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三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國軍花蓮八0五總醫院眼科上尉醫官,自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在被告所開設之台北市○○○路○段二二八巷三九號常安診所擔任負責醫師,惟被告違反與自訴人所簽合約之各種承諾,加以自訴人完全無法維護自身權益下,終於在七月三十日辭職獲准,診所譯音整修內部而停診,但由於被告藉口種種理由一直拖到八月十八日始讓自訴人離職,但於自訴人離職前,被告觸犯醫師法,勾結宏保公司業務員,常安診所藥劑生林富美,共同偽造自訴人診治患者之電腦處方與病歷,向健保局詐領健保醫療費用共二十二萬五千一百四十一元,並竊取自訴人用於健保局簽約暨銀行開戶之印鑑,意圖盜領該項由被告已多種不法手段詐得之健保醫療費用,嫁禍於自訴人,幸經自訴人及時發現,先後以口頭報案,存證信函等方式阻止被告之意圖,被告之犯行始未能得逞。因認被告涉有違犯醫師法、偽造文書、詐領健保費用等罪嫌云云。
二、原審判決略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嫌違反醫師法、詐領健保醫療費用、偽造文書等罪嫌,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自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狀,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辦,原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三號案件偵查中,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移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北檢聰盈八十八偵一八七一一字第一八七一一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檢英紀署字第九四三八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北檢聰盈八十八偵一二三五三號第○八九五○號函在卷可證,而本案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為「先公訴後自訴」之原則,是以對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檢察官已開始偵查,嗣由被害人提起自訴之案件,應認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乃自訴程序不合法,從而自訴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云云。
三、惟查: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為「先公訴後自訴」之原則,是以對於刑事訴訟法該法條修正前,檢察官已開始偵查,嗣於該條文修正後始由被害人提起自訴之案件,應認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乃自訴程序不合法。但查對於刑事訴訟法該條文修正前,檢察官已開始偵查,被害人並於該條文修正公布前即提起自訴之案件,是否應認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乃自訴程序不合法,即非無研求之餘地。
(二)原審略謂:按刑事訴訟施行法第二條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此即「程序從新原則」,是跨越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後之案件,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原則。倘案件於適用「程序從新原則」顯有不妥時,依同法除外規定,應以「法律」為「特別規定」之例外適用,如刑事訴訟施行法隨即於第五條、第六條就繫屬中案件所為之特別規定。此「特別例外規定」乃立法機關之立法權限,而本次修正刑事訴訟法並無例外規定,應係立法機關之「故意疏漏」。故就繫屬中之自訴案件,自應依「程序從新原則」處理。就程序保障言,於本院就自訴案件為自訴不合法為不受理判決之後,偵查案件自然繼續進行,就當事人訴訟權益並無損害,且於原自訴案件中所得之訴訟資料亦得一併援用,就先前所進行之自訴程序亦無浪費。至該案於退回檢察署繼續偵查後,若認有起訴之必要,則先前所進行之自訴程序可謂對被告之更周密保障;倘偵查後認應為不起訴處分,則可免除法院、當事人時間、金錢等訴訟資源之不利益。綜上所述,依刑事訴訟施行法第二條規定,自訴合法要件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處理,不問自訴案件之繫屬係究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或修正後,固非無見。
(三)但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嫌違反醫師法、詐領健保醫療費用、偽造文書等罪嫌,然此部分犯罪事實雖先前業經自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狀,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辦,原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三號案件偵查中,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移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北檢聰盈八十八偵一八七一一字第一八七一一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檢英紀署字第九四三八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北檢聰盈八十八偵一二三五三號第○八九五○號函在卷可證。而自訴人在前揭偵查案件終結前,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九日改向原審提起本件自訴,依照當時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自訴仍屬合法。雖其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為「先公訴後自訴」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公布為: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但查自訴程序於自訴人改向原審提起自訴當時,本屬合法,縱其後刑事訴訴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經修正公布,但對於於法本無不合之本件自訴程序,尚難因此遽謂應翻異而作不同之認定,否則判斷自訴程序之合法與否,將操控於原審法官結案之速度,此寧為事理之平?從而,原審以嗣後修正公布之法律否定自訴人早已提起之自訴案件程序之合法性,容有疑義。
四、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審未將本案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再由該院認定是否受理自訴,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爰不經言詞辯論,應由本院加以撤銷,並發回原審另為審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