水又快又急,來了又退,前後約二個多小時。快六時許,已不及至地下二樓移車,我即與家人自地下一樓搶救財物至地面一樓,但只跑了一趟,第二趟因水勢很急且落地窗門被大水沖垮而放棄,並躲到鄰居二樓家,還不到七時,我家一樓室內已淹水一點六公尺(見同上卷第一九九、二00頁),

(4)住戶張錫月﹕六時三十分起床後即發現二一九巷口積水三、四十公分,七時許同處已積水一點三公尺,七時五十分積水最嚴重時約一百五十公分,至八、九時許,聽聞里長找人挖開水門閘門後,四十分鐘左右積水即迅速退去(見同上卷第二0一至二0二頁)。

(5)住戶湯其貴﹕五時醒來,下著者大雨但未發現外面積水,六時發現馬路已開始淹水五十公分,沒隔幾分鐘想下樓移動機車時,一樓玻璃門已遭積水沖壞而作罷,至七時三十分至八時許,路面積水約達一百五、六十公分(同上卷第二0三、二0四頁)。

(6)住戶趙樹民﹕三時許曾至室外查看,未見絲毫積水,至六時,我與家人睡地下室,突然發現有大水倒灌入室內,不及十分鐘,地下室積水及胸,大水像瀑布湧入,家中四口因逃跑,有三人受傷,我夫妻及兒子均遭玻璃刮傷,一樓室內外水深達一百七十公分(見同上卷第二0五頁)。

(7)告訴人丁○○﹕原本水到膝蓋,六時五十分許,我母親至地下一樓察看淹水狀況,突然水從落地窗外湧入,不幸被沖倒,馬上就把室內淹滿(見相驗卷第八頁)。早上五時許開始淹水,六時四十分許,山上洪水爆漲,水衝入地下一層,我媽下去看,發現不對勁要出來,卻跌倒,我弟弟下去救,第二波洪水又下來,是因為大湖閘門未開才導致我家淹水(見同上卷第一四頁)。五時三十分,弟弟按門鈴告知,地下二樓已淹水及膝,六時水已淹至地下一樓膝蓋,我媽與我妹在地下一樓搬東西上來,我至二樓往外看,水自明溝溪往箱涵處直衝而來,再回一樓時只有地下一樓淹水,其後走到門口,馬路靠我家這側之下水道鐵蓋,已有水自鐵蓋縫冒出,其時馬路已淹水,但溪與箱涵接合處尚未滿出,但衝出箱涵頂到路面,那時快七點了,我站立約十分鐘水就滿到庭院樓梯的第二階處,地下一樓尚未淹滿,因淋濕上二樓,未及更衣,僅一、二分鐘,聽到「砰」一聲,又出來看,這時水是自家中右邊山上衝下來(按即米粉坑溪上方之道路),水勢大過水溝(按應指明溝溪)流出來的水,水溝下來的水已越過欄干洩下來,水溝下來的水大過自右邊山上下來的水,當時一樓已淹水,地下室尚未淹滿,但水淹到二樓樓梯第二、三階處,地下室約於七時十分淹滿,約九時許,水緩緩退,九時三十分許已退完(見他案卷一第九八、九九頁)。

4、以上諸人陳述之時間,或在八月十八日當天,或為翌日,或在八月下旬,距本案災害時,均極接近,且多為附近住戶,所述淹水經過大致相同,可信度應高。但與告訴人所述者,稍有不同。如里長戊○○稱﹕五時三十分許,水已滿出卓家前之箱涵,道路已積水;消防隊陳大豐稱﹕早上四時四十五分接獲通報,先至內湖路三段,隨後至大河山莊街,水自二四一號往一七一號方向衝,水陸車無法前進(按應係往二四一號方向)等語,二人所述淹水時間、地點較符。但告訴人卻稱﹕近七時許,家前之下水道鐵蓋僅有水自鐵蓋縫冒出,馬路雖已淹水,箱涵處尚未滿出。康陳貞惠稱﹕快六時,已不及至地下二樓移車,亦僅能自地下一樓搶救財物至地面一樓一趟,第二趟即因水勢很急且落地窗門被大水沖垮而放棄,還不到七時,一樓室內已淹水一點六公尺;湯其貴稱﹕五時尚未發現積水,六時發現馬路已開始淹水五十公分,沒隔幾分鐘已不及下樓移動機車;趙樹民稱﹕六時,地下室灌入大水,不及十分鐘,地下室積水及胸,家人且因逃跑而受傷。以上諸人所述淹水時間相較於告訴人所述大水灌入地下室時間,顯然超前。告訴人與他人所述不同原因,或係所在位置不同,或係心懸淹水未特別注意時間。然若以告訴人先亦指述六時四十分之淹水相較,與他人所述,即無太大差異。再者,告訴人雖指六、七時間,前後有三波洪峰(見本院卷三第六六頁)。然依里長、消防隊員及其他住戶前述,自五時三十分許開始積水至九時許積水消退,六時至七時許,洪水淹至,雖頗為迅速,然並無明顯之三波洪峰。告訴人認有三次洪峰,應係主觀上之感受。再者,依告訴人所述,洪水來源顯然包括箱涵上游屬明渠之明溝溪(即丁○○所稱之水溝)及米粉坑溪上面道路(道路下方即為涵管設計之暗管,即丁○○所稱之右側山上之來水)二股。亦即屬米粉坑溪之涵管及大湖山莊街下方之明溝溪涵管,在灌滿水後,已無法及時排洪,米粉溪上游之洪水因不能排入涵管內而沿路面沖下,此即丁○○所述水自家中右邊山上衝下來;至於明溝溪上游之洪水衝至本案箱涵處,亦因涵管內灌滿水不能即時排洪而漫溢至路面,此即丁○○所述水溝下來的水已越過欄干洩下來。此後,二溪上游流下之洪水,即只能在溝渠外流竄,並急速淹水,此徵諸二溪匯流處附近,於上午八時許,洪水滿溢,汪洋一片,即可印證(見水利技師公會報告所附0-1、0-2照片)。

5、再者,依庚○○所述,明園餐廳距本案箱涵起點有三、四百公尺,潰決所生之瞬間洪峰,數秒鐘就會沖到本案箱涵處;依水利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所述潰決之時間為六至九時間。果如此,前述六時至七時許間洪水之急速、持續湧至,並於七時許發生本件命案,即不能逕認係明園餐廳處之瞬間洪峰所致。況明園餐廳至本案箱涵處之明溝溪經坡地學會實測結果,約為六百三十公尺,其間有四處近九十度之轉彎(見坡地防災學會鑑定報告第六八、六九、七二、七三頁),若確因瞬間潰決而產生瞬間洪峰,其洪峰能量E=1/2mv平方,在質量(m)不變之情形下,能量(E)與速度(v)之平方成反比,換言之,瞬間洪峰之流速減半,則其破壞能量就減至四分之一,流經六百三十公尺長,且有四個轉彎之河道,勢必大大減低瞬間洪峰之能量與其對溪岸之沖擊力(以上見坡地防災學會鑑定報告第六九頁)。則若有瞬間洪峰,應不至於生過大之影響。況依坡地防災學會之計算,在天然明園餐廳處所形成之小水庫之蓄水量,約僅佔全河道(按即天然明園閘門處至本件箱涵入口處蓄水量之百分之五點七(以上見坡地防災學會鑑定報告第六九、七十頁)。更可印證洪峰之影響有限。上述坡地防災學會之報告雖係被告丙○○委託做成,然該學會之成員亦均學有專精(見報告第四、五頁之名冊),所為之鑑定亦屬專業意見,自可作為參考。

6、綜上所述,明園餐廳所在若雖可能因上開原因形成小蓄水庫,其後並因潰決而產生瞬間洪峰。然水利技師公會所指之蓄水量與本次淹水水量相較,比例微不足道,且何時潰決,已不能證明,水利技師公會所指之六至九時間,縱可採信,亦不能證明發生於本命案時間七時許,即為潰決時間。況工程會已說明洪峰流量及洪峰時間難以認定,並謂「難以認定為唯一原因」(見同上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函)。工程會於鑑定報告上並判定本案之淹水難歸責於上述任何單項原因。因之,縱認明園餐廳曾產生潰決後之瞬間洪峰,並對下游之淹水有一定之影響,亦僅是諸多淹水之原因條件之一,難認與本命案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溫妮颱風在內湖大湖山莊街所造成之水患,原因多端,不能歸責於任何單項之因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箱涵內之淤積係被告己○○等四人廢弛職務疏於溝渠之巡查、清疏所致,被告丙○○經營明園餐廳,設置之工作物縱認曾產生潰決後之瞬間洪峰,並對下游之淹水有一定之影響,然亦僅是諸多淹水之原因條件之一,難認與本命案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己○○等四人有公訴人所指之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告訴人聲請再鑑定瞬間洪峰時間,並無必要,已如前述,應併敍明。原審判決未經詳酌,對被告丙○○為罪刑之諭知,即有未當,被告丙○○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改判,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認原審判決判處被告丙○○一年六月,量刑過輕,另以被告己○○等四人始終未有效清理本案箱涵,確廢弛職務釀成本件災害,原審判決不採水利技師公會之鑑定,改採鑑定內容矛盾之水保技師公會之報告,自有未當等語。本院依前開論述,認原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己○○、辛○○、乙○○、甲○○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關於被告己○○、辛○○、乙○○、甲○○部分之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林 瑞 斌

書記官 丁 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水利技師公會之鑑定結論(摘要)(見卷外報告書)﹕
(一)本區屬自然河谷地洪水平原行水區及山坡地,對環境因子相當敏感,在都市發
      展過程中整體地文、水文的改變,導致洪患潛因相當高。
(二)人為地貌的開發或改變,將導致整個水文系統的變化,地表逕流量增加,洪峰
      到達時間縮短,且集中,對居住於都市邊緣土地(集水區出口)之居民其生命
      財產易受到威脅。
(三)明溝溪上游不當的設施、侵佔河道,從廢紙回收廠到上游餐廳間,在六至九時
      間,因垃圾、樹幹等欄阻形成小蓄水庫,在水位昇高至一定程度後,潰決形成
      瞬間洪峰,加速或壓迫水流往最低點沖擊,為洪患造成原因之一。
(四)大湖山莊街底下之箱涵堵塞影響排水亦為為洪患造成原因之一,而堵塞之因素
      包括上游地區不當的侵佔河道及亂倒廢棄物,檢視堵塞之雜物包括垃圾、樹幹
      、廢棄物與附掛於箱涵內之有線電視電纜締結在一起,管理與單位應有疏失。
(五)大湖二十個定水位自動溢流口,足以排除當日箱涵暨周邊洪峰流量,即當日降
      雨量強度或洪峰流量並未超過設計標準,此時另二座閘門之打開與否不不具決
      定性因素,閘門之功能便定位於調節大湖水位,不影響災害發生之原因。
(六)受災區為私人開發住宅區,其都市計劃、區域計劃檢討時未審慎考量,而進行
      建築整地計畫與設計時並未順應區域地文、水文特性,且週遭公共設施未作詳
      細考量,如地下一樓、二樓設為起居室及停車場,致洪水發生時逃生不易。
(七)本區集水面積廣大,河道長度短窄,且大都設施箱涵,設計上確有不當。
(八)大湖具有稽延洪峰流量之功能,其定位防洪重於景觀。
(九)本次大湖山莊街水患,雖未受大湖湖面水位迴流影響,但成功路箱涵為滿水位
      壓力流,大湖水位在某時刻為「停滯」無法順利排出,若洪峰量更大時,將對
      大湖及其上游產生嚴重影響。
(十)內湖地區之排洪幾依賴現有下水道箱涵,而箱涵之疏洪能力本就存有先天因素
      ,復以內湖背山臨水(集水區廣大,且位於基隆河感潮段),箱涵交接匯流點
      多且複雜,一旦交接處堵塞,整個輸洪系統立即發生問題,其嚴重性可想而知
      。
二、水保技師公會鑑定結論及建議(摘要)(見原審卷一第三三一、三三二頁)﹕
(一)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之淹水,因颱風降雨導致大湖水位升高,使箱涵內之流況
      呈壓力流,產生冒水現象,以當時之情況言,與有無淤沙無關。
(二)依起訴書所載,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災後之泥沙清量達一六一五公噸,低於同
      年月十六至十八日上游推估之土壤沖蝕量,三四六七公噸,故尚屬合理。
(三)土壤沖蝕量與雨量分佈有密切關係,以箱涵上游四三九點四公頃之集水面積,
      自然沖蝕量造成箱涵內部分地方之淤沙高達六十公分,應屬合理。
(四)因淤沙有其流動性之條件,以目前水文計算方式及輸沙公式,尚無法考證「於
      本箱涵內之淤沙未清理長達三年之久」之推估。
(五)天然溪溝之整治處理,應順應自然,以開口渠道處理,不宜變成箱涵暗溝,以
      免產生冒水現象,造成災害。
(六)若因不得已而採箱涵暗溝,應規劃有足夠之排洪斷面,於箱涵入口前且應設置
      足夠之滯洪沈沙池,以遲緩流速並沈澱泥沙,另外,在規劃箱涵出入口時,應
      有足夠之高差,俾能順利排放暴雨逕流,不致產生溢水現象。
(七)都市計畫劃定使用分區時,集水區山溝谷口處,避免劃為住宅區或人為活動頻
      繁之使用分區。
三、屏東科大判定報告之綜合評估及結論(摘要)(見本院卷二)﹕
(一)水利技師公會報告及水保技師報告,皆已盡其所能調查事發原因,並就相關學
      理做充分之析論,已符合一般作業程序。
(二)內湖地區無雨量紀錄,故引用五指山之雨量作為鑑定之主要依據。但五指山之
      雨量紀錄並無法充分合理解釋內湖地區水患之現象。就目前學術科技水準,仍
      無法推估本案水患時,內湖地區之確實降雨情況。
(三)因有前述(二)之限制,故二公會所提之結論,應僅係「析論」,若意欲視為
      「確切之事實」,必遭嚴峻之挑戰。
(四)箱涵堵塞、箱涵滿水呈壓力流,均是造成水患之可能原因,但不應排除仍有其
      他不利因素同為導致水患之可能原因。
(五)水利技師公會報告提及「賀伯颱風並未在當地造成水患及當地居民證實『居住
   八年餘未見箱涵外溢』之事實」等情。然不建議以他例類比模式評估溫妮水患
      原因,蓋二颱風之型態、路徑、滯留時間等,均不相同。
(六)水保技師公會報告「結論及建議」第二點(按即本附表二(一)),與報告中
      所計算之結果較吻合;第五點(按即本附表二(四)),乃較為確實之做法。
      鑑定人對水保技師公會報告之綜合評估、結論與建議,採較高之評價。
四、中華坡地學會針對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質疑及異議(卷外證物)﹕
(一)上游集水區之面積及流量分析有誤。
(二)未考慮洪水由箱涵內之泥砂淤積所造成之通水斷面積縮小。
(三)米粉坑溪之地上逕流量未予計算。
(四)大湖山莊街箱涵排洪量之估算有誤。
(五)未敘明箱涵入口上游垃圾資源回收廠附近形成之第一波淹水之主要原因。
(六)箱涵入口上游垃圾資源回收廠附近之潰堤與所形成之第二波淹水原因,並未說
      明。
(七)對天然明園餐廳閘門上游水庫之潰堤為引起下游垃圾堆置場小水庫之潰堤的推
      測不甚合理。
(八)淹水與命案時間敘述不清,前後矛盾。
(九)未採證受災戶丁○○鄰近住戶(229號)及有關人員之證詞。
五、工程會之鑑定報告(摘要)(見本院卷二)﹕
(一)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溫妮颱風時,降雨導致實際排入本案涵管之逕流量無法正
      確得知,因涵管入口處並未設置水位計或流量計,而僅能於事後採當地之雨量
      紀錄及集水區面積,配合理論公式推算流量,故推算之逕流量會受選用之參數
      、雨量紀錄及集水區面積而有出入。
(二)依理論公式計算結果,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八時前,箱涵底部堆積物如未
      達一公尺,該箱涵之排洪量尚足以排除當時之逕流量,不致發生外溢造成淹水
      。基此,推斷箱涵底部堆積物並非影響當日上午八時卓家地下室淹水之主要因
      素。蓋﹕
  1、依偵查員於颱風後拍攝之錄影帶,可知災後箱涵底部之最大堆積高度為一點三
      公尺,而該等堆積物有部分可確定係因颱風所造成之洪水攜入,當日颱風降雨
      延續至十三時,其後又降雨延續至同日十八時,因之,當日八時前之箱涵底部
      最大堆積高度可能尚未達一點三公尺。
  2、而本案箱涵之堆積若未達一公尺,依當時之降雨強度及理論計算所得,尚不致
      積水。
(三)依台北市○○○○道設計標準,若本案箱涵入口及涵管內未堆積、淤塞,亦有
      可能造成淹水。
(四)大湖之排洪功能應係透過既有之二十個溢流口,溢流口之堵塞是否導致湖水倒
      灌或涵管之雨水不及排洩而積水,應視溢流口之堵塞情形而定。綜合研判相關
      證據,大湖溢流口阻塞情形應相當嚴重,進而導致逕流由所銜接下水道系統的
      明溝(大溝溪)滿溢而出,造成淹水。至於溢流口旁之二個排砂閘門,在緊急
      情況下(如溢流口遭漂流浮物堵塞),開啟排砂閘門確實可達到輔助排水之效
      果。
(五)本案箱涵受雜物、建築廢料、土石之堆積、淤塞,確實會降低其排洪能力,但
      經檢核颱風雨量紀錄、箱涵之淤積情形及本案受災戶之積水時間後,尚不致因
      此單一原因造成淹水。
(六)天然明園餐廳沿堤岸所設置之鐵質圍網護欄,護欄上之孔洞若遭落葉、雜草或
      雜物等漂流物阻塞時,確有可能形成一阻水牆,將颱風帶來之大雨暫時滯留於
      護欄內,最後當滯留水壓過大使鐵質護欄倒伏,造成類似瞬間潰決,產生瞬間
      洪峰,沖至下游箱涵處之可能。
(七)除以上原因外,該次豪雨由上游集水區隨洪水流下之垃圾、雜物甚多,亦下使
      得下游箱涵及大湖溢流口遭受阻塞,減低洪水宣洩能力之重要原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三號於民國 91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瀆職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