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八號
- 上訴人
- 乙○○
- 即自訴人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莫怡萍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二八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停止偵查移送審理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0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本為協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美公司)股東,有三萬五千股,未曾處分,詎於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二日,遭不名人士偽造「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將股份轉讓予被告之女葉圓珠,嗣股份即消失。被告為自訴人之二舅,為上開公司董事長,自訴人屢與之交涉,不得要領,乃請陳德文律師向協美公司函查,該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將上開偽造「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交被告於其上董事長欄批示後,將影本寄予陳德文律師,因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行為。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所為陳述,除堅決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並辯稱:不知公司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八八協美簡字第00一號簡便行文表之事,至於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上之批示係於六十四年間所為等語。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協美公司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八八協美簡字第00一號簡便行文表及所附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為依據。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
㈠自訴人所持有由「謝澤燦」名義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二日所書立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影本,查係自訴人前委由陳德文律師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以八十八德字第0三0九號函請協美公司就該股份移轉事宜提出說明,協美公司據此,乃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附於所發簡便行文表交付陳德文律師,有函件影本在卷可稽(他一一八二號卷第十三、七五、七六頁),該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影本既非由被告親自交付自訴人或其委任律師,則被告是否確有參與該次行使申請書之行為,自應賴積極證據為證。
㈡自訴人固指稱右揭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上批示係由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所為;訊之被告則堅稱該批示係於六十四年間所為。經查,該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所載之日期為六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而其上公文辦理條戳記載:經辦「泉」、日期「十二月三日」,最後始由被告於董事長欄內簽署;而陳德文律師受自訴人委任後,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函請協美公司查明,苟被告係於三月間接獲律師函後始在該申請書批示,其上公文辦理條戳日期,應是三月,並無記載十二月三日之可能,被告所辯該申請書係渠於六十四年十二月所批示為可採,自訴人指稱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所為乙節,尚屬出於臆測。
㈢右揭協美公司簡便行文表之制作發出過程,被告均未參與其事,業據證人曹東海於原審證稱:本件簡便行文表是我制作,當時有給總經理葉啟昭看後發文等語(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筆錄),並經證人葉啟昭於原審證稱:該簡便行文表是我作決定發文,並未告訴我父親甲○○,而有關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上之批示是早就有的等語(同上筆錄),再觀之卷附簡便行文表,僅蓋協美公司印,並無負責人即被告印文戳記之事實,足證被告所辯不知簡便行文表乙節,應可採信。自訴人雖請求傳喚證人葉啟昭、葉圓珠,並請求將申請書上簽名及印章送鑑定,然查與上開申請書影本究係由何人決行發函回覆及被告有無行使該文書等行為無涉,本院認無予以傳喚調查之必要。綜右事證,自訴人所援證據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認被告犯罪行為,尚屬不能證明。至自訴人於本院所指右揭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係出於葉寶所偽造乙節,與本自訴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不相同,本院無從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固以其原有股份確遭擅自移轉,被告不在公司回函稿上簽名,再指示總經理回函,可證其心虛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然查,本件自訴人係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將右揭申請書影本寄予陳德文律師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而提起自訴,並未自訴被告偽造私文書,行使部分既認非被告所為,自與偽造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被告股份是否確遭擅自移轉,並非該案件所當然應予審酌,又自訴人指稱被告係因心虛而故為上開指示,亦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自屬自訴人個人推測之詞,是其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