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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21 日
  • 法官
    房阿生胡泉田雷元結

  • 上訴人
    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六號,
  • 被告
    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六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九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九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自民國七十七年間起有多次竊盜前科,又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嗣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五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猶不知悔改,有犯罪之習慣,於上開偽造文書案 件經本院判決前,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 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連續 竊取各發卡銀行寄送,由各該大樓管理員所管領之信用卡,得手後,更基於概括 之犯意,先在竊得之信用卡背面,偽簽持卡人之姓名或同音之姓名署押,復持各 該信用卡,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偽簽各持卡人姓名或同音之姓名署押於 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用意證明之簽帳單上(含複寫聯),偽 造簽帳單並持之行使,使附表二所示之商店誤信戊○○為真正持卡人,而陷於錯 誤,各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商店、發卡銀行 及真正持卡人。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二 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竊取華信銀行信用卡二張、大眾銀行信用卡一張。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則對於右揭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甲○○、乙○○、丁○○、己○○、庚 ○○、丙○○(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七七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五頁)於 警訊中證述之情節、被害人甲○○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時證述之情 節及被害人丁○○、庚○○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經證人即慶豐銀行行員沈家宏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五頁),且 有華信銀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八八)金作字第四號函附刷卡消費紀錄及簽帳 單、大眾銀行函附郵局掛號回證、消費明細及簽帳單七張等物、台新銀行函附消 費明細、慶豐銀行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消卡催字第一0號 、第三三號函附消費明細及簽帳單、荷蘭銀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荷法函字第二 一四號函附消費明細、上海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上信風字第五五號函附 消費紀錄、簽帳單等件附卷可稽,復有大眾銀行信用卡一張、華信銀行信用卡二 張、照片二幀在卷足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附表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附表二編號一之1、二之1、三之1、四之1、五之1、六之1、七之1、八之 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二其餘部分,係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附表二編號六之6 部分,另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二除編號一之1、 二之1、三之1、四之1、五之1、六之1、七之1、八之1及前揭編號六之6 所示外,其餘部分另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 告於附表二編號六之6之行為(洗三溫暖),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於上開所詐得並非現實之財物,而係一種財產上之不法利 益,應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惟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 次竊盜、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 財或詐欺得利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有關台新銀行部分,與 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有多次竊盜前 科,復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於八十六年三月九日縮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 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 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 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 程度、犯罪所得、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並認被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十二月六日止、八十六年五月間起 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及八十七年間再犯本件犯行,即多次以竊取他人信 用卡,再假冒他人名義刷卡消費,以此方式詐騙他人,不法獲取財物或利益,亦 有台灣臺北地方法院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七 八三號判決可考,顯見其有犯罪之習慣,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刑之 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二年,並說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背面及 簽帳單(含複寫聯)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並 請求宣告緩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戊○○經合法傳喚,雖具狀陳明因承公司之命前往南部出差而不到庭,惟核 其理由,並非正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胡 泉 田 法 官 雷 元 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梁 雅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 罪 時 間│犯 罪 地 點 │犯 罪 行 為 及 所 得 財 物│ │號│ │ │ │ ├─┼───────┼───────────┼─────────────┤ │一│八十七年十一月│台北縣三重市○○路○段│竊取丙○○之慶豐銀行信用卡│ │ │二日 │六0九巷十號一樓櫃檯 │一張 │ ├─┼───────┼───────────┼─────────────┤ │二│八十七年十一月│台北縣三重市○○路○段│竊取潘芳琦之慶豐銀行信用卡│ │ │三日 │六0九巷十四號一樓櫃檯│一張 │ ├─┼───────┼───────────┼─────────────┤ │三│八十七年十一月│同編號二之地點 │竊取丁○○之荷蘭銀行信用卡│ │ │四日 │ │一張 │ ├─┼───────┼───────────┼─────────────┤ │四│八十七年十一月│同編號二之地點 │竊取甲○○之上海商銀信用卡│ │ │四日 │ │一張 │ ├─┼───────┼───────────┼─────────────┤ │五│八十七年十一月│同編號二之地點 │竊取乙○○之台新銀行信用卡│ │ │五日 │ │一張 │ ├─┼───────┼───────────┼─────────────┤ │六│八十七年十一月│台北市○○○路○段一六│竊取庚○○之大眾銀行信用卡│ │ │二十四日 │八號一樓櫃檯 │一張 │ ├─┼───────┼───────────┼─────────────┤ │七│八十七年十一月│台北市○○路○段三十號│竊取辛○○及其附卡申請人羅│ │ │二十四日 │一樓櫃檯 │文正之華信銀行信用卡各一張│ ├─┼───────┼───────────┼─────────────┤ │八│八十七年十一月│台北縣三重市○○路○段│竊取徐美華之慶豐銀行信用卡│ │ │二日 │六0九巷十號一樓櫃檯 │一張 │ └─┴───────┴───────────┴─────────────┘ 附表二 ┌─┬───────┬─────────────────┬───────┐ │編│犯 罪 時 間│ 犯 罪 行 為 │ 應沒收之署押 │ │號│ │ │ │ ├─┼───────┼─────────────────┼───────┤ │一│1八十七年十一│竊得庚○○之大眾銀行信用卡後,於背│偽造之「蔡國興│ │ │ 月廿四日 │面偽簽「蔡國興」之署押一枚。 │」署押計十六枚│ │ ├───────┼─────────────────┤。 │ │ │2八十七年十一│持右開信用卡至台北市金加家金銀珠寶│ │ │ │ 月廿四日 │股份有限公司購物新台幣(下同)一萬│ │ │ │ │五千元,並在簽帳單上偽造「蔡國興」│ │ │ │ │之署押二枚,持之向該店行使。 │ │ │ ├───────┼─────────────────┤ │ │ │3同右 │持右開信用卡至台北市必爾斯藍基股份│ │ │ │ │有限公司購物六千二百元,並在簽帳單│ │ │ │ │上偽造「蔡國興」之署押二枚,持之向│ │ │ │ │該店行使。 │ │ │ ├───────┼─────────────────┤ │ │ │4八十七年十一│持右開信用卡至台北市富成銀樓購物一│ │ │ │ 月廿五日 │萬元,並在簽帳單上偽造「蔡國興」之│ │ │ │ │署押二枚,持之向該店行使。 │ │ │ ├───────┼─────────────────┤ │ │ │5八十七年十一│持右開信用卡至台北市金永利銀樓購物│ │ │ │ 月廿四日 │二萬二千一百元,並在簽帳單上偽造「│ │ │ │ │蔡國興」之署押二枚,持之向該店行使│ │ │ │ │。 │ │ │ ├───────┼─────────────────┤ │ │ │6八十七年十一│持右開信用卡至台北市亨都有限公司購│ │ │ │ 月廿六日 │物二千九百七十元,並在簽帳單上偽造│ │ │ │ │「蔡國興」之署押二枚,持之向該店行│ │ │ │ │使。 │ │ │ ├───────┼─────────────────┤ │ │ │7八十七年十一│持右開信用卡至台北市糖與鹽巴商行購│ │ │ │ 月廿五日 │物九百三十五元,並在簽帳單上偽造「│ │ │ │ │蔡國興」之署押二枚,持之向該店行使│ │ │ ├───────┼─────────────────┤ │ │ │8同右 │持右開信用卡至三重市吉佑銀樓購物八│ │ │ │ │千五百元,並在簽帳單上偽造「蔡國興│ │ │ │ │」之署押三枚,持之向該店行使。 │ │ ├─┼───────┼─────────────────┼───────┤ │二│1八十七年十一│竊得羅文正華信銀行信用卡後,於背面│偽造之「羅文正│ │ │ 月廿五日 │偽簽「羅文正」之署押一枚。 │」署押計三枚。│ │ ├───────┼─────────────────┤ │ │ │2八十七年十一│持右開信用卡至台北市○○○路○段一│ │ │ │ 月廿五日 │二0號謝瑞麟珠寶購物一萬元,並在簽│ │ │ │ │帳單上偽造「羅文正」之署押二枚,持│ │ │ │ │之向該店行使。 │ │ ├─┼───────┼─────────────────┼───────┤ │三│1八十七年十一│竊得乙○○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後,於背│偽造之「李國青│ │ │ 月五日 │面偽簽「李國青」之署押一枚。 │」署押計十七枚│ │ ├───────┼─────────────────┤。 │ │ │2八十七年十一│持右開信用卡至台北市○○○路一七七│ │ │ │ 月五日 │巷四八號B,DKNY(服裝)購物八│ │ │ │ │千元,並在簽帳單偽造「李國青」之署│ │ │ │ │押一枚,持之向該店行使。 │ │ │ ├───────┼─────────────────┤ │ │ │3八十七年十一│持右開信用卡至台北市○○路一0一號│ │ │ │ 月六日 │六樓之一漢唐餐廳消費四千六百元,並│ │ │ │ │在簽帳單偽造「李國青」之署押一枚,│ │ │ │ │持之向該店行使。 │ │ │ ├───────┼─────────────────┤ │ │ │4同右 │持右開信用卡至台北市○○○路○段三│ │ │ │ │一一號六樓之三虹彩開發有限公司購物│ │ │ │ │五千元,並在簽帳單偽造「李國青」之│ │ │ │ │署押二枚,持之向該店行使。 │ │ │ ├───────┼─────────────────┤ │ │ │5同右 │持右開信用卡至台北市○○○路三一一│ │ │ │ │號六樓之三群惠開發有限公司購物五千│ │ │ │ │三百元,並在簽帳單偽造「李國青」之│ │ │ │ │署押二枚,持之向該店行使。 │ │ │ ├───────┼─────────────────┤ │ │ │6同右 │持右開信用卡至台北市中國力霸公司(│ │ │ │ │南西店)購物一萬元,並在簽帳單偽造│ │ │ │ │「李國青」之署押二枚,持之向該店行│ │ │ │ │使。 │ │ │ ├───────┼─────────────────┤ │ │ │7同右 │持右開信用卡至台北市○○街三三七號│ │ │ │ │興記珠寶銀樓購物九千元,並在簽帳單│ │ │ │ │偽造「李國青」之署押三枚,持之向該│ │ │ │ │店行使。 │ │ │ ├───────┼─────────────────┤ │ │ │8同右 │持右開信用卡至板橋市○○街七九號俊│ │ │ │ │賢銀樓購物四千一百元,並在簽帳單偽│ │ │ │ │造「李國青」之署押三枚,持之向該店│ │ │ │ │行使。 │ │ ├─┼───────┼─────────────────┼───────┤ │四│1八十七年十一│竊得甲○○之上海商銀信用卡後,在背│偽造之「甲○○│ │ │ 月四日 │面偽造「甲○○」之署押一枚。 │」署押計三十一│ │ ├───────┼─────────────────┤枚。 │ │ │2八十七年十一│持右開信用卡至台北市○○○路○段四│ │ │ │ 月五日 │五號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購物│ │ │ │ │三千三百十二元,並在簽帳單偽造「李│ │ │ │ │國清」之署押二枚,持之向該店行使。│ │ │ ├───────┼─────────────────┤ │ │ │3同右 │持右開信用卡至三重市○○路○段一0│ │ │ │ │八號金天寶金銀珠寶有限公司購物一萬│ │ │ │ │八千元,並在簽帳單偽造「甲○○」之│ │ │ │ │署押三枚,持之向該店行使。 │ │ │ ├───────┼─────────────────┤ │ │ │4同右 │持右開信用卡至三重市○○路○段一四│ │ │ │ │四號金揚銀樓購物一萬四千六百元,並│ │ │ │ │在簽帳單偽造「甲○○」之署押二枚,│ │ │ │ │持之向該店行使。 │ │ │ ├───────┼─────────────────┤ │ │ │5同右 │持右開信用卡至三重市○○路○段一五│ │ │ │ │0號利春銀樓購物一萬四千二百元,並│ │ │ │ │在簽帳單偽造「甲○○」之署押二枚,│ │ │ │ │持之向該店行使。 │ │ │ ├───────┼─────────────────┤ │ │ │6同右 │持右開信用卡至三重市○○路○段一五│ │ │ │ │0號利春銀樓購物八千元,並在簽帳單│ │ │ │ │偽造「甲○○」之署押二枚,持之向該│ │ │ │ │店行使。 │ │ │ ├───────┼─────────────────┤ │ │ │7八十七年十一│持右開信用卡至台北市市○○道○段一│ │ │ │ 月六日 │四三號康蓓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購物│ │ │ │ │五千元,並在簽帳單偽造「甲○○」之│ │ │ │ │署押三枚,持之向該店行使。 │ │ │ ├───────┼─────────────────┤ │ │ │8同右 │持右開信用卡至台北市○○路一0一號│ │ │ │ │六樓之一漢唐餐廳消費八千元,並在簽│ │ │ │ │帳單偽造「甲○○」之署押二枚,持之│ │ │ │ │向該店行使。 │ │ │ ├───────┼─────────────────┤ │ │ │9同右 │持右開信用卡至板橋市○○街五十號永│ │ │ │ │泰銀樓購物八千元,並在簽帳單偽造「│ │ │ │ │甲○○」之署押三枚,持之向該店行使│ │ │ ├───────┼─────────────────┤ │ │ │10同右 │持右開信用卡至台北市○○○路五十號│ │ │ │ │六樓之一虹彩開發有限公司購物五千元│ │ │ │ │,並在簽帳單偽造「甲○○」之署押二│ │ │ │ │枚,持之向該店行使。 │ │ │ ├───────┼─────────────────┤ │ │ │11同右 │持右開信用卡至新莊市○○街三七號興│ │ │ │ │記珠寶銀樓購物九千五百元,並在簽帳│ │ │ │ │單偽造「甲○○」之署押二枚,持之向│ │ │ │ │該店行使。 │ │ │ ├───────┼─────────────────┤ │ │ │12同右 │持右開信用卡至三重市○○路○段六0│ │ │ │ │九巷十號 KPS REATIL STORE (TAIWAN)│ │ │ │ │購物二千一百五十六元,並在簽帳單偽│ │ │ │ │造「甲○○」之署押二枚,持之向該店│ │ │ │ │行使。 │ │ │ ├───────┼─────────────────┤ │ │ │13八十七年十│持右開信用卡至三重市○○路○段六0│ │ │ │ 一月七日 │九巷十號 KPS REATIL STORE (TAIWAN)│ │ │ │ │購物七百七十八元,並在簽帳單偽造「│ │ │ │ │甲○○」之署押二枚,持之向該店行使│ │ │ ├───────┼─────────────────┤ │ │ │14同右 │持右開信用卡至台北市○○街一一巷七│ │ │ │ │號卡莎摩娜餐廳消費二千七百五十元,│ │ │ │ │並在簽帳單偽造「甲○○」之署押三枚│ │ │ │ │,持之向該店行使。 │ │ ├─┼───────┼─────────────────┼───────┤ │五│1八十七年十一│竊得陳新怡之荷蘭銀行信用卡後,在背│偽造之「丁○○│ │ │ 月四日 │面偽造「丁○○」之署押一枚。 │」署押計二十六│ │ ├───────┼─────────────────┤枚。 │ │ │2八十七年十一│持右開信用卡至利春銀樓購物七千八百│ │ │ │ 月五日 │元,並在簽帳單偽造「丁○○」之署押│ │ │ │ │二枚,持之向該店行使。 │ │ │ ├───────┼─────────────────┤ │ │ │3同右 │持右開信用卡至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 │ │ │ │公司南京西路分公司購物三百七十九元│ │ │ │ │,並在簽帳單偽造「丁○○」之署押二│ │ │ │ │枚,持之向該店行使。 │ │ │ ├───────┼─────────────────┤ │ │ │4同右 │持右開信用卡至衣蝶百貨公司購物一萬│ │ │ │ │元,並在簽帳單上偽造「丁○○」之署│ │ │ │ │押二枚,持之向該店行使。 │ │ │ ├───────┼─────────────────┤ │ │ │5同右 │持右開信用卡至衣蝶百貨公司購物一千│ │ │ │ │四百八十元,並在簽帳單上偽造「陳心│ │ │ │ │怡」之署押二枚,持之向該店行使。 │ │ │ ├───────┼─────────────────┤ │ │ │6同右 │持右開信用卡至衣蝶百貨公司購物一千│ │ │ │ │二百元,並在簽帳單上偽造「丁○○」│ │ │ │ │之署押二枚,持之向該店行使。 │ │ │ ├───────┼─────────────────┤ │ │ │7同右 │持右開信用卡至荻揚有限公司購物五千│ │ │ │ │一百九十元,並在簽帳單偽造「丁○○│ │ │ │ │」之署押二枚,持之向該店行使。 │ │ │ ├───────┼─────────────────┤ │ │ │8同右 │持右開信用卡至DKNY購物三千三百│ │ │ │ │元,並在簽帳單偽造「丁○○」之署押│ │ │ │ │二枚,持之向該店行使。 │ │ │ ├───────┼─────────────────┤ │ │ │9同右 │持右開信用卡至聯縱國際有限公司購物│ │ │ │ │一千八百七十元,並在簽帳單偽造「陳│ │ │ │ │心怡」之署押二枚,持之向該店行使。│ │ │ ├───────┼─────────────────┤ │ │ │10八十七年十│持右開信用卡至漢唐餐廳消費,六千元│ │ │ │ 一月六日 │,並在簽帳單偽造「丁○○」之署押二│ │ │ │ │枚,持之向該店行使。 │ │ │ ├───────┼─────────────────┤ │ │ │11同右 │持右開信用卡至虹彩開發有限公司購物│ │ │ │ │,並在簽帳單偽造「丁○○」之署押二│ │ │ │ │枚,持之向該店行使。 │ │ │ ├───────┼─────────────────┤ │ │ │12同右 │持右開信用卡至凰宮企業社購物四千三│ │ │ │ │百二十元,並在簽帳單偽造「丁○○」│ │ │ │ │之署押二枚,持之向該店行使。 │ │ │ ├───────┼─────────────────┤ │ │ │13同右 │持右開信用卡至永泰銀樓購物六千五百│ │ │ │ │元,並在簽帳單偽造「丁○○」之署押│ │ │ │ │三枚,持之向該店行使。 │ │ ├─┼───────┼─────────────────┼───────┤ │六│1八十七年十一│竊得己○○之慶豐銀行信用卡後,在背│偽造之「唐精誠│ │ │ 月三日 │面偽造「唐精誠」之署押一枚。 │」署押共十一枚│ │ ├───────┼─────────────────┤。 │ │ │2八十七年十一│持右開信用卡至金禾銀樓購物一萬五千│ │ │ │ 月三日 │元,並在簽帳單偽造「唐精誠」之署押│ │ │ │ │二枚,持之向該店行使。 │ │ │ ├───────┼─────────────────┤ │ │ │3同右 │持右開信用卡至金光華金銀珠寶有限公│ │ │ │ │司購物六千元,並在簽帳單偽造「唐精│ │ │ │ │誠」之署押二枚,持之向該店行使。 │ │ │ ├───────┼─────────────────┤ │ │ │4同右 │持右開信用卡至汰陽實業有限公司購物│ │ │ │ │二千六百元,並在簽帳單偽造「唐精誠│ │ │ │ │」之署押二枚,持之向該店行使。 │ │ │ ├───────┼─────────────────┤ │ │ │5同右 │持右開信用卡至金盛豐珠寶銀樓購物七│ │ │ │ │千元,並在簽帳單偽造「唐精誠」之署│ │ │ │ │押二枚,持之向該店行使。 │ │ │ ├───────┼─────────────────┤ │ │ │6八十七年十一│持右開信用卡至新西施佳人名坊消費七│ │ │ │ 月四日 │千元,並在簽帳單偽造「唐精誠」之署│ │ │ │ │押二枚,持之向該店行使。 │ │ ├─┼───────┼─────────────────┼───────┤ │七│1八十七年十一│竊得丙○○之慶豐銀行信用卡後,在背│偽造之「唐精誠│ │ │ 月二日 │面偽造「唐精誠」之署押一枚。 │ │ │ ├───────┼─────────────────┤枚。 │ │ │2八十七年十一│持右開信用卡至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 │ │ │ 月二日 │限公司購物七千二百二十六元,並在簽│ │ │ │ │帳單偽造「唐精誠」之署押二枚,持之│ │ │ │ │向該店行使。 │ │ │ ├───────┼─────────────────┤ │ │ │3同右 │持右開信用卡至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 │ │ │ │限公司購物六千零八十四元,並在簽帳│ │ │ │ │單偽造「唐精誠」之署押二枚,持之向│ │ │ │ │該店行使。 │ │ │ ├───────┼─────────────────┤ │ │ │4同右 │持右開信用卡至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 │ │ │ │限公司購物七千二百二十五元,並在簽│ │ │ │ │帳單偽造「唐精誠」之署押二枚,持之│ │ │ │ │向該店行使。 │ │ │ ├───────┼─────────────────┤ │ │ │5同右 │持右開信用卡至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 │ │ │ │限公司購物六千四百九十六元,並在簽│ │ │ │ │帳單偽造「唐精誠」之署押二枚,持之│ │ │ │ │向該店行使。 │ │ │ ├───────┼─────────────────┤ │ │ │6同右 │持右開信用卡至中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 │ │購物六千一百五十六元,並在簽帳單偽│ │ │ │ │造「唐精誠」之署押二枚,持之向該店│ │ │ │ │行使。 │ │ │ ├───────┼─────────────────┤ │ │ │7同右 │持右開信用卡至中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 │ │購物四千七百七十元,並在簽帳單偽造│ │ │ │ │「唐精誠」之署押二枚,持之向該店行│ │ │ │ │使。 │ │ │ ├───────┼─────────────────┤ │ │ │8同右 │持右開信用卡至中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 │ │購物五千九百四十元,並在簽帳單偽造│ │ │ │ │「唐精誠」之署押二枚,持之向該店行│ │ │ │ │使。 │ │ │ ├───────┼─────────────────┤ │ │ │9同右 │持右開信用卡至興儷金鑽店購物一萬元│ │ │ │ │,並在簽帳單偽造「唐精誠」之署押二│ │ │ │ │枚,持之向該店行使。 │ │ │ ├───────┼─────────────────┤ │ │ │10同右 │持右開信用卡至榮昇銀樓有限公司購物│ │ │ │ │九千元,並在簽帳單偽造「唐精誠」之│ │ │ │ │署押三枚,持之向該店行使。 │ │ │ ├───────┼─────────────────┤ │ │ │11八十七年十│持右開信用卡至金光華金銀珠寶有限公│ │ │ │ 一月三日 │司購物五千三百元,並在簽帳單偽造「│ │ │ │ │唐精誠」之署押二枚,持之向該店行使│ │ │ ├───────┼─────────────────┤ │ │ │12同右 │持右開信用卡至金盛豐珠寶銀樓購物九│ │ │ │ │千元,並在簽帳單偽造「唐精誠」之署│ │ │ │ │押二枚,持之向該店行使。 │ │ ├─┼───────┼─────────────────┼───────┤ │ │1八十七年十一│竊得徐美華之慶豐銀行信用卡後,在背│偽造之「唐精誠│ │八│ 月二日 │面偽造「唐精誠」之署押一枚。 │」署押共計二十│ │ ├───────┼─────────────────┤六枚。 │ │ │2八十七年十一│持右開信用卡至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購│ │ │ │ 月二日 │物六千六百五十六元,並在簽帳單偽造│ │ │ │ │「唐精誠」之署押二枚,持之向該店行│ │ │ │ │使。 │ │ │ ├───────┼─────────────────┤ │ │ │3同右 │持右開信用卡至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購│ │ │ │ │物二千九百五十二元,並在簽帳單偽造│ │ │ │ │「唐精誠」之署押二枚,持之向該店行│ │ │ │ │使。 │ │ │ ├───────┼─────────────────┤ │ │ │4同右 │持右開信用卡至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購│ │ │ │ │物二千九百八十元,並在簽帳單上偽造│ │ │ │ │「唐精誠」之署押二枚,持之向該店行│ │ │ │ │使。 │ │ │ ├───────┼─────────────────┤ │ │ │5同右 │持右開信用卡至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購│ │ │ │ │物三千八百四十元,並在簽帳單上偽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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