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一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鼎康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二三八號五樓之一 (原國產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
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鼎康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原國產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期貨商之從業人員不得利用期貨交易人帳戶為自己從事交易之規定,違反期貨交易法第六十三條第四款、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公司上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甲○○(上訴逾期,並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當庭具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上訴)並非被告公司之正式職員或受僱人,甲○○只是介紹員,被告公司只給付甲○○介紹費及提供他一個位子,但他一樣可以到別的地方做,幫甲○○投保勞工保險是被告公司對於介紹員之優待,甲○○並要求被告公司幫他加入,甲○○有提出授權書,期貨交易買賣報告書、期貨買賣委託書,從頭到尾都是甲○○簽名蓋章云云。
三、惟查:
(一)按期貨交易法所規定不得利用期貨交易人帳戶為自己從事交易之人,係指期貨商之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致法人亦科以罰金之人員,係指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此觀諸期貨交易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明。甲○○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起由被告公司參加勞工保險,期間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止,投保薪資為一萬五千六百元,此有勞工保險局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保承字第一○一八六九六號函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四十二頁至第五十頁);而甲○○於上述服務於被告公司之期間,復自被告公司領得薪資十七萬五千二百七十九元,甲○○並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八十六年度所得稅,此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資五字第八八一五七一四○號函所附之甲○○八十六年度所得資料、扣繳憑單(格式代號說明薪資:五○)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五十五頁),甲○○既在被告公司參加勞工保險,並自被告公司受領薪資所得,是甲○○顯係受被告公司之選任、監督,而以介紹人或代理人之名義為被告公司從事一定勞務之人,而為被告公司之從業人員要無疑義。甲○○既為被告公司之從業人員,則被告以甲○○非被告公司之正式職員或受僱人,而係介紹人一節,縱認屬實,亦無以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另查該甲○○與告訴人張啟仲雖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簽訂授權書(見原審卷一第一百二十四頁),惟按期貨商不得接受全權委託代為決定種類、數量、價格之期貨交易;但符合主管機關規定者,不在此限,期貨交易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我國期貨市場建立初期,現階段尚未開放期貨商接受全權委託交易,故期貨商尚不得辦理該項業務,此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八七)台財證(五)第九二五七○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一頁)。而本件各筆買賣並未經告訴人逐一以電話確定授權,業據甲○○於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訊問時供述明確,且該紙授權書就交易價格、買賣張數、交易項目等交易條件均付闕如,則甲○○上開期間之下單買賣行為顯未經告訴人之授權同意,亦堪認定;另期貨商不得接受全權委託代為決定種類、數量、價格之期貨交易,被告公司以經營期貨業,對此一禁止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是前述違反規定而概括授權之授權書,於法尚非得資為被告公司有利之證明。
(三)甲○○係受被告公司之選任、監督以介紹人或代理人名義在被告公司從事一定勞務之人,並領有薪資,而前述違反規定而概括授權之授權書於法尚非得資為被告公司有利之證明,均如前述,則上訴人以期貨交易買賣報告書、期貨買賣委託書,均係甲○○簽名蓋章云云,亦非得資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公司前述上訴意旨所陳要均無可採,被告公司執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