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六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鄭淑屏
宣玉華
右上訴人因被告甲○○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
四七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九號、三八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本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五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承辦檢察官,於檢察一體之原則,凡於送達時依法有收領及處理該送達文書職掌之檢察官均屬之,換言之,原起訴檢察官或到庭執行職務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均屬之,此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一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查屬一體,對檢察官一人送達裁,其效力與送達全體檢察官同,亦有二十六年渝抗字第六十一號判例可證,查原審判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經原起訴檢察官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雖原審另向蒞庭檢察官送達判決,經蒞庭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收受送達,惟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檢察官之上訴期間自應以亦屬承辦檢察官之原起訴檢察官收受送達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翌日起算,茲原蒞庭檢察官竟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始對被告甲○○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