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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三0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黃國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三0號

上訴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被告
壬○○
右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被   告 子○○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謹斌
被   告 乙○○

        羅仁甫原名卯

        丙○○

        戊○○

        庚○○

        丑○○

        寅○○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

字第五一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羅裕琳(另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審理)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一六0號,主持成立「竹聯幫梅花堂」,自任堂主,任命丁○○、殷建北為副堂主,唐松夫(殷建北、唐松夫另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審理)、壬○○為總務,吸納乙○○、卯○○、子○○、戊○○、丙○○、庚○○、寅○○、丑○○等人參與為幫眾;又於八十六年間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八一九號二樓設立堂口,以飛群股份有限公司當掩護,為掌控「梅花堂」所營酒店等特種行業之中心;並由羅裕琳、丁○○、殷建北、唐松夫、壬○○等共同主持、操縱或指揮,連續於附表之時間、地點從事犯罪行為,使「梅花堂」成為上命下從,具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之犯罪組織。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晚上八時許及十一時許,分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二六四之二號三、四、八樓及台北縣新莊市○○路八一九號二樓,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二八二號,經警查獲,並扣得棒球棍六支、國王KTV檢討紀錄、企劃書四本、合資契約書一本、簽單明細表一本、支出證明一本、報表三本、帳冊四本及「梅花堂」組織財產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六千六百八十五元,因認被告丁○○、壬○○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被告子○○、乙○○、卯○○、丙○○、戊○○、庚○○、寅○○、丑○○所為,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認被告丁○○、壬○○、乙○○、庚○○、丑○○、子○○、卯○○、丙○○、戊○○、寅○○等人涉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係以證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遭砸毀之自用小客車、酒店照片、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金溪派出所主管己○○查證之查訪報告為據,此外復有上開棒球棍六支、國王KTV檢討紀錄、企劃書四本、合資契約書一本、簽單明細表一本、支出證明一本、報表三本、帳冊四本及「梅花堂」組織財產十一萬六千六百八十五元扣押可資佐證。

三、訊據被告丁○○、壬○○、乙○○、庚○○、丑○○、子○○、卯○○、丙○○、戊○○、寅○○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丁○○辯稱:未在國王KTV上班,否認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六所記載之事實。被告壬○○辯稱:有加入「竹聯幫梅花堂」,但已經解散,解散之後我到新光保全公司駕駛運鈔車,後來羅裕琳的哥哥要經營酒店,叫我去擔任總務工作,負責酒類採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凌晨去台北縣新莊市○○路二三0號「綠洲KTV」那裡,但沒有做起訴書附表編號五所記載的那些事。原先是要合作經營,但條件沒有談成,八十六年六月六日當天我們是去勸架,不是去砸店、打人。也沒有去夜歡KTV、男女話題護膚中心砸店,當時是為了排解公關小姐的糾紛,約在鱻園餐廳談判,雙方有打架,但沒有押人到林口山區,也沒將人棄置在新店山區」。被告乙○○辯稱:認識殷建北,但沒加入竹聯幫梅花堂,沒有到金色朝代KTV砸店。被告庚○○辯稱:沒有參與砸店,亦未參加「竹聯幫梅花堂」,但有在飛群股份有限公司上班,當天是羅裕琳生日,我們在那裡幫他慶生,我只喝一下酒就先離開了。被告丑○○辯稱:並未加入「竹聯幫梅花堂」,否認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五所記載之事實,是八十六年十月底十一月初才去國王KTV上班,八十六年六月六日當天我沒有去,當時在三峽上班,沒有參與。亦不認識乙○○、壬○○、庚○○、寅○○等人。被告子○○稱:並未加入「竹聯幫梅花堂」也沒有在飛群公司擔任何職務,當時是公爵KTV登報要頂讓,殷建北與辛○○、癸○○達成合作協議,後來才開設飛群公司。被告卯○○(改名為羅仁甫)辯稱:以前有加入幫派,後來辦理自首解散,在新莊湯臣上班。檢察官起訴書所列的犯罪行為,我都沒有做,在地方法院審理時都已答辯過了。被告丙○○辯稱:有加入「竹聯幫梅花堂」,但已經解散了。梅花幫解散之後我就沒有再和他們聯絡,只有一次是因為乙○○的女朋友被毆打,他們想要擺平,有找我去鱻園餐廳吃飯,那些人我只認識乙○○。當天他們有約癸○○,但他沒有來,國王KTV的少爺出去找,結果在門口碰到,雙方有打起來。被告戊○○辯稱:當時我不在台灣,八十六年九月初雖曾返台休假八天,但沒有和他們在一起,亦未參加「竹聯幫梅花堂」,當時因他們要辦理解散,我朋友曾曉偉來找我,他說解散人員不夠,而我又已經滿十八歲,叫我和他們一起去。亦未在飛群股份有限公司上班。被告寅○○辯稱:並未加入「竹聯幫梅花堂」,八十六年六月六日羅裕琳生日那天我有去吃飯,他們發生衝突打了起來,酒店經理是因為我們勸架才免於被打死,不知道他為何會說我有參加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亦迭著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及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

⑴就附表(五)部分:

①被害人000(以C1稱之)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在綠洲KTV受有傷害之事實,固為被告壬○○、乙○○、寅○○及曾赴現場之庚○○所不否認,惟是日係因另案被告羅裕琳生日,壬○○、乙○○、庚○○、寅○○等人,共同為羅裕琳慶生,席間孫志雄並至包廂向被告等人敬酒,因巧遇龔慧勇,二人因女友爭風吃醋進而大打出手,孫志雄遭號「阿勇」即龔慧勇等毆傷,且被告丑○○並未在場等情,業據被告壬○○、乙○○、寅○○及另案被告羅裕琳一致供明在卷(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調查筆錄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重訴一字第九號卷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審理筆錄),就此傷害部分,被害人並未提出告訴,有訊問筆錄可按,而依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等以毆打被害人C1為手段進而夥同案被告羅裕琳進駐該店恐嚇讓渠等圍勢,要求付保護費,是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壬○○、乙○○、寅○○、庚○○究有無與另案被告羅裕琳共同恐嚇「綠洲KTV」酒店該渠等圍勢並要求保護費。

②依證人即「綠洲KTV」原副總經理詹火旺就「綠洲KTV」之經營情形,於另案到庭證稱:「綠洲KTV」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因經營不善,有意結束經營,並口傳方式說要頂讓,後來羅裕琳、殷建北曾向他談頂讓的事,最終因羅裕琳以租金太高及現金不足而未談妥,該店即結束營業,嗣孫志雄又重新籌措資金於九月間重新開幕,至八十七年元月間,又因虧損而停業等語(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調查筆錄),核與另案被告羅裕琳、殷建北供稱:八十六年九月間,伊與殷建北有意合夥經營酒店,適綠洲KTV有意頂讓,伊即與殷建北與該店副總經理詹火旺談頂讓一事,嗣因條件談不攏而作罷等語(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之情節悉相符合,是另案被告羅裕琳、殷建北確曾有意頂讓而參與經營,尚非公訴意旨所指羅裕琳夥同被告乙○○、壬○○、庚○○、寅○○等率幫眾「圍勢」,應可認定。

③就被害人C1曾否因被告等人恐嚇而每月繳付二十、三十萬元之保護費乙節,C1陳稱:可能是向副總經理(即詹火旺)收。而訊之證人詹火旺亦證稱:八十六年九月至十二月十五日在他代孫志雄看場期間,並未見羅裕琳等有何圍勢及要求保護費之行為(均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害人C1所指羅裕琳與被告壬○○、乙○○、丑○○、庚○○、寅○○等人毆打、恐嚇圍勢,進而要求保護費等情,即顯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符,要難徒憑其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述,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就附表(六)被告丁○○、壬○○、子○○、乙○○、卯○○、戊○○涉犯部分,附表(七)壬○○、子○○、卯○○、丙○○、戊○○涉犯部分,附表(八)壬○○、子○○、卯○○、乙○○涉犯部分涉犯部分,經查:

①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二六四之二號之三、四、八樓之公爵KTV,係由殷建北按報上所登廣告,委由汪炳全與子○○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與辛○○簽訂經營委託契約書,約定由羅裕琳交付權利金六十萬元及每月房租十八萬元,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再由辛○○與案外人賴黃乾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情,業據另案被告羅裕琳、殷建北於偵查中供述甚詳(見偵查卷一第二0五頁至第二0八頁),核與證人汪炳全及同案被告子○○、被告壬○○供證相符,並有由汪炳全、子○○、賴黃乾與辛○○所簽訂之經營委託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參(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汪炳全之訊問筆錄,偵查卷二第三十四頁、第三十八頁以下及本院卷一第一七二頁以下所附之經營委託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偵查卷二第一一九頁被告子○○之自白書),是被告子○○所稱公爵KTV係經辛○○同意簽約而頂讓之辯解即屬有據,尚非子虛。

②證人即原服務於公爵KTV之DJ王川銘證稱:伊服務於公爵KTV時,員工均知該店欲頂讓,辛○○並積欠其薪資等語(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參以證人郭松周即台北縣新莊市○○路二六四之二號三樓屋主證稱:渠原將該屋租予癸○○二年,因癸○○積欠租金七十餘萬元,遍尋無著,迨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到上址時,發現店名已更改為「國王」KTV,是時由壬○○出面與之接洽,伊並向壬○○收取三萬元定金及十萬五千元之租金,嗣癸○○將積欠之租金清結,伊始將房屋再續租給癸○○等語(見同卷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再參以癸○○(前妻為陳滿妹)與辛○○曾為妹婿關係且共同經營公爵KTV,此有戶籍謄本及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四號判決附卷可按,足見上述公爵KTV原係由癸○○與辛○○共同經營,且該KTV確有經營不善而有頂讓之舉,應可認定,益證公爵KTV係經由雙方簽約而合作經營,並無恐嚇情事,應堪信實。

③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辛○○、癸○○與綽號「阿弟仔」至國王KTV(原為公爵KTV更名),而於次(十六)日凌晨三、四時許要求殷建北所請之公關小姐王曉琪、陳雅嵐跳舞、脫衣,但為王曉琪等人所拒絕,辛○○等人要離開時,綽號「阿弟仔」的人並毆打小姐,嗣後王曉琪、陳雅嵐等人被毆後即將此事告訴殷建北,因乙○○不滿其女友王曉琪被毆打即與殷建北主動找辛○○相約至新莊市○○路鱻園餐廳協調等情,業據被告及另案被告羅裕琳、殷建北等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一第二0五頁至第二0八頁),核與王曉琪、王川銘、陳雅嵐、汪炳全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及原審調查時結證之情節相符(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及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調查筆錄),則辛○○與羅裕琳等人在新莊市○○路鱻園餐廳碰面,係為就前開糾紛加以協調,而非公訴意旨所指要恐嚇辛○○讓出公爵KTV之經營權,當可認定。

④再辛○○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因於國王KTV與殷建北所請之公關小姐發生衝突,嗣由殷建北、乙○○約辛○○於當日下午五時許至新莊市○○路鱻園餐廳談判協調,有如上述,辛○○當日尚糾眾十餘人陪同到場且行動並未受限制等情,業據證人汪炳全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調查筆錄,核與被告子○○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雖證人A5於偵查中證稱:八十六年九月間中秋節前後,羅裕琳與丁○○、殷建北、唐松夫等人率眾約三十餘名,由子○○、壬○○各持一把手槍,當時約凌晨一時三十分,聲稱是臨檢,將辛○○自新莊市○○路二六四之二號八樓住處押走,並於大廳就圍毆辛○○等語,不惟就就其證稱辛○○遭押持之時間為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與同日在場之被告乙○○、壬○○所稱之時間係十六日下午五時許,迥不相侔,已值堪疑?再證人A5、A6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何以知道辛○○被押走與店面之頂讓有關乙情,均證稱係經由辛○○告知等語,則上述二證人之證述,顯屬傳聞證據,自不能以未經檢證之傳聞證詞資為認定被告不利之依據。另證人A5、A6所證稱曾到場之戊○○,經查證結果,戊○○於同日即九月十六日在金門服役並未在場乙節,業經證人黃怡銘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復有戊○○服役期間休假紀錄一紙在卷可稽(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後附),尤徵證人A5、A6之證述確具瑕疵且與事實不符,是被告卯○○、壬○○、子○○、戊○○並無公訴人所指強押辛○○之妨害自由之犯行。

⑤又辛○○於是日(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到達鱻園餐廳後,因癸○○未出面而雙方協調未果,被告羅裕琳經辛○○等人告知後即赴台北縣新莊市○○路七00之二號癸○○所經營之金色朝代KTV理論,雙方見面一語不合即大打出手,因而造成金色朝代KTV店面毀損並波及癸○○所有之F九-六六六六號賓士汽車(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已據另案被告羅裕琳於偵查中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調查、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當日亦同赴金色朝代KTV現場之被告壬○○、乙○○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調查筆錄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審理筆錄、偵查卷一第二一0頁以下及偵查卷二第六十九頁以下),且當天即十六日下午五時許,被告子○○到達鱻園餐廳後,旋為趕赴友人安金陽所設紅玫西餐廳之週年慶即先行離去,同日晚七時許迄晚九時許止,均在該紅玫餐廳等情,亦經證人安金陽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足徵壬○○辯稱子○○、戊○○、卯○○未在場,尚非子虛。況依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卷附之台北縣新莊市○○路六九四巷口與中正路七00之二號之相關位置圖(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電話紀錄向台北縣新莊市公所公務課查詢所得)及卷附癸○○被砸壞汽車之現場圖(見偵查卷一第三三九頁、第三四0頁)暨另案被告羅裕琳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審理時所提出新莊市六九四巷口之照片,相互比對觀察可知,新莊市○○路七00之二號與中正路六九四巷口屬鄰近的地點,參以公訴人所指癸○○所有汽車被砸壞及金色朝代KTV店面遭砸壞之時間亦均為九月十六日,則前述公訴人所指附表(六)前段癸○○汽車被砸,(七)鱻園餐廳協調及(八)金色朝代KTV店面被砸等顯為接續發生之同一事件,已堪認定。即就癸○○之指訴:「八十六年九月中旬,丁○○帶領手下包括唐松夫、壬○○、殷建北等人約三十幾個人到經營之KTV砸店,我當時趁隙逃走,他們找不到我的人,就把我車砸毀,並向我員工放話要我出面」等語(見偵查卷四第二頁),益證金色朝代KTV店面被砸壞與癸○○所有之F九-六六六六賓士汽車被砸壞為同一事件。惟上揭衝突係肇因辛○○、癸○○等人對被告乙○○女友及酒店公關小姐陳雅嵐等不禮貌之行為彼此協調未果所致,雙方一言不合而大打出手,有如前述,事出有因,要係一偶發事件,尚非公訴人所指涉有恐嚇等暴力行為。

⑥公訴人所指附表(六),同年十一月間因癸○○將前開「夜歡KTV」及「男女話題護膚中心」收回自營,羅裕琳為阻止癸○○之舉動,乃指使戊○○及另二名年籍不詳之手下將癸○○自新莊市六九四巷口以不明器械押持癸○○至林口山區,涉嫌妨害自由犯嫌等語,然查:Ⅰ被告戊○○於上述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並未休假而在其金門部隊服役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怡銘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且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向戊○○服役所在之金門郵政九0九二六號單位查詢結果,依戊○○報到之時間及服役期間之休假紀錄所載,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戊○○確未休假而於部隊服役,有陸軍總司令部八十八年六月一日(88)信守第一0三三七號函所附服役期間休假紀錄附卷可按。Ⅱ證人A4固於偵查中證稱: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曾見兩名男子以兩把黑色手槍架住癸○○,並強行將癸○○押上車後離去等語(見偵查卷三第一一九頁背面),惟經原審提示本件所有被告經查獲時所攝照片(見偵查卷一第一三五頁至一六九頁)命其指認結果,謂照片所示被告等皆不是當天強押癸○○之人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Ⅲ被告壬○○、乙○○、卯○○、庚○○、丑○○、寅○○與另案被告羅裕琳多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一日即南下斗南、屏東等地旅遊,經原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勘驗錄影帶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Ⅳ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一五一號地下一樓、二樓之「夜歡KTV」及台北縣新莊市○○路三二一號二樓至五樓之「男女話題護膚中心」,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由鍾豐龍與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而癸○○亦不否認上開契約為真正,則被告及另案被告羅裕琳所稱前述二家店是經癸○○合意而頂讓亦有相當憑據。Ⅴ檢察官指稱八十六年十月間羅裕琳率幫眾三十餘人至「夜歡KTV」酒店及「男女話題護膚中心」美容店恐嚇,致使癸○○心生畏懼而同意合作經營,依卷附之證據,亦僅有癸○○片面之指訴而已(見偵查卷四第二頁),並無任何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與所訴事實相符。Ⅵ承上所陳,被害人癸○○於偵查中指訴: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戊○○及另三名小弟持槍押伊,當時戊○○有打電話給羅裕琳說人已經捉到了,要如何處置,羅裕琳說警告一下就好了等語(見偵查卷四第三頁),因戊○○既有於金門服役之不在場證明,有如上述,足見癸○○之指訴顯與事實有悖,此適足證明癸○○所指伊欲將「夜歡KTV」及「男女話題護膚中心」收回經營,而遭羅裕琳指使戊○○押持至林口山區恐嚇等詞與事實未合。Ⅶ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金溪派出所主管己○○並未做查訪報告,此業經其於本院到庭證明屬實,且依常情A1如有被持槍押至林口山區恐嚇等情,依其所陳,係被綑綁丟棄於新店坪林山區○○路人發現才獲營救,何以於獲救後仍未見報警處理,顯見所指訴與事實未合。

⑦綜上所述,附表(六)(七)(八)所載之事實,顯係另案被告羅裕琳、殷建北與癸○○、辛○○之間因合作經營KTV酒店導致糾紛而衍生傷害、毀損之事件(毀損及傷害均未經告訴),並無公訴人所指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等之犯行。被告壬○○、子○○、卯○○、乙○○、丙○○及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

⑶就附表(九)部分:

①經查,被告子○○之友人林明清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上邀請被告子○○、陳妙美等人,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一一號二樓「六六六PUB」舉辦慶生晚會,當晚(十一月二十一日)十時許,子○○、陳妙美、林明清及其二名友人在「六六六PUB」買蛋糕慶祝,至翌日凌晨五時許「六六六PUB」打烊時,子○○始偕同友人離去等情,經原審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隔離訊問證人即該店老板林平發、證人林明清及陳妙美等,互核一致,有該筆錄在卷可稽,復有「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六六六PUB」所攝之相片存卷足憑,足證被告子○○確未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許,與乙○○夥同幫眾前往台北縣泰山鄉○○路○段八十三號「台北之音KTV」行毀損、傷害、恐嚇之事實,且共同被告乙○○於原審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及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訊問時,亦供稱未見子○○在場,則證人D1、D2於偵查中指稱子○○「好像」在場,已不足採。

②證人D1於偵查中證稱:在我任職期間就聽洪舜泰(為國王KTV副主任)說「北哥」(指另案被告殷建北)揚言在新莊地區以暴力方式「ㄠ」店準備以連鎖方式經營,下一個目標是「台北之音KTV」,在泰山鄉○○路○段八十三號,接著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許,他們就到台北之音KTV砸店,因我從國王離職後,就到台北之音上班..... 乙○○有到場,總共有七、八個人,他們到了之後,乙○○等人便動手砸店,砸毀店內的玻璃器物等....我『聽說』他們要強佔該店等語(見偵查卷四第十六頁、第二十二頁),則所謂「強佔該店」、「ㄠ店」等既係得自洪舜泰轉述之傳聞事實,而非其本人所親身經歷之事實,顯係傳聞證據。再被害人亦即證人D2於偵查中亦未確切指認被告乙○○有動手情形(見偵查卷四第十七頁、第十八頁及第二十三頁),是證人D1指證乙○○動手砸店乙節,確值堪疑?且該診斷證明書亦僅能證明受傷之事實,縱認被告乙○○有毀損、傷害等情事,惟此毀損、傷害未據告訴,且各該行為與上述「強佔該店」、「ㄠ店」等恐嚇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要非無疑,自難徒憑上開傳聞證據及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子○○、乙○○確有此部分之犯行。

⑷、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本件被告等人所為是否符合該要件,自與渠等是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

①就另案被告殷建北被訴之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三部分,雖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現上訴中),惟係殷建北個人之行為,與公訴意旨所認梅花堂組織成員之同案被告羅裕琳、唐松夫,本件被告丁○○、壬○○、子○○、乙○○、卯○○、丙○○、戊○○、庚○○、丑○○、寅○○等均無關連,且就前開(五)之事實係屬因他人飲酒之突發案件,與被告乙○○、壬○○、庚○○、寅○○無關,況依該犯罪情節,核與單純之刑案無異,均不符合上述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性犯罪要件。

②就上述壹、(六)(七)(八)(九)之事實,其傷害、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且係偶發事故,並無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涉犯恐嚇及妨害自由等犯行。此外,復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壬○○、子○○、乙○○、卯○○、丙○○、戊○○、庚○○、丑○○、寅○○與另案被告羅裕琳、殷建北、唐松夫所為係成立犯罪組織,從事犯罪行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判例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如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本件業據證人九人證述甚詳,並有診斷證明書、遭砸毀之自用小客車、酒店照片及新店分局金溪派出所主管己○○之查訪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壬○○、乙○○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原審提訊時亦分別供稱『…我參與起訴書附表編號五、六、七、八所示之行為,我知錯了』『…我參與起訴書附表編號四、五、六、七、八、九所示之行為』等語,顯見被告等人於自首幫派解散後,仍糾集幫眾從事暴力犯行等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以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被告丁○○、戊○○、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渠等陳述,逕行判決。

七、就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三之部分,起訴書中固載稱『以上編號(一)(二)

(三)部分業經台北市憲兵隊移送,殷建北並經本署另案提起公訴』,然本案被告部分,於起訴書並未敘及,檢察官應係以殷建北之行為做為本件被告等人是否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之證據,併予指明。

八、本案部分既為無罪之諭知,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0二九號被告寅○○恐嚇案件,即因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黃 國 忠

書記官 劉 貞 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殷建北於八十五年二月初,在台北縣新莊市○○路經營「北大檳榔店」,為
        壟斷檳榔營業,自八十五年五月、六月間起,夥同幫內份子綽號「便當」、
        「阿乾」、「小官」、「小源」、「小龍」及其他不詳之人多人,攜帶鋁棒
        、開山刀等械具,對000所設在其鄰近之「水玲瓏檳榔店」恐嚇稱:「限
        一小時內把店關起來,不准營業,否則開一次就砸一次,你家住那裡,我們
        都知道」等語,繼而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令綽號「小源」向000騙
        稱談論檳榔批發事宜,000乃到殷建北所開設之「北大檳榔店」,殷建北
        隨即唆使其手下拳打腳踢000,再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再令000到上開
        檳榔店,殷建北再率眾毆打000,致000左手第三指、第四指切割傷、
        頭部外傷合併枕頭皮下血腫(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使000不敢繼續經營
        檳榔店,而於同年八月初結束營業,妨害000行使經營檳榔生意之權利。
        (此部分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
  (二)殷建北於八十五年七月中旬,以前開手法恐嚇000不得在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八號經營「紅中檳榔攤」,000受其恐嚇懼怕,於同年八月中旬
        結束營業(此部分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
  (三)000原為殷建北經營「北大檳榔店」服務員,因不滿殷建北行徑,乃於八
        十五年七月間,決意離開檳榔店,殷建北以檳榔店帳目不清為由,誘騙00
        0回檳榔店,殷建北再唆使部眾毆打000,致000身上處瘀腫(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並恐嚇000稱「以後不要再讓我遇到你,否則就要你斷手
        斷腳,甚至打你妻子流產」等語,致使000心生畏懼(此部分事實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三)。
        『以上編號(一)(二)(三)部分業經台北市憲兵隊移送,殷建北並經本
        署另案提起公訴』
  (四)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羅裕琳帶領堂內幫眾乙○○、庚○○等三
        十餘人,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二三0號「綠洲KTV」酒店飲酒,因見0
        00不順眼,竟下令乙○○、庚○○等十餘名幫眾圍毆000,致000受
        有頭部等處瘀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犯行未據告訴,此部分事實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四)。
  (五)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凌晨,羅裕琳帶領堂內幫眾乙○○、壬○○、丑○○、庚
        ○○、寅○○等三十餘人,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二三0號「綠洲KTV」
        酒店飲酒作樂,席間羅裕琳以店方招待不週為由,下令乙○○、壬○○、丑
        ○○、庚○○、寅○○等持不明器械,圍毆酒店經理000,致000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多處顏面撕裂傷、左眼結膜下血腫、右第四指撕裂傷、左肩撕
        裂傷及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同月下旬羅裕琳即率幫眾三十餘人進駐「綠洲K
        TV」,恐嚇酒店讓其「圍勢」,致使店方心生畏懼,而每月支付二十萬元
        至三十萬元不等之保護費予羅裕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此部分事實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五)。
  (六)八十六年九月間,羅裕琳恃其幫派勢力及地方關係,欲在台北縣新莊市等地
        成立酒店等特種行業連鎖,遂先命子○○、殷建北、丁○○向000表達,
        欲合作經營000所有板橋市○○路一五一號「夜歡KTV」酒店、新莊市
        ○○路三二一號二樓至五樓「男女話題護膚中心」美容店之意思,000遲
        疑未決,羅裕琳為達成目的,乃指使壬○○、子○○、乙○○、卯○○等人
        ,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在新莊市○○路六九四巷口,砸毀000所有之
        F九─六六六六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並於同年十月間,率幫眾三十餘
        人,至「夜歡KTV」酒店及「男女話題護膚中心」美容店恐嚇,致使00
        0心生畏懼而同意合作經營,羅裕琳便將「夜歡KTV」更名為「金國王K
        TV」。同年十一月間,000欲將前開酒店、美容店收回自營,羅裕琳為
        阻止000之舉動,乃指使戊○○及另二名不詳姓名手下,於同年十一月二
        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新莊市○○路六九四巷口,以不明器械押持00
        0坐上一部未掛牌之白色自小客車,載往林口山區毆打,並恐嚇000不得
        將店收回,直至翌日近午,始將000棄置新店山區,使000心生畏懼,
        且剝奪其行動自由(毀損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此部分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六)。
  (七)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五時許),羅裕琳指使
        殷建北、卯○○、壬○○、子○○、戊○○等三十餘幫眾,至台北縣新莊市
        ○○路二六四之二號八樓,持不明器械強將000押至新莊市○○路「鱻園
        餐廳」,並恐嚇000將其經營之新莊市○○路二六四之二號三、四樓「公
        爵KTV」酒店讓出,而與羅裕琳合作共同經營,使000心生畏懼,同意
        羅裕琳之要求,並剝奪000之行動自由,羅裕琳旋於同年十月間,將「公
        爵KTV」更名為「國王KTV」繼續營業(此部分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七)。
  (八)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晚上七時許,羅裕琳指揮壬○○、子○○、乙○○、卯
        ○○等三十餘人,至台北縣新莊市○○路七00之二號「金色朝代KTV」
        酒店,砸毀該店營業大廳、櫃檯等設備,並恐嚇店方不准再營業,致使店方
        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此部分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八)。
  (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許,乙○○、子○○等夥同幫眾七、八人
        ,至台北縣泰山鄉○○路○段八十三號「台北之音KTV」,砸毀店內櫃台
        等設備,子○○並以電話機擊打該店職員000之頭部、臉部,致000頭
        部等處受傷,且恐嚇店方不得繼續營業,致使店方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此部分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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