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陳正雄、許錦印、林勤純
- 上訴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邱永祥 孔則芳 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六九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之「乙 ○○」署押壹枚、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留存聯上偽造之「 乙○○」署押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乙○○原為男女朋友,緣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將其母所有 門牌編號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二七號房屋,連同座落同縣市○○段二0二六地 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為乙○○所有,再 由乙○○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上開不動產為擔保,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玉山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八百四十萬元抵 押權,並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向玉山商業銀行借款七百萬元,同時並由乙○○向玉 山商業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於申請書上載明帳單地址為「桃園縣中壢市○○路 一二七號」,領卡方式則由發卡銀行以掛號方式郵寄至帳單地址,嗣經玉山商業 銀行核准發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枚,並於八十 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付郵寄往上揭約定地址,於中壢郵局郵務人員送達之時,適因 乙○○當時赴國外旅遊,甲○○遂持原供辦理上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用 「乙○○」印章,向郵務人員收受該信用卡。甲○○於取得該信用卡之後,旋與 丙○○(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丙○○在 上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乙○○」之署押,表示乙○○本人嗣後將以該署 押簽署於該信用卡之消費簽帳單,因而偽造作成不實之該信用卡私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乙○○,甲○○再與丙○○基於同前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暨詐欺取財之概 括犯意,再於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佯以信用卡所有人乙○○ 自居,連續以上開信用卡簽帳刷卡三次,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且推由丙○○ 連續在三張信用卡簽帳單上,分別偽造「乙○○」之署押三枚,偽造作成如附表 編號一至三所示消費內容之不實之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均一式二份,特約商店 留存一份以向發卡銀行領款,丙○○、甲○○留存一份,刷卡人留存部分均已於 消費後銷燬),再連續持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向該等商店行使,主張該內容, 均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附表所示商店及發卡之玉山商業銀行,並使商店之 營業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丙○○係信用卡領用人,而分別交付財物予丙○○與 甲○○,總計詐得如附表所示五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之煙、酒等財物,迨乙○○ 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返國後一、二日,甲○○將上開信用卡交予乙○○,再經數 日後,始將在附表所示時地持該信用卡簽帳購物之事告知乙○○。 二、案經乙○○提出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代領玉山商業銀行核發予告訴人乙○○之信用卡、繼而推 由丙○○先在信用卡背面空白簽名欄簽署乙○○姓名,再與丙○○共同持之連續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刷卡並取得財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情事,辯稱 :乙○○當時人雖在國外,但彼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事先已同意領 取信用卡之後由彼使用,且渠於領得信用卡後,於與告訴人以國際電話聯絡之時 ,再得告訴人之同意使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取得玉山商業銀行核發予告訴人乙○○之信用卡,由被告推由丙○○在信 用卡背面簽名欄內為乙○○之署押,再於附表所示時地與丙○○持該信用卡刷 卡取得附表所示之財物,除為被告迭於偵審中自白明確,復經共犯丙○○於所 犯案件偵審中供述明確,業經本院調借該案件確定偵審卷宗查證明確,並有信 用卡暨簽帳單影本在卷可稽(偵三三七五號影印卷第四、二十、二一、二二頁 )。 ㈡本件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出境,同年六月一日入境,有護照影本在 卷(偵三三七五號卷第十九頁)足憑,是被告與丙○○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 持該信用卡使用之時,告訴人並不在國內,被告雖辯稱係為與告訴人經營生意 而申請右揭信用卡,且於使用之前曾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云云。惟查,被告就何 時取得告訴人同意乙節,前於偵查中供稱「信用卡還未發下來時,她就已答應 。」(他八六三號卷第二二頁反面),而嗣於則供稱「信用卡領到後,我有打 國際電話給蔡,蔡同意後我才使用該信用卡,‧‧‧。」(原審卷第二九頁) ,核被告就究係何時取得告訴人同意之供述,前後已屬不一;再查,信用卡乃 供申請人個人使用之物,其上之簽名係供特約商店於持卡人刷卡消費時比對筆 跡以確定是否為本人之用,且消費之後不履行清償之責,發卡銀行係以申請人 為追償之對象,事涉個人債信,衡諸一般使用信用卡之經驗,均係以申請名義 人本人持有並使用信用卡,況查,被告於告訴人返國隔日或隔二日之後,因該 信用卡係告訴人所有,即將信用卡交予告訴人,業為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明 確(本院⒒⒈訊問筆錄),益足徵被告所為該信用卡係由告訴人申請供彼使 用之辯解與事實不符,應認告訴人迭於偵審中所為伊並未同意被告與丙○○在 信用卡背面簽名暨持於附表所示時地購買物品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被告與 丙○○共同以右揭方法偽造私文書,進而詐取財物,二人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至臻明確。 ㈢被告前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將其母所有門牌編號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二七 號房屋,連同所座落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乙○○所有,再由乙○○ 提供該不動產為擔保,向玉山商業銀行借款七百萬元,同時並由乙○○向玉山 商業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於申請書上載明帳單地址為「桃園縣中壢市○○路 一二七號」,領卡方式則由發卡銀行以掛號方式郵寄至帳單地址,嗣經玉山商 業銀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付郵,將右揭信用卡寄往上揭約定地址,業經 本院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玉山商業銀行查證明確,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 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八九中地一字第0八四七七號函買賣及設定登記申請 書影本,及玉山商業銀行個人金融部信用卡中心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玉個卡字 第八九五0四三四號函所附信用卡及不動產擔保抵押借款之申請書影本在本院 卷內可憑,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在本院調查時所提出之「乙○○」印 章(附於本院卷內證物袋),該枚印章之印文與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蓋用「乙○○」印文,經以肉眼辨識結果,即可辨明二者相 同,是則被告於告訴人業指明將信用卡寄往被告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二七 號住處,再持原已經告訴人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使用之印章收受,固 難認被告另有偽造印章、偽造掛號收執及詐取信用卡之情事,然依右揭事證, 被告既未取得告訴人使用該枚信用卡購物之授權,則其於收受信用卡之後,逕 行與丙○○共同在信用卡背面簽署告訴人之署押並持於附表所示時地刷卡購物 ,自未能免於該部份偽造文書、詐欺之罪責。 綜右事證,被告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被告右揭犯罪 行為,已經證明。 二、核被告右揭行為,其中關於信用卡及刷卡時所簽署之簽帳單部份,均係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使附表所示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 財物部份,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行為, 查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於偽造私文書之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犯行,時間緊接,各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 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與丙○○間, 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全屬無見。惟查,本件並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另有偽造告訴人印章、偽造掛號收執聯並持以行使,以 及詐取信用卡之行為,原審認該部份與右揭有罪部份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併 予論處,致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屬有誤,進而就所認定偽造之「乙○○」印章一枚 、郵局掛號函件執據收件人聯上偽造之「乙○○」印文一枚併為沒收之諭知,亦 有未合,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就右揭有罪部份固無理由,然關於偽造告訴 人印章、偽造掛號收執聯並持以行使、詐取信用卡部份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審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留存 於告訴人處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之「乙 ○○」署押一枚及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上發卡銀行留存 偽造之「乙○○」署押三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 與丙○○刷卡後留存之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均已交付告訴人, 由告訴人銷毀,業據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陳明 在卷,亦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查證明確,該部分之署押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法 官 許 錦 印法 官 林 勤 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 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狀(均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書記官 賴 思 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消 費 時 間 │消 費 地 點 │消費金額 │ │ │ │ │(單位:新台幣)│ ├──┼───────────┼──────────┼────────┤ │一 │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 │遠東百貨 │一千九百八十四元│ │ │下午三時五十三分 │ │之煙酒等財物 │ ├──┼───────────┼──────────┼────────┤ │二 │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 │中興批發倉儲 │四千六百四十元之│ │ │下午四時五十七分 │ │煙酒等財物 │ ├──┼───────────┼──────────┼────────┤ │三 │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 │中興批發倉儲 │四萬六千七百一十│ │ │下午五時五分 │ │元之煙酒等財物 │ ├──┴───────────┴──────────┴────────┤ │ 合計共:五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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