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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О三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蔡烱燉周占春李春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О三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永民
選任辯護人
劉鴻濃

        林思銘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二六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永民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吳秀美」署名、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吳秀美」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李永民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確定。緣李永民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與吳秀美結婚,嗣共同出資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向新竹市長順汽車商行,以吳秀美名義並向第一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貸款之方式購買IV二四五一號自用小客車一部,惟二人婚後感情不睦,吳秀美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離家回娘家居住。詎李永民因急需資金清償債務,擬將上開車輛出售,竟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見吳秀美離家未帶走身分證及印章之機會,未經吳秀美之同意,持吳秀美之身分證及印章至新竹市新長榮汽車商行,佯以吳秀美之代售人名義,以新台幣十五萬五千元出售予朱明祥,並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吳秀美之署押,再將吳秀美之印章交予不知情之前開車行負責人朱炎樹,攜往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偽造吳秀美之署名及盜用吳秀美印章於汽車過戶登記書之私文書上,持交監理站公務員辦理過戶手續,致監理站之承辦人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汽車監理資料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吳秀美及汽車監理機關對汽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秀美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永民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持吳秀美之身分證及印章至新長榮汽車商行出售上開車輛,及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上簽吳秀美之署名及按指印,並辦理車輛過戶手續等情,惟矢口否認偽造文書,辯稱賣車有經吳秀美之同意,身分證是透過吳秀美之弟吳傳信而取得,汽車貸款都是伊在繳,出售汽車對吳秀美並不生損害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吳秀美於偵查及原審法院指述明確,核與新長榮汽車商行負責人朱炎樹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行車執照、汽車出廠證、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八八竹監新字第01060號函在卷可憑。被告所辯吳秀美身分證是透過吳秀美之弟吳傳信而取得一節,業經吳傳信於原審法院堅詞否認(見原審偵緝卷第37、38頁),雖被告辯稱吳傳信曾被判刑,易科罰金的錢是伊借他繳,有向他催討,他不會講對伊有利之話等語,若此,被告既借貸金錢使吳傳信免除坐牢之災,於情於理斷不至故言不實,況據被告之母徐對妹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到本院證稱:吳秀美身分證一直放在家,到離婚一段時間後她才拿回去;身分證是吳秀美拿回來放在樓上,我兒子叫她拿回去,她不拿回去等語;並參諸被告住所管區警察洪仁貴尚於八十八年三月七日至被告住所,處理被告與被害人間為拿身分證及衣服之爭執事件(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背面),足見吳秀美之身分證及印章於吳秀美離家時並未帶走,一直放於被告住處,益見證人吳傳信及徐對妹之證詞堪予採信,被告所辯要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未經吳秀美同意佯以代受人名義擅自出售吳秀美名義之汽車,並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吳秀美署押,復交付吳秀美之身分證、印章委由不知情之朱炎樹偽填吳秀美署名及盜用吳秀美印章於汽車過戶登記書上,而持該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使該監理站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汽車資料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吳秀美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朱炎樹辦理過戶手續,係間接正犯。被告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後,再交付被害人印章委由朱炎樹偽填汽車過戶登記書,前後偽造私文書行為,係一個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其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處斷,顯係誤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擅以代售人名義,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吳秀美之署押,亦係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原審漏未論斷,尚有未洽。再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較諸修正前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亦有未合。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應予撤銷。爰審酌被告一時情急,出此下策致罹刑章,並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方法、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它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吳秀美署名、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吳秀美」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周 占 春

法 官 李 春 地

書記官 王 忠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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