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05 日
- 法官黃賽月、梁力求、高明哲
- 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八號,中
- 被告戊○○、丙○○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О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丁○○ 被 告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德銘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八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一、一六九六七、一六六九九號、二0四七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擔任台北市○○○路○段八十三號 五樓祥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蒞公司)之負責人,丁○○則實際負責該公司對 外之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 括之犯意,明知祥蒞公司營運狀況已不敷財務周轉之需,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在祥蒞公司前開營業地點,向先前與其等有資金往來之乙○○佯稱:該 公司印刷業務與經營狀況頗具規模,業務蒸蒸日上,為獲取更多利潤,前借款之 額度可提高等語,使乙○○陷於錯誤,與其等簽訂於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 元額度內之借貸契約,而因該借貸契約未有任何擔保物,乙○○乃要求其為借款 時,須以營業收入之客票,作為借款清償之擔保,其等二人為求順利借取資金, 明知向福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福旺公司)及福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福運公司)負責人連麗英、游進福夫婦取得如附表甲所示編號一至編號十二之支 票,均非實際上營業往來之客票,仍持向乙○○誆稱為客票而陸續詐得六百六十 七萬六千元。戊○○為取信於乙○○,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利用祥蒞公司不 知情之某員工,前往台北縣中和市某刻印店內委人偽刻「白翼有限公司」印章一 枚,旋在祥蒞公司內,蓋用於前開印章於附表甲所示編號一、編號十支票背書欄 上,且明知祥蒞公司與「福運公司」、「白翼有限公司」(下稱白翼公司)實際 上並無交易事實,竟在祥蒞公司內製作買受人為「福運公司」之統一發票二紙及 「白翼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一紙(上開統一發票非係供作商業會計憑證使用) ,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先後出示乙○○,予以行使,以資取信,足以生 損害於乙○○、福運公司及白翼有限公司。迨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其等已知祥 蒞公司周轉困難,復承前概括之犯意,向乙○○訛稱該公司銀行貸款即將撥下, 有資金可供還款,使乙○○信以為真,同意再貸與五十萬元,戊○○、丁○○並 持附表甲所示編號十三祥蒞公司支票交付乙○○。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戊○○、 丁○○復以相同手法,向乙○○詐借一百八十萬元。嗣前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均不 獲付款,祥蒞公司又突然宣布停業,乙○○始知受騙。 二、戊○○、丁○○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因獲知亞泰紙業有 限公司(下稱亞泰公司)有象牙道林紙之需求,竟承前概括之犯意,先由其等二 人以祥蒞公司名義,向台北縣中和市○○路三一三號伊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伊銘公司)訂購每磅十一點五元之象牙道林紙,計一百五十萬八千五百四十五 點五元(含稅,不含稅為一百四十三萬六千七百一十元,起訴書誤載購買象牙道 林紙之金額為一百八十六萬五千四百九十九元),再以原定貨價每磅十一點五元 ,扣除稅金及不良品減價後,計一百四十八萬七千七百二十七元之價格轉售與亞 泰公司,戊○○為取信伊銘公司,並使伊銘公司順利出貨予亞泰公司,除先支付 祥蒞公司所簽發,面額為一百四十三萬六千七百一十元,票載日期為八十七年六 月五日之支票一紙予伊銘公司外,並向伊銘公司訛稱:受領紙品後,將以銀行信 用狀換回上開票據等語,且於伊銘公司之員工蔡憲忠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前往 祥蒞公司確認訂購數量、金額時,指示蔡憲忠在伊銘公司紙張訂購確認單中填載 係萬人出版社用紙,伊銘公司因萬人出版社於出版界商譽不錯,且用紙量較大, 不疑有他,遂將該紙張送往戊○○、丁○○所指定位於台北縣新店市之尚鋒印刷 廠,並經該廠不知情之員工張友白指示,轉將前開紙張送往設於台北縣中和市之 亞泰公司,嗣亞泰公司執行業務李進勇於取得上開紙品並支付即期支票後,戊○ ○、丁○○即持該等支票向他人調取現金,其後戊○○以祥蒞公司名義簽發支付 伊銘公司貨款之支票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退票,所稱信用狀或銀行票貼款復未經 核准撥款,且祥蒞公司又已停業,伊銘公司始知受騙。 三、戊○○因獲知祥蒞公司製版主管朱蕙青(已成年,另案審結)與己○○、甲○○ 、庚○○等間有資金往來,乃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委由朱蕙青出面,向己○○、 甲○○、庚○○等相互借貸金錢並換票使用。嗣戊○○明知已無支付及信用能力 ,仍竟與朱蕙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承續前開概括之犯意,推由朱蕙 青出面,先後向己○○、甲○○、庚○○等佯稱:該公司業務繁忙,需借用支票 交易,且為避免逐次借票簽發過於麻煩,要求己○○、甲○○、庚○○等於發票 人處簽章,另金額、日期部分,則由朱蕙青以電話告知後依需要填載,屆期再將 款項存入等語,己○○、甲○○、鄧惠渠等不疑有他,乃各自交付華僑商業銀行 永和分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改制前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彰化 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等為付款人之支票借予朱蕙青,朱蕙青再將該等空白支票交予 戊○○使用,其後戊○○明知祥蒞公司已無資力,仍繼續簽發渠等三人之支票供 調現之用,且未以電話告知渠等三人所簽發票據之金額、日期,或依約於屆期將 款項存入,致己○○、甲○○、庚○○等之前開支票,分別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二 日、同年五月十八日、同年五月十五日起均遭退票而未經註銷,金額累積己○○ 部分為二百二十二萬四千二百九十七元,甲○○部分為三百二十四萬二千四百九 十六元,庚○○部分更已高達八百二十二萬三千一百九十二元,經渠等三人要求 朱蕙青處理,朱蕙青雖同意解決該等債務,並簽寫和解書,惟迄今仍未依約處理 債務,己○○、甲○○、庚○○等始知受騙。 四、案經伊銘公司代表人蔡銘修及乙○○、己○○、甲○○、庚○○等訴由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被告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前往刻印店偽刻白翼公司印 章,復持以在附表甲所示編號一、編號十等支票背書欄內蓋章,並出示其所製作 無實際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用以取信乙○○,使乙○○誤認該等支票確為營業往 來之客票,以及向伊銘公司訂購之象牙道林紙後轉賣亞泰公司,暨透過朱蕙青向 己○○、甲○○、庚○○等借用支票調現,嗣於簽發後退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間遭世驊彩色製版公司(下稱世 驊公司)積欠數百萬元債款,財務發生困難,乃向乙○○借款,乙○○亦已知悉 伊公司財務情形,並願資借金額供伊公司使用,惟因乙○○要求須以客票作為擔 保,伊始向福旺、福運公司負責人連麗英、游進福(現已更名為游喬棟)夫婦借 票。至於向伊銘公司訂購之象牙道林紙確係轉賣予亞泰公司,因伊銘公司業務員 蔡憲忠告知伊銘公司要求需填載紙張訂購確認單,伊為維護公司商業機密,始應 蔡憲忠之要求任意填載,另簽發交付予伊銘公司之支票,因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票 貼款項遲未核准撥下,始遭跳票。再己○○、甲○○、庚○○等係先透過朱蕙青 向伊借錢,後因雙方相互以支票調現,伊始持渠等之支票向他人調現作為公司周 轉之用,嗣因尚有其他朋友亟需調現,伊不得已始繼續簽發渠等之支票,其後因 周轉困難,於屆期時無法存入渠等戶頭,並非蓄意詐騙云云。另質之被告丁○○ 亦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伊在祥蒞公司負責業務工作,財務之事非伊所 管理,伊僅偶爾代公司向他人調票,並未以欺罔手段向他人詐騙財物,且對於戊 ○○偽造文書等犯行,亦不知情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害人乙○○指訴綦詳,並有附表甲所示支票、退票理由 單影本各十三紙、借據、授權書及本票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附表甲所示編號一 至編號十二之支票,係福旺、福運公司負責人連麗英、游進福夫婦以福旺、福運 公司、連麗英個人名義、游進福之姪女陳素真、妹婿劉福禱等人名義借票予被告 戊○○、丁○○二人使用,並非祥蒞公司營業往來之客票等情,亦據證人連麗英 、游進福證述明確,並有錄音譯文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戊○○明知祥蒞公司與 福運、白翼公司間並無營業交易之事實,為取信乙○○,乃於業務上製作不實之 統一發票,及於附表甲所示編號一及編號十之支票背書欄內蓋用偽刻之「白翼公 司」印章等情,復為被告被告戊○○所自承,並有統一發票影本三紙及附表甲編 號一、十之支票可資為憑。是以被告戊○○偽刻白翼公司印章,蓋印於支票背面 ,並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使乙○○誤信祥蒞公司與福運、白翼公司間確有營業 交易之事實,進而貸與金錢,嗣前開支票屆期果遭退票,足見被告戊○○於借款 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已施以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自難諉無詐欺 之犯行。再被告戊○○向乙○○借款之事,被告丁○○自承曾參與,且參諸卷附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祥蒞公司與乙○○所簽借據,連帶保證人為被告戊○○ 與丁○○亦至為明灼。況證人連麗英於偵查亦證稱:伊非故意騙乙○○,係丁○ ○、戊○○要伊於乙○○查詢時告以有生意往來關係,並陳稱該等票據為客票等 語,足認被告丁○○就前開詐欺犯行,與被告戊○○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丁○○所辯伊對於被告戊○○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乙事,並不知情云云,無 非空言巧飾,不足採信。 (二)右揭事實二部分,迭據被害人伊銘公司代表人蔡銘修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伊 銘公司檢附之八十七年四月應收帳款月對帳單影本一紙、運貨通知單影本五紙、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又被告丁○○為取信伊銘公司,乃對伊 銘公司員工蔡憲忠表示訂購之紙張係萬能出版社要使用,蔡憲忠遂於伊銘公司紙 張訂購確認單中填載係萬能出版社用紙,並將上情轉告伊銘公司,伊銘公司因認 萬能出版社信用良好,紙張用量大,不疑有他,而按約定出貨等情,亦經證人蔡 憲忠證述屬實,復有紙張訂購確認單影本一份在卷可考。再祥蒞公司向伊銘公司 訂購象牙道林紙轉賣予亞泰公司,亞泰公司於收受貨品後,已交付祥蒞公司支票 三紙予作為買賣價金之用,有支票存根影本三紙在卷為憑,嗣該三紙支票分別由 被告戊○○、丁○○持向他人調現週轉,並未支付伊銘公司貨款,該三紙支票屆 期均已兌付等情,復為被告戊○○、丁○○於原審所自承,並有第一商業銀行中 和分行函附支票影本三紙附卷可考。徵諸被告戊○○、丁○○於八十七年四月十 七日以每磅十一點五元,合計一百八十六萬五千四百九十九元之價格向伊銘公司 訂購象牙道林紙後,旋以原定貨價每磅十一點五元,扣除稅金及不良品減價後, 合計一百四十八萬七千七百二十七元之較低價格轉售與亞泰公司等情,足見被告 等有不法所有之欺罔意圖甚明。至證人黃永生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行員固證稱: 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祥蒞公司向本行申請七十五萬元票貼放款為最後一筆,嗣後 祥蒞公司雖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同年月五日向本行申請票貼,惟因所提示 之支票,或有退補紀錄、或與該公司業務無關,該等支票是否確有交易往來之事 實需要查核,豈料尚未查核完畢,該公司即倒閉等語,然當時被告戊○○之信用 不佳,為其所明知,是其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之票貼款未能獲准核撥,應在 其預期範圍,自難據此為其有利之證明。被告等前揭辯解,亦不足採。 (三)右揭事實三部分,亦據被害人己○○、甲○○、庚○○等於偵審中指訴明確,並 有彰化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華僑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函附該戶 退票及註銷紀錄明細等資料附卷可憑,又被害人己○○、甲○○、庚○○等與祥 蒞公司間雖有借貸及換票等關係,惟其等均不知祥蒞公司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 資金已周轉困難等情,為被告丁○○於另案審理中供述綦詳,且依前開函附之退 票紀錄以觀,被害人己○○、甲○○、庚○○等人之前開支票,分別係自八十七 年六月十二日、同年五月十八日、同年五月十五日起遭退票且未經註銷,金額累 積己○○部分為二百二十二萬四千二百九十七元,甲○○部分為三百二十四萬二 千四百九十六元,庚○○部分更已高達八百二十二萬三千一百九十二元,另自八 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止,祥蒞公司退票未註銷之總金額 更已高達八千四百五十一萬七千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附祥蒞公司 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料表乙份附卷可稽,參諸被告戊○○於原審供陳:祥蒞公 司營月額約二百餘萬元左右等語,足見其於當時已難支付前開借票所簽發之龐大 金額,乃竟仍簽發被害人己○○、甲○○、庚○○之支票,向他人調現,並使其 等三人承擔法律上之票據責任,自有圖取不法財物之犯意。(四)至證人焦富康雖證稱:伊經營之世驊公司於八十五年六、七月間發生財務困難, 八十六年六月間結束公司,計積欠祥蒞公司及戊○○八百多萬元,並已簽發本票 交予戊○○等語,惟祥蒞公司及戊○○遭倒債之時間,與被告戊○○、丁○○前 揭犯行之時間相隔五月以上,已難認有任何關聯,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戊○○、 丁○○之認定。 二、核被告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 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暨同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戊○○與共 犯朱蕙青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等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前往刻印商店偽刻「白翼公司」印章,係屬間接正犯。偽造 印章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復持以行使,製作之 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詐欺犯行,時間均各緊接,手段復亦相若,犯罪構成要 件俱屬相同,顯均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罪,無非係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所犯上開三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移送併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六六九七號、八十七年偵字第二0四七七號)即前揭事實一 、三部份,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或牽連犯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移送併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七四八四號)意旨另以: 被告丁○○於八十七年間持李德賢簽發,以台灣省合作金庫為付款人,票號:B S0000000號,面額四十六萬五千九百一十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 月五日之支票一張,向張進君調借現金,詎該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屢向被 告丁○○請求還款復遭拒絕,因認被告丁○○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祥蒞 公司與李德賢公司間,係因資金週轉之需要而互相調票,惟大部分均有兌現,伊 並無詐騙張進君之故意等語。經查:被告丁○○所辯其與李德賢間有多次換票調 現之事實,業經李德賢於偵查中供陳明確,且其等二人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 、同年四月二十日、六月二十日均有四十萬元以上之換票,且均已兌現,亦有合 作金庫存領款記錄一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丁○○與李德賢往來換票之信用關係 甚為良好,是以被告持票向張進君借款之初,是否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非無足 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有此部分詐欺犯行,自屬無 從併為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四、原審基於前述理由,因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各規定,於審酌被告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受害金額高達二千四百一十餘萬元,以及犯罪後迄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償還損失,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戊○○有 期徒刑二年六月及被告丁○○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並以被告等偽刻之「白翼公司 」印章,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附表甲所示編號一、十支票背書欄內「白翼公司」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亦應依同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再附表乙所示統一發票三紙,不能證明已滅失, 且被告戊○○自承為其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等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胥予駁回 。 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台北縣中和市○○街二六六巷十二號一樓日勝紙業 有限公司(下稱日勝公司)負責人,亦為台北縣中和市○○路三四號一五樓亞泰 公司之執行業務人員,戊○○係祥蒞公司負責人,丁○○(起訴書誤載為戊○○ 之夫)則為祥蒞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三人竟共同意圖為亞泰公司(起訴書誤 載為日勝公司)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同 年月二十二日止,連續由戊○○與丁○○以祥蒞公司名義,向台北縣中和市○○ 路三一三號伊銘公司購買計一百四十三萬六千七百一十元(含稅金為一百五十萬 八千五百四十五點五元)之象牙道林紙,並指定載運至台北縣新店市之尚鋒印刷 廠。俟貨送到後,並未下貨,而直接轉送至亞泰公司,由被告丙○○轉售他人。 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戊○○以祥蒞公司名義簽發支付貨款之支票退票,伊銘 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與戊○○、丁○○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要以加 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 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有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三三 0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丙○○涉犯前開罪行,無非係以該項事實,業據被害人伊銘公司 指訴綦詳,且被告丙○○所提出之亞泰公司進貨發票,關於進貨內容與被害人伊 銘公司出貨情形並不相同,時間亦在本件買賣之前,金額復遠少於本件之數量, 已見事虛,且被告本身經營日勝紙業有限公司(下稱日勝公司),為販賣紙品業 者,祥蒞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間亦曾向日勝公司訂購紙類,衡情被告擔任業務工 作之亞泰公司若有紙張需求,當無捨近求遠向下游之祥蒞公司訂貨之理,且祥蒞 公司營業項目並不包括紙品之販賣,何以會出貨予亞泰公司。參以被告戊○○、 丁○○於向伊銘公司叫訂象牙道林紙時,謊稱係萬人出版社欲使用,嗣又將紙品 交由被告丙○○脫手牟利,足見被告丙○○參與前開犯行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前揭詐欺犯行,辯稱:伊為亞泰公司執行業務,亞泰 公司確實有向祥蒞公司訂購象牙道林紙,貨款均已付清,至於祥蒞公司以何理由 向伊銘公司訂貨,伊並不知情,亦與亞泰公司無關,本件純係正常交易,伊並無 詐騙行為等語。經查:祥蒞公司自八十七年四月初至同年五月間向伊銘公司訂購 紙品類計一百八十六萬五千四百九十九元,所訂購之紙品非均係象牙道林紙,亦 非全部轉售予亞泰公司等情,迭經同案被告戊○○、丁○○供承明確,復為伊銘 公司代表人蔡銘修所自承認,並有伊銘公司八十七年四、五月應收帳款月對帳單 影本二紙在卷可憑,是以伊銘公司出貨內容與被告丙○○實際進貨之紙品內容及 數量有所不同,甚或較少,即與常理無違。又祥蒞公司出具交付予亞泰公司之統 一發票,依發票編號順序為ND00000000號、ND00000000號 、ND00000000號,雖上開發票填載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四月十四、同 年月十五日、同年月十四日,與祥蒞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向伊銘公司確認 訂購象牙道林紙並送貨之時間有所出入,惟並以不足以推定上開交易事涉虛偽, 且亞泰公司向祥蒞公司所訂購之前開紙品,原預定寄放於尚鋒印刷廠,嗣因尚鋒 印刷廠有大批貨品進入,無空地可供亞泰公司寄放前開紙品,乃於清點紙品數量 後,通知亞泰公司將紙品轉載至亞泰公司與日勝公司共用之倉庫等情,亦經尚鋒 印刷廠經辦人員張友白證述屬實,另被告丙○○於取得前開紙品後,確有交付第 一銀行支票三紙予祥蒞公司作為買賣價金,嗣並均已兌現等情,復有第一商業銀 行永和分行函附資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丙○○與祥蒞公司間關於前開紙品之交 易尚屬正常。至被告丙○○擔任負責人之日勝公司雖為祥蒞公司上游供紙廠商, 且依卷附日勝公司所開具之統一發票影本十一紙觀之,祥蒞公司與日勝公司間於 八十七年三月間亦有紙張生意往來,是被告丙○○似無由再以亞泰公司名義輾轉 向祥蒞公司購買紙張。惟被告丙○○堅稱因欲購買之紙張種類不同,故購買之對 象未必固定等語,且同案被告丁○○於原審供稱:伊向伊銘公司訂購之象牙道林 紙以原價轉售予亞泰公司丙○○,係希望以後能方便向丙○○調紙等語,足見被 告丙○○所辯非不可採信。況同案被告戊○○、丁○○因急需資金周轉,乃以訂 購紙張之較低價格出售予亞泰公司,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丙○○基於價格因素之 考量,逕向祥蒞公司訂購價格較低廉紙品,亦為人情之常,尚難遽以推定其與同 案被告戊○○、丁○○共同詐欺。再依被告丙○○所提出之亞泰公司、日勝公司 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有關記載,亞泰公司及被告丙○○負責之 日勝公司八十七年度營業收入分別為三千八百一十六萬九千零九十九元、二億零 五百四十八萬五千八百二十九元,相較於被告丙○○被訴共犯詐欺之金額即一百 四十餘萬元相距甚大,徵諸常情,被告丙○○應無甘冒受刑事訴追之危險,而置 營運及資產狀況均屬良好之公司於不顧之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丙○○參與前開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四、原審因予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賽 月法 官 梁 力 求法 官 高 明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垂 福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 │編│借款日│到期日│發票人│帳 號│票據│票面金額│票面金│實際借款│ │ │ │ │ │ │號碼│ │額所含│額 │ │號│ │ │ │ │ │ │利息 │ │ ├─┼───┼───┼───┼────┼──┼────┼───┼────┤ │1│⒊⒋│⒍⒌│陳素真│合作金庫│IT79│953,670 │58,900│760,000 │ │ │ │ │ │永和支庫│2899│ │ │ │ │ │ │ │ │618231 │4 │ │ │ │ ├─┼───┼───┼───┼────┼──┼────┼───┼────┤ │2│⒊⒗│⒍⒕│福運機│華南銀行│DB93│672,091 │40,500│540,000 │ │ │ │ │械工程│南勢角分│3745│ │ │ │ │ │ │ │有限公│行160015│4 │ │ │ │ │ │ │ │司負責│629 │ │ │ │ │ │ │ │ │人:游│ │ │ │ │ │ │ │ │ │進福 │ │ │ │ │ │ ├─┼───┼───┼───┼────┼──┼────┼───┼────┤ │3│⒊⒘│⒍⒑│連麗英│中國農民│FAX1│449,710 │28,333│400,000 │ │ │ │ │ │銀行中和│0287│ │ │ │ │ │ │ │ │分行0059│87 │ │ │ │ │ │ │ │ │3 │ │ │ │ │ ├─┼───┼───┼───┼────┼──┼────┼───┼────┤ │4│⒋⒈│⒍│勇健機│華南銀行│DB93│300,000 │18,750│250,000 │ │ │ │ │械工程│南勢角分│4082│ │ │ │ │ │ │ │公司負│行160017│4 │ │ │ │ │ │ │ │責人:│970 │ │ │ │ │ │ │ │ │游月娥│ │ │ │ │ │ ├─┼───┼───┼───┼────┼──┼────┼───┼────┤ │5│⒋⒈│⒎⒎│勇健機│華南銀行│DB93│730,580 │46,708│590,000 │ │ │ │ │械工程│南勢角分│4081│ │ │ │ │ │ │ │公司負│行160017│3 │ │ │ │ │ │ │ │責人:│870 │ │ │ │ │ │ │ │ │游月娥│ │ │ │ │ │ ├─┼───┼───┼───┼────┼──┼────┼───┼────┤ │6│⒋⒙│⒍⒎│福旺機│中國農民│FAZ3│687,100 │27,500│550,000 │ │ │ │ │械工程│銀行中和│1484│ │ │ │ │ │ │ │有限公│分行3016│97 │ │ │ │ │ │ │ │司負責│36 │ │ │ │ │ │ │ │ │人:連│ │ │ │ │ │ │ │ │ │麗英 │ │ │ │ │ │ ├─┼───┼───┼───┼────┼──┼────┼───┼────┤ │7│⒋⒏│⒎⒎│福旺機│中國農民│FAZ3│791,500 │47,250│630,000 │ │ │ │ │械工程│銀行中和│1484│ │ │ │ │ │ │ │有限公│分行3016│98 │ │ │ │ │ │ │ │司負責│36 │ │ │ │ │ │ │ │ │人:連│ │ │ │ │ │ │ │ │ │麗英 │ │ │ │ │ │ ├─┼───┼───┼───┼────┼──┼────┼───┼────┤ │8│⒋⒏│⒍⒊│福運機│華南銀行│DB93│813,500 │30,333│650,000 │ │ │ │ │械工程│南勢角分│3748│ │ │ │ │ │ │ │有限公│行160015│4 │ │ │ │ │ │ │ │司負責│629 │ │ │ │ │ │ │ │ │人:游│ │ │ │ │ │ │ │ │ │進福 │ │ │ │ │ │ ├─┼───┼───┼───┼────┼──┼────┼───┼────┤ │9│⒋⒗│⒍│福運機│華南銀行│DB93│784,500 │37,500│600,000 │ │ │ │ │械工程│南勢角分│3749│ │ │ │ │ │ │ │有限公│行160015│1 │ │ │ │ │ │ │ │司負責│629 │ │ │ │ │ │ │ │ │人:游│ │ │ │ │ │ │ │ │ │進福 │ │ │ │ │ │ ├─┼───┼───┼───┼────┼──┼────┼───┼────┤ ││⒋⒛│⒍⒔│劉福禱│中國農民│FAX1│456,300 │20,250│450,000 │ │ │ │ │ │銀行中和│0291│ │ │ │ │ │ │ │ │分行0064│76 │ │ │ │ │ │ │ │ │6 │ │ │ │ │ ├─┼───┼───┼───┼────┼──┼────┼───┼────┤ ││⒋│⒎⒖│連麗英│中國農民│FAX1│842,910 │38,380│606,000 │ │ │ │ │ │銀行中和│0295│ │ │ │ │ │ │ │ │分行0059│59 │ │ │ │ │ │ │ │ │93 │ │ │ │ │ ├─┼───┼───┼───┼────┼──┼────┼───┼────┤ ││⒌⒉│⒎⒌│福運機│華南銀行│DB93│896,970 │34,667│650,000 │ │ │ │ │械工程│南勢角分│3749│ │ │ │ │ │ │ │有限公│行160015│3 │ │ │ │ │ │ │ │司負責│629 │ │ │ │ │ │ │ │ │人:游│ │ │ │ │ │ │ │ │ │進福 │ │ │ │ │ │ ├─┴───┴───┴───┴────┴──┴────┴───┼────┤ │ │以上合計│ │ │:6,676,│ │ │600 │ ├─┬───┬───┬───┬────┬──┬────┬───┼────┤ ││⒋│⒋│祥蒞企│中國信託│BI06│ │ │500,000 │ │ │ │ │業有限│商業銀行│8450│ │ │ │ │ │ │ │公司負│中山分行│9 │ │ │ │ │ │ │ │責人:│00000000│ │ │ │ │ │ │ │ │戊○○│5 │ │ │ │ │ ├─┴───┴───┴───┴────┴──┴────┴───┼────┤ │ │以上合計│ │ │:7,160,│ │ │,000 │ └──────────────────────────────┴────┘ 本表實際借款總金額:7,176,000加上:⒌⒌所借11,800,000合計為8,976,000元 附表乙: ┌───────────┬────┬────────┬─────────┐ │統 一 發 票 號 碼│ 買受人 │金 額│日 期│ ├───────────┼────┼────────┼─────────┤ │ND00000000號│福運公司│五十一萬九千二百│八十七年三月六日 │ │ │ │八十八元 │ │ ├───────────┼────┼────────┼─────────┤ │ND00000000號│福運公司│五十九萬一千九百│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 │ │ │六十九元 │ │ ├───────────┼────┼────────┼─────────┤ │ND00000000號│白翼公司│四十七萬三千五百│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 │ │ │五十元 │日 │ └───────────┴────┴────────┴─────────┘ 被告丙○○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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