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三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三美織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黃國堂
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三美織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王三美公司)為設於台北縣汐止市○○街三六四號之事業機構,負責人甲○○明知關於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之規定,以「自行清除、處理」、「共同清除、處理」、「委託清除、處理」、「境外處理」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為之;而該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清理出員工生活之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廢布料一批,並以塑膠袋分成七袋混合包裹之,竟不依法清除、處理,甲○○卻囑令該公司所僱用之司機鄭榮錕,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IC─九七七0號箱型車,將該批廢布料載往基隆市丟棄,鄭榮錕於當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左右,在基隆市○○○路新興橋旁,先將其中之廢棄物四袋任意丟棄基隆市環保局垃圾子車內,以逃避清理責任,致污染基隆市區之環境,嗣再欲將其餘三袋丟入距上開垃圾子車二百公尺處之垃圾子車時,為基隆市政府環保局人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王三美公司代表人否認右開犯行,辯稱:其公司所僱用之司機鄭榮焜當時係正在丟棄廢物當中即被查獲,而該廢棄物係用大型環保塑膠袋裝起來,並未使該廢棄物暴露在外面,直接將其丟入環保局所設置之垃圾箱內即被制止,同時被命令將廢棄物運回,尚未發生「致污染環境」就被中止,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構成要件不合。又公司之廢棄物有員工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兩種,員工廢棄物部分,公司為顧慮司機鄭榮焜收入有限,乃委其處理,每月補貼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至於事業廢棄物部分,公司另有委請專業公司負責處理,自無再委請鄭榮焜重複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必要。鄭榮焜因涉及刑責,擬推卸責任,乃於供稱係受老板交待處理本案之垃圾,公司負責人甲○○並未叫其去處理垃圾,係其自己拿去倒。況本件被告已接受基隆市政府罰鍰三萬元,重複對於被告公司處罰,有失公平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八十八年間產能研究費計算表影本十二張、八十八年發薪明細表影本十二張、統一發票影本二張、廢棄物清運合約書影本二份、基隆市政府環保罰鍰征收聯單影本一張為證。
二、經查:(一)、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所營業項目為棉紗織造品之製造及加工、化學纖維製造之纖造加工、前項製品之批發及零售、前項有關附帶業務,有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在卷可按。又前揭被告所僱用之司機即同案被告鄭榮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清理出公司員工生活之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廢布料一批,並以塑膠袋分成七袋混合包裹之,竟不依法清除、處理,公司負責人甲○○卻囑令其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IC─九七七0號箱型車,將該批廢布料載往基隆市丟棄,致污染環境之事實,不僅有鄭榮焜於檢察官偵查時及原審辯論時之供述可參(偵卷第二十頁正面、原審卷第十頁正面),並經證人即基隆市環境保護局稽查安同海於偵查中及本院應訊時證述屬實(偵卷第二十頁反面及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並有基隆市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記錄工作單影本一紙、現場查獲照片十幀、基隆市政府環保罰鍰征收聯單影本一紙、基隆市政府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八九)基府環字第○五四六六三號函一件在卷可稽;(二)、鄭榮焜雖為被告公司之司機,惟其亦兼任公司垃圾之處理,每月多領三千元之垃圾處理費,有被告公司八十八年產能研究費計算表影本十二張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是認,堪認鄭榮焜供稱係公司老板交待其將廢棄物棄置等情,應為真正,被告所辯廢棄物係司機自己拿去倒的一節,要不可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二張、廢棄物清運合約書影本二份,證明被告公司就事業廢棄物另有委請專業公司負責處理,惟按上開統一發票及廢棄物清運合約書之記載,雖確有被告與世界起重行、好樂迪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洛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訂立廢棄物清運合約清除廢棄物之事實,惟各該統一發票及合約書之記載,分別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九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二月二十一日,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無案發時間有委請上開公司清除廢棄物,被告辯稱有委請專業公司負責處理一節,亦不可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以再利用方式外,應自行清除、處理,或共同清除、處理,或委託清除、處理,或境外處理,或其他經中央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為之。又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方法及措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未依上開法律之規定清除、處理其一般事業廢棄物,竟委由公司之司機將事業廢棄物擅自丟棄於基隆市○○○路新興橋旁之基隆市環保局垃圾子車內,致污染基隆市之環境,核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被告為法人,其受僱人司機鄭榮焜駕駛其公司所有車牌IC─九七七0號箱型車,載送該公司之事業廢棄物,自屬執行業務無疑,被告公司當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原審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項及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科處被告公司罰金銀元二萬元,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項:(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致污染環境者。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